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09年度,3號
HLHV,109,保險上易,3,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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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田皓文 
被上訴人  陳玉子 
      黎丁山 
      黎姿儀 
被上訴人兼前列3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黎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玉子黎丁山黎勝忠黎姿儀(下稱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黎阿金即原告(黎阿金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 109年1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7 日依法具狀承受訴訟,以下均以黎阿金稱之)於原審起訴主 張略以:黎阿金於106年7月2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前與訴外人 林思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外傷性腰椎第三、四、五節椎 間突出併神經壓迫、外傷性腰椎第四、五節椎間滑脫椎、右 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皮下氣腫等傷害,於同年8月16 日入住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臺東馬偕醫院),同年月18 日接受椎板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及固定手術,該院於107年1 月17日開立黎阿金「現仍有背痛及雙腳無力之症狀,肌力3 分,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需長期看護照顧」之 診斷證明書【不含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系爭交通事 故已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和解】,黎阿金於107年3月12 日向上訴人即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訴人)提出強制險理賠申請,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以黎阿 金僅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強制險給 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5項殘廢等級第十三等級「神經系 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神經症狀者。」給付10萬元保險金;然黎阿金於同年6月7日 以臺東馬偕醫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農保給付,經勞保局認定 黎阿金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 準附表第2-3項第3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 終身不能繼續從事農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 可自理者」。因認黎阿金所受傷害符合強制險給付標準表第 2-3項第3等級,請求上訴人再予審查,經上訴人函覆拒絕賠 付後,雖另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消中心) 申請評議,金消中心仍維持上訴人之認定。嗣黎阿金於訴訟 期間,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之身體傷害狀況惡化,併發腦梗 塞、正常腦壓性水腦症與步態及移動性異常等病症,導致認 知障礙、肢體不協調、吞嚥困難及步態不穩,除全天需專人 照顧外,需永久裝設鼻胃管,日常生活顯已難以自理;且經 向臺東馬偕醫院神經外科申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確定 中樞神經障礙症狀,肌力3分,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 能力,需長期全日周密看顧照顧。」,因認黎阿金所受傷害 實應適用強制險給付標準表所訂第2-1項第一等級「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 周密照護者」之殘障給付標準,而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00萬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件經上訴人徵詢顧問醫師審核後認定 黎阿金為強制險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障害項目「2-5 」,殘廢等級第十三級,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10萬元,已於 107年5月2日將上開保險金給付予黎阿金黎阿金不服核定 之殘廢等級,復向金消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後仍認黎阿金 體傷發生處為脊神經根病變,非屬中樞神經系統,故不適用 2-1至2-4項次,足證上訴人核定黎阿金為2-5項次之第十三 級障害並無違誤。又依強制險標準表項目2「神經障害」之 各項次即2-1至2-4均已明確記載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所 生之障害,除2-5「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 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僅記載「神經系 統」之病變,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針對該項目2-1至2-4 之解釋,自應均以「中樞神經系統」受有損害為前提,不包 括「周邊神經系統」障害;而被上訴人曲解針對「神經障害 」項目之規定,認為其所受傷害為不限「中樞神經系統」障 害而包括周邊神經系統障害,自無足取。再依神經障害修正 審核基準十、「脊神經根及週邊神經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 ,原則上準用受障害神經支配之身體各部器官之機能障害所 定等級,但神經麻痺由於他覺可予證明而無相當等級可資適



用時,按第十三等級審定之。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臺東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週邊神經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 作能力,需長期看護照顧。」可見黎阿金係週邊神經受傷, 撥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屬於2-1至2-4項次之障害。另被 上訴人所提出臺東馬偕醫院108年10月22日所開立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1.腦梗塞2.失智症3.正常腦壓性水腦症4.步態及 移動性異常等病症,均為黎阿金之前診斷書所無,上開病症 顯與車禍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宣告。三、原審以黎阿金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經兩造表明對於鑑 定結果不爭執,而採納臺東馬偕醫院鑑定結果,認定黎阿金 之傷害符合強制險給付標準表第2-3項第三等級殘廢給付標 準。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律關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30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 上訴,故此部分已確定,先予敘明。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充略 以:
(一)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文意 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 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4707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又按契約乃當事 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 ,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 ,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 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 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 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 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 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 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 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 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 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亦採同一見



