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550號
KSHM,109,上易,550,202012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政




      陳淑君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
第14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順政陳淑君均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順政陳淑君 (下稱被告2 人)犯修正前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修正前刑法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處斷,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 月、2 月,陳順政部分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等均願宥恕被告2 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 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 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 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 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 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 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查原審就被告2 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審斟酌上開量刑因子 後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已屬低度刑,係自有期 徒刑之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均屬適當 。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部分,請求從輕量刑, 尚無理由。惟被告2 人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依約履行,告訴人亦已願宥恕被告 2 人並請求法院予被告2 人予以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13-15 頁),而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此部分被告2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 使被告2 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 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各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 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促 其緩刑期間能隨時警惕悔過。此外,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 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政

陳淑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終止承攬運送契約協議書」壹份、「賠償協議書」壹份、面額為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壹拾元之本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淑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順政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日有進通 運有限公司」(下簡稱「日有進公司」)負責人陳年榮之兒 子,其為實際經營上開公司之人,陳淑君則為陳順政之胞妹 ,亦為上開日有進公司之會計。陳順政前因與胡修哲就任職 期間運送貨物受損所生損害賠償事宜及終止承攬糾紛,約定 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14時30分許,在日有進公司內進行商 談,陳順政並邀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場,胡 修哲則由女友林佩儀陪同到場。席間陳順政陳淑君要求胡 修哲簽立終止承攬運送契約協議書、賠償協議書及本票遭拒 後,竟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徒手毆打胡修哲,因胡修哲仍 拒絕簽立協議書及本票,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 接續共同徒手毆打胡修哲,致胡修哲受有右上唇及下唇擦傷 之傷害,林佩儀欲陪同胡修哲離開前去就醫時,陳順政要求



必須留人下來繼續處理,另有人亦對胡修哲林佩儀恫稱: 「今天若不簽本票,就別想離開這裡」、「今天一定要把事 情處理好」等語,其等所為同時妨害胡修哲林佩儀自由離 開現場之權利,最終亦迫使胡修哲簽立終止承攬運送契約協 議書1份、賠償協議書1份及面額新臺幣(下同)98,810元之 本票1張,林佩儀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使胡修哲林佩儀 行無義務之事,待簽妥後渠等始讓胡修哲林佩儀離開。嗣 經胡修哲林佩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修哲林佩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胡修哲林佩儀、證人即在場人蔡東原、證人 即日有進公司員工黃政華蘇冠宇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
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 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胡修哲林佩儀 、證人即在場人蔡東原、證人即日有進公司員工黃政華、蘇 冠宇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



證據顯示其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被告陳順政陳淑君及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 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嗣 證人胡修哲林佩儀蔡東原黃政華蘇冠宇於本院審理 中,業經傳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陳順政陳淑君及辯 護人已對上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 無不當剝奪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情形。從而,證人胡修哲、林 佩儀、蔡東原黃政華蘇冠宇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 告陳順政陳淑君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 餘傳聞證據,係被告陳順政陳淑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因上列被告提出刑事準備狀並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審易卷第59頁,易卷第77頁),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順政陳淑君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胡修 哲商談貨物損害賠償事宜及終止承攬糾紛,席間陳順政、陳 淑君要求胡修哲簽立協議書及本票,胡修哲尚未簽立時,在 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徒手毆打胡修哲,嗣林佩儀欲 陪同胡修哲離開前去就醫時,被告陳順政要求必須留人下來 繼續處理,最終胡修哲簽立2份協議書及本票、林佩儀則擔 任連帶保證人,待簽妥後胡修哲林佩儀始離開之事實,惟 被告陳順政陳淑君均否認有何傷害、強制之犯行,辯稱: 當時在場之數名成年人是來探望中風之陳年榮,被告均不認 識,也不清楚為什麼打起來,且在場沒聽到有人對胡修哲說 「今天若不簽本票,就別想離開這裡」,胡修哲看完本票就 自願簽名,被告沒有強迫他等語(見審易卷第55頁),被告 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均不認識在場數名成年人,亦



