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夢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9年度花原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
字第359、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夢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29日14時許、同年6月25日 18時許,在花蓮縣○○鄉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嗣 警察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 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 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 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要件 ,自應適用現行法。且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年後第2次 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之第3犯( 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 不利被告,且增加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之不必 要負擔;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再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8日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嗣於同年8月13日繫屬於本院,應認本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在偵查中無訛。然被告未曾因 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程序顯違背規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上開條 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則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又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 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二)查本案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4月29日 14時許、同年6月25日18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 ,其行為時間係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為, 並經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後之109年7月28日提起公訴,於109 年8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 8月13日花檢秀合109毒偵359字第1099015296號函上所蓋原 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印及檢附之起訴書可稽(原審卷第9至13 頁),是依前揭說明,關於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四、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 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 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 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 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 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 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 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 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 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於上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 「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 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再 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109年度台非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36、1086、1409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2月26日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被告應於107 年12月25日前完成戒癮治療,嗣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且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處分書、全國刑案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109年度上 字第85號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於前揭戒 癮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09年4月29日14時許、同年6月25 日18時許,先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距前揭 戒癮治療執行完畢尚未滿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 之前揭規定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惟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認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被 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認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自
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併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