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華朝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1號、第13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華朝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三所處罪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蕭華朝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對於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03、 349頁刑事撤回上訴聲請書),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犯罪 事實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先此敘明。
二、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 」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 、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 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 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 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 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 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 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事實審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 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 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 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 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至於偵查檢 察官與事實審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 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事實審法院應依 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 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認定犯罪
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仍逕予審判並自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即係就未 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 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4875、第469、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附表編號4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振德部分係記載: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於108年2月6日15時36分後某時 ,在「花蓮市○○路○○生活館右前方某處」,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2千元」予林振德,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見起訴書第1、3、5頁)。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則認定 :被告於108年2月6日下午3時36分許,持三星牌行動電話( 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林振德聯絡後,知悉林振德欲購買並施用毒品, 因被告身邊無毒品可賣,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聯繫其毒品上游,並與林振 德一同前往「林振德前雇主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房屋 」等待,於當日上揭通話後之不詳時間,「由被告之毒品上 游」於「上址」販賣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振德 ,林振德並當場交付價值「5千元」予該毒品上游,並依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判處被告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者相互對照以觀, 除其中被告與林振德以行動電話聯絡及林振德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同為108年2月6日下午3時36分許通話之後「某時 」或「不詳時間」外,起訴書所載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 地點係「花蓮市○○路○○生活館右前方某處」,原判決則 認定為「林振德前雇主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房屋」; 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2千元」,原 判決則認定林振德係當場交付價值「5千元」;再起訴書記 載交易情節及態樣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千元予林振德」,即被告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正犯,而 原判決則認定「因被告身邊無毒品可賣,竟基於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聯繫其毒品上游 ,並與林振德一同前往林振德前雇主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路之房屋等待,於當日上揭通話後之不詳時間,由被告之毒 品上游於上址販賣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振德,
林振德並當場交付價值5千元予該毒品上游」,即被告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並非正犯,且係由被告之毒品上游 與林振德2人間直接為毒品及價金之交付,則起訴書與原判 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毒品交易地點、價格、販賣之 正犯為何人及交易態樣均有所不同,已難認二者之犯罪事實 具有同一性。
(二)況且證人林振德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8年2月6日11時 40分至15時36分譯文,有無印象?)有,這是我與被告的對 話,內容是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那天有買到,我們約在 ○○旁邊的路口,我自己一個人騎機車過去,被告自己一人 騎機車過去,我給他2千,他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就回 去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31頁),檢察官乃根據證人林振德之 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起訴被告如上開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嗣證人林振德於原審作證時仍先證稱有在108年2月6日下 午3時36分在○○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 ,嗣改稱2月6日是在我老闆提供的居所國稅局○○路那邊, 有被告、被告講得藥頭,那是最後一次,我把錢直接給藥頭 ,安非他命也是藥頭給我的,所以○○是2月6日之前的那次 ;2月6日是我經過被告家在○○那邊,那時我毒品上癮所以 找被告,然後我去我老闆家,我們沒有在○○見面,被告沒 有過來○○,我直接在老闆家等被告,那是最後一次我付了 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3、194頁),而翻異前詞, 惟檢察官於證人林振德經交互詰問完畢後,仍稱:證人在2 月6日部分作證細節有所出入,且證人稱2月6日通訊監察譯 文是他與被告聯絡後在未見面情形下,直接約在老闆家,此 部分內容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且被告自己在內容中 要求證人在○○附近等他,在沒有其他可資證明情形下,實 難想像被告在證人家中進行毒品交易,再參酌證人今日作證 距離案發已久,可合理懷疑證人今日所述有記憶模糊之情形 ,況且證人一再表示的確有在○○附近進行毒品交易,由此 可見關於證人與被告在○○進行毒品交易仍應以警偵卷為主 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0頁),可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 序中仍認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並無明顯錯誤或 與卷內證據顯著不符之情事,且認應以證人林振德於警偵訊 之證詞為可採,亦無更正犯罪事實之意思,依前揭說明,原 審即應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事實為裁判,而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五之 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即不得予以裁判。(三)原判決於理由中雖說明:被告犯罪事實三之行為,尚難以正 犯予以評價,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罪名相同,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及幫助犯之分者,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是本案僅為犯罪態樣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三之記載) ,但並未說明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三之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 號4之事實是否仍在同一性之範圍內,並敘明所憑理由,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檢察官於本院雖主張:被告交易地點的錯誤是可以更正的, 金額2千元,證人也搞錯,交易金額被告與證人所述一致, 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可以更正等語,然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正犯為何人 及交易之態樣、情節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均有所不同,顯已 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 載,亦無明顯錯誤之處,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逕以更正方式 而就未經起訴之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為裁判。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察,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附表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振德之犯罪事實漏未加以審判,逕認定 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前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並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論處被告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說明 ,即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雖坦承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三認定 之犯罪事實,僅爭執應依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而未指 摘及此,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被告上訴,原審此部分判決 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 號五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五、至於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附表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事實,係就檢察官依法起訴而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應由原審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起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