無傷害之犯意聯絡,過程中是胡修哲態度不好才打起來,被 告2人均有幫忙阻擋、被告陳淑君甚至抱著胡修哲的頭部避 免其被毆打;又被告2人均未聽到有人對告訴人說「今天若 不簽本票,就別想離開這裡」、「今天一定要把事情處理好 」,且被告同意讓胡修哲去就醫,留一人下來繼續談就好, 自無強制罪之故意等語(見審易卷第59至63頁,易卷第268 頁)。惟查:
(一)被告陳順政陳淑君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胡修哲商談貨物 損害賠償事宜及終止承攬糾紛,席間陳順政陳淑君要求胡 修哲簽立協議書及本票,胡修哲尚未簽立時,在場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徒手毆打胡修哲,致胡修哲受有右上唇及 下唇擦傷之傷害,嗣林佩儀欲陪同胡修哲離開前去就醫時, 被告陳順政要求必須留人下來繼續處理,最終胡修哲簽立2 份協議書及本票、林佩儀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待簽妥後胡修 哲及林佩儀始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陳順政陳淑君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第13 至16頁,偵一卷第10頁反面,偵二卷第144頁,易卷第250至 251頁),核與證人胡修哲林佩儀蔡東原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0至11頁,偵二卷第64 至65頁、第67至68頁,易卷第78至123頁),並有高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本票影本1張、終止承攬運送契約協議書影本1 份、賠償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第30至 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陳順政陳淑君於本案事發過程之言行,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胡修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到場時已經 有10幾個人,我坐下後陳順政問我說「你現在怎麼跟我處理



」,他身旁那些人不斷咆哮、以三字經辱罵,我跟對方說不 需要這樣說話,在場那些年輕人就來毆打我,那時陳淑君拿 文件叫我們簽,但我認為我不應該出這麼多錢,那些年輕人 鼓譟問我要簽不簽、說沒有簽不要走,說完就衝過來打我, 過程中陳順政陳淑君只是在現場看,沒有勸阻,陳淑君更 沒有來抱住我的頭避免我被打,最後陪我去的友人蔡東原林佩儀說趕快簽一簽,怕被打死,先走再說,上述被打一波 一波時間上是很接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易卷第78至 9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主 導的是陳順政,一開始陳順政胡修哲現在要怎麼處理,文 件都是陳淑君拿出來的,胡修哲沒有說話,旁邊的年輕人就 用三字經等語辱罵,胡修哲受不了就跟對方說講話有必要這 樣嗎,便遭到毆打,胡修哲遭毆打時,被告都只有在旁邊看 ,並沒有出言阻止或過去阻擋,我衝去護著胡修哲陳順政 就說今天一定要把事情處理好,但我們不簽,那些年輕人仍 在旁鼓譟,其中一人就說今天若不簽本票,就別想離開這裡 ,後來胡修哲又被打,我們要帶胡修哲去就醫,陳順政同意 胡修哲先去就醫,但說要有人留下來處理完才能走,最後怕 不簽會打死人就簽了那些文件,文件要簽哪裡都是陳淑君處 理,當時我非常害怕,只想要離開,我是被逼簽本票及協議 書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易卷第93至112頁)。經核 與證人即在場人蔡東原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 們剛到日有進公司就看到很多人在,進去後陳順政胡修哲 談事情,陳順政胡修哲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陳淑君就將協 議書及本票拿出來,但胡修哲認為不合理拒絕填寫,旁邊的 年輕人就辱罵三字經、質問是要不要簽啦,胡修哲回了一句 話就被毆打,我與林佩儀開始阻擋並將雙方拉開,被告都只 有在旁觀看,旁邊的人又問「你是要簽不簽啦」,陳順政陳淑君都開口問胡修哲要不要簽,因胡修哲仍拒絕又被打, 大約有7、8人動手,我就跟林佩儀說乾脆簽一簽不然胡修哲 會被打死且無法離開,後來胡修哲林佩儀才簽立本票等資 料,我們才能離開;過程中有人說今天沒簽本票,就別想離 開這裡、今天事情沒處理好不能離開之類的話,胡修哲被打 時,陳順政陳淑君都坐在旁邊,沒有人報警,最後只看到 他們母親蘇真如出來阻止說不要打了等語(見偵二卷第68頁 ,易卷第112至123頁)大致相符,又雖證人胡修哲所指認賴 聖夫亦為在場人乙節,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續字第27號、108年度偵字第2703號為不起訴處分, 另證人林佩儀誤指警方事後蒐證拍照恰好攝得之日有進公司 員工亦為在場之人,然其等與證人蔡東原所證述衝突發生過



