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蔡佳瑾
訴訟代理人 詹忠維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珆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花蓮 縣新城鄉○○三街0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里三 街000巷與嘉里三街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嘉里三街000巷應為支線道, 應由嘉里三街之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充足、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與上訴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經送 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 院)救治,經診斷受有右側遠端撓尺骨粉碎性骨折、右膝 撕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之2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 、輔助器材及鈣片補給品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91,533 元、交通費32,005元、看護費用120,000元、無法工作損 失159,075元、機車損害維修費用22,588元、勞動能力減 損2,661,85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 4,187,056元。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 為80%等語。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98,416元,及自109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車禍發生在路口,該路段車多,行駛該路段應減速慢 行、注意巷口有無車輛駛出,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二)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1,039元,及自109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 附帶上訴,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在1,098,416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範圍內提起上訴,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就上訴人上訴 部分。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頁)(一)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及輔助器材費用 135,913元、交通費用32,005元、看護費用120,000元、無 法工作損失159,075元、減少勞動能力1,854,738元,兩造 均無爭執。
(三)機車修理費為4,429元。
(四)醫療費用應扣除醫療優免。
(五)鈣片補給品費用,上訴人不再主張。
(六)本件強制險94,785元業已賠償,此部分金額依法必須扣除 。
五、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是否妥適,上訴人 主張精神慰撫金應為1,000,000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60%之肇事責任,是否妥適,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是否有理由 。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舉證責任分配:
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 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 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舉證責任之 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180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照片黏貼紀錄表,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檢附交 通事故卷宗可稽,應認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四)被上訴人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有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 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檢附交通事故卷宗可稽,應認 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 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 讓,交互輪流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3、查被上訴人係於107年9月13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里三街000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嘉里三街120巷與嘉里三街路口時左轉,適上 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嘉里三街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前 開交岔路口,系爭自小客車因而撞擊系爭機車,以致肇事 ,而前開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嘉里三街120 巷應為支線道,嘉里三街為幹線道,系爭自小客車為轉彎 車,系爭機車為直行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見解,被上 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自應暫停讓系爭機車先行,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與上訴人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 撓尺骨粉碎性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自有過失,其因 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問,被 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
(五)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輔助器材等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上開費用 191,533元,扣除「醫療優免」金額25,620元及無法認定 為增加生活上所需之鈣片補給品30,000元,得請求金額為 135,913元(191,533-25,620-30,000=135,913),業 據上訴人提出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 43至59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應予准許。 2、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就醫治療及復健之必要,因此 支出之計程車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被上訴人應 賠償該項費用。上訴人主張因就醫及復健,自107年9月13 日至108年10月29日間往返住家及醫院次數,各為43、130 趟,每趟交通費用185元,參酌上訴人所受傷勢、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療程卡所示日期(見原審卷第47至69頁)、 住所至醫院之距離等情形,其請求32,005元(185×〈43 +130〉=32005),應屬合理,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應予 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 107年9月13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以及清創手 術,醫囑術後宜休養3個月,術後需專人(全日)照顧2個 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9頁)。上訴 人雖係由家人照護其日常生活,惟揆諸前開見解,亦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參照花蓮縣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 病房及居家看護服務費用表,上訴人主張以2,000元計算 全日之看護費用,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107年9月13日至107年11月13日看護費用120,000元( 2,000×60=120,000),應予憑採,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 執。
4、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任職放射科護理技術員,平均每月薪資為53, 025元,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75頁)。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醫囑術後 需休養3個月,已如前述,故此段期間(107年9月13日至 107年12月13日),上訴人無法勞動工作所受薪資損失159 ,075元(53,025×3=159,075),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被上訴人對此復無爭執。
5、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2,588元,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7頁),經扣 除折舊後,修理費用為4,429元,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折舊 自動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205頁),兩造對 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堪信為真。而系爭機 車雖為訴訟代理人詹忠雄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此有花 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事故車籍、駕籍資料表可稽(見 原審卷第119頁),然業經詹忠雄將該機車維修費讓與上 訴人,有讓與同意書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上訴 人自得請求此部分機車修理費。
6、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經花蓮慈濟醫院鑑定評估 結果,勞動工作能力僅存80%,即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20 %等情,提出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評估報告為證 (見原審卷第79至93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平均薪
資為53,025元及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原審卷第190頁)。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 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 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 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個人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 ,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 侵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 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或將來其可能因復健、職能治療恢復勞動能力 ,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衡酌上訴人63年10月3日出生,於128年10 月3日達65歲法定退休年齡,扣除系爭車禍起後3個月之無 法工作期間,則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128年10月3日,尚 有勞動能力時間為251個月,而其每月之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按勞動能力減損20%、平均月薪53,025元計算,為10, 60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損失金額共 1,854,738元,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2)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審 酌定其數額,僅抽象謂經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等情形,但 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 況究竟如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97年度 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酌定其數額,就 台鐵部分僅抽象謂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但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 狀況究竟如何?即率予量定,亦欠允妥。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即五百四十六萬零四百三十八元 本息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撓尺骨粉碎性骨 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治療期間尚且需往返花蓮慈濟醫 院進行物理復健療程,且勞動能力減少20%,自有受到精 神痛苦,並衡酌上訴人為技術員,每月薪資約5萬元,104 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及 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63至115頁);被上訴人學歷為碩 士畢業,從事公職,月薪約45,000元,104年至108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及資產狀況(見本 院卷第117至137頁),兩造具體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 、財產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認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 金並無過低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 適當,並無理由。
