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029號
KSHM,109,上訴,1029,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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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天財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中柱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簦耀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198、264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字第1499、2476、499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
1442、1766、5425、8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中柱柯天財李簦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罪刑及沒收,暨羅中柱柯天財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羅中柱柯天財李簦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 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其他上訴駁回。
羅中柱所犯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應執行壹拾玖年壹拾壹月(另有併科罰金刑及沒收宣告部分, 併執行之)。
柯天財所犯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應執行壹拾年伍月(另有併科罰金刑及沒收宣告部分,併執行 之)。
犯 罪 事 實




一、羅中柱柯天財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槍砲、彈藥,槍管則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許可,均 不得無故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羅中柱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前之當月某日,在高雄市左營 區蓮池潭風景區附近,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 人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 ①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 支(型號JP915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 A 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6顆(含附表二編號1 ②扣 案子彈16顆、於下述犯罪事實所載射擊及遺留之子彈6 顆 及犯罪事實所載射擊之子彈4 顆)而非法持有之。 ㈡柯天財於107 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以新臺 幣(下同)6 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董」之成年人 買受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2 支〔型號ARMED FORCE 935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下稱B 槍);及型號ARMED FORCE X5,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C 槍)〕、附表三編號4 具 殺傷力之子彈53顆(含非制式52顆及制式1 顆)及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 支而非法持有之。
二、緣羅中柱黃冠智因毒品買賣糾紛而生嫌隙〔即羅中柱被訴 涉持A 槍與柯天財共同於108 年1 月8 日0 時許,強盜黃冠 智所有之海洛因1 包、現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部分,由 原審法院另以108 年度訴字第476 號案件審理,下稱強盜黃 冠智案〕,柯天財惟恐黃冠智報復,遂暫以羅中柱原承租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下稱舊城巷租處)為居 所。羅中柱柯天財因手頭拮据,適逢農曆年節期間,遂另 行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2 月5 日約21時許,先由柯天財攜帶前揭B 、C 槍 (各槍內含子彈1 顆),羅中柱則攜帶前揭A 槍(含槍內子 彈1 顆)及備妥毛帽、口罩及手套等用於遮掩樣貌之物,由 柯天財駕駛其所有之車牌AZW-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犯案車 輛)搭載羅中柱,自舊城巷租處前往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李簦耀住處予以邀集,李簦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則不得持有,且知 情柯天財羅中柱各攜帶上揭槍彈,遂共同恃之為兇器而非 法持有之,同時與柯天財羅中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柯天財即在 犯案車輛上分交C 槍(含槍內子彈1 顆)予李簦耀持用,三 人隨即駕車沿路搜尋強盜目標。




