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092號
KSHM,109,上訴,1092,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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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琪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
審訴字第606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108 年度偵
緝字第1116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1
18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10
8 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122號、109 年度偵
字第5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文琪(下 稱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並判處如原 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罰金2 萬 1 千元,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或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偽造署押或獲有犯罪所得部分之 各罪,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沒收及追徵各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全皆坦認,但原審判決太重, 且定應執行刑也太重。被告係因後來積欠地下錢莊的錢,地 下錢莊催債,對家人亦造成恐慌,始鋌而走險,犯下如原判 決附表二之犯行,其母劉鳳戀即可證明被告被催債;另被告 郵局107 年以後之帳戶明細亦可證明被告每月都需匯款予地 下錢莊之事實,被告亦希望以後出獄能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希望能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次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 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 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 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 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 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 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 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 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 ,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 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 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 ,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㈡、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9 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證人之證述,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報案 報案紀錄、指認紀錄表、簽帳單、發票、各發卡銀行信用卡 盜刷交易明細等證據,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各次犯行,並於理由中詳為敘明被告曾犯竊盜、詐欺、 偽造文書等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於5 年內再故意 犯本件竊盜、詐欺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足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將違罪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規定,均加 重其刑。復敘明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工作獲取經濟收 入,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實施本件竊盜、偽造文書及詐 欺等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迄 今未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彌補其等損害,惟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得財物價值高低不 一,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缺錢花用)、目的(竊取 或盜刷財物變賣、或提領款項供己花用)、手段(開啟他人 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財物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信用卡、持 卡盜刷或偽造簽單)、附表二各編號獲取之不法利益有別, 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科刑事由(見原判 決理由欄三㈢、四所載),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等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 其論據,且就所犯各罪量定之刑罰及定其應執行刑,均已甚 為寬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㈢、被告雖執上揭理由,認其係受地下錢莊逼債,家人亦感恐慌 ,不得不然,且願於出獄能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云云,然證人 即被告之母劉鳳戀於108 年6 月之警詢中已證稱: 被告107 年間出獄後就跟她要一支手機使用,她已有一年沒有看到被 告,被告也從沒打電話給她等語(見警四卷第8 頁);況被 告亦自陳其原本每月尚有3 萬餘元之工作收入,現在無力賠 償被害人等語,顯見被告於本件犯行期間,幾無與家人聯絡 ,遑論知悉家中狀況;而縱被告確遭地下錢莊逼債,亦屬被 告個人之因素,難認可憫;又被告表示願意於出獄後賠償被 害人等人損失,更屬空泛之詞,無從憑採。從而,被告泛稱 原審量刑暨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本院就本案犯罪予以從輕量 刑云云,要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至被告請求再傳喚 其母及調取其郵局帳戶,以證明地下錢莊催債之事實,惟既 已據本院說明與本件犯行之成立並無關聯性,屬無益之調查 ,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⑶、3 ⑵、4 ⑶、5 ⑶⑸、7 ⑵部分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恆春戶政
事務所)
居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第1116號、第1117號、第1118號、第1119號、第1120號、第1121號、第1122號、109 年度偵字第5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文琪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1⑴、2⑴、5⑴、6⑴、6⑵、7⑴、9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各該附表編號 所示邱順勝等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及 所得財物均詳如各該附表編號);又於附表二編號3⑴、4⑴ 所示之時地,分別拾獲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分別將之 侵占入己。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或拾獲之信用卡,於 附表二編號1⑵、2⑵、4⑵、4⑷、4⑸、5⑵、5⑷ 所示之時



、地,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持各該竊得或拾獲 之信用卡,佯裝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物消費,致使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及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 卡人本人持卡消費,而分別交付附表二編號1⑵、2⑵、4⑵ 、5⑵、5⑷所示金額之商品予鄭文琪,惟其中就附表二編號 4⑷至4⑸部分,因持卡人李柏瑋已經向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 而未遂。
(二)又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持上開竊得 或拾獲之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號1⑶、3⑵、4⑶、5⑶、5 ⑸、7⑵ 所示之時、地,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 持各該竊得或拾獲之信用卡,佯裝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物消 費,並在刷卡消費簽帳單上分別偽簽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 署名各1 枚,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交予各該附表編號 所示之商店人員據以行使,致使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特約商 店人員及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 ,而分別交付附表二編號1⑶、3⑵、4⑶、5⑶、5⑸、7⑵所 示金額之商品予鄭文琪
