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407號
KSHM,109,上易,407,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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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宏


選任辯護人 李幸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30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36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佳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宏因智能障礙,小時曾上過啟智學校,其後罹患有幻聽 、妄想、自語等症狀之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低下,處事能 力不佳,在壓力過大下,會採取直接之本能反應,無法控制 自己之言行,民國108 年7 月15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 巷00號住處大門外之公眾可得出入之巷道上, 與鄰居施睿義生口角爭執,因不滿施睿義對其對其出言挑釁 ,壓力過大,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狀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你知不 知道你比我家的狗還吵?」、「人不要做要做畜牲」、「死 路邊的畜牲,死路邊的」、「死老爸哭爸哭母」等詞(均為 臺語,下合稱系爭言語),辱罵施睿義,足以貶損施睿義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施睿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即被告林佳宏(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 17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事實欄所載時地為如附表之言語之情事,固 然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因施 睿義之挑釁激怒我,以言語取笑我及媽媽;我有精神疾病, 是在內心激動之狀況下,無法控制,所以才出言系爭言語, 無公然侮辱之故意。
二、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公眾得出入地點,對告訴人施 睿義為系爭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7 頁),並經告訴人施睿義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9 頁、偵卷 第17-21 頁),復經原審勘驗當時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對話 過程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頁), 並有譯文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48 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非針對告訴人云云。惟依被告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 對話之內容,過程除了告訴人母親出言「你嘛是畜牲」等語 外,其餘均為被告與告訴人一言一語,有來有往之對話,且 當告訴人出言:「你什麼狗屎,跟老母的姓,囂張死死」等 語,被告即回應:「你知不知道你比我家的狗還吵?」等語 ;另告訴人反擊:「彼此彼此,林佳宏,彼此彼此」等語, 被告又稱:「人不要做要做畜牲」等語;告訴人復出言:「 那我講話關你屁事,你兇什麼?林佳宏你兇什麼?林佳宏你 兇什麼?林佳宏你兇什麼?林佳宏你兇什麼?」等語,被告 則以:「死路邊的畜牲,死路邊的」等語回應;當告訴人又 出言:「哦,林佳宏哦,林佳宏哦」等語,被告回應:「安 捏跟人家那個,死老爸哭爸哭母」等語,可見被告上開言語 ,係針對告訴人無誤,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卸責之詞,並非可 採。
㈢按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 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 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 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查被告出言系爭言詞,將告訴人比擬為畜牲,而「死老爸 哭爸哭母」承「畜牲」之言語後,衡情,應係伴隨同屬粗俗 之罵人話,均帶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以貶抑告訴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應堪認定。 ㈣本院依聲請委託高雄市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為鑑定,經該院綜合個人發展史、求學史、職業史、精神 病史、社會心理壓力事件、家族病史、臨床心理衡鑑、心理 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病歷紀載,認被告有智能障礙,小時 曾上過啟智學校,其後罹患有幻聽、妄想、自語等症狀之思 覺失調症,認知功能低下,處事能力不佳等情,判定被告係 受當下環境剌激下,直接而本能的情結反應,因此推論被告 在案發當時係因智能障礙及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導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之行為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似 乎尚未達於全然無法控制其衝動行為,因此推論案發當時未 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的 情形,有該院109 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1817700 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154 頁 ),參照被告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經過、內容,上開 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行為時僅處於減輕責任能力之狀態,較為 可採,被告選任辯護人認係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並無可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然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 告對告訴人辱罵系爭言詞,其行為時間緊密相連,地點相同 ,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僅構成一罪。被告於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合於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如前所述,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處顯著減低之情 狀下,原審認並無責任減輕事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為有理由;㈡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獲取告訴人 之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僅量處拘役刑,並予宣 告緩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緩刑宣告具屬不當 ,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係以言詞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犯罪方法 ,在情緒不滿,而告訴人復以「打啊打啊」等語挑釁之情況 下,始以口頭攻擊,惡性非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



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罹患精神疾病,目前就醫治療中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 5000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9-53 、103 頁),及犯罪 動機、品行、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 (因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而被告有法定減輕 責任事由,故仍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表示不同意宣告緩刑,難認有以不執行為當之情事, 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B告訴人:「那我買東西干你什麼事?你耍什麼流氓?要打 │
│ 就來打。姓林的,吃老母的姓,要打就來打,卡緊咧」。 │
│ │
│ A被告:「那你叫我幹嗎?敢做不敢承認?」。 │
│ │
│ B告訴人:「哪個林哪個佳哪個宏啊?唉呦,我為什麼要回答你│
│ ,我沒有義務回答你」。 │
│ │
│ A被告:「你幹麻黑白釘?」。 │
│ │
│ B告訴人:「嗯,我的嘴你管得到嗎?」。 │
│ │
│ A被告:「你就只會說我罵人,我罵你什麼?你就愛告人而已 │
│ 」。 │




│ │
│ B告訴人:「你不爽,打啊,打啊」。 │
│ │
│ A被告:「無采人」。 │
│ │
│ B告訴人:「你才無采人咧」。 │
│ │
│ B告訴人:「林佳宏,打啊,我再喊第三次,林佳宏。哪個林哪
│ 個佳哪個宏自己猜」。 │
│ │
│ A被告:「那個施什麼碗糕」。 │
│ │
│ B告訴人:「你什麼狗屎,跟老母的姓,囂張死死」。 │
│ │
│ A被告:「你知不知道你比我家的狗還吵?」。 │
│ │
│ B告訴人:「彼此彼此,林佳宏,彼此彼此」。 │
│ │
│ A被告:「人不要做要做畜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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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告訴人:「林佳宏林佳宏林佳宏...」。 │
│ │
│ C告訴人母:「你嘛係畜牲」。 │
│ │
│ A被告:「這位施先生,這位畜牲你在叫誰?不要我來一個朋友│
│ 你就要告一個好不好?來一個告一個,你愛告膩」。 │
│ │
│ B告訴人:「你在兇什麼東西?」。 │
│ │
│ A被告「我在跟你母親說話甘你屁事?」 │
│ │
│ B告訴人:「那我講話關你屁事,你兇什麼?林佳宏你兇什麼 │
│ ?林佳宏你兇什麼?林佳宏你兇什麼?林佳宏你兇什麼?」 │
│ 。 │
│ │
│ A被告:「死路邊的畜牲,死路邊的」。 │
│ │
│ B告訴人:「哦,林佳宏哦,林佳宏哦」。 │
│ │
│ A被告:「安捏跟人家那個,死老爸哭爸哭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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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