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9 年度易字第768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1 月8 日某時許,在高雄縣茄萣區某處,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13 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 ,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有修正,其法律適用情形及相關解釋說明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修正 後,雖仍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即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 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 項所 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
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 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然我國對於施用 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既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兩者相互為輔,則在 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修正施行後,有關第24條規定 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該條此次修法意旨及上揭觀勒 、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變革,在現行規定文義之範圍內配 合調整,否則即無法貫徹前述修法目的,合先敘明(亦即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尚未施行,然應參照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修正之精神及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 決意旨為有利被告之解釋)。再觀諸其立法理由略以:「一 、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 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變得多 元,爰修正第1 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二、緩起訴處分 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 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 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 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修正第2 項規定」等語,可知修正 前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及104 年度第2 次決議所認「經 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見解,顯與前述修法之意旨不符, 自難繼續採為裁判之依據,則自無從僅因被告曾受附命緩起 訴處分,逕謂其均無再依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 之餘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 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 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 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 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 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 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該條例第 20條第4 項規定,經依第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罪者,適用第1 項、第2 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
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 。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 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 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 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 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 ,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之處遇,「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 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五年 」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 ,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 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五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 院109 年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說明, 可知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始等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若因經撤銷 緩起訴處分而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自不能等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
三、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前開起訴意旨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且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2頁),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毒偵字第601 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內容 略以:應執行緩起訴期間為1 年2 月,被告自費至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轉介之醫療團體,依該院之毒品戒癮治療方式, 至無繼續治療必要為止,期程以連續1 年為限)確定,後因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00 號撤銷上開緩 起訴處分,並就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續行偵辦
後向原審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8 月2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等 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於91年間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後迄犯本案間未曾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 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記錄表等在卷可證。又最高法院雖曾以100 年度第 1 次及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表示:「檢察官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 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按毒品條例 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 ,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 ,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附命緩起訴 」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等語,而認附命緩起訴處 分事實上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故無須再次給予被告觀 察、勒戒之機會。然附命緩起訴處分係屬機構外之處遇措施 ,而與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方式有異,業經立法者於 修正理由中清楚指明;加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2 項,對於撤銷附命緩起訴後之偵查作為亦已修正為「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而非如修正前「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顯見立法者已有意區分機構外之處遇措施(附命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與機構內之處遇方式(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且認兩者並非互斥之選擇途徑,而是授權執法者依 照個案之具體狀況擇其一或接續適用,則上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及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前提事實,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後應已失去存在之正當性, 則被告在接受機構外之處遇措施後,是否即得剝奪其接受觀 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尚非無疑。
㈢另參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若被告未接受 完整之戒癮治療期程,是否可認事實上等同接受觀察、勒戒 之處遇,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 年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意 旨,顯見已採取否定之見解,則本件被告係在接受前開附命 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足見被告亦未接受完整之機構外之處遇措施,更遑論新法所
設另一階段之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立法者基於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多元處遇模式之改良,而於新 法第24條有意區分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措施及觀察 、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並將之視為不同之處遇方式, 而希冀藉由醫療機構等社政單位之專業評估後,使毒品施用 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則執法者自不能在未經 實質評估之情況下,任意剝奪其不同處遇措施之機會,是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檢察官在未及參照新法精神而提出 任何醫療機構等社政單位之專業評估報告及敘明何以未再給 予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之情況下,即逕行向原審 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四、原審因而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 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為實體判決,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