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小虹
指定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小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姚小虹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李若男、周叡 林、綽號「阿芬」之成年女子、陳宇誌聯繫後,以附表一所 示之對價、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4 人 ,共計13次。嗣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下午4 時40分許,姚小 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王詩慧前往臺 東縣○○市○○路000 號為警盤查,經姚小虹同意搜索上開 車輛,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0 9 頁),且迄於本院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9 頁,偵1111卷第45頁至第48頁,原審卷第72頁至第76頁、第
19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53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 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216頁、第221頁)。(一)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部分,另有:
1.證人李若男證詞(見警卷第97頁至第99頁,監他卷第27頁 );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姚小虹與Weilong〈即陳韋 龍〉間通訊紀錄(警卷第71頁);
3.帳冊-「男」〈即李若男〉交易紀錄(警卷第70頁)等證 可佐。
(二)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1犯罪部分,另有: 1.證人周叡林證詞(見警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9頁至 第133頁,監他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2.證人林瓊玉〈周叡林配偶〉證詞(見警卷第146頁至第151 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監他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3.姚小虹使用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借用陳婕妤名義〉(警卷第72頁);
4.林瓊玉存入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60頁); 5.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姚小虹與烏龜妹〈即林瓊玉 〉間通訊紀錄(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
6.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姚小虹與暘〈即周叡林〉間 通訊紀錄(警卷第66頁至第68頁);
7.帳冊-「皮」〈即周叡林〉交易紀錄(警卷第69頁)等證 可佐。
(三)附表一編號7犯罪部分,另有:
1.證人周叡林證詞(見警卷第122頁至第124頁,監他卷第12 4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姚小虹與暘〈即周叡林〉間 通訊紀錄(警卷第66頁)等證可佐。
(四)附表編號12至13犯罪部分,另有:
1.證人陳宇誌證詞(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5頁,監他卷第14 0頁至第141頁);
2.證人陳志榮證詞(見警卷第189頁至第192頁,監他卷第77 頁至第78頁)等證可佐。
二、此外,復有證人李宗彥109年8月12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第 242頁至第250頁)、被告於108年7月10日所簽立之受搜索同 意書(警卷第74頁)、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 人姚小虹〉、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紀錄表(警卷第75頁 至第79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80頁至第84頁)、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1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書(原審卷第227 頁至第228頁)、扣案之帳冊1
本、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2張)、電子磅秤1台等證據 可證。
三、綜上,被告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情,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 ,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2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新法將刑度及罰金分別提高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1,500 萬元以下」,自 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適用,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 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之適用:
1.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9 號、105 年度東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嗣經臺東地院105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②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東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5月、6月,嗣經臺東地院106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已確定,被告於105年6月24日 入監,就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1日縮刑假釋出 監等情(上開②嗣復與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所處 有期徒刑7年6月,經原審107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3 頁),其於106年8月 21日假釋時,①案之有期徒刑業於106年2月23日執行期滿 ,則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於核准開始假釋時 ,原各得獨立執行之①、②徒刑,其中之①依其執行指揮 書既已執行期滿,則自其執行期滿(106年2月23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之構成要 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本院斟酌:
⑴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之違憲範圍,亦非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之個案,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⑵縱認應裁量本件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因被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前案乃是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其因與他案合併 執行而於106年8月21日假釋出監前,已於106年2月23日 執行前罪,其於108年4月間起再犯本件重罪,從罪質及 時間點來看,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
仍應加重最低本刑。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查被告如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原 審、本院審判中自白,故本件被告前開所犯13罪,自均應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1.實務見解: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 「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 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要旨 參照)。倘犯罪行為人所供者,與其該次被訴犯行不具 關聯性之毒品來源,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 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 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 或逮捕之時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 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⑶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 )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 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 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雖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稱:本件毒品來源為王韋棠 、蔡劭軍、郭大衛、盧沅淇等人;本院訊問時,由辯護人 代為陳述:108年6月的毒品來源是蔡邵軍(本院卷第208 頁)等語。惟查:
⑴王韋棠、郭大衛、盧沅淇來源部分:
據臺東縣警察局109年6月30日東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職務報告(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1 頁)略以: ①被告指稱王韋棠販賣毒品部分,經員警持臺東地院核 發之搜索票對王韋棠執行搜索,未發現王韋棠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事證。
②郭大衛涉案部分,於被告指認前,業由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指揮偵辦中,且郭大 衛自108年7月27日起迄今因案入監服刑,尚未執行完 畢,致員警無法續行追查。
③盧沅淇涉案部分,於被告指認前,業由臺東地檢檢察 官指揮偵辦中,且盧沅淇已於108年6月26日因另案遭 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致員警無法續行追 查。
由上可知,並無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上開毒品來源之事實 ,被告於本院亦不再爭執此部分減免事由(本院卷第20 8頁)。
⑵蔡劭軍來源部分:
①臺東縣警察局109年6月30日東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職務報告(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1 頁)另以 :
蔡劭軍於108 年12月15日為警緝獲,經檢視蔡劭軍 所持行動電話,發現其內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俊 良、彭明君、劉學弘、蔡昀臻、蔡鴻志、謝秉諺6 人之對話紀錄,經報請臺東地檢檢察官指揮偵辦, 並經警持臺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述6 人執行搜 索且製作筆錄,有獲得蔡劭軍涉嫌販賣及轉讓毒品 之相關事證。本案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為王韋棠、蔡劭軍、郭大衛 、盧沅淇等人,而非同一人,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 甚多,無法詳細確認被告販賣與本件交易對象之毒 品係向王韋棠、蔡劭軍、郭大衛、盧沅淇等4 人中 何人所購買等語。
②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蔡劭軍,蔡劭軍並為警查獲販 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蔡劭軍為警查獲並經檢
察官起訴之交易或轉讓對象並不包括被告,此有臺東 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73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5頁)。依上開說明,檢警並未 查獲蔡劭軍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 告之犯行,本案被告108年6月間販賣之第二級毒品, 即難認與蔡劭軍有關,無從認定蔡劭軍為本案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臺東縣警察局回函所稱「 本案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應屬誤認,無法 遽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被告刑度。
(四)自首適用: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犯人之嫌 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何判 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 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 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 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 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 )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 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 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 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 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 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 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 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二種情況仍僅 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發覺」。相反 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得之現場跡證 (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 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 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 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 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 概,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刑事裁判 參照)。
2.被告辯護人為被告有利辯護,略以:本案係因被告同意執 行搜索並檢視其手機、帳冊等物方為查獲;警方雖懷疑被 告販賣毒品,但沒有相當之證據,依警方取得證物之時間 觀之,應無法即時消化手機、帳冊之資訊,故被告在製作 筆錄之前,應已向警方告知其有販賣毒品事實,並具體講 出交易之對象,以利警方查緝,翌日筆錄製作時,被告均 坦承犯行,有接受法律制裁之意。惟證人即員警李宗彥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查獲當日我們原本是要抓捕被通緝之 被告男友,收到訊息是該通緝犯開一台車,我們發現那台 車後就尾隨至其住處,看到副駕駛座有人下車進屋,因為 距離較遠,以為是該通緝犯進去,我們去敲門看是不是該 通緝犯進屋,開門時被告在屋內,我們問被告她男友去那 裡,並往回走到車子那邊,車上有另外一名女性(王詩慧 )已經下車,我們問他們被告男友去哪裡,他們說沒有在 一起。在遇到被告前,我們就知道她有販賣毒品,因為我 們在偵辦盧沅淇時,知道他有跟被告交易,但我們尚未偵 辦被告。嗣我們又問車上有無「違禁物」,他們說「沒有 」,我們詢問車子能否讓我們看一下,被告有同意我們才 看車子,後座由同仁看到一小盒子,打開看裡面有毒品, 我們搜到後,姚小虹才承認毒品為其部分所有,回到警局 製作筆錄時,被告說毒品係供其自己施用。當時還有扣到 手機、帳冊,在被告承認販賣毒品「前」,我們「已經看 過」手機、帳冊。手機部分,在我們發現疑似毒品交易的 對話之前,被告並未主動提到他有賣毒品給別人;帳冊部 分,我們看帳冊會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因為看記載應該 是買賣的訊息,有記載入多少出多少,依我們經驗覺得是 販賣毒品紀錄,在我們搜到帳冊、手機以前,被告並未主 動承認販賣毒品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42頁至第247頁)。 由此可知,在被告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手機、帳冊等物前 ,員警因偵辦他案,雖知悉被告有與案外人盧沅淇交易毒 品,因此懷疑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犯行,惟此仍僅屬主觀臆 測(按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可能係供己施用或為他人代購 等)。然警方於被告同意搜索後,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內,除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供稱其中毒品4 包 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另毒品4 包為同車友人王詩慧所有 )外,尚扣得記載毒品交易之帳冊1 本、供作毒品交易連 絡之三星手機1 支,而依該帳冊記載之內容、手機對話紀
錄,對於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顯已獲得合理之可疑,被告係 在警方看過手機、帳冊後,始坦承販賣毒品犯行,縱其自 白係於製作警詢筆錄前,仍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至被 告縱於員警對其販賣毒品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前,同意員警 查看上開車輛,然此舉之法律意涵至多僅屬「同意搜索」 ,尚難認為被告是自發性的對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的犯罪事 實,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不足 採。
(五)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3各罪,均有累犯加重其刑( 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及於偵 審中自白犯罪應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 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科刑審酌及定執行刑
(一)撤銷改判理由
1.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罪證明確,而予依法 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認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雖同屬毒品相關犯罪,惟 與本案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仍屬有間,卷內復查無事 證足認其是否有特別惡性、對刑罰感應力是否薄弱,均 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依本院前開之說明,容有未合。 ⑵被告雖不符合自首要件,惟於偵查之初即配合偵查作為 ,難能可貴,又於偵審中供述毒品來源,雖未能查獲而 邀刑之寬典,惟仍得作為有利於其量刑因子之考量。 2.被告上訴爭執有刑法第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適用,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及定執行刑
