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8號
HLHM,109,上訴,28,2020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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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均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華恩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53號、106年度偵字第687、1
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林建均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沒收林建均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楊 華恩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二、林建均犯如附表二編號1-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9、11-13 、15-2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二編號1 0、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楊華恩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媒介贓物部分,均無罪。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楊華恩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建均李岳儒(另經原審判刑確定)明知未經附表一所示 之信用卡持卡人之授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林建均提供以不詳方式獲得之信用卡資訊,推由李岳 儒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間至同年10月29日止,在花蓮縣 花蓮市○○路000號林建均承租之處所(下稱系爭租處),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以扣案如附表五㈡編號5所示 之筆記型電腦2台,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一編號1-21 所示之購物網站,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之商品,並擅 自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持卡人之信用卡資料,表示確 認各該筆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 與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購物網站帳號及網路刷卡 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繼而以網路授權付款方式,將上開網 路刷卡消費訂單傳輸予各該購物網站所屬之公司行使之,致



使各該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各該真正持卡人或經授權使用 之人刷卡購物而依約出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21所 示遭冒名之信用卡持卡人、購物網站所屬公司對會員資料之 正確性及各該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由李岳儒 於附表一編號1-21所示之取貨日期,依附表一編號1-21所示 之方式在花蓮縣境內陸續領取以前述方式訂購之貨物,並將 取得之物均交付給林建均或寄給其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詐得 附表一編號1-21所示之商品得手,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 21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遭冒名訂購人、遭冒名簽收人、購 物網站所屬公司、宅配業者及各該發卡銀行之管理正確性。二、楊華恩明知林建均李岳儒2人均非從事通訊之同業,可預 見林建均李岳儒2人請其託售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均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媒介贓物之各別犯意,將附表三 編號1-6所示之物,於附表三編號1-6所示時、地,媒介售予 不知情之台中通訊行業者賈筀琳,賈筀琳即依楊華恩之指示 ,依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付款情形,分別將購買之價金自 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公益分行之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賈筀琳帳戶)轉入李岳儒設於中信銀行花蓮分 行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李岳儒帳戶)。
三、嗣警方接獲附表一所示謝志豪等人報案後,於105年11月29 日分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林建均住處(地址詳卷,下 稱系爭住處)、系爭租處持搜索票扣得附表五㈠、㈡所示之 物,另分別於105年12月1日及同年月2日,經林建均同意帶 同警方至系爭住處及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的000-0***號(車 號詳卷,下稱系爭汽車)車上扣得附表五㈢、㈣所示之物, 而查獲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均楊華恩(下稱被告林建均楊華恩) 分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同案被告李岳儒(下稱李岳儒 )及檢察官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李岳儒部 分已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林建均楊華恩部分 。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建均之辯護人以李岳儒提供之通訊軟體WeChat截圖2 張,照片雖同為巴斯光年,但為不同之照片,其真正性有疑 ,故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查李岳儒偵查中之辯護人邱一偉律 師曾於106年8月11日以刑事陳報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陳報被告林建均使用署名「○○」之WeCh



