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澤
輔 佐 人 鄧弘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文澤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4 日某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屏東 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惠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在臺中市忠勇路之統一超商嶺寶門市寄往位於桃園 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祥櫂門市予自稱「潘毅 峯」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潘毅峯」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游晉彰、吳瓊雅施以詐術,致告 訴人游晉彰、吳瓊雅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旋遭 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游晉彰、吳瓊雅之證述、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108 年9 月16日屏營字第10829005 2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108 年9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02563 號函暨所附 客戶地址條列印及存款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及 被告與自稱「潘毅峯」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 戶,依「潘毅峯」之指示,於108 年5 月17日將該2 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潘毅峯」指定之人,並透過LINE將提款密碼 告知「潘毅峯」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當時我急著借錢,不知道對方會拿我的帳戶去騙 錢等語。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並有中華郵 政108 年9 月16日屏營字第1082900529號函所檢附之客戶基 本資料、中國信託108 年9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02 563 號函所檢附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至 17頁)。又被告於108 年5 月14日21時4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嶺寶門市,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及 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透過店到店方式寄至桃園市○○區 ○○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祥櫂門市予「潘毅峯」指定之人 收受,並透過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潘毅峯」等 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9頁),並有被 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及寄件資料擷圖等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117 至12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寄出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 碼後,告訴人游晉彰、吳瓊雅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內 (詐騙時間、方法及金額,詳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告訴人
游晉彰、吳瓊雅所匯款項,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前開郵 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游晉彰、吳瓊雅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5至26 頁、第46頁正、反面),並有上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函文 所檢附之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游晉 彰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告訴人吳瓊雅提出之中國信 託,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28頁、第56頁,偵卷第14頁、第19頁),亦堪認定。是以, 本件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確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實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 認告訴人游晉彰遭詐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 萬8000元,然證人游晉彰於警詢時係稱其匯款金額 為9 萬8120元(見警卷第25頁反面),而與前引查詢12個月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所載一致,是公訴意旨就此顯屬 誤載,併予敘明。