程、陳順政陳淑君之言行等節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胡修 哲確遭毆打而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證人胡修哲林佩儀蔡東原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告訴人胡修哲遭毆打時,被告陳 順政、陳淑君均未上前攔阻、驅趕或報警處理,更持續開口 要求告訴人胡修哲簽立協議書及本票,在胡修哲希望先行就 醫時,被告陳順政仍要求必須留人下來處理而攔阻胡修哲林佩儀等人一同離開,以此方式妨害胡修哲林佩儀自由離 開現場之權利,最終胡修哲林佩儀簽立協議書、本票後始 得離開;且由告訴人胡修哲受傷後,被告陳順政仍要求必須 留人下來處理乙節,益徵證人所述在事發過程有人說「今天 若不簽本票,就別想離開這裡」、「今天一定要把事情處理 好」等語為真實,亦即當日必須達成胡修哲簽立協議書及本 票之目的。倘被告陳順政陳淑君在案發時認為出言恫嚇、 動手毆打之人言行過激而有出言阻止之舉,甚至表示不願以 非法手段簽立協議書及本票,以其等係日有進公司實際負責 人、會計即本件事主之地位,實難想像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會甘冒刑事責任之風險,仍持續鼓譟要胡修哲林佩儀必須簽立協議書及本票。又被告陳順政固同意胡修哲 前往就醫,但仍要求必須留人下來處理,依衝突現場之情形 ,胡修哲顯無可能選擇獨留林佩儀在場繼續處理,而蔡東原 僅為陪同到場之友人亦無處理權限,是於簽妥協議書及本票 前,被告陳順政攔阻胡修哲林佩儀等人一同離開之舉,顯 然妨害胡修哲林佩儀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甚明。且被告2 人仍持相關文件由胡修哲林佩儀完成簽署,顯見係欲藉由 上開恫嚇、毆打之舉以強暴脅迫告訴人簽立協議書及本票。 是被告陳順政陳淑君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衝突時被告均有 幫忙阻擋、被告陳淑君甚至抱著胡修哲的頭部避免其被毆打 ,未聽到有人說「今天若不簽本票,就別想離開這裡」、「 今天一定要把事情處理好」等語,被告陳順政無強制之故意 等語,顯屬事後飾卸之詞,均難憑採。
2.再者,證人即日有進公司前員工黃政華原名黃德安)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106年12月23日上午出車前,我 有看到非屬公司的人來到公司,且陳順政有跟我說「等一下 有好戲可以看」,之後我跟蘇冠宇一起出車,下午另一名員 工吳敏雄打電話跟我說胡修哲被打了,後來我們返回公司後 ,陳順政有說等一下警察來時就說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偵 二卷第185頁,易卷第126至132頁)。且證人即日有進公司 前員工蘇冠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106年12月23 日早上我跟黃政華一起出車,大約中午還是下午吳敏雄打電



