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584號
KSHM,109,上易,584,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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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仁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
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83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民國10 8 年8 月30日5 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 ,協助遭人毆打之案外人羅○○報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甲○○、董○○前往處理。員 警到場後,因見羅○○嚎啕大哭並表示其手機遭被告搶走, 要求被告歸還手機等情,遂由警員董○○將羅○○帶至一旁 安撫並確認情況,由警員甲○○對被告進行盤查。詎被告竟 因此心生不滿,拒絕接受盤查,並於經警員甲○○表示倘拒 絕提供身分資料將帶返勤務處所查證後,情緒激動、對員警 叫囂,並逕自走向員警之警務車欲自行上車,警員甲○○為 控制現場狀況及顧及車上裝備安全,遂阻止被告,詎被告竟 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甲○○出言辱罵「幹,現在是要怎樣」等語(公然侮辱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 以強暴方式故意使力反抗並出手揮打警員甲○○,致警員甲 ○○掛在胸前之密錄器掉落在地,且因此受有右膝鈍挫傷、 右手背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 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罪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於 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甲○○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1 份、密錄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 拍照片6 張、密錄器檔案譯文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坦承確實有對員警甲○○當場說出「幹,現在是要怎樣」 及密錄器有掉落地上,但辯稱: 被告說出「幹,現在是要怎 樣」這句話時,是因為忽然遇到員警攔阻,不讓被告離開, 一時情急之下,口不擇言,才會脫口講出「幹」,以「幹」 字作為發語詞,主觀上沒有侮辱員警及妨害公務的意思。作 為一個智識成熟的成年人,被告確實不應該在公開場合對員 警講出「幹」字,但也不應該單憑被告在公開場合對員警說 了「幹」及密錄器有掉落地上,就認定被告有侮辱員警、妨 害公務的犯意,而應該要綜合案發當下的客觀情況整體考量 才對。假如被告當時真的有公然侮辱員警、妨害公務的犯意 ,在講出「幹」字之後,不會接著說「現在是要怎樣」,而 可能是會接續講出其他不堪入耳的髒話,且密錄器是在被告 與員警發生肢體碰撞時掉落。此外,從員警的密錄器畫面可 以知道,被告當時的情緒確實失控,難免思慮不周,無法控 制自己的語言、行為,才會不小心使用了「幹」字此種不雅 字眼作為發語詞,但被告真的沒有要侮辱員警、妨害公務的 犯意,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四、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意圖妨害公務之主 觀犯意為構成要件,如不具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主觀犯意 ,即難令負妨害公務責任。又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除客觀上有侮辱公務員之 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始為相當,而該 項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依證據認定之。經查:(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部分: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又「言 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 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 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 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 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 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刑法第309 條所 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 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 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中關於「侮辱」之 定義亦與前述條文相同,僅係被害對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 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 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 是否成立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 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 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 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 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侮辱 罪。又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 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 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 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 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 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 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 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 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侮辱罪加以論處。2.被告於警方盤查時,因拒絕告知員警身分證字號,並因此發怒 往警車方向走去,員警雙手抓被告使其坐在小貨車上,旋被告 起身並低頭出口「幹」,被告出口「幹」後並無其他辱罵員警 之言詞,遭警壓制後亦無其他辱罵員警之言詞,有原審勘驗密 錄器畫面可證(見原審卷第81-83 頁),另本案因第三人羅○ ○遭毆打,被告好意為其接聽手機,後經警要求報身分證字號 ,因覺遭受等同犯罪嫌疑人一般之待遇而心生不悅,參諸被告



於現場係低頭出口「幹」,並非面對員警大聲為之,再審酌被 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入僅新台幣8 千元至 1 萬元,較難期待其語言使用習慣文雅等情,由其當時所受之 刺激、所為之用語、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堪認其低 頭出口「幹」之隻言片語,只為其心中不平為發洩情緒所為之 抱怨言詞,不具有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令其用語較為尖酸刻薄 ,對聽聞之公務員感到不快,然依上開說明,仍屬於憲法所保 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成立侮辱罪。故被告所辯並無公然侮辱 主觀上之犯意,核可採信。
(二)妨害公務罪部分:
被告於上揭時、地,口出「『幹』,現在是要怎樣」之語 後,右手往員警甲○○之胸前密錄器方向推去,造成密錄 器掉落乙情,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 ),並有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 頁) ;而關於被告右手往員警甲○○胸前推去之原因,業據證 人甲○○證稱:(問:為何他的手會揮打到你的臉拍落密 錄器)因為當時我要控制他,他有掙扎並反抗,在掙脫的 過程中,他的手就揮到我的臉並且拍落密錄器等語(見偵 卷第30頁,原審卷第131 頁),核與證人朱○○證稱:我 有看到警察壓制被告,警察衝過去,他手有抬起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139 頁、第145 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可知 密錄器之掉落,並非被告主動出手揮打員警所致,而係被 告為逃避員警控制,出手阻擋時揮落所致,參以被告口出 「 幹」一詞、出手揮及密錄器,至遭員警甲○○施以小外 割摔倒在地,僅歷時3 秒乙節,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 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足證上開一 連串之過程係發生在須臾之間,衡諸常情,突受外力干擾 ,未經思考而下意識地抬手阻擋,尚符常情,是被告辯稱 係反射性地出手阻擋,非故意施用暴力,無妨害公務故意 等語,自非無稽;再徵諸被告在此過程中,並無其他足徵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故意使力反抗並出手揮打員警」之情 狀,業據證人甲○○證稱:被告拍落密錄器時,我沒有聽 到被告提到「你在錄什麼」等話語,證人朱○○證稱:警 察要壓制被告,他手有起來擋,沒有其他攻擊警察的動作 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32 頁、第139 頁),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有故意使力反抗並出手揮打警員甲○○之強暴手段 ,實無從證明;又員警甲○○固受有之右膝鈍擦傷、右手 背擦傷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27頁)附卷可稽,惟據證人甲○○證稱: 因為被告講了「幹,現在是要怎樣」,依照我們的判斷,



通常講完這句話後當事人都會瘋狂、要有動作,所以我對 被告施以小外割,我用右腳勾被告的右腳,右手繞到被告 的背部,將他往地上壓,我著地的地方就是右手背及右膝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7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 可見員警甲○○之傷勢,係其依現場情勢判斷,主動採取 應變措施先發制人所致,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證此傷勢 係受被告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所致。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就被告被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部分, 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 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另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罪部分,檢察官認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雖未據被告上訴,基於上訴不可分原則,被告就對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部分提起上訴之效力,亦及於 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妨害公務罪部分,被告被訴妨害 公務罪部分既視為亦已上訴,併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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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