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111號
KSHM,108,交上訴,111,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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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耿賢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
度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的條款。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上午8 點5 分左右,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 載為由西往東,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中正路401 巷 的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 要的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且 當時天氣是晴天,時間是白天而有自然光線,該路段沒有障 礙物所以視線可及的狀況良好,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但 甲○○卻沒有盡到上述注意義務而貿然駛入上述無號誌交岔 路口,恰好莊江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同路段北向慢車道路邊停等,打算由東往西方向起駛穿越 中正路至中正路401 巷,也因疏忽而未注意該路段的車輛往 來狀況,且未讓行進中的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穿越中正 路而駛入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甲○○所騎乘的機車車頭因 而與莊江漢所騎乘機車的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導致莊江漢人 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傷、上下肢撕裂傷及擦傷、嚴重頭部 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但於同日上午9 點36分,莊江 漢經家人陪同自行前往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 建醫院)就醫時,因未發現莊江漢有腦出血情形,故莊江漢 於就醫後返家休養,之後莊江漢於當日晚上陷入昏迷,經家 屬於同日晚上10點46分再度將其送往寶建醫院急診,並於隔 天(16日)凌晨0 點48分轉送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但仍因上述車禍事故 所致倒的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引發腦幹衰竭、呼吸衰 竭,於同年月18日因病危出院返家,並於同日下午4 點33分



死亡。而甲○○則於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事故現 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的員警坦承肇事,之後並接 受裁判。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 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2 頁),本院並考量這 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 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 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 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案 發當時,因騎乘機車有前述過失,故與被害人莊江漢騎乘的 機車發生擦撞,並導致被害人受傷等事實,但否認其過失行 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辯稱:被害人在案發當日第1 次 到寶建醫院就診時,就有硬腦膜下出血的情形,但醫師沒有 檢查出來,如果當時醫師有檢查出來的話,應該不會發生被 害人死亡的結果,所以我應該只有犯過失傷害罪。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行為:
(一)被告在警詢(含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 本院審理中的供述及原審審理中的自白(見相卷第10頁、 第76至77頁、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82至83頁、第150 、 156 頁、本院卷第88、102 、302 、305 頁、第312 至31 3 頁):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過程。
(二)證人即被害人配偶乙○○○在警詢中的陳述(見相卷第8 至9 頁):證明被害人車禍後就診的經過。
(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8頁)、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員警何紹銓製作的職務報告及更正後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見相卷第19至20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 卷第30至38頁)、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 卷第39至41頁)、被告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相卷第79至8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6 至7 頁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事故現場狀況。(四)被害人在寶建醫院就診的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57至77頁 )、高雄長庚醫院開立的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在該院的住



院診療摘要、病歷資料(見相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92 至138 頁)、高雄長庚醫院108 年9 月9 日長庚院高字第 1080950621號函(見原審卷第9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6 至55頁、第59至61頁):證明被害人於107 年12月15日上 午9 點36分至寶建醫院就診時,經醫師發現其受有胸部鈍 傷、上下肢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醫師並建議被害人住院 治療,但被害人表示不願意住院後就返回家中,之後被害 人於同日晚上10點46分因昏迷再度送往寶建醫院就診,並 於隔天(16日)凌晨0 點48分轉送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經 醫師發現其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的傷害,之 後被害人因為上述傷勢引發腦幹衰竭、呼吸衰竭,而於10 7 年12月18日下午4 點33分死亡等事實。三、關於被告有過失的認定理由
(一)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 相卷第24頁),且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的規定自應有所瞭解,並加以遵守。(二)依照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氣是晴天,時間是白天而有自然光線,該處路段沒有障 礙物所以視線可及的狀況良好,現場狀況並沒有不能注意 遵守上述規定的情形,而被告如果有注意在接近上述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就先減速慢行到隨時可以停車的狀態,且 注意被害人動向而及早採取適當的安全措施,自然可以避 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足見被告當時並沒有注意依照上述 規定行車,是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而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 禍事故進行鑑定的結果,也認為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 施,為本件車禍事故的肇事原因,此有上述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證,結論與本院前述認定相同,更加證明被告就本案 確有過失無誤。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然陳稱:我在路口看到被害人的車 輛時,有做煞車減速的動作,但還是無法避免擦撞(見本 院卷第305 、312 頁),而被告此部分所言,與事故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39至41頁)、被告機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79至82頁)所示



