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葉武男
再審被告 葉永昌
訴訟代理人 葉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4月2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甲、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當時弟妹們在再審原告蓋房子(即花蓮縣○○鎮○○路00 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當時,葉永發( 無業)為27歲;葉永富(無業)為25歲;葉永昌(無業)為23歲 ,還在服兵役;葉桂容(家管)為19歲;葉桂珍(學生)為18歲 ;葉桂珠(學生)為16歲,他們哪來的金錢來資助再審原告來 蓋房子。
二、再審原告在蓋房時,所有用的建材、骨材、五金雜項物品, 多是再審原告1人獨資取造的,建房包商只是包建築工資而 已,建造完之後,內部水電施工,油漆粉刷、購買廚房設備 、水塔、熱水桶等等,都是再審原告1人獨力包辦完成的。三、再審原告多年來,年年繳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租金,因而生土地產權之知見。當初購買系 爭土地是再審原告1人知見,向縣府申請購買縣府縣有基地 是再審原告私自向縣府申請購買的。民國71年7月28日縣府 來函,同意再審原告購買,出售價為新台幣(下同)179萬 1900元,且可分期付款,繳款得到縣府財政科,親自領取分 期繳款書及繳納,按此項習慣上要件不備之行,依法自應不 生效益,是故再審原告依法得以提出再審者一。四、按臺灣省政府都市計畫重整,區分都市建築區率,大約有兩 年時段可在各縣治縣有基地上同意給縣民建築房屋,是故再 審原告就在那一段時間向縣府申請建築同意書,之後縣府同 意書出來後,經向謝錦文建築事務所申請建造,建造准造後 ,回玉里找建商蓋屋,包商是玉里中一土木包工業林丁煌。 其建造程序是包商包工,建築材料自備,時至一樓蓋好後, 因起造人即再審原告建築經費不足,不足蓋二樓,是故得展 期半年,六個月後再回玉里起造,並且變更建築面積,兩年
後總算蓋好了房子,但是房屋建好了,建築執照過期,不能 申請使用執照,致系爭房屋沒有產權,蓋房屋是再審原告一 人出資的,過後再審原告經費不許可,也就沒有再申請建照 、使用執照至今。
五、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在系爭房屋違建,一、三樓鐵皮屋之 狀況資料,再審被告在私自加蓋一、三樓鐵皮屋違建時,即 未告知再審原告及得再審原告同意,就強佔蓋起屋來,這種 違法行為,實難令人折服,故提起再審。
六、再審原告興建房屋過程中還有一些副建築材料,有建築用的 砂石、軟石、小米石、大白石、特白石、色料、黑煙、梯間 銅板條及木材(做窗戶用的)玻璃、塑膠管、熱水用之鐵管, 以及1.6M/M電線,開關、插座、燈具、門鎖、油漆...等等 在在都需要用到,房子完工後,房內的廚房設備都要一一添 購,一樣都不能少。
七、購買土地是再審原告一人獨自出資購買的,再審原告根本就 沒有與再審被告見面洽談或私自接觸過,也未共同進出銀行 繳交購地之款。據再審原告所知,再審被告在銀行提出的錢 多用在吃、喝、玩、樂方面。
八、再審被告要從66年到71年間短短5年間,在玉里鎮這個窮鄉 僻鎮的地方做出一番事業有成就,那是極不可能的,創業之 初,沒有錢賺,是故不可能拿錢出來買地。
九、蓋房子全部建築建材,款項多是再審原告一個人出資的,弟 妹們他們沒有一個人拿錢出來資助建造的,在蓋房子時,弟 妹沒有一個人到工地關心蓋房子之事,就連一塊磚,一個石 頭,都沒有搬過、提過,都說蓋房子之事,是大哥自己要蓋 的,不關他們的事。
十、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繳交完稅之收據聯,都拿回玉里 ,交母親保管,因再審原告當時住在花蓮市區,居無定所, 生怕繳款收據遺失,才會把購買土地的繳款收據聯,拿回玉 里由母親保管,不料再審被告盜取拿來運作。
十一、兩造父、母葉斯應及葉蘭妹所出具之證明書,否認其形式 真正及實質真正,且其上亦無再審原告之簽名,從文書證據 而言,系爭土地係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依法推定再審原告 為真正所有權人,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占有返還再審原 告。
十二、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訟駁回。
(三)再審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00巷0號之房 屋和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範圍內的鐵皮地上物的占有
返還給再審原告。
(四)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乙、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再審原告提出的單據有非常多重複的地方,且再審原告所支 出的金額至多只有53餘萬元,再審原告再提出的相關單據是 否和本件房屋工程有關,也並非無疑,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認定符合再審之事由。