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075號
KSHM,109,上訴,1075,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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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皓維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108
年度偵字第7640、9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皓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以其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之行動電話,以Facebook Messenger與蕭文智聯繫後未 久,在蕭文智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以 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蕭 文智,藉此牟利,惟因蕭文智賒帳而未當場收取價金。嗣經 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 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皓維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 吳皓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 第44-50 頁、偵二卷第41-49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 證人蕭文智指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二卷 第28-32 頁、第33-34 頁、偵三卷第25-26 頁),復有如附 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



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 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除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外,應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差價我沒有詳細去算,應 該有500 元等語(見原審1292卷第121 頁),足認被告為前 揭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有賺取差價,堪以推認其主觀上具有 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9.01.15 修正(109.07.15 生效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因行為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仍應適用行為 時(修正前)之法律(即適用刑度: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09.01.15 修正(109.07.15 生效)為「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行 為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因修正前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仍應適用行 為時(修正前)之法律(即適用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三、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販賣。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被告前因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訴 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7 月、2 年6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3 年7 月 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 年2 月28日,於106 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 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毒品相關犯罪,罪質相近, 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除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卷第49頁; 原審1292卷第12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綽號「兄哥」 之人及李○○(真實姓名詳卷),惟均未查獲,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4 日屏檢謀儉108 偵9536字第109901 6287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 年5 月6 日潮警 偵字第109305010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 原審1292卷第89、95至97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犯罪情狀堪以憫恕之情形,其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併此敘明。五、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規 定,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情節尚非重 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有期 徒刑3 年10月,以資懲儆。並認: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 係插置於未據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絡證人蕭文智使 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原審12 92卷第55頁),應就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已 扣案之前揭SIM 卡1 張,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4,000 元價金,因證人 蕭文智賒帳,尚未收取,業經證人蕭文智於偵查中、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7640卷第47頁;原審1292卷 第120 頁),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七、被告另犯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在案,本院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
├──┼──────────┼────────────────────┤
│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吳皓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年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吳皓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已確定) │
├──┼──────────┼────────────────────┤
│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吳皓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已確定) │
├──┼──────────┼────────────────────┤
│ 4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吳皓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已確定)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或│
│ │ │ │沒收銷燬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沒收銷燬。│
│ │1.52公克,含包裝袋1只) │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 │
│ │ │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有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吸│ │
│ │ │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 │
│ │ │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附卷可佐│ │
├──┼────────────┤(見警5700卷第37至38、41至42├─────┤
│2 │吸食器1 組 │頁)。 │沒收銷燬。│
├──┼────────────┼──────────────┼─────┤
│3 │塑膠藥鏟1 支 │衡情已沾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
│4 │夾鏈袋2 包 │衡情已沾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
│5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販賣第二級毒│沒收。 │
│ │ │品犯行所用。 │ │
├──┼────────────┼──────────────┼─────┤
│6 │愷他命K盤(含刮卡1張)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
├──┼────────────┼──────────────┼─────┤
│7 │iPhone XS Max 手機1 支(│1.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2.於108 年10月31日發還被告,│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 │
│ │1 張) │ 見偵7640卷第151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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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