情形相符,而可採信。然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關於「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的規定,是基於無號誌交岔路口 隨時可能有車輛交錯通過,但路口又未設置號誌管控何行 向的車輛可以通過,為避免車禍事故發生,故要求駕駛人 行經時,都要預先將行車速度降低到隨時可以停車的狀態 ,以利及早反應,並非見到路況發生時,才臨時採取煞車 減速等避險措施。而依據被告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時所述,其案發當時的車速為時速50公里(見相卷第 10頁),此速度為事故路段行車速限的上限(見相卷第19 頁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見被告於行經上述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預先將車速降低到隨時可以停車的 狀態,故其駕駛行為顯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的注意義務,不因其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通 過上述路口時有採取煞車減速的避險措施,而可認為其已 有盡此部分注意義務。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就本件車禍事故進行鑑定的結果,雖然另認為被告有超速 行駛的過失(見相卷第6 頁),但如前所述,被告案發時 所行駛的路段,其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當時是行 駛在快車道,並非慢車道),而被告也供稱其當時車速為 時速50公里,又本件除被告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 告當時的車速為何(上述鑑定報告也未指出被告當時的具 體車速),自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超速行駛的駕駛行為。(五)本件被害人從路邊起駛時,沒有注意上述路段的車輛往來 狀況,且未讓行進中的被告車輛優先通行,就貿然起駛進 入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 項第7 款的注意義務,且依卷內所存證據,並未發 現被害人對於上述注意義務有何不能注意的情形,又被害 人如果能遵守上述注意義務,應該也能避免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因此,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同樣也有過 失。但被害人也有過失這件事,並不會減少、免除被告原 本應該遵守的注意義務,對於被告本件犯行的成立不生影 響,只是在量刑應考量此一事項,併予敘明。
四、關於被告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的認定理由
(一)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至醫院接受治療直到死亡的 過程,詳如前述二、(四)所述,而依據寶建醫院病歷資 料所載,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先後2 次前往寶建醫院就診時 ,都曾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經本院將其電腦斷層



掃描影像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進行鑑定,該院鑑認:被害人 於107 年12月15日上午11點3 分的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可 見少量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後於同日晚上11點20分的電 腦斷層掃描影像,則發現左側有大片硬腦膜下出血,並造 成腦中線偏移、腦幹壓迫的現象。而發現病患有少量左側 硬腦膜下出血情形時,通常臨床醫師會向病人或其家屬告 知檢查結果,並建議病人留院觀察其意識狀態。又頭部外 傷合併顱內出血病人之癒後與出血嚴重程度、昏迷指數有 極大相關性,如果出血越嚴重、病人昏迷指數越差,則病 人癒後越差,發生死亡機率極高。因此,病人留院觀察期 間,若發現病人意識改變或惡化,會再安排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如果確認出血範圍變大,即可考慮接受手術治療, 但手術癒後狀況則須依病患實際傷勢情形而定,此有該院 109 年11月6 日醫事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3 至237 頁)。而因寶建醫院於被害人第1 次就診時,並未 發現被害人有少量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情形,故被告以上述 辯解辯稱被害人死亡與其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 辯護人也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第1 次到寶建醫院就診時 ,意識狀況清楚,顯見其當時腦部出血情形並非嚴重,未 達高死亡率的程度,而依據高雄長庚醫院醫事鑑定報告所 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病人的死亡機率,與出血嚴重 程度及昏迷指數有極大關係,故寶建醫院如果於被害人第 1 次前往就診時就發現其有少量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而給 予及時治療,應能避免被害人死亡。又被害人第2 次前往 寶建醫院就診時,就已經呈現意識昏迷狀態,且經檢查結 果,當時其顱內左側已有大片硬腦膜下出血,導致無法進 行手術治療,也可佐證寶建醫院未於一開始就診斷出被害 人少量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的疏失,致使被害人失去治療而 免於死亡的機會,故寶建醫院第1 次的醫療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獨 立原因,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因果關係已 經中斷。
(二)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的成立,是以行為人的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如果被害 人因為行為人的過失而受傷,又因傷勢足以致命而導致死 亡,則行為人的過失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於所謂的因果關係中斷,則是指被害人所受傷害, 原不足引起死亡的結果,之後另有其他偶然的獨立原因介 入,導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才有因果關係中斷可言。至 於醫院的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應視個案