at帳號(ID:0000000000)詳細資料(偵字第1434號卷第70 頁的截圖〈下稱第70頁截圖〉)及○○與李岳儒之對話截圖 (偵字第1434號卷第71頁的截圖〈下稱第71頁截圖〉),有 該刑事陳報狀及第70、71頁截圖附卷可稽(偵字第1434號卷 第69-71頁)。而證人邱一偉律師於原審結證稱:第70、71 頁截圖應是李岳儒截圖後傳到我的手機,我用電腦印出來, 第71頁這個是他從花蓮地檢署開完庭後,在外面當場操作手 機給我看,有出現這個好友,我叫他提供給我,但是第70頁 的這個我沒看到等語(原審卷二第284-285頁),足見第71 頁截圖是李岳儒當場以手機操作給證人邱一偉律師查看後, 以螢幕截圖功能所擷取之畫面,而第70頁截圖則為「○○」 之WeChatID(0000000000),所在地區(花蓮縣,台灣)之 資料,李岳儒未當場操作給證人邱一偉律師看,實與常情無 違。且扣案如附表五㈡編號49所示之被告林建均手機(貼有 2F-56)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進行 數位鑑識,並將手機資料如聯絡人、圖片、簡訊、通訊軟體 Line、WeChat等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匯出製成數位鑑識光碟 ,而數位鑑識光碟中「WeChat」之「User data」名稱為「 ○○」、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ID為「0000000000」 ,「00000」在105年8月4日有「台中市○○區○○路0號( 詳卷)賈筀琳」之資訊等情,有刑警局108年6月11日刑研字 第1080054675號函檢送數位鑑識報告及數位鑑識光碟、原審 自數位鑑識光碟列印之資料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38-146 頁)。又依第71頁截圖可知,○○所傳送「台中市○○區○ ○路0號賈筀琳0000000***(詳卷)」,與被告持用之手機 內「00000」資料內容相符,且李岳儒接獲○○傳送之賈筀 琳地址、電話後,即傳送收件人為台中市○○區○○路0號 賈筀琳,寄件人為李岳儒之宅急便送貨單照片給○○,賈筀 琳亦確有收到李岳儒所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據賈筀琳證 述明確(詳後述)。是上開截圖確屬真實,既無證據證明係 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林建均楊華恩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卷一第258-266頁) 。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未援引作為證據者, 則不贅論其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建均固坦承系爭租處為其所承租,惟辯稱:李岳 儒盜刷的事與我無關,我沒有從中得到利益。在系爭租處地 下室扣到的東西是我的,2樓是租給李岳儒,1樓扣到的東西 是李岳儒放的,2樓扣到的東西都是李岳儒的。地下室查扣 的物品用來上網訂車票,要用到5台電腦、路由器,我沒有 構成犯罪云云。辯護人則以:李岳儒從偵查、原審多次訊問 ,就附表一編號1-21各次犯行之被害人相關信用卡資料、購 物網站是何人提供,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依李岳儒的供述 內容,他指稱被告林建均是透過SKYPE提供相關信用卡資料 ,微信是用以聊天,所以微信的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建均 與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相關,更何況第71頁截圖並無關於被 害人信用卡卡號的證據資料,無法補強李岳儒前後供述不一 的內容。又李岳儒證稱自行保管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自10 5年7月21日到同年9月21日前後橫跨2個月,他所提領的款項 全數交給被告林建均,顯與常情不符合,如果被告林建均李岳儒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怎麼可能李岳儒領款時不會預扣 其應得利益?至於勘驗之隨身碟內容,信用卡持卡人個人資 料、購物網站名稱、商品項目及數量,與附表一編號1-21所 示犯行未盡相符,所以無法全然證明這21次犯行均與被告林 建均有關等語置辯。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之刷卡購物行為,係李岳儒透過其申辦之購物網 站帳號,在系爭租處以扣案如附表五㈡編號5所示之筆記型 電腦2台連結網際網路,於購物網站下訂單,未經附表一所 示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擅自輸入各該信用卡之卡號等資訊用 以付費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再由其以附表一「取貨日 期、地點與方式」欄所示之過程領取商品,業據證人李岳儒 證述明確,且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並未持各該信用卡 上網購物,亦據證人李建慶、謝志豪李佩綺、張淑芬、李 易儒、廖春華陳民福謝淑玲曹書雅、劉蒍德、余建德 、洪秀奉、黃淑菁王惠足黃韻如鍾清明、賴慧玉、陳 宥安涂武男、李俊忠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聲寶公司遭盜刷 商品一覽表、百利市購物中心訂貨單資訊、配送聯、信用卡 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銀行盜刷明細、 帳單調閱明細、電腦硬碟翻拍照片、貨物狀態查詢結果、公 務電話紀錄、亞東電子商務中心訂單資訊、LINE對話紀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如附表一編號1-21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
⒉證人李岳儒於偵訊結證稱:大概在105年11月被抓的2、3個