(六)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1、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禍發生在路口,上訴人行經路口,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現場左側有一反光凸鏡,可證該路段車 多,行駛該路段,應減速慢行、注意巷口有無車輛駛出, 從而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並未否認其亦有過失, 只是主張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系爭事故之過失責 任比例為80%,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僅須負擔60%,應有違誤 。
2、與有過失之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立法理由及規範目的:
考其立法理由,係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 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 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 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 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 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3)適用範圍:
①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且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 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 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 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 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 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③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 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 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4)何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 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 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並非指 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而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 意而已,此與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過失意 義,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必須加害人違反注意義 務者不同。準此,被害人如僅「與有過失」之情形,殊不
能據以認定被害人亦應對加害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5)相當因果關係:
①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 必生此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 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 ,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 ,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 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③從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 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6)裁量之原則:
1、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涉及被害人之行為自由與自我保護 義務之疏懈或違反,應衡量當事人之利益加以認定,以分 配責任風險,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 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8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3、查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 新城分局)詢問時稱: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嘉里三街北 往南直行,到事故地點前,伊有減速,對方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沿嘉里三街000巷西往東欲左轉時,與伊車發生交通 事故,造成我人車倒地受傷。我直行時速約20至30公里左 右;車損伊不清楚,當下伊就上119救護車,撞擊之部位 應該是伊車頭與對方車身撞擊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 。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3日在新城分局詢問時稱:伊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沿嘉里三街000巷西往東行駛,至事故現場 前,伊確認嘉里三街口的反光鏡南北向來車都過了之後, 伊要左轉嘉里三街北上,突然對方就騎乘系爭機車沿嘉里 三街北向南直行,就從伊左手邊撞了上來;伊的左前車頭 與對方右側車身撞擊,伊車頭保險桿凹陷;伊當時時速約 2至10公里左右,伊停等下來要左轉,是車輛起步等語( 見原審卷第128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自小客車撞擊部位為左前車 頭,系爭機車撞擊部位則是前車頭(見原審卷第116頁、 第129至142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乃 是自述在其車道中間偏左位置直行(見原審卷第113頁) ,則綜合前開證據相互勾稽,上訴人行駛之嘉里三街雖為 幹線道,擁有路權,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為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然未讓系爭機車先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然其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左轉時,有先暫停,並確認反光鏡南北向已 無來車,始行左轉,且時速僅約2至10公里,而嘉里三街 由南往北方向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上訴人當能在相當 距離前即發現正在左轉之系爭自小客車,且上訴人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雖自承有減速,然仍以時速約20 至30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並未減至得以隨時停車之速度
,以致兩車撞擊,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違反,亦明顯 有過失,且責任並非輕微。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一切情狀, 認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由被上訴人負60%之過失責 任,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負80%之過失責任,尚難認有理由。
(七)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輔助器材費用135,913元、 交通費用32,005元、看護費用120,000元、無法工作損失 159,075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854,738元、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4,429元,合計2,606,160 元。而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上開規定 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並按前述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應 賠償原告1,563,696元(計算式:2,606,160×60%=1,563, 696)。
(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之扣除: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 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 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算定賠 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於請求賠償之 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 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 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 以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 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 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 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 ,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 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本件上訴人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4,785元,業
據被上訴人車輛承保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曾光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並自承此部分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扣除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頁)。則本件經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 468,911元(計算式:1,563,696-94,785=1,468,911)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前述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月21日,見原審卷 第151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 理由,併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68,911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已領得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已少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 1,561,039元,惟此部分既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 訴,本院無從審酌。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1,098,416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