情形決定,如果被害人所受傷害,原本並不足引發死亡結 果,是因為醫療錯誤為死亡的獨立原因時(例如使用不潔 的藥械倒致發生細菌感染等) ,其因果關係中斷;如果被 害人是因被告的過失行為而受傷,之後因原本的傷勢致死 ,期間縱使醫師有消極的醫療延誤,而沒有及時治癒,此 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的問題,對於行為人的行為並 無影響,行為人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仍有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96年度台上字 第627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27 號等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三)本件被害人是因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引發腦幹衰 竭、呼吸衰竭而死亡,已如前述,故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傷 勢,乃是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而頭部外傷併硬腦膜 下出血的傷害,通常是頭部受到碰撞所致,又依本件事故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41頁)、被告機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82頁),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頭部確有撞擊地面的情形,故被害 人上述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的傷害,自然有甚大可能 是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直到 被害人於事故當日晚上10點46分因昏迷而第2 度至寶建醫 院就診時,期間雖然相差約14小時之久,但證人乙○○○ 於警詢時證稱:車禍發生後我前往事故現場查看時,被害 人只有手腳多處擦挫傷及感到腹部疼痛,我們就在現場等 到警方處理完畢,才前往寶建醫院就診,但因為腹部檢查 並無大礙,在經過簡單包紮傷口後,我們就返家休息。到 了當日晚上吃完晚餐後,被害人覺得頭痛而上樓休息,後 來我聽到被害人呼吸聲音很大聲便上前查看,結果發現被 害人嘴邊有嘔吐物,且怎麼樣都叫不醒,就趕緊叫救護車 將被害人送往寶建醫院急診,而寶建醫院發現被害人頭部 有大量腦溢血後,就馬上將被害人轉院到高雄長庚醫院, 但之後被害人一直昏迷不醒,直到107 年12月18日下午因 病危辦理出院返家,而於同日下午4 點33分死亡(見相卷 第8 頁反面),故依據證人乙○○○的證述,從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後到被害人死亡期間,並沒有發生被害人跌倒、 頭部遭撞擊等其他可能導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 下出血此一傷害的情形發生,且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 也沒有任何事證顯示有這樣的情形存在。另前述高雄長庚 醫院109 年11月6 日醫事鑑定報告也認為:依據被害人病 歷資料所示,其第1 次接受檢查時所呈現的少量左側硬腦 膜下出血,與第2 次接受檢查時所呈現左側有大片硬腦膜



下出血,具有時間緊密關聯性,故無法排除與車禍事故間 的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235 頁)。而在沒有其他因素介 入的情形下,足認導致被害人死亡的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 出血此一傷害,確實是因被害人遭遇本件車禍事故所生, 故被告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自應存在相當 因果關係。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然都主張寶建醫院第1 次的醫療行為,乃 是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獨立原因,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結果的因果關係已經因此而中斷。然而,「寶建醫院 醫師未能於被害人第1 次至該院就診時,就發現被害人有 少量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情形,進而給予合適的治療」此事 件本身,並無法獨自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 出血」此一足以致死的傷害(如前所述,此一傷害的發生 ,應是頭部遭受撞擊所致,不會因為醫療上的不作為而導 致),甚為明確,故依據前述(二)的說明,此事件並不 足以中斷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的因果關係。 再舉一簡明之例說明,如果被告與被害人間的車禍事故, 是發生在一個完全無任何醫療資源的處所(即期間不會有 任何醫師的醫療行為),則依據本案的發展歷程,被害人 的死亡結果,仍舊會因為其因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而發 生,可知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的受傷情形而言,迅速 、合宜、有效的醫療行為,其作用是讓被害人挽回生命的 機會增加(但也不是必然),但無法因此反推欠缺迅速、 合宜、有效的醫療行為,是單獨導致被害人喪失生命的因 素。因此,被告及辯護人前述辯解,並不可採,本件被告 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未因寶建醫院醫師的 醫療行為而發生中斷的情形。至於寶建醫院醫師的醫療行 為是否如辯護人所言存有疏失,涉及被害人病徵是否明顯 、電腦斷層掃描影像是否容易判讀、寶建醫院當時人力、 設備狀況是否充足等諸多因素,需有充分事證方能確認, 且非本院所能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檢察官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是以騎乘機車運送蔬菜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被告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肇事導致 被害人死亡,乃是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然而,修正前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的成立,除行為人是 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是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 即其行為的過失是發生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才會構成,如果 行為人雖然是從事一定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不 是於執行業務上行為時發生,則無法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白天從事洗車的



