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定晏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487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7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韓定晏明知自己並未標得或可輕易取得泰國公路LED 工程之 經營權,亦無為林永正取得泰國公路LED 工程經營權之真意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法鎏」之泰國籍人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 由韓定晏於民國103 年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向林永 正佯稱:其已向泰國政府標得高速公路LED 工程之經營權, 需支付泰銖50萬元之權利金,現在林永正僅需補足剩餘之泰 銖15萬元,即可取得經營權並獲得分紅利潤云云,致林永正 陷於錯誤,而與韓定晏及韓定晏友人黃耀樂、陳啟文等人一 同於103 年8 月25日搭機前往泰國;嗣其等一行人抵達泰國 後,韓定晏即於同年月26日晚間某時,在泰國曼谷之貴都酒 店內,引薦佯稱為泰國LED 工程案政府窗口之「李法鎏」予 林永正認識,韓定晏及「李法鎏」復共同向林永正佯稱:可 放心將泰銖15萬元交予其等,很快就會有結果云云,林永正 即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兌換為泰銖15萬元後,當場將泰 銖15萬元交付予韓定晏,再由韓定晏現場轉交予「李法鎏」 收受。嗣因林永正遲未取得LED 工程經營權,多次詢問韓定 晏無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永正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韓定晏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林永正拿取泰銖15萬元 並當場轉交予「李法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是告訴人本身有在泰國經營LED 事業,而我在泰國 待比較久,有認識官方的人,所以告訴人想請我幫他引薦泰 國公路的LED 工程,我才會跟告訴人一起到泰國,到了泰國 後,我的泰國朋友「徐小龍」也真的有帶告訴人的LED 事業 團隊成員徐世堂、邱老師及另外兩名廠商去泰國的火電局洽 談,但這筆泰銖15萬元其實與投資LED 工程無關,而是因為 告訴人之前在泰國經營LED 工程時,有被一個叫做「徐杰」 的人騙,這泰銖15萬元是告訴人要委託我的泰國朋友「李法 鎏」幫忙找出「徐杰」的代價,錢全部是「李法鎏」拿走的 ,我沒有拿這筆錢,我只是個見證人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黃耀樂、陳啟文等人為向泰國官方洽談投資 LED 工程事宜,而於103 年8 月25日一同搭機前往泰國,待 其等抵達泰國後,被告、告訴人及被告友人「李法鎏」於同 年月26日晚間某時,在泰國曼谷之貴都酒店內相見,告訴人 將新臺幣15萬元兌換為泰銖15萬元後,當場將泰銖15萬元交 付予被告,復由被告現場轉交予「李法鎏」收受,並由被告 及「李法鎏」共同簽立收據1 紙交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黃耀樂、陳啟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他卷第191 至196 頁、第245 至253 頁、原審審易卷第33 至35頁、原審易一卷第225 至226 頁、第476 至509 頁、原 審易二卷第210 至272 頁、第355 至414 頁),並有被告、 告訴人、黃耀樂、陳啟文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被 告及「李法鎏」於103 年8 月26日簽立之收據1 紙在卷可佐 (見他卷第27頁、第293 至294 頁、原審易一卷第193 至20 0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交付泰銖15萬元即可取得泰國公路LED 工 程之經營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泰銖15萬元乙情,有 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被告佯稱已標得或可輕易取得泰國公路LED 工程經營權等 與事實不符之事,致告訴人及告訴人友人徐世堂誤信為真 而紛紛前往泰國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稱:被告當初跟我說,他與他的朋友已經標到了泰 國政府的公路LED 工程,要繳50萬元的權利金,他朋友已 經有繳一些了,但被告現在沒有錢可以繼續繳,如果我願 意補足剩下的15萬元,將來就可以得到這個利潤,但最後