話給黃政華胡修哲被打了,黃政華又跟我說;出車回來後 陳順政有跟我們說等一下警察來如果有問就說不知道,我有 問他什麼事但是他沒有講等語(見偵二卷第193頁,易卷第2 27至230頁)。衡以證人黃政華蘇冠宇前為日有進公司之 員工,與被告間並無仇怨,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虛捏事實誣 指被告陳順政上開言行之動機及必要,雖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就出車回來後被告陳順政究於司機休息室或其等停好車要 走進司機休息室時,說警察來如果有問就說不知道等語,相 互間有所歧異,然其等就出車回來後被告陳順政於公司內為 上開陳述等節互核相符,是無礙於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再佐 以證人即陳年榮之友人郭水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 辦公室裡面跟陳年榮聊天,辦公室很小間,一開始有我、陳 連億、陳順政陳年榮蘇真如和辦公人員,沒辦法再坐人 了,那些年輕人來的時候,陳順政有出去跟他們說話,我知 道陳順政有跟年輕人說話等語(見易卷第157至158頁),且 告訴人胡修哲於案發時間抵達日有進公司時,已有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場,嗣於被告陳順政陳淑君與告 訴人胡修哲商談過程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 在旁聽聞等情,為被告陳順政於警詢時自陳明確(見警卷第 8至9頁),又告訴人胡修哲因認損害賠償尚有爭執而不講話 ,在旁之人就問胡修哲到底有沒有要賠償,胡修哲回說講話 不需要那麼兇吧,即遭對方毆打,隨後坐在陳淑君旁邊的一 名男子走過去問胡修哲到底要不要處理、要不要講話,因胡 修哲仍低頭不語,而發生第二次衝突,被告陳順政陳淑君 均未驅趕上開成年人甚至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陳淑君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5頁,易卷第252 至253頁)。可知106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陳順政所稱「等一 下有好戲可以看」,即指當日下午告訴人至日有進公司之事 ,且由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已先行抵達日有 進公司與被告陳順政談話,並得以在場聽聞被告與胡修哲商 談內容、要求胡修哲積極處理,而被告均未制止渠等介入公 司與胡修哲之商談過程,甚至胡修哲遭毆打後,被告均未撥 打電話報警或驅趕動手之人離開現場,反而繼續持協議書及 本票要求胡修哲必須處理,事後更交代其他員工若警方到場 就說什麼都不知道,可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 非單純前來探視陳年榮、與被告互不相識之人士,而係由被 告陳順政邀同在場,欲藉此壓迫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以簽 立協議書及本票,且由告訴人胡修哲接續遭毆打,被告陳順 政、陳淑君仍持協議書及本票要求胡修哲簽署,益見上開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之傷害、強暴、脅迫之舉



均未超出其等主觀上之預期。是被告辯稱不認識動手之人, 其間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顯難憑採。
3.至被告陳順政陳淑君之叔叔陳連億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 當天我大約10時30分到日有進公司,我哥哥陳年榮來之後我 就在辦公室內跟我哥哥聊天,胡修哲來之前我沒有看到別人 進到公司,後來我在辦公室聽到外面有吵雜聲,我就到辦公 室外面,看到陳淑君蘇真如在擋人把人拉開,來不及拉蘇 真如就叫我去幫忙,我就把人拉開,陳順政在做什麼我沒注 意,拉開後那些年輕人站在旁邊有在罵髒話然後先走出去, 接著胡修哲他們3個跟著也走了,我沒看到他們簽文件,那 些人是胡修哲來了之後才到的,好像是我哥哥的朋友吧,我 不認識,還沒去找我哥哥說話就打起來了等語(見易卷第13 9至150頁),經核與被告供承胡修哲抵達時已有數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在場,及胡修哲遭毆打後,最終胡修哲簽立2份 協議書及本票、林佩儀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待簽妥後胡修哲林佩儀始離開等事實並不相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 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郭水清雖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陳連億在勸架時,我好像有看到陳淑君,我是不敢過去 ,陳淑君好像有被打到還是怎樣,(改稱)陳淑君應該是擋 人,印象中陳淑君也是在擋,陳順政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易 卷第153至154頁),可見證人郭水清就衝突發生當下有無看 到陳淑君陳淑君是被打還是上前擋人均非確定,其此部分 所述既有瑕疵可指,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陳淑君之認定。 又證人即被告陳順政陳淑君之表舅洪士育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106年12月23日我大概下午3時左右到日有進公司, 剛好胡修哲等人要離開,蘇真如叫我移車讓他們出去,我待 到下午5、6時,要走之前有遇到黃政華蘇冠宇剛出車回來 ,我有跟蘇冠宇打招呼,他們從門外走進來,這時我沒有看 到陳順政,他應該在辦公室,黃政華他們直接到司機休息室 東西拿一拿準備要回家,隨後就開車回家了,陳順政沒有遇 到黃政華他們,辦公室隔壁就是司機休息室,陳順政是在黃 政華他們進去司機休息室之前就走出來,他從辦公室出來, 在椅子那邊看陳年榮他們等語(見易卷第162至166頁),惟 觀諸日有進公司從事汽車貨運等事業,該處廠房及辦公室空 間並非狹窄,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照片在卷可參(見 偵二卷第103至105頁,他卷第12頁),而黃政華蘇冠宇為 日有進公司之正常員工,亦非不明外來人士,則證人洪士育 是否確實自黃政華蘇冠宇返回日有進公司即緊盯其2人於 公司內之動線,而得以確認其2人均未遇到陳順政,顯屬有 疑,且由證人洪士育所述,辦公室隔壁就是司機休息室,陳