鄭文琪上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⑵至1⑶、2⑵、3 ⑵、4⑵至4⑸、5⑵至5⑸、7⑵ 所示之持卡人邱順勝等人、 、被偽造簽名之「Janson」等人、特約商店等、及發卡銀行 等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⑴ 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編號 所示方式竊取陳明珠所有之金融卡後,未經陳明珠之同意授 權,持金融卡於該附表編號8⑵ 所示時間,前往該附表編號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卡 之密碼,致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鄭 文琪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取得該附表編 號所示之現金得手。嗣陳明珠發現郵局帳戶內金錢遭人盜領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邱順勝王榮盛李柏瑋黃敏峰張春富分別訴請及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三民 第二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文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21-125、16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事物證在卷 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就本案所犯竊盜部分,應 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 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 行法第1 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 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3.所犯法條及罪名:
⑴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⑴、2⑴、5⑴、6⑴、6⑵、7⑴、9 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⑴、4⑴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⑶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⑵、2⑵、4⑵、5⑵、5⑷ 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⑷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⑷、4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⑸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⑶、3⑵、4⑶、5⑶、5⑸、7⑵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⑹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⑴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
(二)罪數及罪之關係
1.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⑶、3⑵、4⑶、5⑶、5⑸、7⑵所示 之簽帳單上,偽造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署名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簽帳單)之行為,復為其後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2.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⑶、3⑵、4⑶、5⑶、5⑸、7⑵所示部 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3.至於附表二編號8⑴⑵ 部分,持有他人之金融提款卡,除從 事存提款或匯款等金融交易外,別無其他用途,故如不從事 金融交易而單純持有他人之金融卡,並無經濟上之實益,觀 之本件被告為提領款項,於其友人鄭湘芸住處竊取鄭湘芸之 母陳明珠所有之郵局金融卡與提款密碼後,旋即持之至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其主觀上即係為持 之以提款故而竊取本案郵局金融卡,此亦經被告於本院自承 :偷提款卡的目的就是要去領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被告上開二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 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竊盜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部分為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此部分亦經 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應論以1罪)。
4.被告因缺錢花用,乃開啟他人之自小客車車門,依當下狀況 竊取車內財物情事,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 3 頁),顯見其於行竊時並未能預見車內有何物品,而是依 當下狀況竊取財物,是故其於取得所竊財物後,各該竊盜之 犯意及行為即已完成;縱其事後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惟此顯係於竊盜犯行後之另行起意,難認竊盜行為與盜刷消 費之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有何同一性之想像競合 關係。是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8 罪)、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2 罪)、詐欺取財罪(5罪)、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6 罪)等罪間,被害人有異、行為 互殊、時地有別,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 刑確定,嗣並經本院以104 年聲字第45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6年7月2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 束,於107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 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竊盜、詐欺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均 為累犯(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不構成累犯)。 2.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 審酌被告前罪乃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與本案所犯 之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竊盜、詐欺既(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 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違罪刑相當,卻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⑷、4⑸部分,因持卡人已掛失信用卡, 以致特約商店實際上並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
(一)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工作獲取經濟收入,且前 已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犯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思以正 途賺取財物,實施本件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顯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應譴責,且迄 今未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彌補其等損害,亦 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 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盜刷財物價值高低不一,復 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缺錢花用)、目的(竊取或盜刷



財物變賣、或提領款項供己花用)、手段(開啟他人自小客 車車門竊取車內財物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信用卡、持卡盜刷 或偽造簽單)、附表二各編號獲取之不法利益有別,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新台 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 標準。
(三)定執行刑部分
