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040號
KSHM,109,上訴,1040,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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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慶傑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季庭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402 號,108 年度易字第910 號中華民國109 年
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2619號、108 年度偵字第2620號、108 年度偵字第2621號
、108 年度偵字第2706號、108 年度偵字第3760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823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丙○○部分)。
事 實
一、丙○○、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均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丙○○:編號1 至5 、8 至10、14, 共計9 次。乙○○:編號16一次。)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交易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二、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3 月10日20時許,其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旁,並在 該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如附表一編 號1)。
三、嗣後:




㈠於108 年3 月11日18時25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旁 ,搜索丙○○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件一所示之 物,並將丙○○拘提到案,復於同日22時15分許,經警方徵 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 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3 月12日8 時15分許,屏東憲兵隊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於同日8 時15分許,搜索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8 時22 分許,搜索其上址住處,因而於上開2 處扣得如附件四所示 之物。
四、案經屏東憲兵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被告丙○○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 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乙○○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依上 開規定,為無證據能力。




⒉至於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查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理由係認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於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認具 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亦即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原則上均有 證據能力,例外時始無證據能力。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經具結而作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均應認為 有證據能力,故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為有證據 能力。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言,既為審 判中之陳述,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⒊除證人甲○○以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起訴條件(被告丙○○施用毒品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關於 第23條第2 項條文,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修正後則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 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 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則關於被告丙○○施用毒品部分,自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查被告丙○○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716 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法院訴402 卷一 第31至44頁),是被告丙○○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即被告丙○○、乙○○販賣毒品)部分: ⒈關於被告丙○○販賣毒品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 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丙 ○○部分,108 年3 月12日警詢見108 偵2619卷一第11至16 頁、108 年3 月25日警詢見108 偵2619卷二第132 至139 頁 、108 年4 月26日偵訊見108 偵2619卷二第191 至194 頁、 196 至198 頁、原審準備及審理見原審法院訴402 卷一第27 2 頁、原審法院訴402 卷二第256 、444 頁、本院卷第217 、285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分 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證人即被告丙○ ○部分,見108 偵2619卷二第138 頁正反面),堪以採信。 ⒉關於被告乙○○販賣毒品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 矢口否認有販賣予證人甲○○情事,辯稱:「否認犯罪。毒 品不是我的,我沒有販賣毒品。因為甲○○欠我1500元,甲 ○○把他的毒品放在我這邊,我想要把1500元拿回來,我就 順便把毒品拿去給甲○○,後來甲○○只還我1200元,毒品 跟錢是無關的。」云云。然查被告乙○○已經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108 年3 月12日警詢及同日偵訊, 見108 偵2619卷二第49頁反面、第102 頁;原審法院訴402 卷二第256 、257 、444 、445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 編號16所示「購毒者」欄即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108 年3 月10日你在復興南路新天地釣蝦場對面的停車場 ,向乙○○買1500元安非他命,是否屬實?)是。付1200元 ,乙○○說讓我欠300 。不是要請我,之後要還她。」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108 偵2621卷二第77、79頁);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亦證稱:「(警方也有提示此電 話,你在警詢陳述,是要向乙○○購買1500元的毒品,比對 此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如何能看出你是要購買1500元毒品 ?)她之前沒有接到電話,之前我打電話的時候有跟乙○○ 講到毒品交易的事情。」,「(在此通聯譯文之前,你是如



何與乙○○聯繫購買毒品的事情?也有提到購買的毒品種類 、金額、數量?)也是打電話,對。」,「(請求提示憲兵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這是108 年3 月11日在你家搜索到的扣 物品之目錄表,編號1 有安非他命0.45公克,此毒品係何人 所有?)是乙○○賣給我的毒品。」,「(108 年3 月10日 是否有在釣蝦場向乙○○購買毒品?購買金額若干?)是的 ,我買1500元的毒品數量,但只拿1200元給乙○○。」,「 (你在警詢、偵訊時,向乙○○購買毒品的陳述是否屬實? )屬實。」(見本院卷第289 頁至291 頁),足認被告確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
⒊並有下列書證、物證在卷可佐:
⑴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248 號搜索票(被告丙○○)、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拘人: 被告丙○○)、證人董長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以上證據,見108 偵2619卷一 第25、30至33、39、156 頁)、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 年聲搜字248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乙○○)各1 份 、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2 份、被告乙○○之扣案物照片4 張、彩虹泰式料理店 照片4 張、證人陳玉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上開證據,見108 偵2619卷二第56、 73、74至76、77至79、81至82、106 至107 、161 頁)。 ⑵原審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248 號搜索票(被告甲○○)、屏 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 份、被告甲○○指認其與被告丙○○、乙○○交易地點之 Google街景照片共7 張、被告甲○○指認被告丙○○、乙○ ○之屏東憲兵隊偵辦案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紀錄表3 份。 證人即被告乙○○、丙○○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廣興 宮網路列印資料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訴402 卷二 第49、51、465 至469 頁)。
⑶被告丙○○、乙○○分別與如附表一「購毒者」欄編號1 至 5 、8 至10、14,共計9 次,乙○○:編號16一次所示之人 、分別持用之門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一「通訊監 察譯文及出處頁碼」所示;僅附表一編號10未有交易聯繫之 通訊監察譯文),亦在卷可考;另有如附件一①、附件四①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足徵被告丙○○、乙○○2 人之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⒋就附表一編號1 、2 、3 各該欄位所示內容,其中記載與起



