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療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憲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9
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憲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邱憲智(下稱受刑人)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 獄(下稱花蓮監獄)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該監認有高度再犯危險 ,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 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 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 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 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我國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 分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 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補充制度,藉以協助行為人再 社會化,改善其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 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 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 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依被 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等情資 為判斷。
三、查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 之行為罪(4次)、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對未 滿14歲之女子之加重強制猥褻(1次),經本院101年度侵上 訴字第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之加重強制 猥褻(1次),經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 由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受刑 人在STATIC-99量表得分屬高再犯風險、MnSOST-R(明尼蘇達 性罪犯篩選評估)為中度危險、再犯危險可能性為中危險程 度、具多次性侵害犯罪紀錄、對處遇仍相當防衛、迴避責任 、難以就危險因子和危險情境加以討論、仍未有顯有自我監 控功能、善於和小孩接近且熟知小孩喜好,很容易在社區中 接近和挑選特定對象給予金錢或物質買收等情形,而有實施 強制治療之必要,有卷附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身心治 療紀錄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 建議書、治療成效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刑中鑑定 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 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依前開法條所 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 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併予裁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