月前,被告林建均找我做盜刷領貨的行為,我跟他說沒地方 住,他就讓我住在系爭租處,我住進去後,他教我怎麼盜刷 ,叫我做盜刷行為。他會使用手機微信跟我聯絡,他微信暱 稱叫○○,他會告訴我去哪個購物網站辦理註冊成會員,然 後在網站上輸入卡號盜刷,信用卡的資料是林建均傳給我的 ,他也有當面告訴我,盜刷來的手機我收到之後,我拿回系 爭租處,他叫我寄給臺中的通訊行,通訊行的地址是他用微 信發給我的,微信上有紀錄,他跟我要我的中信銀帳戶,臺 中的通訊行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領出現金交給他,其 他商品就拿給他本人,他的手機裡有拍的都是盜刷過來,我 有去取貨的東西。他去系爭租處會叫我上網查沒有3D驗證的 購物網站,他自己會去逛網站,扣案之多支手機都是他交給 我的,叫我每天都要開機,響了就要接,我會去拿貨。他會 用他自己的手機拍取回的物品。錢有時候是我自己去領,有 時候他會開他的車載我去便利商店或中信銀領款,我身上沒 錢才會跟他拿錢,他沒有依比例拆帳給我。購物網站上的資 料由我輸入,他有說出事時叫我要撐住,就是叫我不要指證 他。他叫我刷卡,手機及被害人資料都是他提供的。一開始 他邀我做,跟我說有很多報酬,但實際上我都沒有拿到,犯 案的手段都是他教我的,我依他的指示做,我之前有截圖在 雲端,之後再提出等語(偵1434號卷第38頁反面以下)。被 告林建均說借我的中信銀帳戶去收賣手機的錢,之後是他載 我去領或叫我去領,領得的錢全部拿給他,他說之後再分錢 給我,沒有當場分。手機的買方是他叫被告楊華恩去找的, 被告楊華恩來時都是跟被告林建均講話等語(偵4553號卷四 第82頁反面)。其於原審結證稱:我於106年6、7月間認識 被告林建均,當時我很缺錢,認識不久後,他跟我說有工作 可以讓我做,是在系爭租處做電腦操作,實際工作地點在2 樓客廳,有1台筆記型電腦及網路,我進去工作後,他叫我 看一些購物網站、查商品,他有叫我去領貨,他用微信給我 賈筀琳的資料,叫我寄貨給賈筀琳。他丟人家的信用卡資料 給我,叫我去辦帳號,在網站用他丟過來的信用卡資料去線 上刷卡,並領取貨物,領得之貨物他會叫我寄拿去寄給賈筀 琳或拿給他,他有叫拿去寄給賈筀琳,也有叫被告楊華恩到 系爭租處來拿,他叫我提供我的中信銀帳戶給他用,他說會 給我薪水,但都沒給,我身上沒錢吃飯時就會跟他拿錢,他 傳信用卡給我應該是用SKYPE,聊天用WeChat;當初在警詢 、偵訊時稱是綽號「小凱」指使我盜刷,是當時講好出事的 時候不要供出他,他說會幫我處理後面的事情,所以我臨時 掰出「小凱」這個名字,他當時是用第70頁截圖的微信帳號



跟我聯絡,第71頁截圖的賈筀琳資料是他叫我寄手機給這個 人,這是我跟他聯絡當下螢幕截圖,因我怕出事後他會撇清 關係,該截圖下方對話的人是我,他叫我寄好要跟他講,我 才會傳寄貨單圖片給他。我都是在系爭租處盜刷,他每日都 會去系爭租處,問我情況如東西有沒有寄出、有沒有去拿、 有沒有貨,他叫我傳我的中信銀帳戶的帳號給他,他跟我說 賈筀琳打來的錢,叫我去領出來給他,賈筀琳會把錢存在我 的中信銀帳戶,他會載我去領,領完就馬上拿錢給他,我每 次跟他要錢,他都說晚一點給,之後問又是說改天。他叫我 逛網站看帳號怎麼辦,看3C產品,他給我一個網站連結,就 是第71頁截圖最上面的網址,他叫我把信用卡的卡號輸入這 個網站,就可以查信用卡是否需要3D驗證即回傳密碼,不需 3D驗證的信用卡再拿去購物網站盜刷,資料都是被告林建均 叫我輸入的;我離開看守所時,被告林建均有叫我自己一個 人扛,我就跟他說要我扛是不是要給我一點錢,不然我要怎 麼在裡面過生活,他說不要,我才會翻供等語(原審卷二第 111頁以下),並有第70、71頁截圖附卷可參(偵1434號卷 第70-71頁)。
⒊被告林建均於警詢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警卷 一第18頁),而扣案如附表五㈡編號49所示送請刑警局進行 數位鑑識之被告林建均手機),其上有被告林建均之簽名及 指印(原審卷一第141頁),手機資料中「WeChat」之「Use r data」名稱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ID 為「0000000000」,「00000」在105年8月4日有「台中市○ ○區○○路0號(詳卷)賈筀琳」之資訊等情,已如上述, 核與第70、71頁截圖所示之WeChatID(0000000000)、名稱 (○○)、傳送之內容(賈筀琳之地址、電話)相符。且蕃 薯確有傳送「VISA3D驗證或MasterCardSecureC…http://ww w.careernet.or…」給李岳儒李岳儒於○○傳送賈筀琳之 地址、電話後不久,即傳收件人為賈筀琳,寄件人為李岳儒 之宅急便送貨單照片給○○等情,亦有第71頁截圖在卷可參 。
⒋證人賈筀琳因被告楊華恩之聯繫,因而以附表三編號1-6所 示價格收購各該編號所示之物,並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 額,依被告楊華恩之指示,自賈筀琳帳戶轉入李岳儒帳戶, 業據被告楊華恩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賈筀琳證述相符(警卷 四第1038頁以下;偵4553號卷四第86頁以下),並有賈筀琳 帳戶及李岳儒之存摺影本(警卷四第0000-0000頁;警卷一 第146頁以下)、宅急便送貨單影本(警卷四第0000-0000、 0000-0000、1059頁)、賈筀琳與被告楊華恩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四第1060頁以下)附卷可佐。又李岳儒帳戶於賈 筀琳轉入款項後,隨即於轉帳入款當日或翌日以ATM(自動 提款機)將賈筀琳轉入之款項悉數提領一空,亦有李岳儒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警卷二第363頁)在卷可參。 ⒌警方自扣案如附表五㈡編號49所示之被告林建均手機存檔相 片中,發現有多數IPHONE手機盒、手機殼TR相機盒、避震 器及附表一所示持卡人黃雅慧、劉春滿賴慧玉等人信用卡 資料照片,有照片附卷可稽(警卷二第376以下;本院卷一 第489頁以下)。又警方自上開刑警局對被告林建均手機進 行數位鑑識之數位鑑識光碟內「帳.xlsx」檔案內容之商品 名稱相同,亦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在 卷足憑(本院卷一第475頁以下)。
⒍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3所示之隨身碟(本院證 物編號64,其上有被告林建均之簽名),勘驗結果如下: ①「料」的資料檔案夾裡面「100」的EXCEL檔,有信用卡卡號 、持有人、驗證碼、身分證號碼、電子信箱、地址等資料數 百筆。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20、13、16、9-10、12的 持卡人陳宥安榮雲欣、孔語蒂、洪秀奉、陳民福謝淑玲 分別在EXCEL檔的編號5、34、61、74、75、87(本院卷二第 123-125頁)。
②「料」的資料檔案夾裡面「n00 1」的EXCEL檔,有信用卡卡 號、持有人、驗證碼、身分證號碼、電子信箱、地址等資料 數百筆。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19、18的持卡人黃淑菁賴慧玉王惠足分別在EXCEL檔的編號6、82、95(本院卷 二第127、129、131頁)。
③「新增資料夾」的資料檔案夾裡面「站」的檔案,裡面很多 購物網站(本院卷一436頁)。
