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41號
HLHV,109,上,41,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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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姚皓杰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上訴人  徐惟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徐惟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花蓮經營「好望角」民宿,包括山上別墅館(地址 為花蓮縣○○鄉○○村○○0○0號),及「海市蜃樓海景日 出頂級民宿」(地址為花蓮縣○○市○○街00○0號,此地 址之民宿下稱系爭民宿)。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入 住系爭民宿,因當日住房申請旅遊補助款事宜,與上訴人發 生爭執。被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竟於107年12月6日4時4分 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爆料公社」粉絲團,以下 列話語誹謗上訴人:「老闆:沒有沒有交通補助」、「老闆 :開始怒罵一大堆說我態度很差咄咄逼人他最後開始大罵了 幹你娘雞掰(掛電話【他真的飆我五字經】)、「房間還有 大蟑螂進來坐客」。被上訴人另以相同內容張貼於社群網站 花蓮同鄉會上。被上訴人上開誹謗言論,後經上訴人提起刑 事告訴後,在檢察官曉諭之下,被上訴人乃手寫出具道歉啟 示寫明:「我在107/12/6指控花蓮市區好X角民宿老闆罵我 髒話的事情,本人深感抱歉,我不應該毫無證據的指控該民 宿負責人,爾後發文前我會經過深恩熟慮,幾分證據說幾分 話。花蓮市區海市蜃樓海景日出頂級套房之民宿老闆姚皓杰 先生,我真的感到我很對不起你,我不應該在留言下承認我 就是在說您的民宿,導致讓你感覺名譽受損,我不應該沒有



證據就說你罵我,在此公開與您道歉,望您能夠諒解,我會 牢牢記住這次的教訓,感謝您的賜教。徐惟萱」等語,為此 ,上訴人爰具狀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刑事訴究,不再追究被上 訴人之刑責,惟仍受有下述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上開網路之惡意言論,已造成網路諸多不明究理之 網路鄉民跟風謾罵上訴人及其經營之「好望角」民宿。好望 角民宿係上訴人十多年來的生活重心。為經營民宿,上訴人 幾乎未曾休息、事必躬親,因被上訴人惡意之留言,以致商 譽毀於一旦。上訴人因而遭人誤解、受人非議,並受被上訴 人與其他網友在網路上公審、言語霸凌,以致上訴人精神壓 力過大,甚有自殺之傾向,並罹患憂鬱症與思覺失調症,每 夜失眠、自言自語,情緒時好時壞,甚至有自殘之傾向。核 上訴人目前36歲,將來數十年間均需與藥物治療為伍等情, 被上訴人應賠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三)上開惡意發言在網路上發酵,引起諸多不明究理之網路酸民 跟風攻擊,迄今該等惡意言論仍於網路搜尋可得,以致上訴 人經營之系爭民宿、及山上別墅館,生意一落千丈,終而不 堪虧損倒閉,並於109年2月間起停業,上訴人受有如下損害 :
1.上訴人在107年12月6日被上訴人於網路上留言之前,每日平 均匯款轉帳房租收入之部分至少5,845元(不含旅客於櫃台 交付現金尾款、住宿當日支付現金部分),被上訴人於網路 上發表上開惡意言論之前,上訴人上開2間民宿業績甚佳, 幾近每天客滿。依上訴人所有花蓮二信帳戶(即好望角民宿 匯款帳戶)可知,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5日光 是轉帳匯款收入總數為1,981,600元,即平均每日匯款收入 5,845元(計算式:1,981,600元÷339日=5,845.4元/日) 。
2.被上訴人上開留言之後,上開民宿生意大受打擊,平均每日 匯款之部分收入驟降為4,899元(不含旅客於櫃台交付現金 尾款、住宿當日支付現金部分),依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可 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至108年12月31日光是轉帳匯款 收入總數為1,915,629元,即平均每日匯款收入4,899元(計 算式:1,915,629元÷391日=4,899.3元/日)。 3.比對被上訴人留言前後,上開民宿每日匯款收入即有946元 之差距(計算式:5,845元-4,899元=946元),則每月匯 款收入減少近3萬元。此部分尚且不包含住宿旅客臨櫃現金 支付尾款或全額給付現金者。考量一般民宿旅客事先匯款或 住宿當晚支付現金者比例各為一半左右,則上訴人每月現金 、匯款收入減少保守估計至少6萬元。