㈢本案被告將上開提款卡寄交予「潘毅峯」指定之人,並告以 密碼,固有提供該等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使用之客觀表徵。惟被告始終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則被告應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自應視其主觀上 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定其行為責任,經查: ⒈觀之被告提出之其與「潘毅峯」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 於108 年5 月17日15時58分傳送訊息詢問「潘毅峯」未滿20 歲可否借款3 萬元,「潘毅峯」答稱只要信用沒有問題即可 借款,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及個人資料以供審 核,被告依指示提供後,「潘毅峯」於同日18時23分告知被 告財務審核已經通過,3 萬元可分7 期償還,每期本金4285 元及利息600 元,並向被告表示「你現在要準備兩個沒有存 款的帳戶,一個還款用,帳戶不能有法扣,代扣,代繳的問 題帳戶,警示戶,以上這些問題,確定沒有這些問題的狀況 下把存薄(應為『簿』之誤)拍過來做借款合同。」等語, 被告遂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翻拍照片傳送予「潘毅峯」,「潘毅峯」則回傳包括借款金 額、期數、利息、擔保要求、由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為還 款帳戶,郵局帳戶為借款接收帳戶,並以郵局帳戶提款卡做 為借款證據及帳號可以正常使用、提款之確認,並表示將承 擔帳戶及卡片交還被告前之所有法律責任等內容之「借款合 同」予被告,復於被告詢問急需用錢可否直接撥款時回覆: 因被告係首次向其所屬公司借款,沒有信用紀錄,需提供帳 戶交由財務測試有無強制扣款問題,才會將借款存入收款帳 戶等語。被告遂於同日21時48分將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
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收執聯翻拍照片傳送予「潘毅峯」 ,「潘毅峯」回覆稱作業時間約需3 天左右,請被告耐心等 待外務人員與其聯繫等語,復於同日21時57分傳訊向被告表 示「忘記了您密碼提供一下,到時候財務審核需要用到」等 語,被告見狀反問「密碼還要」、「會不會騙人」,而「潘 毅峯」則向被告表示「是的您卡片裡面沒有餘額吧」、「沒 有密碼我們公司這邊不能測試的喔」、「測試需要用到密碼 」、「我們公司幾年了都是用這個模式您放心」等語,有該 LINE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125 頁),而 與被告所稱其與「潘毅峯」聯繫係為辦理貸款一事,堪認吻 合。是足認「潘毅峯」確曾以充當債信審核方式及用作撥款 、還款管道為由,要求被告寄出帳戶資料並提供提款密碼, 故而,被告所辯稱係因為借錢之故,所以依「潘毅峯」之指 示寄出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等情,應為可 採。
⒉被告於108 年5 月17日寄出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提 款卡,並將提款密碼告知「潘毅峯」後,於108 年5 月19日 主動聯繫「潘毅峯」告知物品已送達,並向「潘毅峯」表示 「什麼時候能幫我安排?」、「有點急…」、「有在處理嗎 」、「處理好之後是當面撥款嗎」、「明天或撥款嗎」、「 一般借款都那麼久喔」等語,「潘毅峯」則表示目前尚未收 件,需由外務人員統一收件後才會遞交財務安排測試,排件 正常需要3 天左右,最晚5 天等語;被告於翌日(20日)再 次詢問「潘毅峯」處理進度,「潘毅峯」回答「明天會撥款 了財務已經安排了」、「明天如果撥款外務會聯繫您的;外 務會聯繫你約時間見面」等語;次日(21日)下午被告又詢 問「潘毅峯」今日是否會放款、能否預先與放款人員約時間 等語,「潘毅峯」則答稱「今天可能還在排件,估計明天下 午會給您撥款喔」、「到時候外務聯繫你的時候,你可以跟 他預約時間的喔」;隔日(22日)下午被告再次傳訊予「潘 毅峯」表示外務人員尚未與其聯繫,使其有遭騙之感等語, 「潘毅峯」答覆以「財務那邊說晚上給您測試明天早上撥款 喔;我一直以為今天給您撥款呢,這財務是剛剛上班不久業 務不熟悉,導致工作效率太低了抱歉哦」、「您放心;怎麼 可能騙您呢,件安排不過來呢?如果我騙您我早收到您的件 早不理你了對嗎」、「我了解您的顧慮;您放心如果騙您我 早就收到您帳戶了,還需要跟你解釋對嗎」等語,亦有其2 人LINE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3 至143 頁) ,可見被告對於貸款處理進度、撥款時間等情,均甚為關心 ,且縱被告已經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密碼,仍持續向「
潘毅峯」詢問審核進度,可知被告並非於寄出帳戶資料後, 即不再聞問,若被告寄出提款卡僅係為提供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或不在意其提款卡是否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應無須一再詢問「潘毅峯」撥款進度,此顯與一般交付人頭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於交付帳戶後即不再置理之情形 不同,益徵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始寄出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等語,應係事實。再稽之前揭訊息內容,可知於被告提 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潘毅峯」仍於被告詢問貸款審核 進度時,回覆還在排件、已排定撥款時間,僅需等待外務聯 繫等語,並於被告擔心是否遭騙時,持續以若是詐欺行為, 早就無需繼續聯繫等說詞安撫被告,審之詐欺集團既已取得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倘被告係 自願提供該等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潘毅峯 」何須再多費力氣與被告周旋,不斷以前揭訊息鬆卸被告心 防?故堪信「潘毅峯」之目的無非係為使被告持續等待撥款 ,以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能於被告未查覺遭騙期間,順利 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提款)犯 行。
⒊被告於108 年5 月23日傳送「你們業務面交要跑來台中喔? 」、「你好?」等內容之訊息予「潘毅峯」,復於108 年5 月24日4 時32分、7 時51分、8 時8 分撥打語音通話予「潘 毅峯」,然「潘毅峯」未再讀取或接聽等情,有上開LINE對 話內容擷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3 頁、第145 頁)。可 見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後確曾多次欲聯絡「潘毅峯」而未 獲置理;另被告於108 年5 月24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表示其遭到詐騙,經警查詢165 反詐騙平 臺後,得知被告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遂告知被告等 待通知到案說明即可,嗣被告又前往嶺東郵局詢問帳戶問題 ,經郵局人員通知警方前往處理,員警再前往派出所將被告 帶回製作筆錄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 所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108 年5 月24日調查筆錄可稽(見原 審卷第149 頁、警卷第6 至9 頁),足信被告係因其無法聯 繫「潘毅峯」,查覺「潘毅峯」恐係以申辦貸款為由騙取其 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向警方報案並前往郵局詢問帳戶情形 。