④「新增資料夾」的資料檔案夾裡面有「帳」的檔案,檔案內 紀錄各項商品之牌價、賣出價、買進及賣出數量,而每樣商 品之賣出價均低於牌價(即買價)(本院卷一437頁)。 ⑤「新增資料夾」的資料檔案夾裡面有「樑」的EXCEL檔,裡 面記載淨利21,000元(本院卷一444頁)。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本 院卷二第95-96、123-131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之附件(本 院卷一第435-444頁)在卷可按。依勘驗附件即上開「100」 及「n00 1」EXCEL檔之上開持卡人資料可知,其等遭盜刷之 信用卡號與勘驗附件所示之信用卡號互核相符。 ⒎警方於105年11月29日15時許,持搜索票在系爭租處扣得附 表五㈡所示之物;同日16時5分許,持搜索票在系爭住處扣 得附表五㈠所示之物;同年12月1日經被告林建均同意帶同



警方至系爭租處扣得附表五㈢所示之物;同年12月2日15時 50分許,經被告林建均同意帶同警方至花蓮縣○○鄉○○路 000號扣得附表五㈣所示之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警卷一第166-178、180 -243、43-48、63-87、91-96、98-107頁),並有上開扣案 之物可證。且上開扣案附表五㈣所示之物係李岳儒盜刷而來 之物(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並由李岳儒交給被告林 建均一節,業據被告林建均供明在卷(偵字第4553號卷四第 76頁反面),係警方自被告林建均使用之系爭汽車拆下而查 扣;附表五㈡所示之物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一編 號12、13所示之物,均在系爭租處1樓查扣,此觀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照片即明(警卷一第170、192-193頁)。 ⒏綜上,證人李岳儒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證人李 岳儒係受被告林建均指示從事盜刷信用卡詐購商品之行為, 盜刷所用之信用卡資料及聯絡領貨之手機及SIM卡等物均由 被告林建均提供,復依被告林建均指示領取、交付詐購之商 品,或將詐購之手機、相機寄給賈筀琳之事實,洵堪認定。 且被告林建均與證人李岳儒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堪認定。
⒐綜上所述,被告林建均所為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信,被告林建均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楊華恩於本院供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118頁),核與證人李岳儒、賈筀琳之證述相符,並有賈 筀琳帳戶及李岳儒帳戶之存摺、宅急便送貨單、電子發票等 影本、賈筀琳與被告楊華恩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 已詳如上述,足徵被告楊華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華恩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林建均李岳儒明知未經授權,仍推由李岳 儒偽以附表一編號10、11、13、14、16、21所示之人名義在 網上申辦註冊之帳號下單購買商品,及附表一編號1-9、12 、15、17-20所示帳號下單購買商品,擅自輸入附表一所示 持卡人之信用卡資料,使上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資料顯示於 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彰訂購人為真正持卡人或經 授權使用該卡之人,並同意訂購商品及以信用卡付款之意思 ;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網站帳號、網路刷卡消費訂



單文字,性質上為電磁紀錄,且內容分別具體載明係由各該 名義人申辦帳號、由訂購人使用信用卡消費,均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所定之準私文書。又收貨人在宅配業者提供之制式 配送聯上簽名署押,乃用以證明係有權受領人領取貨物,該 配送聯具有收據之性質,當屬私文書。
㈡核被告林建均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李岳儒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於配送聯上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 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建均與李 岳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林建均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犯罪時間具重疊性,主觀上亦係基 於同一盜刷取貨之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林建均就附表一編號1-21所 共21次犯行,各次犯行皆有時間上之差距,所冒用之訂購人 名義或持以盜刷之信用卡資料乃至於購物之網站亦分屬不同 被害人,侵害法益不一,是各次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依 社會通念均具獨立性,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楊華恩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三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林建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就個案依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林建均前有偽造文書之不法 犯行,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裁量之結果,認為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之必要,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三編號1-6所示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楊華恩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犯行均為相同 認定,並審酌被告楊華恩從事電信業工作卻利用其工作遂行 不法,使同業無辜受累遭受調查,犯後不僅否認犯行,反要 求賈筀琳作偽證,供詞亦反反覆覆、前後不一,隨著詢、訊 問者之問題一再矯飾說詞,其犯後態度亦屬惡劣,兼衡其犯