訴書不同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 審法院訴字402 卷二第445 至447 頁),並有前揭證據在卷 可佐,而上開變更既未變動主要犯罪事實,對犯罪事實同一 性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影響,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
⒌就「事實欄一、」販賣毒品部分: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 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 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 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 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 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 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 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 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 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 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 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 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乙○○2 人分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有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 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 ,對被告2 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2 人與前開購毒者 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 認被告2 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至被告乙○○於本院否認販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欄二」(即被告丙○○施用毒品)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就上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910 號卷 第89頁;原審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829 號卷第36頁;本院卷 第217 、285 頁),並有下列書證、物證在卷可佐:



⒈被告丙○○施用部分:原審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248 號搜索 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 :屏警刑一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 稽(見108 毒偵823 卷第43、53至59、79、83、163 、169 至173 頁),並有如附件一編號②③④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⒉綜上,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㈢綜合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業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施行,於 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刑度係「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度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是該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 告丙○○、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 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
㈡罪名、吸收關係:
⒈附表一(販賣)部分:
核被告丙○○、乙○○所為,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 10、14,共計9 次(丙○○),如附表一編號16計1 次(乙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⒉「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持 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0、14(販賣 9 次)及附表三編號1 (施用1 次)所示(共計10罪),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⑴被告丙○○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 法院訴402 卷一第31至4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9 次販賣毒品、1 次 施用毒品,共計10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 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度台上 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本案所犯 販賣毒品罪共計9 罪,次數非少,是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由於該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無最低法定刑之限制,自亦不符合上開解釋意旨所指「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要件,是本案被告丙○○所犯之10罪 ,均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進行裁量之情事,故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⑵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訴402 卷一第5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



○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是本案被告乙○○所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進行裁量之情事,故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⒉偵審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就丙○○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0、14,共計9 次。 乙○○關於附表一編號16共1 次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丙○○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0、 14,共計9 次。乙○○關於附表一編號16共1 次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各該犯行,業經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見「貳、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㈠」所示),核與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爰 就各該部分均依法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被告丙○○固供陳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蔡○龍(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見108 偵2619卷二第109 至111 、196 至198 頁 ),然警方前往蔡○龍住居所勘查,並未查獲其人,又因被 告丙○○並未提供蔡○龍之其他資料,致無從進一步調查偵 辦,故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8 年5 月24日屏檢文麗108 偵2619字第1089020494號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5 月30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08333 16400 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 年6 月25日屏檢文麗108 偵2619字第1089024753號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28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0833912 2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40 2 卷一第363 、367 至369 頁),故被告丙○○於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查被告乙○○販賣 第二級毒品,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雖販賣行為僅有1 次 ,對象僅有1 人,然販賣毒品行為對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 並非輕微,綜觀其情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坦承犯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竟矢口否認販賣 ,又再聲請證人行交互詰問,浪費國家資源,顯見其犯罪後 態度不佳,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⒌先加後減、遞減其刑:
⑴被告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0、14(販 賣9 次)所示部分,均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均先加後減之(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
⑵被告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所示部分,應先加 (累犯;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 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㈤量刑:
⒈原審就被告丙○○部分,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施用之 物,竟仍為本案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尚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能坦承其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因此節約司法資 源;考量被告販賣對象之人數、售價等犯罪情節;又衡諸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於原審審 理時,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 名成 年子女、入監前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為4 萬5 千元至5 萬元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法院訴402 卷二第453 頁)之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 至5 、8 至10、14,附 表三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⒉再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9 罪),對象僅有4 人,且其中除附表一編號8 、9 外,其餘販賣對象均係本案被告(即被告甲○○、被告 乙○○),可知被告所為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大多係在渠 等間互通有無,未造成毒品之廣泛流布,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有限;參以上開被告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8 年1 月22日 起至同年3 月5 日間,其各次販賣毒品應均係出於相同之犯 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⒈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⑴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 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則係規定「犯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 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 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並未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 追徵特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規定,予以追徵。⑵查扣案如附件一①、所示之物, 為被告丙○○所有之物,且供其用以連繫如附表一「購毒者 」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已經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法院訴402 卷二第447 頁),並有如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證據可佐,故 :就扣案如附件一①所示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犯行)中分別使用上開門號作為被告聯繫工具之各 該罪刑項下(僅附表一編號10未有交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詳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 至5 、8 至10、14「主文欄」所示) 。⒉施用毒品所用、所剩之物:扣案如附件一編號②③④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即如「事實欄二」所示)所用及所剩之物,已經被 告丙○○供陳明確(見108 偵2619卷一第9 頁;原審法院訴 402 卷二第447 頁),且上開扣案物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 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丙○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鏟子、殘渣袋之初步檢驗報告單各 1 份及檢驗照片各1 張(見108 毒偵823 卷第87至91、103 至105 頁)附卷可查,可見上開扣案物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 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 被告丙○○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說明被告丙○○經扣案如附件一編號⑤所示之物,被 告均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訴402 卷二第447 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 在本案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 編號1 至5 、8 至10、14「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分別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0、14「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 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 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0、14「主文」欄所示)。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丙○ ○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 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審就被告乙○○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 被告乙○○所犯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已如前述,被告乙○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 竟仍為本案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 。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但於本院 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考量被告販賣對象之人數、售價、 數量等犯罪情節;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已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由前夫撫養,從 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至4 萬元(見本院卷第348 頁)之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⑴按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則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 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 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並未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予以追 徵。⑵查扣案如四①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之物,且 供其用以連繫如附表一編號16「購毒者」而為如「事實欄一 」編號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被告於原院審理時 供陳明確(見原審法院訴402 卷二第448 頁),並有如附表 一編號16「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證據可佐,故就扣案如附 件四①所示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6(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犯行)中分別使用上開門號作為被告聯繫工具之罪刑項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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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