例如再審原告109年2月16日 提出名稱為「玉里鎮光復路5號施工時所需要之結構建材購 買建材發票資料」之單據,第1頁和第8頁都有重複的一項 35880元支出;32760元的支出,重複了3次;還有一筆15000 元的支出、1560元的支出也重複了1次、10500元重複1次, 288元重複1次、9000元重複1次、99900元重複1次、20700元 重複2次、2040元重複1次、13800元重複1次等語置辯,並聲 明:再審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丙、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應以訴狀 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提 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如未 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44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列舉之13款再審理由,乃分別獨 立之再審事由,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除第5、6、12款理 由外,當事人均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聲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08年4月26日108年度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於108年5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等情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號卷〈下稱 本院前審卷〉第145頁)。是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9日對原確 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之收狀戳章),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針對「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遵守再審
不變期間一事,僅於訴狀中陳稱:「經再審原告接到判決書 後,經過半個月之後的研讀發現原判決書內對原告判決內容 有很大的出入。」等語(本院卷第7頁),顯見再審原告並未 於訴狀中表明其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原因及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 毋庸命其補正。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 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如當事人於前程序已知 該證物且無不能使用之情事,依前開但書規定,自不得執為 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684、2468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以此款作為再審理由並主張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發現該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時起 算。而再審原告雖提出卷附建材木材等單據、申購系爭土地 、分期付款契約、基地租賃契約與繳納租金、系爭房屋完工 照片等相關資料(詳見本院卷第15-47、105-155、177-255頁 )、購買縣府基地資料(所有縣府當時簡便行文表等)、地價 稅繳款資料、購買結構建材發票、雜物建材資料、房屋稅等 資料、違章建築資料、購買檜木資料、鋼筋秤量資料、戶政 資料、再審原告當時施工時,玉里往返監工之車票、施工時 工資料等為證(詳見本院外放資料一至十一),主張本件再審 有新證據請求重新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然再審原 告於本院陳稱:(問:你再審提出很多雜項建材的資料、購 買檜木的資料、鋼筋秤重資料、建材木材的單據、施工時工 資的資料,你主張這些資料都是新證據,你是何時知道有這 些證據的?)蓋房子的時候就有,64年、65年蓋房子的時候 這是必備建材,我是付款的時候就拿到的,放在我自己身上 ,有的放在我媽媽光復路82巷5號那裡;(問:你這些資料在 之前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為什麼不提出來?)應該有,我 都有交給律師,第一次開庭時,律師叫我不要出庭,我資料 都有給律師;(問:你現在要提出再審的這些資料,在原確 定判決審理時,你都已經有了?)對,一開始我就有了,因 為買東西,付錢就有發票,當時的社會,買賣都是現金買, 買多少就開多少發票;(問:你現在再審提出的再審證據都 是在前案訴訟時就已經在你手上了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 297-299頁筆錄),則依再審原告所述上情,其於本件再審所 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早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知悉其存 在且在再審原告持有之中而可得使用,亦難認有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具體情事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 之事證,足認本件再審之訴不僅不合法,亦顯無理由。
五、再者,再審原告所指其他各項再審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再審原告個人主 觀之意見加以爭執;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卷內訴外人葉斯應 、葉蘭妹所出具之文書即系爭調解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61號卷第13頁),再審被告無法證明其真正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4、17-18頁),亦即未以之作為判斷 之依據,是以,再審原告前述各項再審意旨,亦顯非適法之 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之30日不 變期間,且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理由之 情事,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