整件事情都石沉大海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92 頁、原審易 一卷第383 至389 頁);核與證人徐世堂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當初我是透過告訴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向我與告 訴人自稱是泰國黃金買賣局委員、與泰國皇室有關係,目 的就是取信我及告訴人,讓我們認為他在泰國有特殊管道 ,但經我詢問泰國友人,根本沒有這回事;被告還跟我們 說過泰國公路的LED 工程案子,他說他都已經打點好泰國 那邊的人員,他能透過關係讓我拿到此案,他的講法就是 類似他已經拿到經營權、很穩的意思;但我到泰國當地的 實際情況是,我請我的泰國朋友「徐小龍」帶我去泰國火 電局見了自稱是承辦者之人後,發現還有很多條件,根本 沒有被告所稱可以穩得標的情形,所以後來我也就沒有再 繼續往下進行了等語大致相符(原審易一卷第476 至509 頁),復有證人陳啟文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8 月25日我 有跟被告他們一起去泰國,那趟是要去談LED 工程,被告 說他在那邊有認識,他說他關係很好,這都是被告自己講 的等語為佐(見他一卷第195 頁),堪認該LED 工程案件 僅處於洽商之階段,然被告卻向告訴人等人誇口自己於泰 國人脈廣闊、已標得或可得輕易取得LED 工程經營權等與 事實不符之情。
2.又被告及「李法鎏」佯以保證可為告訴人取得LED 工程經 營權云云,而向告訴人收取泰銖15萬元乙情,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3 年8 月那次去到泰 國,被告帶我到曼谷貴都飯店並帶了一個人來,經被告介 紹後知道那個人叫「李法鎏」,被告說「李法鎏」是LED 工程政府那邊的窗口,他們兩個都跟我說,要我放心把泰 銖15萬元交給他們,很快就會有結果,我就拿新臺幣15萬 元請黃耀樂幫我換好泰銖15萬元後,我再直接把錢交給被 告,被告馬上轉交給「李法鎏」,但我後來都沒有拿到LE D 工程經營權,「李法鎏」也找不到了等語明確(原審易 一卷第370 至394 頁),復有被告及「李法鎏」於103 年 8 月26日簽立之收據載明「茲收到林永正先生泰銖壹拾伍 萬元正,立此字據以茲證明。立據人:李法鎏、韓定晏」 等語可佐(見他卷第27頁)。而上開收據固未明確記載告 訴人交付泰銖15萬元之目的係為取得LED 工程經營權,然 細譯上開收據,係被告及「李法鎏」共同在「立據人」欄 位署名,而表其2 人共同向告訴人收取泰銖15萬元之意, 則告訴人稱此筆泰銖係為委請被告及「李法鎏」共同處理 經營權之事,要與收據所呈其2 人共同立據之外觀相符。 再佐以被告及告訴人等一行人此行前往泰國之目的係為與
泰國政府人員洽談LED 工程經營權事宜,復衡以被告又有 以前揭不實言詞向告訴人吹噓自己已得標經營權之事,堪 認告訴人上開所言與其等前往泰國之原因、背景及卷內客 觀事證互核一致,而可採信為真實。
3.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因為當初告訴人、徐世堂及邱 老師在泰國做LED 生意時有被「徐杰」騙,這泰銖15萬元 是告訴人要委託「李法鎏」幫忙找出「徐杰」的代價,我 只是個見證人云云(原審易一卷第215 至216 頁),然被 告原於偵查中辯稱:這泰銖15萬元是告訴人自己要投資「 李法鎏」,但告訴人不認識「李法鎏」,所以要我做見證 ,這泰銖15萬元也不是談LED 燈的案子,是別的案子,但 是我也忘記了云云(見他卷第46至47頁),其辯詞已有前 後供述不一之情形。而就被告所辯告訴人要投資「李法鎏 」乙節,被告非但無法具體指明係投資何項目,亦全無客 觀事證可佐,已難採信為真實。再就被告辯稱該筆泰銖係 告訴人及徐世堂等人因遭「徐杰」詐騙而委託「李法鎏」 協助處理云云,更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徐 杰」是在泰國實力非常雄厚的一個人,在泰國有一間蠻大 的公司,也有舉辦武術比賽,我從來沒有跟「徐杰」一起 做泰國的LED 燈生意,也沒有被「徐杰」騙等語(原審易 一卷第385 至386 頁);證人徐世堂於原審審理中以:「 徐杰」是我在泰國的朋友,他在泰國有自己的生意,也會 舉辦武術比賽,我跟「徐杰」從來沒有生意上或金錢上的 糾紛,就我所知告訴人沒有經營LED 生意,也沒有被「徐 杰」騙過錢等語一致否認在卷(原審易一卷第428 至429 頁)。又觀被告於103 年8 月26日所簽立之上開收據係與 「李法鎏」同立於「立據人」之地位而共同署名,並表明 收受告訴人泰銖15萬元之意旨,業如前所述,衡情若被告 僅係引薦「李法鎏」,使告訴人得以投資「李法鎏」或委 請「李法鎏」尋找「徐杰」,其至多僅需以「見證人、在 場人、介紹人」之地位出名即足,要無與「李法鎏」共同 立據以表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泰銖15萬元共負責任之必要, 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4.綜上,被告於向告訴人佯以可為其取得LED 工程經營權, 而尋得泰國友人「李法鎏」出面佯稱為泰國政府接洽窗口 ,並向告訴人收取泰銖15萬元後,竟否認其與告訴人間有 前揭約定,並反覆杜撰告訴人交付泰銖之不同原因,且對 於「李法鎏」之下落、後續處理情形,亦均無法詳實交代 ,堪認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取得LED 工程經營權之真意 ,僅以此為名,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欲使告訴人交付財物,