羅中柱等三人為遮掩行蹤,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羅中柱下車(無證據證明於竊盜時仍有 攜帶槍枝或攜帶其他凶器)於108 年2 月6 日0 時5 分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義民巷旁空地,徒手竊取張宗良 所有AZT-0000號自小客車上懸掛之車牌2 面,羅中柱得手後 電召柯天財駕駛原已搭載李簦耀之犯案車輛前予接應。三人 行車至橋頭區鹽田路附近某產業道路時,由羅中柱柯天財 將所竊得之車牌AZT-0000號2 面附掛至犯案車輛上。 ㈢羅中柱等三人復駕駛改懸車牌之犯案車輛上路,迨該日凌晨 1 時40分許,行至高雄市茄萣區情人碼頭停車場,適見欲開 啟車門離去之張顥議郭芙吟,羅中柱等三人即合意以其為 強盜對象,先由柯天財將犯案車輛停在張顥議郭芙吟之車 輛前方以擋住去路,①羅中柱等三人分戴毛帽、口罩及手套 遮掩臉部特徵後下車,羅中柱以持A 槍抵住張顥議後背之強 暴方式,至使張顥議郭芙吟不能抗拒,逕行搜劫張顥議身 上之手機、香菸、打火機及鑰匙乙串;②柯天財則持B 槍命 張顥議交出身上值錢物品,並將張顥議趕入其車內駕駛座, 持B 槍抵住張顥議太陽穴部位,向張顥議恫稱「這是真槍實 彈,不要白目、裝死」等語,柯天財復命張顥議移至該車後 座,柯天財在駕駛座置物箱內取出張顥議所有之皮夾1 個( 內含現金約4,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交給羅中柱 。③李簦耀則站立在該車副駕駛座外,看管郭芙吟,喝叱郭 芙吟「看什麼看」等語,並命趴向副駕駛座背對李簦耀,並 喝令郭芙吟交出包包、身上值錢物品。經郭芙吟回稱:因出 門太趕,未帶包包等語,柯天財聞言即走到郭芙吟身旁,退 出B 槍彈匣展示,向郭芙吟稱「這是真槍」等語,並拍摸郭 芙吟外套口袋搜尋財物而未獲。羅中柱等三人隨即駕駛上開 改懸車牌之犯案車輛逃離現場,途中由羅中柱張顥議所求 將前述強盜所得之手機及汽車鑰匙丟置於附近路口,俟由張 顥議自行撿回。④李簦耀旋在犯案車輛上,將C 槍(含槍內 子彈1 顆)交還柯天財羅中柱柯天財分持回原先所攜帶 之A 槍及B 、C 槍(均含彈匣內子彈),三人分頭離去。羅 中柱另將竊得之AZT-0000號車牌2 面丟棄在該AZT-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底下(上述車牌業經發還),至於強盜所得4,00 0 元花用一空,皮夾及其內之證件則隨意丟棄迄未尋獲。 ㈣嗣張顥議郭芙吟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查得AZT-00 00號車牌遭竊而改懸犯案車輛之過程,而循線於108 年2 月 6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 ○00號停車場拘 提柯天財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槍彈(即B 、C 槍及子彈)及 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同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拘提李簦耀並扣得作案時所著衣物2 件、行動 電話1 支(型號詳卷)、口罩1 個等物,然未拘提得羅中柱
三、羅中柱得知黃冠智因前述毒品買賣糾紛而放話欲對其不利, 竟萌生戕害黃冠智生命之犯意以先發制人,明知所非法持有 之前揭A 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且人之胸、腹腔內有重要臟 器,以該槍枝裝填子彈射擊人身,足使人喪失生命,仍於10 8 年2 月8 日13時45分許,攜帶A 槍、子彈6 顆,騎乘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前至黃冠智所在之高雄市○○區 ○○巷00○0 號,羅中柱步登上該處2 樓,在房間外之走廊 處,先佯詢「金哥有在嗎?」等語,獲黃冠智回應「不在」 等語後聞聲確認房內該人即黃冠智,即於樓梯轉角處擊發1 槍,惟因卡彈未擊發,羅中柱隨即拉動滑套退彈1 顆(掉落 於二樓上三樓之樓梯轉角處),朝房內射擊1 槍(擊中電腦 桌),復趨前欲進入房內,見房門上鎖,乃持現場之滅火器 砸破鋁門上玻璃門片,伸手入內欲開啟門鎖,黃冠智見狀即 持皮包揮打羅中柱該手,並搬移房內之木製衣櫥掩避在後, 羅中柱即站立門外,持槍朝黃冠智躲藏之衣櫥處射擊4 槍, 隨即下樓騎乘原車逃離現場,幸經在場之綽號「大舌」(台 語)之林志明(未受槍擊)偕同黃健一將黃冠智送往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得治致羅中柱殺 人未遂,惟黃冠智仍因而受有:㈠左下腹部一處槍彈射入傷 ,射入後貫穿降結腸,造成降結腸穿孔,最後彈頭留在薦椎 ;㈡右大腿部外側二處槍傷,射入後貫穿右大腿、自右大腿 內側射出等槍傷(起訴書漏列右大腿二處貫穿槍傷,贅列前 胸槍傷、右鎖骨開放性骨折)。嗣義大醫院因黃冠智受有槍 傷而通報警方,並經警前往槍擊現場勘察,起獲未擊發子彈 1 顆、彈殼4 顆、彈頭3 顆,及在黃冠智腹腔內採集彈頭1 顆扣案(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循線查悉上情。