順政在黃政華蘇冠宇進去司機休息室之前有從辦公室走出 來,則其間即有碰面對話之機會,是證人洪士育證稱陳順政 沒有遇到黃政華蘇冠宇,應為袒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 4.準此,被告陳順政於告訴人胡修哲林佩儀到場前,即已邀 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場,欲藉此壓迫告訴人 之意思自由以簽立協議書及本票,且過程中告訴人胡修哲遭 毆打時,亦未見其等勸阻、驅趕或報警之舉,仍持相關文件 要求告訴人簽署,同時有人說「今天若不簽本票,就別想離 開這裡」、「今天一定要把事情處理好」等語,而胡修哲欲 前往就醫時,被告陳順政要求必須留人下來處理,足認被告 陳順政陳淑君主觀上確欲藉由上開恫嚇、傷害行為,壓迫 告訴人簽立協議書及本票,而與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間具備共同傷害、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他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又被告陳順政陳淑君雖未親自 毆打告訴人胡修哲,亦未說「今天若不簽本票,就別想離開 這裡」、「今天一定要把事情處理好」等語,然被告陳順政 係邀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場之人,被告陳順 政及陳淑君為日有進公司實際負責人、會計即本件事主,其 等於過程中未予勸阻、驅趕或報警,仍要求告訴人簽署相關 文件、限制告訴人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更強化上開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強暴脅迫告訴人簽署相關文件之決 心,是其等所為對於本案犯罪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而均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依前開說明,被告陳順 政、陳淑君自應與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 實欄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順政陳淑君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 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有期徒 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 金刑由「1,000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 ,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 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 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 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 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 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 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 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 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 ,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經查,被告陳順政陳淑君 欲處理與告訴人胡修哲就任職期間運送貨物受損所生損害賠 償事宜及終止承攬糾紛,然其等卻捨棄合法之訴訟管道,採 取對告訴人施加事實欄所示強暴、脅迫之手段,明確壓抑告 訴人意思自由之行使,已屬強制之行為,且顯然逾越一般社 會所容認商談損害賠償、勞資糾紛之必要程度,其手段與目 的間欠缺內在關連性,應認此強制行為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 性。
(三)是核被告陳順政陳淑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縱被告陳順政陳淑君在過程中 ,曾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出言恫稱「今天若不簽本 票,就別想離開這裡」、「今天一定要把事情處理好」等語 ,而屬恐嚇之行為,然此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 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除應依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論處外,亦構成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過 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 傷害罪,惟強制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 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並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經查,被告陳順政陳淑君於 本案所為之犯行,除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現場及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以外,在告訴人胡修哲拒絕簽立協議書及本票時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徒手毆打胡修哲之數個行 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且此部分傷害行為顯非強制罪中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 而應另行評價,惟其等所犯之傷害罪與強制罪,均係基於迫 使告訴人胡修哲林佩儀簽立2份協議書及本票之目的,顯 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 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陳 順政、陳淑君係以一行為妨害告訴人2人之意思決定自由(2 個強制罪)以及傷害告訴人胡修哲(1個傷害罪),屬一行 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 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陳順政陳淑君就前揭犯行與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陳順政陳淑君分別為日有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