而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㈢其餘卷證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1.被告固以告訴人曾於104 年11月16日另案偵查中證稱:我 是在103 年間欲與友人前往泰國處理LED 事業而購買機票 時,恰巧在旅行社遇到被告,我想說被告對泰國比較熟悉 ,就跟他相約同一時間前往泰國,但到了泰國後我們都是 分頭行動,我跟被告沒有投資及金錢往來關係等語(原審 易一卷第525 至531 頁),復出具載明「本人林永正與韓 定晏沒有任何財務上的往來及被詐騙行為」等語之聲明書 1 紙予另案偵查機關等情(原審易一卷第253 頁),而主 張告訴人確實有自己在泰國經營LED 事業,且與被告無投 資關係或金錢往來云云。然查,告訴人上開所述已與被告 、告訴人、陳啟文、黃耀樂等人於本案均陳稱103 年8 月 25日係為洽談LED 工程案而相約前往泰國之情不符,亦與 告訴人有於103 年8 月26日交付泰銖15萬元、104 年1 月 5 日為透過被告購買黃金而攜帶美金15萬元、新臺幣65 0 萬元至泰國(此部分詳後無罪部分之論述)等金錢往來之 事實明顯相悖。就此,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 我在另案中會這樣陳述是因為被告說他被別人告詐欺,被 告請我幫他寫一段好話,讓他好交代,我雖然那時覺得給 他的錢都不明不白的,但那時候因為還沒有跟他翻臉,才 會講這些話幫助被告等語明確(原審易一卷第381 至382 頁),堪認告訴人於另案偵查所述,僅屬維護被告之詞, 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至證人黃耀樂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在泰國時,告訴 人有說他們以前有在泰國做LED 燈生意,有交了一批貨, 但不知道交得怎樣,可能有問題,要拜託這個綽號「阿鎏 」的「李法鎏」去幫他們談,要費用還是怎樣,這件事情 可能跟這張審判長提示給我看的103 年8 月26日簽立的收 據有關係云云(原審易一卷第445 至446 頁),然此情已 於其於偵查中證述自己對於103 年8 月25日前往泰國之事 ,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之情節不符(見他卷第251 頁) ,亦與告訴人、徐世堂前揭證詞相左。又黃耀樂於原審審 理中復自稱未曾見聞被告、告訴人與「李法鎏」簽立上開 收據,亦未於事後看過上開收據(原審易一卷第445 至 446 頁),然其卻在經原審提示上開收據後,主動提及前 揭告訴人委請「李法鎏」處理事務之事,其所言不僅前後 矛盾,且其於事隔近6 年之審理期日中方為上開陳述,亦 與常情相悖,足見要屬維護被告之詞,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泰國公路LED 工程尚在洽商之階段,並
無已標得或可輕易取得經營權之情形,更無為告訴人取得經 營權之真意,竟與「李法鎏」共同向告訴人佯稱交付泰銖15 萬元予其等,即可取得LED 工程經營權及利潤云云,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泰銖15萬元予被告及「李法鎏」,其所為 要屬詐欺行為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 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李法鎏」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被告先 於103 年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向告訴人施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攜帶投資款項前往泰國; 復於同年月26日晚間某時,在泰國曼谷之貴都酒店內,再向 告訴人施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詐術,終使告訴人交付泰銖15萬 元,其上開所為雖時間、地點有別,但均係出於使告訴人交 付財物之同一犯罪計畫,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行 為時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前於 101 年間已因向其他被害人佯稱投資泰國黃金旋可獲利云云 ,遭檢察官起訴(嗣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上 訴字第34號判決詐欺有罪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併案意旨書及判決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7至87頁、 原審易一卷第79至101 頁),被告竟不知警惕自身言行,而 於該案審理期間,以相類謊稱投資旋可獲利之手法,向告訴 人佯稱交付泰銖15萬元即可取得LED 工程經營權及分紅利潤 云云,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犯後復否認 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件獲得之不法利 益數額,及被告有數次因相類詐欺手法獲判詐欺罪之前科紀 錄,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已退休, 退休前從事各種行業之仲介工作,已婚,家中尚有配偶、二 名19歲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易二卷第475 頁 ),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並認犯罪所得泰銖15萬元雖未經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