工作,晚上則在和生市場擔任送貨的工作,工作內容是打包 客人所購買的蔬菜,並騎乘老闆提供的機車將蔬菜載送到顧 客的貨車上,送貨的範圍僅限於和生市場裡面。本件案發當 時,我已經下班了,是騎乘自己的機車返家途中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見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82、83頁),可知被告雖 然有以騎乘機車送貨為業,但本件車禍事故既然是在其下班 後騎乘機車返家途中發生,而不是在其執行業務過程中而有 過失致人於死的行為,依據前面的說明,被告所為無法認定 是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故檢察官此部分的認定,應有 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行,事證已經明確 而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之後,刑法第276 條的規定,已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 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的規定,就非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的犯罪類 型而言,新法提高法定刑的刑度,故修正後的規定沒有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的規定。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的過 失致人於死罪。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被告是因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規定後,認為修正後的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主張被告所為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27 6 條的過失致人於死罪,但如前所述,被告並非於執行業務 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故其並非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公訴意旨上述主張並不恰當,但二者的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的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 決。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的員警坦承肇事,之後並接受裁判的事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見相卷第26頁),被告在警方人員尚 不知道何人犯罪前,坦承自己是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減刑的規定,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



此論處被告罪刑,固然正確,但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並沒 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對被害人家屬進行賠償,而於提起上 訴之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 付被害人家屬乙○○○莊揚任莊揚兆莊惠玲、丙○○ 共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其中10萬元於109 年10月23日 前給付,另90萬元則以附表所載方式分期給付】,此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53 號民事和解筆錄可以證明 (見本院卷第267 至268 頁),而此有利於被告的量刑事項 ,原審在判決時無法予以考量,其所為的量刑結果不免不夠 周全。因此,被告以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以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而提起上訴部分,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五、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上述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 載的刑度:
(一)被告肇事時所駕駛的交通工具是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地點 為一般道路。
(二)被告的過失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另被害人就本件車 禍事故的發生,也有起駛時未注意車輛往來狀況並禮讓行 進中的車輛優先通行的過失,且其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的 過失責任,並不亞於被告。
(三)本件雖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導致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挽回的 嚴重後果,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如果被害人能配合在 寶建醫院住院觀察,或者寶建醫院醫師能發覺被害人硬腦 膜下出血的情形並施以合適的治療措施,或有機會挽回被 害人的生命,此等事項雖然無法中斷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間的因果關係,但於量刑時仍應為有利於被告 的評價。
(四)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則只坦 承因過失而導致被害人受傷,否認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結果間的因果關係。又如前所述,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 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盡最大努力填補自己所造成 的損害。
(五)被告在本件犯行之前,並沒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
(六)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及在 市場送貨的工作、家中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的家庭 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14 頁的被告陳述),及其他刑 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六、被告先前不曾因為犯罪而被判刑,已如前述,其是因為一時 疏失而偶然犯罪,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盡力填補被害 人家屬所受的損害,相信被告經歷此次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判 刑的過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另考量對於偶 然犯罪且知道彌補自己過錯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 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 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被判處的刑責 ,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依據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的 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如前所述,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雖然 達成和解,但被告還在分期賠償中,為了確保被告能如期履 行,以維護被害人家屬的權益,所以本院依照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的規定及參考雙方的和解內容,要求被告應履行 附表所示的條款作為緩刑條件。又依照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的規定,如果被告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 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的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在此一併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因對罪名有所爭執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應履行的條款 │參考依據 │
├─────────────────────────┼───────────┤
│甲○○應自民國109 年11月30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




│分60期,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乙○○○莊揚任、莊揚│度訴字第853 號民事和解│
│兆、莊惠玲、丙○○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共新臺幣玖拾萬│筆錄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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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