四、羅中柱於108 年2 月10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 大路某集中市場處攔搭李榮文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指示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方向,於行抵橋頭區經武路 與橋新環路口附近路邊,表示欲下車小解,要求李榮文暫先 停車,惟兩人交談間,羅中柱自覺受李榮文言語刺激,明知 人體軀幹有肝、腎、肺、腸等重要臟器,縱使係自背部射擊 ,子彈也極易穿入甚至貫穿胸腹嚴重槍傷臟器,而造成死亡 結果,竟仍基於殺害李榮文之犯意,自其隨身背包內取出A 槍,坐於該車右後座位置,朝駕駛座上之李榮文擊發4 槍( 含子彈4 顆),李榮文因而受有:㈠右側背部三處槍傷,射 入後貫穿橫隔膜及結腸進入腹腔內,造成橫隔膜和結腸穿孔



,最後彈頭均留在腹部;㈡右上臂一處槍傷,射入後貫穿右 上臂、再射入右胸,造成右下肺葉撕裂傷合併氣血胸,最後 彈頭留在右側前胸等槍傷。李榮文中彈後急忙下車逃命,羅 中柱見狀,即移至該車駕駛座,駕車緩速尾隨李榮文,並表 示欲載送其就醫,李榮文因驚嚇過度亟欲逃離,羅中柱見路 上已有其他行車經過,遂急忙駕駛上開計程車逃往附近高雄 市橋頭區糖北路橋南活動中心旁空地棄車,轉搭高雄捷運至 岡山捷運站,再轉搭蘇連福所駕駛之588-H6號計程車,在高 雄市路竹區中山一段與環球路口下車。李榮文經路人及時報 警送經義大醫院急救倖免於難致羅中柱殺人未遂。嗣義大醫 院因李榮文受有槍傷而通報警方,並經警獲報前往上開棄車 地點勘察,在該車副駕駛座踏墊處及右車前檔風玻璃處尋獲 彈殼3 顆,及在李榮文體內採集彈頭4 顆扣案(詳如附表二 編號3 );復循線於108 年2 月11日8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逮捕羅中柱,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A 槍、子彈16顆及彈殼1 顆。
五、案經黃冠智李榮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
壹、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羅中柱所犯非法持有附表二所 示槍彈及殺人未遂(有2 罪)部分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499、2476、4997號提起公訴;嗣 對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李簦耀追加起訴共同竊盜(車號00 0-0000號車牌)、預備強盜、加重強盜、持有附表三所示B 、C 槍彈及出借C 槍彈等罪嫌(即108 年度偵字第1442、17 66號,下稱追加起訴㈠);再就被告羅中柱柯天財追加起 訴共同製造槍枝及子彈罪嫌(即108 年度偵字第5425、8437 號,下稱追加起訴㈡),並分別經原審分案以108 年度訴字 第198 號案件(下稱甲案)、108 年度訴字第264 號案件( 下稱乙案)及108 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下稱丙案)審理,而 甲、乙、丙三案係屬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則法院自得就該三案合併審理。
貳、追加起訴㈠意旨(108 年度偵字第1442、1766號)記載被告 柯天財另涉有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A 槍 )給被告羅中柱犯行部分,已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聲撤字第 10號撤回起訴書就此部分撤回起訴,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參、㈠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倘



足以構成犯罪嫌疑之事實,起訴書內已有記敘,法院卻未加 裁判,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失。至於刑事訴 訟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起訴,但依同條第2項及第270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並敘 述理由,始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可見檢察 官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然以補充理 由書或當庭以言詞表示「更正」、「不再主張」等方式「減 縮」起訴範圍,仍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 拘束,除有依法應為程序判決者外,仍須依調查所得之卷證 資料,為有罪、無罪或不另諭知無罪之實體判決,否則即有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09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同旨)。㈡故案件 有無起訴,端視檢察官是否將該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內而 定;至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無明文,只 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 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 為完備。