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29號
HLHM,109,上訴,129,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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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瀚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
月2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吳文瀚諭知無罪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並引用如附 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基於以下理由足認本件車 手即證人邱義傑黎宥夆之上手為被告,而證人邱義傑莊博淳徐偉豪於審理中之證述仍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
1、證人邱義傑於107年5月23日第一次警詢、107年8月27日第 二次警詢、108年3月28日偵查中、證人黎宥夆於107年10 月22日第二次警詢、108年4月16日偵查、證人莊博淳於偵 查中、證人徐偉豪於偵查中,均明確指述為被告,詐欺集 團之上游追查不易,且下游供出上手未如販毒等案件有減 刑之事由,若車手或同伴有迴護上游之情事,僅須於警詢 、偵查中表明不知上游之真實姓名即可,實難想像證人等 甘冒誣陷及偽證之刑責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另本 件,當時證人等均在監,於警詢時告知誣陷他人是違法, 且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被告影像照片指認,又於偵查 中均經具結,透過遠距訊問完成筆錄,這個過程中其等應 無串通或是被強暴脅迫而證述被告為車手頭之情事,實難 認證人等警詢、偵查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即屬重大瑕疵, 而警詢、偵查之證述不足採。
2、證人邱義傑莊博淳徐偉豪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進行 訊問時,在未提示警詢、偵查筆錄前,均就警詢、偵查時 之狀況進行確認,其等均表明先前陳述為實在,當時沒有 強暴脅迫之情事,惟進入內容訊問後,均改變先前之說詞 ,原審若認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實在,即應勘驗前開警詢 、偵查之光碟以究實際,而不宜因證人明顯翻供,而認警 詢、偵查中所述有重大瑕疵,而顯不可採。
3、由證人黎宥夆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因被告曾承諾過出事的



時候會給律師費、安家費,被告都沒有做到,所以其後面 也不需要給被告面子,才把被告講出來等語。由上可知證 人黎宥夆一開始未供出被告參與經過之原因,惟原審以證 人黎宥夆證稱:現在跟莊博淳比較好,因為莊博淳有寄錢 給我,被告什麼屁都沒有等語,顯見證人黎宥夆已對被告 心懷怨懟,況證人黎宥夆亦涉有詐欺案件,係與證人莊博 淳共同犯之,則可能有迴護證人莊博淳而另攀指被告之情 事,惟若被告非證人黎宥夆本件取款之上手,何以出事後 未提供相關協助會使證人黎宥夆心懷怨懟,且若證人黎宥 夆係為迴護莊博淳,僅須證述不知道上手為何人即可,為 何需為迴護莊博淳,而誣指被告,未見原審有所說明。 4、被告雖辯稱與證人邱義傑有恩怨不可採信,就被告辯稱與 證人邱義傑有所仇恨,證人邱義傑才為指認被告係其上手 ,惟經原審審理時互核雙方之說詞,不僅雙方所述發生恩 怨的時間也不符,且從發生爭執後即107年被告仍會去旅 館找證人邱義傑聊天,可見雙方之關係仍屬密切,難認有 恩怨之情事;另所涉金額非鉅(僅新臺幣〈下同〉3萬元 ),往來過程中,被告或有向證人邱義傑催討,但亦未因 此而有吵鬧或威脅之情事,與本件之詐騙交付的金額近百 萬元相較,實難認證人邱義傑為因為3萬元去誣陷被告。 5、原審以「證人黎宥夆邱義傑固於警詢、偵查均證稱,取 款後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證人莊博淳徐偉豪亦於偵查中 均證稱:被告也有參與詐騙集團等語,然細究其等證詞, 實有前後矛盾、供述不一之情況,無法採認為對被告不利 之證據」;「證人邱義傑黎宥夆莊博淳各自有很多詐 欺案件經檢察署起訴、法院判刑之紀錄等情,其中亦有一 些案件為同案被告,則其等是否能清楚辨別每一件合作的 對象及車手頭分別為何人,非無疑問,此外,證人莊博淳邱義傑黎宥夆等人既有案件被列為同案被告,並經法 院判決,可徵其等間與其等與被告間之交情應較友好,無 法排除其等指認被告為本案車手頭有迴護其他人的可能性 」而認被告無罪,惟證人等均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 證述過程中未有瑕疵,顯無混洧誤認及故意誣陷之情事, 實不宜僅因部分證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即據執此而認警詢 及偵查中證詞有重要瑕疵而無從採信,原審判決就前揭各 項證據未予以考量彼此間之補強關係,即謂被告罪嫌不足 ,似未能綜觀全部卷證而將證據割裂觀察,不無再行斟酌 之餘地。
(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三、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
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 言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對於犯罪事實之 認定,採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嚴格證明法則:
刑事訴訟所謂之嚴格證明法則,指須依法律所規定之嚴格 方式提出證據之訴訟證明方式與過程,其內涵包括法定證 據形式(證據方法與證據能力),以及法定證據調查程序 此兩項雙重限制條件。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始得供嚴格 證明犯罪事實之用,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反之,無證據 能力之證據,無從作為嚴格證明之素材,自不得資以認定 犯罪事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甚明 。是知嚴格證明乃支配法院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限制性概念,倘無犯罪事實之認定,即無須經嚴 格證明可言,所採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無罪推定原則:
1、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係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罪推定原則,時至今日,已係 具有普世價值之刑事訴訟基本理念,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 年大幅度修正時,為配合時代潮流,於證據章通則之首條 (第154條),增定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 前,推定其為無罪。」將原有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意旨(證據裁判主義), 挪後為第2項,以刻意顯示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係奠基於無 罪推定,由此出發,並奉證據裁判主義為圭臬,再依嚴謹 證據法則,陸續展開各種相關程序之運作,以獲取心證、 取捨證據、認事用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 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 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 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 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 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 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 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 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 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 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 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 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 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 ,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 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 ,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 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 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 ,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
1、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 結束之後,對於被告所犯罪責有無、輕重或罪數多寡之間