罪之次數及金額、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機周邊工作 、月收入3萬餘元、經濟狀況非佳、仍須撫養母親、小孩等 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楊華恩如附表三編號1-6原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楊華恩上訴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而 請求從輕量刑,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二、四所示部分):
㈠撤銷之理由
李岳儒係以扣案如附表五㈡編號9所示之手機及門號0000000 000號與送貨員聯繫領取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物;以附表 五㈡編號9所示之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送貨員聯繫領 取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而上開2個門號SIM卡均插用附表 五㈡編號9所示之紅色BENTEN手機上使用,業如上述。原判 決誤認附表五㈡編號9所示之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號SIM卡均未扣案,即有違誤。
⒉被告楊華恩媒介出售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 無法證明係屬贓物(詳後述),原審逕認被告楊華恩因媒介 不知情之賈筀琳購買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均係犯媒介 贓物罪,且認附表四編號2-5所示由賈筀琳給付之仲介費係 被告楊華恩之犯罪所得,而分別判處如附表四編號1-5原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容有未合。
⒊附表一編號1-5、7訂單內容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建均因 犯罪所得之物,嗣經被告楊華恩媒介出售予賈筀琳,並由被 告林建均取得賈筀琳支付之買賣價金,惟被告林建均取得之 價金均少於原物價值,既已就附表一編號1-5、7所示之商品 宣告沒收,已能就被告林建均此部分犯行罪質充分評價,且 達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已如上述,原審就此部分認係被告林建均犯罪所得 而再予宣告沒收,即有未洽。另附表四編號1-5示之物,依 卷存證據無法證明係屬贓物(詳後述),原審就賈筀琳因購 買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而存入李岳儒帳戶之款項,亦認 係被告林建均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於法有違。 ⒋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3、附表五㈡編號4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林建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後述),原審未予宣告沒 收,自有未洽。
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最重主刑相同者,有選 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刑法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5條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被告林建均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數罪,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有違誤 。
⒍被告林建均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被告林建均部分
⒈科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林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恣 意擅取他人信用卡資料而為盜刷行為,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 、公司受有損害,亦令網路購物、網路刷卡等交易活動之秩 序陷入不安,所為確實不該,且被告林建均就本案犯罪居於 主導地位,犯後要求李岳儒獨自承擔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詐購之財物價值、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 、月收入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撫養雙親、配偶及 小孩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16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編號1-2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二編號1-9、1 1-13、15-21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就附 表二編號10、14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沒收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3-6、10-11、13-14、16、20-21所示配送聯 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於附表二各該 編號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3所示之物,係在系爭住處查扣;附表 五㈡編號5、49所示之物,均在系爭租處2樓查扣,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稽(警卷一第44-47 、166-169、172、177、229、233-234頁;原審卷一第141頁 ),並有上開之物扣案可證。查系爭住處係被告林建均之住 處,系爭租處為其所承租,李岳儒係依被告林建均指示從事 盜刷購物行為,被告林建均亦供承扣案電腦6台為其所有( 原審卷二第156頁),而地下室查扣之桌上型電腦只有5台,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參(警卷一第178、197-198 頁)。且李岳儒是用扣案如附表五㈡編號5所示之筆記型電 腦2台從事盜刷購物行為,其中白色筆記型電腦(另經原審 於李岳儒主文項下沒收)為其所有,且被告林建均傳送VISA 3D驗證網址給李岳儒,供李岳儒以輸入信用卡號進行盜刷購 物,扣案如附表五㈡編號49所示之銀色IPHONE手機(含SIM 卡1張)確有傳送VISA3D驗證網址,而扣案之如附表五㈠編 號3所示之隨身碟檔案中確有附表一編號9-10、12-13、16-2