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 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即克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780 號判決同旨)。㈢本案依乙案(即追加起訴㈠) 之記載,檢察官就竊盜車牌部分之①起訴事實係記載:「( 柯天財)而後與羅中柱…、李簦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竊盜』與強盜,而為下列犯行:…羅 中柱先…徒手竊取不知情之張宗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 小客車車牌兩面,得手後,渠等3 人…駕車出發後,先由柯 天財在橋頭區某路邊將前述竊得之車牌換裝至渠等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規避查緝…」等詞;② 「論罪科刑」係記載:核被告3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是依上述起訴事實記載之整 體旨趣及論罪之意見,顯見就被告柯天財李簦耀涉與被告 羅中柱有共同竊盜車號000-0000號車牌部分,已經檢察官指 為請求審判之標的。依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追加起訴㈠之 範圍,包含被告柯天財李簦耀共同竊取前揭車牌之涉犯事 實。㈣至公訴檢察官雖於108年10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 「竊取車牌部分係被告羅中柱個人所為(起訴範圍),不包 含被告柯天財李簦耀」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上 開當庭言詞陳述,並不發生訴訟法上之效果,是就被告柯天 財、李簦耀此部分涉犯事實,亦屬本件起訴及法院應為審判 之範圍。
肆、依乙案(即追加起訴㈠)之起訴事實,就柯天財非法持有子



彈部分,雖僅於追加起訴書㈢載明柯天財於強盜過程中「將 上開槍彈取出」(見追加起訴書第3頁第2行)及於查獲過程 及扣押物品記載扣得「子彈53發」,並於論罪科刑意見欄記 載柯天財涉嫌持有子彈罪,而漏未記載持有子彈之時間及數 量,然嗣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堪認檢察官追加起訴柯 天財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之事實,係以柯天財於107 年10月間 向「小董」購買所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同時購買取得子彈53 發,而非法持有之。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卷內證據資料
㈠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 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未經當事人主張排除證據能 力,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下列爭執外,其餘均同意 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27號卷第187 頁、第 236 頁至第237 頁),就有同意為證據之部分,經本院審酌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均係出於自 由意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就當事人有爭執之證據能力:
被告柯天財及其任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羅中柱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 定,該陳述除因與審判中不符,且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 ⒉本院審酌被告羅中柱於警詢及審判中所為之陳述雖非盡一致 ,然共同被告羅中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依卷附筆錄所示 ,係由司法警察採開放問題、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從形



式上觀察亦未見有任何不正詢問之情形,且嗣於檢察官對其 為訊問時,亦未見其表示警詢時有何遭受不當詢問之情事, 且共同被告羅中柱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於被告柯天財、李簦 耀未在場,較無情誼壓力干擾之情況下為證述,所為陳述當 較為坦然,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值得信任,再斟酌 共同被告羅中柱之證言為證明被告柯天財是否構成本案犯罪 所必要等情,認共同被告羅中柱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若何,自需參酌其他證據資料以 憑判斷,自不待言。