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智
選任辯護人 林俊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
訴字第270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8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重智與蔡岳諺前為同性伴侶關係,因蔡岳諺於民國108 年 9 月30日表明不欲與其交往之意,陳重智遂心生不滿,認係 蔡岳諺家人從中作梗且蔡岳諺有所欺瞞,屢屢以欲與蔡岳諺 復合結婚或索討交往期間贈送物品為由,多次前往蔡岳諺及 其家人蔡明秀、黃家溱、蔡萬旺等人共同居住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要求與蔡岳諺見面,甚而當場自殘,後 因蔡岳諺更換電話號碼徹底斷絕與其聯絡,陳重智竟萌生侵 入住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先於同年11月 15日承租位於蔡岳諺住家後方之高雄市○○區○○○路00號 ○樓之○號房屋,並於同年12月20日透過網路向○○興業有 限公司訂購木炭6 包、梅花夾1 支,另經網路購物買入大量 酒精塊,復於同年12月20日起至12月31日止,分4 次前往加 油站以寶特瓶購買汽油合計6 公升後,再於同年12月31日晚 間9 時許起,多次變裝後步行前往蔡岳諺住家附近來回觀察 蔡岳諺及其家人之作息後,進而於109 年1 月1 日凌晨1 時 30分許,身著黑色連身衣、黑色口罩、黑色手套及黑色布鞋 ,將前述木炭、梅花夾、酒精塊、寶特瓶裝汽油等物裝入黑 色背包內攜帶,自其前述承租之房屋樓梯間,攀爬至窗外, 沿鄰近屋頂等處而行,抵達蔡岳諺住家屋頂,再沿該處懸掛 在外之招牌向下攀爬,先自3 樓窗戶侵入蔡岳諺住家佛堂, 因疏未攜帶打火機,即自該佛堂及後方房內各取得打火機1 只後,再從3 樓樓梯行走至1 樓,除沿路潑灑汽油之外,並 挑選瓦斯桶、機車、木製家具、書籍堆放處與布製床鋪等高 度易燃危險地點置放大量汽油並堆疊酒精塊、木炭,適因蔡 岳諺住在1 樓之祖父蔡萬旺起床如廁,陳重智見狀唯恐事跡 敗露,將其中1 只打火機置於1 樓後,旋朝樓上逃竄,並在
2 樓以另1 只打火機點燃其先前置於木質鞋櫃前之酒精塊等 易燃物,復於3 樓樓梯口再點燃其置放地上塑膠桶內之酒精 塊(未延燒至他處),於離去前,在3 樓房間突見到蔡岳諺 所有之灰色側背包1 只(內有眼鏡、退伍令等物品)、灰色 外套1 件(口袋內有蔡岳諺之零錢包、身分證、健保卡、金 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455 元、駕照等物品)及蘋果廠 牌手錶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竊盜部分,已據原審判刑確定),旋 即自該處頂樓隔鄰屋頂往下跳,經防火巷逃離現場;幸因蔡 岳諺及家人察覺有異,及時撲滅火勢,而僅造成屋內2 樓木 製鞋櫃暨鄰近物品嚴重燒失碳化,住宅建物之主體結構則未 達喪失效能燒燬之程度,因而止於未遂。嗣蔡岳諺報警處理 ,經員警在蔡岳諺上開住宅扣得前揭盛裝汽油之寶特瓶1 只 ,並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於同年1 月5 日下 午6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陳重智前述租屋處內,當場查獲 陳重智,並扣得其作案時所穿著之上開衣物、手套、布鞋與 背包各1 件及蔡岳諺前述失竊之側背包1 只(含背包內物品 )、外套1 件(含口袋內物品)、蘋果廠牌手錶1 支(均已 發還蔡岳諺),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蔡岳諺、蔡明秀、黃家溱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對被告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被告雖對此 提起上訴,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本 院卷第115 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重智(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 地侵入蔡岳諺住處並在各樓層置放大量易燃物品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辯稱:當 天我是要去那邊自焚,不知道為甚麼就起火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岳諺於警詢、偵查;證人陳 建文(即○○興業有限公司員工)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蔡 明秀、黃家溱於偵查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查訪表、原審109 年度聲搜字第15號搜 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物品託運單暨客戶簽收單、現場地籍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相關通訊軟體對 話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 稽,並有被告作案使用之衣物、手套、布鞋與背包與前開盛 裝汽油之寶特瓶1 只扣案為憑(原審卷第81-82 頁)。 ㈡刑法上所稱之犯罪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認識客觀構成要件 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則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 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 詳審細究而判斷之。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自承: 【去年(108 年)10月我本來要跟蔡岳諺去辦結婚登記,蔡 岳諺父親不同意,原本蔡岳諺家屬有同意我們交往,後來又 反悔,還說我一直在逼蔡岳諺,我才會情緒失控,從我住處 拿水果刀在蔡岳諺家自殘,住院住了一個禮拜,出院後我就 搬到蔡岳諺家附近,我也有寄存證信函給蔡岳諺,12月起我 就開始在網路上購買木炭、酒精塊,汽油是我去加油的時候 ,分4 次去買,我將汽油加在空的寶特瓶,12月31日下午我 經過蔡岳諺家,聽到蔡岳諺跟女生在講電話,我就決定凌晨 要進入蔡岳諺家,我於12月31日晚上21時4 分、22時13分、 23時49分都有去查看蔡岳諺是否在家,於1 月1 日凌晨1 時 30分,從我住的地方3 樓爬到隔壁3 樓牆邊,再向上至屋頂 ,從隔壁爬到蔡岳諺住家3 樓佛堂,我先後拿了佛堂供桌跟 後面房間的打火機,先將其中1 公升汽油潑灑房間床上,拿 著汽油、酒精塊、木炭從3 樓往下走,沿路把汽油、酒精塊 、木炭擺在蔡岳諺住家各個角落,也有把汽油打翻,在2 樓 轉角處倒了約0.4 公升汽油跟幾塊酒精塊,在2 樓倉庫放了 2 公升汽油跟3 塊酒精塊,在1 樓客廳打翻0.5 至0.7 公升 汽油,在1 樓倉庫放了2 包木炭跟3 塊酒精塊,再把滿滿2
公升汽油還有酒精塊放在廚房,我先去2 樓蔡岳諺房間外面 ,後來要再去1 樓,把打火機放在機車旁邊,發現有人開燈 ,我就往樓上逃跑,那時候2 樓已經有火花,並且有轟一聲 的聲響,我沒有理會繼續往3 樓跑,在3 樓後方的房間地上 發現1 塊酒精塊是燃燒的,我也沒有撲滅繼續往屋頂跑】等 情(見警卷第4-6 頁,偵卷第24-25 頁,原審卷第56頁), 顯見被告與蔡岳諺間感情糾紛深切,被告對於蔡岳諺與其家 人反應之激烈,並審諸被告刻意承租得以自屋頂攀爬進入蔡 岳諺住處之地點,且事先多次分批準備木炭、汽油與酒精塊 等物品,並於當日多次變裝勘察後,再穿著均為黑色之衣物 、口罩、手套及布鞋、背包等以防遭人察覺之裝扮,獨自於 深夜時許,攜帶前述大量易燃物品,沿屋頂攀爬進入蔡岳諺 住處,其犯罪計畫之縝密,犯罪手段之執著,處處可見其處 慮之深,尤有進者,其侵入蔡岳諺住處後,即搜尋持得打火 機2 只後,即自3 樓至1 樓時,除沿路潑灑汽油之外,並挑 選瓦斯桶、機車、木製家具、布製床鋪等高度易燃危險地點 潑灑,再置放潑灑大量汽油並堆疊酒精塊、木炭,顯見其行 為務求一舉縱火即能達到火勢猛烈燬滅一切之結果,已堪明 確。再參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火災原因結果略以:「本 案經火災現場勘察人員清理復原火災現場,燃燒範圍侷限於 2 樓鞋櫃前附近,燃燒面積0.5 坪,火災現場受燒程度以2 樓鞋櫃前處較為嚴重,木質嚴重碳化塑膠燒失,並呈現『V 字型』燒痕……發現裝有促燃劑之寶特瓶採樣緘封後,送本 局火災證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起火處 研判為高雄市○○區○○街00號○樓鞋櫃前處附近,起火原 因以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偵卷第285 頁) ,是依前述案發之經過、被告行為之方式、手段、火災之態 樣、起火點、起火原因等一切客觀情況判斷,本件被告為惡 意在蔡岳諺住處縱火乙節,實已灼然。故其辯稱並無持打火 機引燃火勢云云,顯與事實相悖;且依被告事先準備大量易 燃物品,特意擇深夜眾人入睡時分侵入蔡岳諺住處,更逐一 在各樓層可迅速引燃火勢物品周遭放置易燃物等情,依一般 人之生活常識及經驗法則以觀,亦足認被告本當可預見點燃 汽油等易燃物後,勢將立即起火燃燒、於延燒至瓦斯桶及機 車等物周遭時,更會瞬間引爆猛烈火勢、火舌四竄,致生燒 燬住宅之結果,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本乎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之故意而著手實行縱火行為,已無何存疑之處;故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 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 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 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 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 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 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又所稱燒燬, 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 、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 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未達到燒燬之 程度,不能論以既遂犯(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79 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 罪。又被告所犯前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侵 入住宅罪,其侵入住宅之目的即為放火,兩者時間密接,行 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著手實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而未達燒燬之程度,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依法 減輕之。