4.甚者,該民宿因上開留言迄今,1年收入至少減損近百萬, 為此,上訴人只能降價拋售上開民宿。故單以每月最少6萬 元之獲利損失計算,保守估計1年即已高達72萬元之損失。 上訴人認為關於民宿經營之損失,被上訴人個人至少應負擔 50%之責,為此,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請求108年、109年2 年內之事業獲利損失72萬元(計算式:72萬元×2年×50%=7 2萬元)。
5.又好望角民宿雖非法人,然而民宿之商譽實與上訴人之個人 名譽不盡相同,今因被上訴人之惡意言論,除造成上開民宿 之商譽不佳,更已造成上訴人民宿經營之損失,爰請法院於 上開二項請求中一併考量,並予以上訴人適當之補償。(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上開金額合計372萬元。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一)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判決認定之金額過低: 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之事實相較, 可知上訴人或好望角民宿之名聲皆高於該案之小吃店,且被 上訴人在臉書之「爆料公社」與「花蓮同鄉會」發表惡意之 言論,其閱讀人數遠高於上開判決之部落格。又上訴人經營 好望角民宿所投入之金錢、心血、時間皆遠高於上開判決之 小吃店,上開判決命侵權行為人給付60萬元,原判決僅命被 上訴人給付10萬元,金額未免過低。
(二)被上訴人之惡意言論與上訴人二年內事業獲利損失有因果關 係,被上訴人應賠償72萬元:
蘋果日報之報導,今年1月農曆過年期間,因花東無疫情 ,民宿、飯店之住宿率高達八成。好望角民宿為國內知名之 民宿,若以正常情況而言,好望角民宿之住宿率必然高於八 成。惟實際上好望角民宿在過年與228連假期間完全沒有生 意,乃因當今網路發達,多數國人均上網找民宿飯店評價作 為參考依據,若非被上訴人上開留言,好望角民宿豈可能於 過年與228連假期間皆無客人。按前開之計算,上訴人至少 受有72萬元之損害。原判決以無因果關係,全數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有率斷之嫌。
(三)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362萬元,並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好望角民宿非上訴人所經營,上訴人所經營者為系爭民宿。 倘若上訴人執意花蓮縣○○市○○街00○0號是好望角民宿 ,該店並未辦裡營業登記,上訴人本不應營業。(二)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4點入住時,上訴人確實說沒有交通補 助,經被上訴人查詢確認有交通補助後,再次致電上訴人, 才衍生出電話這些內容,原以為只是單純的告知,沒想到上 訴人會有謾罵之行為。會寫道歉信給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在偵 查庭說只要一個道歉就好,被上訴人考量兒子年紀小,配偶 亦患有腦癌,不想一直跑花蓮,但不代表被上訴人捏造,是 針對沒有錄音,被上訴人只想息事寧人,也有檢討怎麼跟上 訴人講話時沒有錄影,當下被上訴人手機通話都是開擴音, 被上訴人老公都有聽到。
(三)系爭民宿在網路上的評價很兩極。被上訴人民宿房間內確實 有蟑螂,也有人提到在住宿過程中有看到蟑螂,可見蟑螂出 現頻率不低,且也有人提到民宿有霉味、設備老舊,態度不 好等,系爭民宿之歇業與被上訴人之留言無關。又被上訴人 只在陳述個人旅遊經驗,並未寫出上訴人民宿名稱及上訴人 姓名,上訴人跳出來留言說被上訴人是針對伊,所以大家當 然知道上訴人,上訴人說因受被上訴人之霸凌,使其變瘦、 患有精神病等語,實非事實。被上訴人並非要數落上訴人的 民宿,系爭民宿的海景真的很無敵,被上訴人的影響力沒有 那麼大,生意不好的原因被上訴人想是大環境的影響,觀光 客減少、疫情、房價、住宿過人的評價等語,
(四)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 以:
有網友說上訴人原本就有精神上的疾病,非因被上訴人才有 憂鬱症的情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道歉是因為上訴人有小孩 ,不想跑花蓮,且第一次開庭時,上訴人只要上訴人給伊書 面就願意撤回告訴,被上訴人就答應,但是被上訴人並沒有 捏造等語。並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丙、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21-323頁,本院卷第433頁)一、上訴人有經營「海市蜃樓海景日出頂級民宿」(地址為花蓮 縣○○市○○街00○0號,即系爭民宿)。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下午4時入住上訴人經營之系爭民