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被告羅中柱柯天財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之事實(見 本院1027號卷第179 、181 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槍彈〔即A 槍1 把(含彈匣2 個)、子彈16發、彈殼1 顆〕 、附表三所示之槍彈(即B 、C 槍及子彈)、附表四及附表 五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 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案警一卷第32頁 至第37頁)、扣案槍彈照片(甲案警一卷第62頁至第64頁、 甲案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扣案物照片(甲案偵一卷第39 頁至第47頁)、原審108 年度橋院總管字第571 號扣押物品 清單(甲案卷一第149 頁至第151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乙案警一卷第97、10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案警一卷第90頁至第95 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搜索現場照片(乙案警一卷第 126 頁至第131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扣案物照片( 乙案警一卷第144 頁至第151 頁)、原審108 年度橋院總管 字第700 號扣押物品清單(乙案卷一第85頁至第91頁)在卷 可佐。
㈡就被告羅中柱持有槍(A槍)、彈部分:
⒈被告羅中柱係於前揭時地自綽號「阿德」之成年人收受而非 法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A槍1枝、具殺 傷力之子彈26顆(此部分認定持有子彈實際顆數之理由詳後 述)之事實,業經被告羅中柱歷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迭次供述:「我係在108年1月份我在蓮池潭那邊遇到一 個叫做『阿德』的人,他拿槍給我叫我放在家裡」(見偵聲 字47號卷第25頁)、「我的槍(即A 槍)是『阿德』給我的 ,柯天財的槍(即B 、C 槍)是他自已的」(見乙案訴一卷 第196 頁)、「(A 槍是)我跟『阿德』拿的」等語(見甲 案訴二卷第97頁)明確。
⒉關於被告羅中柱持有槍彈之來源及時間:




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羅中柱係於108 年2 月6 日向柯天財取得 持有之槍彈(甲案)或經與柯天財共同製造後由柯天財分予 (丙案起訴意旨,此部分則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然 此為被告柯天財否認,而被告羅中柱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持有 槍彈之來源及時間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柯天財下列歷次供述 :「(犯強盜案時)我手持手槍1 把(已上膛子彈,款式: ARMED FORCE 935),李簦耀手持手搶1 把(已上膛子彈,款 式:ARMED FORCE X5) ,羅中柱拿他自己的。」等語(見乙 案警一卷32頁)、「約107 年10月間在大寮向綽號『小董』 以6 萬代價買的,一共買2 把槍,1 把935 (按即B 槍), 1 把x5(按即C 槍),附帶60幾發子彈。『小董』還送我一 把空氣槍。…(問:羅中柱所持的槍是否由你給他的?)不 是,羅中柱本身就很多槍,我還跟他借子彈。」等語(見甲 案偵一卷第93頁),已難認定被告羅中柱係經由被告柯天財 處取得A 槍及子彈之事實。
②至羅中柱固於警詢時一度供稱:(A 槍)是我一名朋友名叫 柯天財所有。是柯天財在108 年2 月6 日當天帶來我家的, 他當時一共帶了三把槍,結果他離開我家出門時帶兩支被警 方抓了,剩下這把放在我家,我知道他被警方查獲,我怕警 察會帶他來我家搜索,我怕警察誤會是我的,所以我才想趕 快把它帶走丟棄。我知道槍是改造的,槍枝及子彈規格我不 清楚,那是柯天財所有等語(見甲案警一卷第5 頁)。然被 告羅中柱嗣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即改稱:我是氣柯天財帶警察 到我那邊搜索,故意陷害他的等語(見甲案卷一第39頁), 顯見羅中柱就此供述前後歧異,且羅中柱就A 槍之來源,曾 先後為下列不一供述:「是李進誠的」等語(見甲案聲羈卷 第57頁)、「是小董的」等語(見甲案卷一第38頁),當無 從認定其警訊時不利於被告柯天財之供述為真確,況以羅中 柱所自白早在108 年1 月8 日即曾持A 槍、子彈強盜黃冠智 之事實,此有前述強盜黃冠智案之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 108 年度訴字第476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益見本案檢察 官起訴所主張被告羅中柱係在108 年2 月6 日向被告柯天財 取得而持有A 槍1 枝、子彈云云,顯然與另案檢察官起訴羅 中柱強盜黃冠智案所主張之事實相齟齬。綜合以上證據資料 所論,尚不能僅憑羅中柱有瑕疵之警詢所供即認定A 槍係柯 天財於108 年2 月6 日交付羅中柱持有。
③再以被告羅中柱柯天財二人前於109年1月17日因另案黃冠 智強盜案經提解出庭時,於原審警備車上交談內容: 柯:你整個都推給我,(說)我轉讓槍枝
羅:我什麼時候說轉讓槍枝?




柯:起訴書都寫成這樣。…我之前在高所就跟你說過了,你 若槍枝要推給我,我就不要跟你說了。
羅:我從頭到尾槍都自己擔。
柯:本來就是你自己擔,你那是打人的槍耶(按即槍擊黃冠 智、李榮文所使用之A槍),叫我幫你擔?