解)。是以解釋保險契約條款,僅在有疑義時,始得作為 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若保險契約條款之文義明確而無疑 義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曲解契約文義而作被保險人有利之 解釋。
(二)黎阿金於106年7月29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腰椎第三 、四、五節椎間突出併神經壓迫、外傷性腰椎第四、五節 椎間滑脫等傷害,嗣後向上訴人申請強制險殘廢給付,經 上訴人徵詢顧問醫師審核後認定黎阿金為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系列:神經障害、障害項目:2-5 、殘廢等級:第十三級,保險金額:100,000元,且金消 中心亦認黎阿金體傷發生處為脊神經根病變,非屬中樞神 經系統,故不適用2-2至2-4項次」有該中心107年評字第1 689號評議書可查。至黎阿金雖舉勞保殘廢給付為證,惟 勞工保險係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護勞工權益,尚難以其 核定標準比擬。
(三)腰薦神經叢屬周邊神經系統,不屬中樞神經系統一事,係 醫學上之認知,非屬鑑定事實之判斷,核與黎阿金自行提 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週邊神經遺 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需長期看護照顧。」係周 邊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乙情相符。又強制險給付標 準表項目2「神經障害」之各項次即2-1至2-4均已明確記 載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所生之障害,除2-5「神經系 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 固神經症狀者。」僅記載「神經系統」之病變,依文義解 釋及體系解釋,針對該項目2-1至2-4之解釋,自應均以「 中樞神經系統」受有損害為前提,被繼承人黎阿金無視強 制險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項目均已明確記載「中樞神 經系統」障害而不包括「周邊神經系統」障害,曲解針對 「神經障害」項目之上開文字,解釋為不限「中樞神經系 統」障害而包括周邊神經系統障害,顯違反基本法律文義 及體系解釋原則,自無足取。依神經障害修正審核基準「 脊神經根及週邊神經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原則上準用 受障害神經支配之身體各部器官之機能障害所定等級,但 神經麻痺由於他覺可予證明而無相當等級可資適用時,按 第十三等級審定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黎阿金係周邊 神經遺存障害自不屬於2-1至2-4項次障害。(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係依據台東馬偕醫院109 年3月2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106年8月 18日接受腰椎手術,術前核磁共振顯示腰椎狹窄滑脫,術 中發現有外傷致位移的椎間盤壓迫神經,術後病人仍存嚴



重之神經學障礙雙下肢乏力,應屬障害項目2-3『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曰常活動上可自理者。』」。惟查實務法院函送醫 學鑑定機關通常均為非受鑑人就診醫院之第三方醫院,避 免淪為球員兼裁判之嫌,上訴人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民 事陳報狀業已具明應由第三方醫院鑑定較為妥適。又該回 函未具體說明鑑定依據及該受損神經究為「中樞神經」抑 或「週邊神經」,復該回函與該院107年2月27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週邊神經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 需長期看護照顧。」前診斷書記載週邊神經遺存顯著失能 ,後回函應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顯見前後矛 盾,該回函自無可採。原審據以該回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自有違誤。
(五)經函詢台東馬偕醫院,該院函覆「病患黎阿金之腰椎損傷 因為周邊神經受損,但患者因中風失智,重覆有中樞神經 損傷之症狀,故患者於門診追蹤時為中樞神經損傷之狀態 ,病人同時在本院神經內科處理中風失智之疾患。」據函 覆可知黎阿金因車禍事故所致腰椎受傷為周邊神經損傷, 而中樞神經損傷係因中風失智,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 係。
(六)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充略 以:
(一)上訴人所提理由於原審皆已提過,雙方已經達成協議在何 處鑑定,並陳明尊重鑑定結果,上訴後又爭執鑑定問題。 另有關上訴人所述評議與診斷書不一樣部分,惟該診斷書 兩造於原審已經協議採用。
(二)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黎阿金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外傷性腰椎第三、四 、五節椎間突出併神經壓迫、外傷性腰椎第四、五節椎間 滑脫、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皮下氣腫等傷害,經 臺東馬偕醫院手術治療後,該院於107年1月17日開立診斷 證明書上載黎阿金「現仍有背痛及雙腳無力之症狀,肌力 3分,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需長期看護照顧



」,黎阿金向上訴人請求依保險給付標準表第2-3項第三 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給付,經上 訴人以黎阿金所受傷害僅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表第2-5項第十三級「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 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而給付10 萬元保險金,而黎阿金以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農民健 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農保給付,經核定其 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等級「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不能繼續從事農作,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予以給付等均不 爭執(本院卷第96-98頁)。本件兩造爭執重點為黎阿金 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究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表第2-1項第一級或第2-3項第三級或2-5第十三級殘 廢給付標準或其他?及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保險金額為何 ?本院認定如下。
(二)黎阿金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符合強制險給付標準表第 2-3項第三等級殘廢給付標準─
1、查黎阿金於106年7月29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外 傷性腰椎第三、四、五節椎間突出併神經壓迫、外傷性腰 椎第四、五節椎間滑脫、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皮 下氣腫等傷害,8月16日入住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於同年 月18日接受椎板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及固定手術,於同年 9月4日出院;該院於107年1月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上載黎 阿金「現仍有背痛及雙腳無力之症狀,肌力3分,遺存顯 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需長期看護照顧」;嗣於107 年6月7日黎阿金以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 身心障礙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農保給付,經核定其符合農 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等級「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不能繼續從事農作,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予以給付等情業如前揭 所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黎阿金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 上揭診斷所示傷害堪以認定。
2、本件主要爭點在於黎阿金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究屬 強制險給付標準表何項殘廢等級?兩造已於原審109年3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由臺東馬偕醫院鑑定,並當庭表明 對於鑑定結果不爭執(原審卷第321、322頁),上訴人於 本院爭執其未同意原審選定之鑑定機關,並對鑑定結果再 事爭執,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就鑑定機關協議時,已對就近 至馬偕台東分院鑑定表示「沒有意見,本件主要就是看週