2.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疾病,應依刑法第19條規 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經本院將被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 神鑑定,其鑑定結論略以:【綜合上述門診鑑定、心理衡鑑 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案主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 第五版(DSM-5 )定義之適應障礙症(Adjustment Disorde r ,ICD10 代碼:F43.23),乃因其生活重大壓力事件引起 憂鬱及焦慮症狀,鑑定亦顯示患者未出現其他可能影響思考 功能及判斷能力之症狀,如妄想與幻覺。依鑑定及心理衡鑑 時案主所述,案主可清楚描述犯案過程,犯案當下可辨識其 行為不法,依其辨識而行動,不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 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其情緒狀態依案主自身描述,在羈押
時已逐步改善,亦符合適應障礙之病程。】,此有該院109 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1796300 號函及其檢送之精 神鑑定書(本院卷第197-229 頁)在卷可稽。依鑑定意見既 難認被告有何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 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3.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縱火行為情有可憫,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 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 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本件被告係因不滿蔡岳 諺不欲與其交往,即預謀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刻 意於深夜時許為之,該處更為密集住宅區,嚴重危害住戶之 住居安全及社會公安,依其犯罪情狀以觀,難認客觀上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辯護人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不滿蔡岳諺欲與其分手,認係蔡岳諺有所欺瞞、其家人從 中作梗,竟刻意承租得以自屋頂攀爬進入蔡岳諺住處之地點 ,且事先多次分批準備汽油、木炭、酒精塊等易燃物品,並 於當日數次變裝勘察宅內人員後,以身著全黑衣物等不易遭 人察覺之裝扮,攜帶前述大量易燃物品,於深夜時許,沿屋 頂攀爬進入告訴人蔡岳諺住處,侵入後即在該處持得打火機 ,從3 樓樓梯行走至1 樓,除沿路潑灑汽油外,更於各樓層 挑選高度易燃危險地點置放及潑灑大量汽油,並堆疊酒精塊 、木炭等易燃物質,在在顯見其行為務求一舉縱火即能達到 火勢猛烈、上開住宅1 至3 樓均迅速延燒之結果,其犯罪行 為用心之深沉,犯罪心態實屬可議,被告此舉對於蔡岳諺及 其家人往後生活造成心理恐懼之深刻,實不言可喻;且蔡岳 諺住處位於密集住宅區,該處房屋與附近房屋比鄰相連,被 告刻意擇於深夜時許潛入縱火,時為眾人熟睡之際,倘其犯 行既遂,將殃及多名無辜人員,並將造成其等生命、身體、 財產鉅大之傷害及損失,於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應屬重大, 自應予以嚴加深責;另參酌被告否認放火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通訊行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10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語,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 年6 月。
㈡沒收部分,原審並敘明:扣案之黑色連身衣、黑色口罩、黑
色手套、黑色布鞋與黑色背包各1 件,雖均屬被告所有之物 ,惟核與被告所為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且非屬違禁物,均僅 具有證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寶特瓶1 個,固 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本件放火所用之汽油,惟上開寶特瓶 為日常用品且價值低微,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放火罪,並指摘原審對其放火行為未依刑法第19 條及第59條規定減刑而有所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