宿,隔日退房。
三、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爆 料公社」粉絲團及「花蓮同鄉會」等張貼內容為『昨天到花 蓮市區一家「好X角」民宿。文長慎入....第一次出門玩到 頭皮發麻。一到老闆就跟我要身分證影本,我忘了帶我跟他 說在補給他,他說ok,同時我又再問他,那交通補助呢?老 闆:沒有沒有交通補助(一大堆因為所以,我聽不太懂)我 :好我在查一下。當我逛好夜市,印好身分證,回到民宿大 概九點多,櫃檯沒人,打給老闆,跟他說明我查好網路,搭 火車是有交通補助的。老闆:啊你沒有給我購票證明我怎麼 知道你要。我:那你記得跟我要身分證影本,你怎麼不會跟 我要,而且我們見面的時候你就說沒有交通補助...老闆: 開始怒罵一大堆說我態度很差咄咄逼人他最後他大罵了幹你 娘雞掰(掛電話[他真的飆我五字經]。我又在打回去,我: 對不起,請問事情要怎麼解決?還是對不起請問你是老闆嗎 ?還是我跟他聯絡可以嗎?老闆:不是我不是老闆,你要老 闆幹嘛沒有老闆電話啦就是我,我跟你聯絡就可以了。我: 好,對不起,對不起你可以冷靜嗎?對不起我跟你道歉。老 闆:不是啊你態度真的很差搞的好像你沒拿文件出來是我的 不對一樣。我:因為我第一次我真的不知道一到就要先給, 而且我一到你就跟我說沒有交通補助....老闆:你就是態度 不好要我負責啊(開始繼續崩漬大概20秒)幹!(又掛我電 話)在我在整理思緒思考怎麼處理的同時他打來了......老 闆:你有購票證明嗎?我:有。老闆:拍照給我我幫你處理 。最後....我拿到我的補助金了。整個興致都沒了。房間還 有大蟑螂進來坐客....謝謝願意看完這篇文的你...」等語 (即系爭貼文)。
四、被上訴人張貼之系爭貼文中所述之民宿即系爭民宿,老闆即 為上訴人。
五、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之事件對被上訴人提起妨 害名譽刑事告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539號),經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手寫內容為「道歉啟 示。我在107/12/6指控花蓮市區好X角民宿老闆罵我髒話的 事情,本人深感抱歉,我不應該毫無證據的指控該民宿負責 人,爾後發文前我會經過深思熟慮,幾分證據說幾分話。花 蓮市區海市蜃樓海景日出頂級套房之民宿老闆姚皓杰先生, 我真的感到我很對不起你,我不應該在留言下承認我就是在 說您的民宿,導致讓你感覺名譽受損,我不應該沒有證據就 說你罵我,在此公開與您道歉,望您能夠諒解,我會牢牢記 住這次的教訓,感謝您的賜教。徐惟萱。」之字條交予上訴



人,上訴人復於108年4月16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具狀撤 回上開刑事案件告訴,再經該署因此對被上訴人作成不起訴 處分。
丁、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2 月6日在「爆料公社」粉絲團、「花蓮同鄉會」等貼文內容 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除第一審判決 准許之10萬元以外,另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9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109年之營業損失72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說明如下:一、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一)按言論侵害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事實陳 述有真偽問題,具有可證明性;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就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 ,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 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 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 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 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 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 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 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 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 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 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 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 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 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 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 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社群網站上張貼系爭貼文行為已侵害 上訴人名譽權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系爭貼文記載:「老闆:沒有沒有交通補助」、「老闆 :開始怒罵一大堆說我態度很差咄咄逼人他最後開始大罵了 幹你娘雞掰(掛電話【他真的飆我五字經】)、「房間還有 大蟑螂進來坐客」等內容,此為被上訴人所稱入住系爭民宿 所經歷之事實,並將上開經歷作成文字張貼於上開社群網站 上,核屬「事實陳述」之範疇,具有可證明性,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以前 詞置辯,但並未就系爭貼文中所述上訴人上開行為及房間內 之情況提出相關證據;依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手寫之「道 歉啟示」亦坦承其毫無證據即為系爭貼文之指控,足認被上 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貼文所載其上開經歷之真實性,而 上訴人為系爭民宿之經營者,被上訴人系爭貼文內容,已足 以貶低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 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堪認有據,上訴人 此部主張,應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109年之營業損失72萬元等 語,茲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精神慰撫金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爆料公社」 粉絲團及「花蓮同鄉會」等張貼系爭貼文,且現網路上搜尋 結果仍可發現系爭貼文之內容,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等語,並提出好望角頂級會館網頁、花蓮門諾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藥袋、花蓮二信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表、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上訴人向交通部借貸40萬元之匯款資料、109年7月 8日上訴人個人手部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32、57- 67、71-100、231-239、253-257、329-368、433-440頁),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惟上訴人有前述故意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被上訴



