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范林來富
范家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申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欽銘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承包臺東市公所「豐榮里漢陽北路與常德路路口 道路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單位,而於門牌號 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1(下稱系爭房屋)附近道 路施作系爭工程時,將水溝蓋移除並敲除附近水泥,致該處 溝渠外露並範圍擴張。而被上訴人原應注意系爭工程施作地 點鄰近民宅,應有義務放置安全封鎖設施設置固定式圍籬, 或至少移動式圍籬、警示帶,以防止他人進入,且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系爭溝渠施工道路均無路燈,被上訴人亦未設置 照明燈光警告燈,以保護往來車輛及行人之安全,顯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44 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條之規定。適范祥煜於民國1 07年6月26日晚間8時45分許自系爭房屋即工作地外出在上開 地點,因被上訴人未設置適當安全措施致范祥煜踩踏交通錐 側邊不慎掉落溝渠溺斃死亡。
㈡上訴人分別為范祥煜之母、子,上訴人因范祥煜死亡,因此 受有⒈喪葬費:上訴人范家齊因范祥煜死亡支出喪葬費新臺 幣(下同)202,150元。⒉扶養費:上訴人范祥煜於107年6 月26日死亡時,上訴人范林來富為70歲,依據臺東縣女性簡 易生命表餘命為16.30,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臺東縣民每月17,810元,每年213,720元,以上訴人 范林來富扶養人數4人計算,范祥煜應負扶養義務為4分之1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范林來富得請求 之扶養費為649,041元。⒊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范祥煜死
亡,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⒋上訴人雖分別受有上開損害,惟上訴人自認應負擔范祥煜 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計入過失比例之後,上訴人范林來富 爰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扶養費324,520元及慰撫金675,480元,共計1,000,000元; 上訴人范家齊則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喪葬費101,075元及慰撫金898,925元,共計1, 0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00,000元,及均自1 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范祥煜雖於上開時、地跌落被上訴人所施作 之溝渠內而死亡,惟刑事部分已認定被上訴人對於施工處所 應實施之相關警示、管制措施已足而無過失。范祥煜係因酒 醉,在已確知該處有工程施作中,亦知該處擺放交通錐以隔 絕人、車,卻於酒後步行穿越及左腳跨繞方式穿越交通錐, 再以右腳橫跨溝渠,擅入工程施作範圍,不慎踩踏另一側之 交通錐,致重心不穩向前傾倒跌落溝渠內死亡,被上訴人已 在系爭工程施工處放置道路施工安全拒馬、交通警示三角錐 ,相關警示、管制措施已足,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縱再有 其他警示,亦無從阻止事故發生,與范祥煜死亡結果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確無過失。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裝置警告燈部分,紅色警示燈之設置目的係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減速慢行而非遏止行人故意穿越施工範圍,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未安裝紅色警示燈而有疏失,並不足採。從而,本 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范祥煜酒醉自行闖入工區所致,且范祥煜 工作地點即在事故地點處,對該處施工自屬知之甚詳,縱有 設置交通錐連桿及紅色警示燈亦無法阻止事故之發生,二者 間顯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00,000元,及 均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將水溝蓋移除並敲除附近水泥, 致其所有系爭溝渠外露並範圍擴張;而被上訴人僅設立交通 錐警示而未設置交通錐連桿、封鎖線或反光、施工警告燈號
。適被害人范祥煜於107年6月26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上開 地點,跨越被上訴人所設之交通錐,復跌落溝渠溺斃死亡。 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王玉柱提起過失致人於死告 訴,業經檢察官以王玉柱已擺放警示交通錐而就系爭工程盡 注意義務,且就范祥煜自身危險行為無預見之可能,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㈢上訴人范家齊與范祥煜為父子關係,上訴人范林來富與范祥 煜為母子關係,上訴人范家齊因范祥煜死亡而受有喪葬費20 2,150元之損害,上訴人范林來富則因范祥煜死亡而受有扶 養費649,041元之損害。