1所示持卡人之信用卡資料等情,已詳如上述。是上開扣案 之隨身碟(如附表五㈠編號3所示)、黑色筆記型電腦(如 附表五㈡編號5A所示)及銀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如附表五㈡編號49所示),均為被告林建均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至明。其中附表五㈠編號3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9-10、12-13、16-21所示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五㈡編號5A、49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21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⑶附表一編號1、3-18、20-21所示之門號,係供連繫宅配業者 取貨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中附表一編號1、3-4、5 、7、8、10-12、14、16、20所示之SIM卡均已扣案(如附表 五㈡編號31、42、38、32、29、9、37、41所示扣案之物, 且附表一編號10-12、14所示之門號均搭載在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9所示之紅色BENTEN手機使用,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警卷一第166頁以下;本院卷 一第249-250頁),復有紅色BENTEN手機及上開門號SIM卡扣 案可證。上開門號及搭載各該門號之手機,均為被告林建均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就扣案如附 表五㈡編號31、42、38、32、29、9、37、41所示之SIM卡及 附表五㈡編號9所示之手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餘之SIM卡及搭 載各該門號之手機,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於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附表一編號1-21所示之商品全數交給被告林建均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均為被告林建均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21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一編號1-8、10-11、14-21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 惟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 一編號1-5、7所示之商品雖經變賣,被告林建均因而獲有附 表三編號1-6所示之價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前 開變賣所得之價金固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原亦應沒收,惟 衡酌被告林建均變賣所得之價金均少於原物價值,既已就附 表一編號1-5、7所示之商品宣告沒收,已能就被告林建均此 部分犯行罪質充份評價,且達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目 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就變得之 價金宣告沒收及追徵。
⑸其餘扣案之物,無法證明係被告林建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楊華恩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華恩明知被告林建均李岳儒(另經 判決確定)均非從事通訊之同業,於105年7月至8月間,請 其託售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手機及相機係來路不明之物 ,主觀上可預見極有可能為贓物,竟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 ,以每支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應允尋找買主轉賣, 嗣於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手 機及相機,兜售給不知情之台中通訊行業者賈筀琳,再由賈 筀琳匯款至李岳儒帳戶內,因認被告楊華恩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嫌等語。
⒉被告楊華恩確有媒介李岳儒將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寄交 賈筀琳而出售之,並由賈筀琳於各該編號1-5所示時間分別 將扣除仲介費之價款轉帳至李岳儒帳戶內,及將附表四編號 2-5所示之仲介費轉帳至楊華恩帳戶內,業據被告楊華恩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岳儒、賈筀琳證述相符,並有賈筀琳帳 戶及李岳儒帳戶之存摺影本、李岳儒帳戶及被告楊華恩帳戶 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⒊依附表一可知,被告林建均李岳儒盜刷詐購之手機只有IP HONE 6S PLUS(64G)6支(附表一編號1-6)、IPHONE 7 P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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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