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東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東穎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東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6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江東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附表編號1備註欄「執行中」應更 正為「已執畢」)。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 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附卷可按(執聲卷第2頁 ),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 不合,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四、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與第二級毒品有關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附表各編號之 罪犯罪時間介於在106年10月至107年4月之間、所犯各罪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連性、受刑人素行、受刑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反映其人 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 人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就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