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孝道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黃暘勛律師
陳信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光勇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呈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奎均
蔡坤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忠達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浩翔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助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林奎均、蔡坤松、謝忠達、陳浩翔、陳明助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林奎均、蔡坤松、 謝忠達、陳浩翔、陳明助(下稱被告8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10月6日訊問後,被告8人坦承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認其等所犯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 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序分別經原 審量處有期徒刑18年、17年2月、17年、16年、16年、17年 、16年6月、16年6月,衡情逃亡之動機極為強烈,有事實足 認其等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9年10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 。茲查其等之羈押期間至110年1月5日即將屆滿,本院於109 年12月10日訊問被告8人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自110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