邊神經及中樞神經就可以,希望這點可以讓鑑定機關參考 。」等(原審卷第321頁),則原審依兩造協議送請臺東 馬偕醫院鑑定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前開主張顯有違誠信 原則,應不可採。
3、且原審囑託臺東馬偕醫院就黎阿金因106年7月29日系爭交 通事故所致其受有外傷性腰椎第三、四、五節椎間突出併 神經壓迫、外傷性腰椎第四、五節椎間滑脫椎、右側肋骨 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皮下氣腫等傷害,就黎阿金聲請鑑定 項目:1.有無符合強制險給付標準:障害系列「神經障害 」中:(一級)即障害項目2-1「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 。」或(三級)即障害項目2-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尚可自理者。」;2.若非上開一級或三級,併請鑑定 黎阿金係符合上開給付標準之神經障害等級為何?為鑑定 。經該院109年3月2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106年8月18日接受腰椎手術,術前核磁共振顯示腰椎狹 窄滑脫,術中發現有外傷致位移的椎間盤壓迫神經,術後 病人仍存嚴重之神經學障礙雙下肢乏力,應屬障害項目2- 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上可自理者。』」,而兩造既 已於訟訴上協議依上開鑑定結果為黎阿金殘廢等級之認定 依據(原審卷第322頁),則黎阿金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 傷害之結果,自應可認定係屬強制險給付標準表第2-3項 第三級。此經本院再依上訴人請求向臺東馬偕醫院函查鑑 定依據係週邊神經受損抑或是中樞神經受損,經該院109 年12月1日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患黎 阿金之腰椎損傷因為周邊神經受損,但患者因中風失智, 重覆有中樞神經損傷之症狀,故患者於門診追蹤時為中樞 神經損傷之狀態,病人同時在本院神經內科處理中風失智 之疾患。」(本院卷第111頁),而黎阿金係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傷,並因而有重覆性之中樞神經損傷症狀,顯非僅 有周邊神經受損,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則依強制險 給付標準表所示,黎阿金應符強制保險給付標準表2-3項 第三等級殘廢給付標準。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額為130萬元─
1、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



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 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2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 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 、殘廢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 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 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 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 之給付標準如下:…三、第三等級: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本保險之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殘廢等級認定有疑義時,得 要求受害人提供甲種診斷書或至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並依法 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予以檢驗查證。但 受害人僅提供甲種診斷書,而保險人依據診斷書之內容尚 無法為受害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 等級之認定者,保險人得要求受害人至上述醫院予以檢驗 查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3款及第8條亦分別定明文。
2、黎阿金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前向上訴人請求殘廢給 付結果,上訴人僅認定符合強制險給付標準表第十三等級 ,給付黎阿金強制險保險金10萬元,業如前揭所述。被上 訴人於原審固主張黎阿金已屬強制險給付標準表障礙項目 2 -1「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之必要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 專人周密照護者」,殘廢等級第一等級,而請求200萬元 殘廢給付,然經原審送鑑定及本院調查審理結果,黎阿金 之神經障害係符合強制險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3「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屬殘廢等級之第 三等級,是被上訴人依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依殘廢等級第三級核給殘廢給付140萬元係屬 有據,而其原請求上訴人依殘廢等級第一級核給殘廢給付 200萬元,則難認有據。又上訴人前已給付第十三等級之 保險金10萬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為 130萬元(計算式:1,400,000-100,000=1,300,000)。(四)被上訴人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保險金130萬元,為有理由。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 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 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定



有明文。又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 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 ,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人因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 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同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有 關本件保險金給付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以週年利率10%計算 ,因兩造有關遲延利息之計算,於原審同意自107年10月 30日翌日起算(參不爭執事項九)。故被上訴人請求按上 開金額計算,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140萬元。原審因而扣減被上訴人已領取之10萬元,判命 上訴人給付13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前開款項,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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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