1.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制禁令,販賣 毒品與他人,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考量 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2,500元至28,000 元不 等),及被告自述本件交易對象都是吸毒認識的朋友(4 人),因其等請託而為本件犯行,然其等取得毒品後有再 為擴散毒品之高度風險(非單次販賣500、1,000元供己一 次性施用);念及被告配合本案犯罪偵蒐,偵審程序中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 擔任清潔員、電子工廠、食品公司、物流公司之員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離婚而由弟弟支援、毋須扶養父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2.定執行刑
⑴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⑵審酌被告附表一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時 間集中(108 年4月至7月間),侵害之社會安全法益同 一,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相似,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 害不因犯行次數多寡而有顯著增加,並有對同一人為數 次犯行,對該人所侵害之身體健康法益亦無不同,可認 被告所犯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 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7 年,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四、沒收
(一)扣案之帳冊1本(附表二編號1),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記 錄購毒者購毒及賒欠款項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76頁),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二)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2張,附表二編號 2)、電子磅秤1 台(附表二編號3)均為被告所有,行動 電話係藉其中通訊軟體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電子 磅秤則為販賣毒品時秤重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76頁、第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分別實際取得附表一所示 之對價,業經認定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 上開所得均未扣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固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 供稱上開物品為其施用毒品所用、與本件販毒犯行無關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 係用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均不依法宣告沒收。(五)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非被告所 有,且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 ),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六)扣案之晶體4包,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28 頁),然被告供稱上開毒品為其施用所剩等語(見 原審卷第77頁),復無事證足認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毒品 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上開(一)(二)(三)沒收或追徵價額部分,依刑法第 40條之2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方式│交易對象│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新臺│ 主文 │
│ │ │ │幣)及數量 │ │
├──┼──────────┼────┼─────────────┼───────────┤
│ │被告以所持用之三星廠│李若男 │以2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原判決撤銷。 │
│1 │牌行動電話裝載之通訊│ │非他命1 包(重量約17.5公克│姚小虹販賣第二級毒品,│
│ │軟體與李若男聯絡後,│ │)與李若男,並收取價金19,0│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 │雙方於108年6月27日23│ │00元(餘款賒欠尚未收取)。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 │時許,在臺東縣○○市│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路00之00號外馬路│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
│ │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被告以所持用之三星廠│李若男 │以9,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原判決撤銷。 │
│2 │牌行動電話裝載之通訊│ │非他命1 包(重量約6 公克)│姚小虹販賣第二級毒品,│
│ │軟體與李若男聯絡後,│ │與李若男,並收取價金 2,5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雙方於108 年7月10日2│ │元(餘款賒欠尚未收取)。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時40分許,在臺東縣○│ │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市○○路一帶路旁交│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易甲基安非他命。 │ │ │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被告以所持用之三星廠│周叡林 │以2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原判決撤銷。 │
│3 │牌行動電話裝載之通訊│ │非他命1 包(重量約17.5公克│姚小虹販賣第二級毒品,│
│ │軟體與周叡林聯絡後,│ │)與周叡林,並收取價金18,0│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雙方於108 年6月8日15│ │00元(餘款賒欠尚未收取)。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時許,在臺東縣○○市│ │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路0段000巷00弄00│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號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 │ │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命。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被告以所持用之三星廠│周叡林 │以2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原判決撤銷。 │
│4 │牌行動電話裝載之通訊│ │非他命1 包(重量約15公克)│姚小虹販賣第二級毒品,│
│ │軟體與周叡林聯絡後,│ │與周叡林,並收取價金11,000│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 │雙方於108年6月22日15│ │元(餘款賒欠尚未收取)。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 │時許,在臺東縣○○市│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路0段000巷00弄00│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
│ │號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命。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 │被告以所持用之三星廠│周叡林 │以7,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原判決撤銷。 │
│ │牌行動電話裝載之通訊│ │非他命1包(重量約5公克)與│姚小虹販賣第二級毒品,│
│ │軟體與周叡林聯絡後,│ │周叡林,並收取價金7,500 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雙方於108年6月30日17│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 │時許,在臺九線公路往│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方向之某路段交易│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
│ │甲基安非他命。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6 │被告以所持用之三星廠│周叡林 │以1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原判決撤銷。 │
│ │牌行動電話裝載之通訊│ │非他命1包(重量約6公克)與│姚小虹販賣第二級毒品,│
│ │軟體與周叡林聯絡後,│ │周叡林,並收取價金14,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 │雙方於108 年7月3日17│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 │時許,在臺東縣○○鄉│ │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村○○路000 巷00│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號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 │ │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命。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