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麗華
被 告 蔡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
度易字第254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103、
7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夏麗華、蔡勤為母子,其等與洪正哲為鄰居,素有不睦, 竟為下列行為:
㈠夏麗華、蔡勤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 4 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洪正哲址設高雄市○○區○○街00 0 號住處之騎樓外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由夏 麗華以「說你的懶覺較大支啦!說什麼!懶覺」、「幹你娘 老雞掰」等語接續辱罵洪正哲,而蔡勤則以「搜你懶覺證啦 ,幹!」、「就只會蒐證,臭俗辣」等語接續辱罵洪正哲, 均足以貶損洪正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夏麗華、蔡勤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 6 月13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洪正哲址設高雄市○○區○○ 街000 號住處之騎樓外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 由夏麗華以「有病就去看醫生」等語辱罵洪正哲,而蔡勤則 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洪正哲,均足以貶損洪正哲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正哲委由呂帆風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㈠本院審理範圍:
⒈按刑事訴訟採彈劾(訴訟)主義,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 相一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至犯罪曾否 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起訴書
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 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 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洪正哲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蔡勤就事實欄一㈡ 部分,除經起訴之公然侮辱犯行外,於被訴時地亦有出拳及 持木棒毆打告訴人之舉,使告訴人受有耳朵失聰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蔡勤涉犯刑法第278 條重傷罪嫌,並認此部分與本 案事實欄一㈡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併予審理等語。惟關於被告蔡勤涉犯刑法第278 條重傷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此 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佐,合先敘明。又告訴人所稱被告蔡勤 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與被告蔡勤就事實欄一㈡被訴公然侮辱 犯行尚不具有實質上一罪(含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 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之法律關係,且以該部分事實 犯罪時間觀之,亦無從構成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 裁判上一罪。是就該部分起訴範圍所應審究者,應係前開告 訴代理人所指述之重傷害犯行,與被告蔡勤就事實欄一㈡被 訴公然侮辱之犯行間,是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至想像競合犯之成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要件,而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出拳及持 木棒重傷害之行為,屬於侵害人體健康法益之舉,與本案起 訴之出言公然侮辱犯行侵害之法益尚不相同;且由告訴人於 警詢時所指述:於108 年6 月13日上午8 時30許,我在自家 住處騎樓打掃時,聽到被告蔡勤在其住家騎樓辱罵我,我即 拿手機錄影蒐證,被告蔡勤見狀上前以拳頭及木棒猛打我, 事後被告蔡勤與夏麗華欲共同騎乘機車離開時,又無故以有 病就去看醫生、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我等情節(見警卷二第 21頁),可知其指稱被告蔡勤並非同時為傷害行為及口出侮 辱言詞,而係於事後欲搭車離去時始另行出言侮辱,可知兩 部分犯行不具行為局部同一性,亦難認定告訴人所指述之重 傷害與公然侮辱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是依據前揭 說明,本院認告訴人所指訴被告蔡勤重傷害行為與本案經起 訴之事實欄一㈡所示公然侮辱犯行等自然意義數行為,尚不 得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自無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
從而,告訴人所指稱被告蔡勤前開重傷害犯行,既未經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且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無一罪之關係, 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不得就該等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予以審判。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 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夏麗華、蔡勤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正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18至21頁;警卷二第20至24頁; 偵卷一第33至36頁;偵卷二第47至50頁),復有蒐證檔案暨 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至13頁;偵卷二第15頁),足 認被告二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 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 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固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 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 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二人之影響,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二人以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言詞辱 罵告訴人,係基於當次糾紛而在時間密接下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評價為接續犯,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另被 告二人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公然侮辱犯行,各有前述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此外,被告二人各自所犯前開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未思以理性溝通 方式解決與鄰居間紛爭,反以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粗鄙言 語辱罵告訴人,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均 應非難;復參以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 各次侮辱性言詞對告訴人人格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被告二人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二人之各 次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夏麗華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 境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勤自述正在就讀專科之智識程度 、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原審卷三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二人先後之犯行,各量處拘役15日及5 日,並定其 應執行刑各拘役18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 刑亦屬適度,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漏未就被告等人強 暴公然侮辱及重傷害罪部分併予審判,顯有未當等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