羅:我什麼時候說你啊?很好笑捏(台語)。
柯:事實上槍我們是跟「小董」買的,你又不是不知道。 羅:我槍不是跟「小董」買的。…「阿德」拿給我的。 以上對話內容已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備車內留存之影音光碟無 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原審訴二卷第518、520、524 頁)。
觀諸上述對話係被告羅、柯二人在偶然同車之機會,彼此並 未預期對話遭得錄音並經提示為證據之狀況下,二人交談自 然,甚互有指責,對話內容之任意性當可信憑。佐依上述對 話內容可知,柯天財係抱怨羅中柱將A 槍之來源推賴給伊, 使其無端涉入轉讓或製造槍枝罪嫌(即乙案嗣經撤回起訴及 丙案起訴內容);羅中柱聞言初則否認曾諉責予柯某,繼而 試圖澄清其在起訴後審理期間即未再將A 槍推托柯某,最後 也自認A 槍確實來源係「阿德」之人交付而持有之事實。綜 合以上證據資料,應可認定羅中柱係在108 年1 月8 日前之 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風景區附近某處,自「阿德」 處取得而非法持有附表二所示A 槍及子彈26顆之事實,其來 源應與被告柯天財無關。起訴事實僅認定被告羅中柱係自10 8 年2 月6 日起,始持有A 槍1 支、子彈若干發,尚有未洽 ,在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下,應予補充如犯罪事實所 載。至公訴意旨(甲案)於未有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補強之情 形下,單以被告羅中柱具瑕疵之警詢供述為惟一依據,認定 被告羅中柱係在108 年2 月6 日某時向被告柯天財取得A 槍 及子彈若干發云云,及追加起訴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羅中柱柯天財共同製造後向柯天財分得(丙案),均無足採酌。 ④至於,被告羅中柱雖稱「阿德」係「寄放」A 槍、子彈云云 ,然以羅中柱隨身攜帶A 槍及子彈,且持之犯下包括本案及 強盜黃冠智案之多件犯行,甚稱:因A 槍疑似損壞故想拿去 丟棄等語(見甲案卷一第157 、159 、254 、255 頁;丙案 偵卷第113 頁)之情,應認羅中柱顯係居於完全支配管領使 用A 槍及子彈之地位,並非僅受寄藏放,故其供述:「A 槍 係『阿德』寄放,他說以後會回來拿走」云云,不足採信, 併此敘明。
⒊關於被告羅中柱持有A槍並子彈具有殺傷力及子彈顆數: ①公訴意旨雖僅略載:被告羅中柱持有子彈若干發,然以被告



羅中柱於108年2月11日8時許為警逮捕時,身上攜帶除A槍外 ,另有非制式子彈16顆(附表二編號1 ①②),再加計被告 羅中柱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槍擊告訴人黃冠智李榮文時 ,分別擊發5 槍、4 槍(此有附表二編號2 ②③④及編號3 ①②所示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合計彈頭9 顆、彈殼7 顆為 據,詳細理由如後述),另被告羅中柱槍擊黃冠智時尚有退 彈未擊發而遺留現場之子彈1 顆,以上合計26顆,俱如前述 已可認憑。從而,堪認被告羅中柱自「阿德」收受而持有具 殺傷力之槍彈,為A 槍1 支(含彈匣2 個)、非制式子彈26 顆。
②被告羅中柱上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A槍及子彈16顆(附 表二編號1 ②③),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⑴A 槍(含彈匣2 個)具殺傷力;⑵非制式子彈16顆, 採樣5 顆試射,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 ③④及編號3 ② 所示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彈頭9 顆,分別係自告訴人黃冠 智、李榮文體內取出之彈頭,既足以射入人體,造成告訴人 黃冠智李榮文受有槍傷(詳後述),足徵該等子彈均具殺 傷力無疑。又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遺留現場子彈1 顆,既 與上述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同批取得,並被告羅中柱亦不否認 具殺傷力,亦堪認均具殺傷力無疑。
⒋綜上所述,被告羅中柱於108 年1 月8 日前之某日起非法持 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A 槍1 枝、 及子彈26顆等情,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就被告柯天財持有槍(B、C槍)、彈及土造金屬槍管部分: ⒈被告柯天財就此部分事實,除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 之表示,亦迭於警偵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俱自白不 諱,前後供述一致(見乙案警一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 、第43頁至第45頁、乙案偵一卷第10、117 頁、乙案卷一第 176 頁至第177 頁、第363 頁至第364 頁;丙案警一卷第28 頁、第39頁至第40頁、丙案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丙案偵 卷第94、103 頁、丙案卷一第147 頁至第148 、第202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簦耀供稱:強盜時共有3 把槍,柯 天財、羅中柱各持一把,我持有槍彈是柯天財給我的,柯天 財平常出去就會拿槍給我玩,強盜當天柯天財在車上交給我 1 把手槍、子彈數量不清楚,我將槍放在褲襠。至於羅中柱 的槍是一直放在他身上,應該是羅中柱自己的等語相合(見 乙案警一卷第55頁、乙案偵一卷第14、130 頁、第275 頁至 第276 頁、乙案聲羈卷第49頁、乙案卷一卷第134 、325 頁 、乙案卷二第42、51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70頁)。是被 告柯天財上述自白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B 、C 槍枝、子彈53