五、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及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㈠ 被上訴人就系爭溝渠之設置、保管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被上訴人有無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 若是,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為何?慰撫金是否過高?㈢被上 訴人為過失相抵抗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 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 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 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 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裁判參照 )。反之,若因當時情況,行為人即便有所作為,亦無法防 止危險之發生,其不作為與損害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 庸使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在案發前已在系爭工程與范祥煜任職所在之系爭房 屋連通處緊密放置貼有反光帶之交通錐,並於臺東縣臺東市 常德路與漢陽北路口放置交通錐及「道路施工」之活動拒馬 等情,有案發後現場照片、案發前監視器畫面比對截圖可稽 (參刑事案件相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14頁至第119頁) ,足認被上訴人已設置一定阻隔警示設施。
㈢而范祥煜任職處所係位在系爭工程旁,對系爭工程正進行中 ,理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日范祥煜係先在系爭房屋外抽菸 ,復向右走向溝渠處,先以步行穿越、左腳跨繞之方式穿越 擺放於該處之交通錐,再以右腳橫跨系爭溝渠時,不慎踩踏 擺放於系爭溝渠另一側之交通錐,致重心不穩向前傾倒跌落 系爭溝渠內等情,業經刑事案件偵查時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 器畫面而製有勘驗筆錄可佐(參刑事案件調偵字號卷第19頁 至第21頁反面),亦徵范祥煜明確知悉系爭工程周圍放置交 通錐,而仍有意跨越,並非因警示不足而誤入工區導致跌落
溝渠,應堪認定。再者,范祥煜於死亡前曾飲酒,業據證人 張承傑於刑事案件偵查證述在卷(參刑事案件相字卷第33頁 ),另范祥煜經毒化檢查結果,發現死者死亡前曾飲酒,體 內酒精濃度已達酩酊,影響平衡感及反應動作,研判因酒後 平衡感及反射動作欠佳致跌入溝渠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證(參刑事案件相字卷第14 6頁至第149頁反面)。是范祥煜在知悉案發地點已有施工狀 況禁止進入之情形下,仍擅自跨越被上訴人放置之交通錐進 入施工地點,嗣因酒後平衡感不佳跌入系爭溝渠而死亡,應 堪認定。從而,上揭被上訴人設置之隔離警示設施,與范祥 煜在明知系爭工程正在施作的情形下,仍酒後有意跨越交通 錐進入工區致生本件意外,依首揭說明,即難認與被上訴人 所設置設施之情形,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是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工程隔離警示設施有過失,致范祥煜因而 跌落系爭溝渠而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足 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應設置交通錐連桿、固定式圍 籬,或至少移動式圍籬、警示帶,並裝設警示燈,且應於系 爭溝渠覆蓋鐵板等語。然觀諸本件系爭工程費用明細固記載 「臨時施工圍籬(附警示燈及接地處理)」,惟系爭工程契 約所附「路面標線規格圖」、「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標準圖 」查無交通錐連桿及鐵板之設計,有前揭圖說可證(參刑事 案件相字卷第84頁);證人即臺東市公所承辦人楊博全復於 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工程應有之安全設施,有說要把 工區隔開,但是警示牌、警示燈如何放置未規定細節等語( 參刑事案件相字卷第139頁);證人即監造協助人員謝智輝 亦證稱:開挖地面及高低落差伊會依常理請廠商放交通錐及 警示燈,因為契約未明訂放置安全措施之形式,系爭溝渠旁 交通錐放置密集且數量足夠,我認為案發當日監視器截圖之 安全設施符合監造標準,本件已放置交通錐預防人、車進入 ,且翌日即須進行施作,故系爭溝渠上不會擺放遮蔽物等語 (參刑事案件相字卷第140頁),已難謂被上訴人有何設置 相當隔離警示設備不當之情形。又施工警告燈號,係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設於夜間施工路 段附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4條第1項亦有 明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比對截圖固查無紅色警示燈之設 置(參刑事案件相字卷第114頁至第122頁),然紅色警示燈 之設置目的既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顯即非用以 遏止行人故意穿越施工範圍。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原 審時自認其有過失比例一成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經法院詢以:請兩造就過失比例各自主張?上訴人答以:范 祥煜的過失至多三成,被上訴人則答以:范祥煜的過失為九 成等語,緊接法院則勸諭兩造和解,惟兩造當庭並未達成和 解,嗣法院則當庭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在不爭執事 項並未列有:不爭執被上訴人有一成過失比例,反之則於爭 執事項列有:被上訴人有無過失?並經兩造同意依此整理結 果作為爭點簡化協議及法院判斷基礎,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參(參原審卷第74頁至第76頁),足見上揭法院詢問 兩造各自主張過失比例,應係為勸諭和解所為詢問,自難以 此即認被上訴人已有過失比例之自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均 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故發生,主要係因范祥煜在知悉系爭工程進行 且設有警示交通錐隔離之情形下,而仍在酒醉酩酊之情形下 ,有意跨越交通錐進入工程區域,並非因警示不足而誤入致 生本件事故,則范祥煜因此跌落溝渠死亡,即與被上訴人設 置警示設備,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原 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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