1.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⑵、4⑵至4⑸、5至9所 示等罪間,犯罪時地及被害人雖屬有別,但犯罪態樣類似,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又本件犯罪時間為自107年10月14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 ,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所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 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前揭 各罪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3.至於就附表二編號3⑴、4⑴所處之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 第7 款規定定其罰金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1⑶、3⑵、4⑶、5⑶ 、5⑸、7⑵所示偽造之署名,既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均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 簽帳單已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收執,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 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附表一主文欄諭知沒收 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詳附表一 備註欄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竊取之信用卡、郵局金融卡等物(詳附表一備註欄), 業經其丟棄,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惟因信用卡、金融卡 等具相當專屬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2.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3.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4.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5.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6.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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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
│ │ │ │
│偵查案號 │ │ │
├────┼─┼────────────────┼────────────────┤
│1 │⑴│鄭文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竊取邱順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用卡。 │
│ │ │折算壹日。 │2.被告稱卡片已丟棄(見警一卷第4 │
│ │ │ │ 頁、本院卷第125頁)。 │
│1115號 │ │ │3.因信用卡具相當專屬性,欠缺刑法│
│(下稱偵 │ │ │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一卷) │ │ │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 ├─┼────────────────┼────────────────┤
│ │⑵│鄭文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1.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2.卷內無被告就其盜刷金額已返還或│
│ │ │仟元折算壹日。 │ 賠償被害人之事證,犯罪所得為60│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台幣陸拾│ 元之飲料1杯,且被告於本院陳稱 │
│ │ │元之飲料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已經花用(見本院卷第125頁)。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3.簽單:警一卷第13頁(免簽名)。 │
│ │ │額。 │ │
│ ├─┼────────────────┼────────────────┤
│ │⑶│鄭文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1.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2.卷內無被告就其盜刷金額已返還或│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賠償被害人之事證,犯罪所得為價│
│ │ │偽造之「邱順勝」署押壹枚沒收;未│ 值45500元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台幣肆萬伍│ ,且被告於本院陳稱已經變賣花用│
│ │ │仟伍佰元之APPLE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 (見本院卷第125頁)。。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3.簽單:警一卷第11頁(含左開偽造│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之署押)。 │
├────┼─┼────────────────┼────────────────┤
│2 │⑴│鄭文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竊取廖偉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用卡。 │
│108年度 │ │折算壹日。 │2.被告稱卡片已丟棄(見警二卷第4 │
│偵緝字第│ │ │ 頁、本院卷第125頁)。 │
│1116 號 │ │ │3.因信用卡具相當專屬性,欠缺刑法│
│(下稱偵 │ │ │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二卷) │ │ │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 ├─┼────────────────┼────────────────┤
│ │⑵│鄭文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1.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2.卷內無被告就其盜刷金額已返還或│
│ │ │仟元折算壹日。 │ 賠償被害人之事證,犯罪所得為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台幣壹佰│ 125元之香菸1包,且被告於本院陳│
│ │ │貳拾伍元之七星牌香菸壹包沒收,於│ 稱已經花用(見本院卷第125頁)。│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3.簽單:警二卷第14頁(免簽名)。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⑴│鄭文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1.拾獲王榮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
│ │ │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用卡。 │
│108年度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被告稱卡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2│
│偵緝字第│ │ │ 5頁)。 │
│1117號 │ │ │3.因信用卡具相當專屬性,欠缺刑法│
│(下稱偵 │ │ │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三卷) │ │ │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 ├─┼────────────────┼────────────────┤
│ │⑵│鄭文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1.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2.卷內無被告就其盜刷金額已返還或│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賠償被害人之事證,犯罪所得為價│
│ │ │偽造之「王榮盛」署押壹枚沒收;未│ 值39900元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台幣參萬玖│ ,且被告於本院陳稱已經變賣花用│
│ │ │仟玖佰元之APPLE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 (見本院卷第125頁)。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3.簽單:偵三卷第75頁(含左開偽造│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之署押)。 │
├────┼─┼────────────────┼────────────────┤




│4 │⑴│鄭文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1.拾獲李柏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
│ │ │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用卡。 │
│108 年度│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被告稱卡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2│
│偵緝字第│ │ │ 5頁)。 │
│1118號 │ │ │3.因信用卡具相當專屬性,欠缺刑法│
│(下稱偵 │ │ │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四卷) │ │ │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 ├─┼────────────────┼────────────────┤
│ │⑵│鄭文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1.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2.卷內無被告就其盜刷金額已返還或│
│ │ │仟元折算壹日。 │ 賠償被害人之事證,犯罪所得為50│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台幣伍佰│ 0 元之不詳商品,且被告於本院陳│
│ │ │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稱已經花用(見本院卷第125頁)。│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 │⑶│鄭文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1.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2.卷內無被告就其盜刷金額已返還或│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賠償被害人之事證,犯罪所得為價│
│ │ │偽造之「JONSON」署押壹枚沒收;未│ 值44001元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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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左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左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