顆、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2 支,核與事實相符。 ⒉附表三所示之B、C槍(各含彈匣2個)、制式子彈1顆、非制 式子彈5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① B、C槍(各含彈匣2個)均具殺傷力;②制式子彈1顆,具殺 傷力;③非制式子彈52顆,經採樣18試射,均具殺傷力。至 附表三編號7所示已貫通槍管2個,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 定,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15315號鑑定書(見甲案偵一 卷第393 頁至第398 頁)、108 年3 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1 5316號鑑定書(見甲案警三卷65頁至第69頁)、108 年3 月 22日刑鑑字第1080000000號鑑定書(見甲案偵一卷355 頁至 第358 頁)、108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20620號鑑定書 (見乙案偵一卷259 頁至第264 頁)、108 年5 月10日刑鑑 字第1080020620號鑑定書(見丙案警一卷第3 頁至第8 頁) 在卷可稽。堪認柯天財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支改造 手槍2 枝(共含彈匣4 個)、子彈53顆及土造金屬槍管2 支 ,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2 項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⒊從而,被告柯天財所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非法持有槍、 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二、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羅中柱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車牌及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等犯行,惟供稱:竊盜是個人所為, 與其他同案被告無關等語。被告柯天財李簦耀亦坦承有如 犯罪事實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犯行,並有開車 載羅中柱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義民巷旁空地附近下車 ,後經羅中柱電召後再前往載羅中柱;有經過永安海釣場( 均無營業)等情,惟均否認有參與竊盜犯行,均辯稱:不知 道羅中柱下車係去偷車牌,渠2人既未在場,也無分擔下手 行竊,偷車牌乙事係羅中柱單獨所為云云。然查: ㈠①被告羅中柱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張宗良所有車牌AZT-00 00號2面,得手後電召柯天財駕車前來會合後,被告三人行 車至橋頭區鹽田路附近某產業道路時,由羅中柱柯天財將 所竊來之車牌兩面換裝至犯案車輛上,三人再駕車至情人碼 頭,以如犯罪事實㈢之方式強盜取得張顥議所有之手機、 香菸、打火機、鑰匙乙串及皮夾1個(內含現金約4,000元、 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郭芙吟則因未交付財物而未遂等 事實,業據被告三人坦承不諱(見乙案警一卷第21頁至第22 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4頁至第56頁;



乙案偵一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117、130頁;乙案聲羈 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9頁;乙案卷一第134、174頁、第 194頁至第195頁、第288、323、341、361頁、第405頁至第 407頁:乙案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第182頁,其中被告柯天 財及李簦耀僅承認羅中柱竊盜車牌之客觀事實),核與竊盜 車牌之被害人張宗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乙案警一卷 第83頁至第85頁)、強盜案之告訴人張顥議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乙案警一卷61頁至第66頁、乙案偵一 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乙案卷一第409頁至第424頁、第442 頁)、告訴人郭芙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 乙案警一卷第70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2頁、乙案偵一卷 第160頁至第161頁、乙案卷一第425頁至第442頁)等情節大 致相符;②就在情人碼頭強盜之過程,⑴告訴人張顥議於原 審審理中更詳證稱:對被告3人下車順序沒有印象,但他們3 人下車時沒有交談。一開始沒有拔槍,是靠近時才拔出來, 一開始羅中柱用槍抵住我的背、搜我的身,羅中柱搜走我的 手機、香菸、打火機和鑰匙,之後他們把我趕到駕駛座,後 面換柯天財拿槍抵住我太陽穴叫我不要動,並退彈匣給我看 ,叫我把身上東西自己交出來,後來講完後換過去搜女生, 後來柯天財在駕駛座這邊把我趕到後座去,然後繼續搜前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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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