人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
2.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包括侵權人)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3.茲審酌上訴人主張其為大學肄業,實際經營好望角民宿(含 系爭民宿,均無商業登記資料),每月保守收入約135,240 元,上開民宿已於109年2月停業;上訴人自陳罹患憂鬱症、 思覺失調症、每夜失眠、自言自語,情緒時好時壞,甚至有 自殘之傾向等語(見原審卷第17、228、327頁),並提出好 望角頂級會館網頁、花蓮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袋、花蓮 二信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 稅額繳款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上訴人向 交通部借貸40萬元之匯款資料、109年7月8日上訴人個人手 部照片(見原審卷第27-70頁、437-440頁)、門諾醫院門診 紀錄單(見本院卷第461頁)等為證。被上訴人則陳稱:其自 107年1月生產小孩,從那時開始留職停薪,期滿後即被公司 資遣,迄今無固定收入,學歷為高職畢業。小孩還很小,其 先生有腦癌等語,並提出畢業證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23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315頁)為證,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原審卷第189-193頁)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暨上訴 人因
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件所受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張 貼行為及貼文內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上訴人請求其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萬元之金額尚屬過高,酌減為10萬元 ,尚屬適當。
4.上訴人雖援引另案判決命侵權行為人給付之金額較高,主張 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金額過低等語,惟參酌上 訴人所提出另案民事判決所述該案當事人間之關係、起訴之



原因事實、侵害手段、所造成損害等情狀與本件並不相同, 尚無從比附援引,本院亦不受該判決之拘束,上訴人此部分 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二)事業獲利損失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 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 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網路上發表系爭貼文之前,上訴人上 開2間民宿業績甚佳,幾近每天客滿,依上訴人所有花蓮二 信帳戶(即好望角民宿匯款帳戶)可知,上訴人於107年1月 1日至107年12月5日光是轉帳匯款收入總數為1,981,600元, 即平均每日匯款收入為5,845元(計算式:1,981,600元÷339 日=5,845.4元/日)。被上訴人為系爭貼文後,上開民宿生 意大受打擊,平均每日匯款之部分收入驟降為4,899元(不 含旅客於櫃台交付現金尾款、住宿當日支付現金部分),依 上訴人上開帳戶可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至108年12月 31日光是轉帳匯款收入總數為1,915,629元,即平均每日匯 款收入為4,899元(計算式:1,915,629元÷391日=4,899.3 元/日)。比對被上訴人留言前後,上開民宿光是每日匯款 收入即已差距946元(計算式:5,845元-4,899元=946元) ,則每月匯款收入減少近3萬元,此部分尚且不包含住宿旅 客臨櫃現金支付尾款或全額給付現金者。考量一般民宿旅客 事先匯款或住宿當晚支付現金者比例各為一半左右,則上訴 人每月現金、匯款收入減少保守估計至少為6萬元。甚者, 該民宿因上開留言迄今,1年收入至少減損近百萬,為此, 上訴人只能降價拋售上開民宿。故單以每月最少6萬元之獲 利損失計算,1年即已高達72萬元之損失。此等損失確為保 守估計,上訴人認為關於民宿經營之損失,被上訴人個人至 少應負擔50%之責,為此,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請求108年 、109年2年內之事業獲利損失72萬元(計算式:72萬元×2 年×50 %=72萬元),又上開民宿於109年1、2月間農曆過年 期間房間均乏人問津,門可羅雀,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已開 始停業等語,並提出前揭花蓮二信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



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資料,及民宿大廳影像照片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05-145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好望角民宿不是 上訴人經營,上訴人經營為系爭民宿,並以前詞置辯。 3.姑不論上訴人所主張之「好望角」民宿山上別墅館實際上是 否為上訴人所經營、所有,依上訴人所述上開兩間民宿於本 案發生前、後約1年之轉帳收入狀況,107年1月1日至107年 12月5日收入共為1,981,600元,107年12月6日至108年12月 31日收入共為1,915,629元,此部收入狀況雖有短少情形, 但並無明顯高額之差距;參以上訴人自承其民宿尚有住宿旅 客臨櫃全額給付現金者,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兩段期間之 旅客支付現金住宿之帳冊等相關資料,實無從單憑僅為部分 營收狀況之上開匯款資料即可推得上訴人確有其主張之前揭 損害。再者,旅遊業收入與國內外民眾觀光意願、政府政策 、旅遊品質等因素有關,參以109年初時我國及其他國家已 爆發新冠肺炎疫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對各地區旅遊業及 相關行業經營亦難免造成一定影響,難認上訴人於109年2月 間未繼續營業之結果必係因被上訴人系爭貼文行為所致。是 以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尚無法認定上訴人確受有其所述 之損害,及所述損害與被上訴人系爭貼文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年內事業獲利損失72萬元云云,為無理由。(三)基上各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之事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3月6日(見原審卷第15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上訴人 聲請就其敗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上訴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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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