據此,實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 帳戶配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非但行為之外形須可認為幫助 ,更須與正犯間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 ,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參照)。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不僅要求行 為人主觀上須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預見外,尚須具備就構 成要件實現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等二要素。經查,被告係89 年6 月15日生,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時甫滿 19歲,雖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在學時曾有打工經驗,畢業 後從事餐飲業1 年多(見原審卷第203 頁),然審之提供帳 戶或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固有部分係蓄意或容任 他人犯罪者,惟因被騙、遺失而遭人利用之情形,亦非少見 。準此,自不能僅因被告有相當學識或經歷,即逕謂被告確 非因遭詐騙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遑論進而認定被告交付提款與密碼卡即係為幫助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自被告與「潘毅峯」上開對話中 多次催促「潘毅峯」撥款之情,足見被告案發時確有經濟窘 困之情形,其判斷能力因而受有影響,非無可能,實不宜以 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 識經驗為基準,認定被告亦應具有相同程度之警覺,而謂被 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 對於該等帳戶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事, 已有預見。酌以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中 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業經認定如前;且與被告聯繫之 「潘毅峯」於被告詢問需提供提款密碼是否為詐騙,及因遲 未撥款而擔心遭騙時,確曾傳送包括:卡片內並無餘額、數 年來都是以此模式測試、將於明日撥款、若此為詐騙行為, 於收件後早就不予理會等語之訊息安撫被告,亦如前述,堪 認被告應係遭「潘毅峯」利用其需錢孔急之急迫心態,以申 辦貸款為由,哄騙、遊說,致被告一時失察,未能詳辨真偽 ,輕信「潘毅峯」所言,輕率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所為縱可認有所疏失,然其既係遭 人騙取提款卡及密碼之被害人,則告訴人游晉彰、吳瓊雅遭 詐欺集團詐騙結果之發生,當非被告本意,自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以其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 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本案被告因有金錢之急需,以致輕率相信「潘毅峯」之說詞 ,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縱認其所為有所疏失,惟被告既係受騙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難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業如上述,是以,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自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
,即不能遽為被告犯有上開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犯行, 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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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 │ (民 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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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游晉彰│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 │108 年5 月21日│9 萬8120元 │郵局帳戶 │
│ │ │月21日17時許,撥打電話│18時31分許 │(起訴書誤繕為│ │
│ │ │向告訴人游晉彰佯稱其先│ │9萬8000元) │ │
│ │ │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交│ │ │ │
│ │ │易時因作業錯誤,導致將│ │ │ │
│ │ │大量扣款,需依指示操作│ │ │ │
│ │ │始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 │ │
│ │ │致告訴人游晉彰因而陷於│ │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以手│ │ │ │
│ │ │機APP 轉帳方式將右列金│ │ │ │
│ │ │額匯入被告右列帳戶中,│ │ │ │
│ │ │旋遭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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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瓊雅│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 │108 年5 月21日│2 萬9920元 │中國信託帳戶│
│ │ │月21日16時44分許,撥打│17時54分許 │ │ │
│ │ │電話向告訴人吳瓊雅佯稱├───────┼───────┼──────┤
│ │ │其先前於小三美日購物時│108 年5 月21日│2 萬7985元 │郵局帳戶 │
│ │ │刷卡有問題,須依指示操│19時7 分許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
│ │ │訴人吳瓊雅因而陷於錯誤│108 年5 月21日│2 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
│ │ │,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19時17分許 │ │ │
│ │ │列金額匯入被告右列帳戶│ │ │ │
│ │ │中,旋遭提領一空。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