,仍然有疑,尚不足以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作較輕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 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 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 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 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 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詳言之,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 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 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 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 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 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 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 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足為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明文, 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 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 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 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 告為有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 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 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 ,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 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 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 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 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判例之效力,同此說明】、53



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惟輕原則之不同:
惟「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 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 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 避免侵害人權。至「罪疑唯輕原則」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 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 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指導法官於 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二者仍 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舉證責任:
(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1、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茲因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 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 之,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 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 。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 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 ,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檢察官負有 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 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 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 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 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迄今已達 十餘年,雖然逐漸獲致成果,但猶有若干故步自封情形存 在,可待改進。理論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具有實質舉證責任,其若未盡,除有同法第163 條第2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情形外,被告依同法第154條 第1項規定,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法院當謹守嚴謹證據 法則,並受同法第154條第2項關於證據裁判主義之誡命, 於無從獲致被告有罪或重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懷疑時 ,當為無罪之諭知(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依罪疑唯輕 原則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 照)。
3、基於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 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 ,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 、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 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 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 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 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公平法院原則:
1、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之角色:
(1)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 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 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 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 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 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 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致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 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如 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 訴之事實確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或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之證據暨其證明力等事項,法院因而不能獲得 被告犯罪之確信(即心證),而諭知被告無罪者,自不得 遽謂法院違背同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而指摘法院有未 依職權調查證據,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3)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 ,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 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 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 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 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 ,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 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 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1)法律規定:
按「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 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 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 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 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 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 ,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 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①「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 者而言,為本院近來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 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 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1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前開規定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 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 案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法院因此 即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亦即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 仍應始終由檢察官負擔。至於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護」 ,雖與「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併列,而有依體 系解釋方法認為「公平正義之維護」僅指對被告不利益之 事項者,然刑事訴訟規範之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以 維護社會秩序外,尚有貫徹法定程序保障被告基本權利之 機能,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之審判原則,因此, 「公平正義之維護」之解釋,雖可含括不利益及利益被告 之事項。惟法律所定之但書,係原則之例外,因此適用上 必須嚴格界定;依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之舉 證責任不應因該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因此,所指公平 正義之維護,既未明文排除利益被告之事項,基於法規範 目的,仍應以有利被告之立場加以考量,否則,於檢察官 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 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而與修法之目的有違?基此, 為避免牴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 ,自當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 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事實存在,或未 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 項,自不得以法院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未 依職權調查證據,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倘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 ,僅於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 者,法院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非一切事證均有調查之 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此 係謂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猶未臻 明確之情形,法院才負有調查之義務;反之,若認事實已 明,法院不為無益之查證,尚難逕謂有查證未盡之違法情 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4)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但書之辨明: 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 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自明。從而得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除當事人舉證或聲請調查部分外,另有 法院基於訴訟資料依職權調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架構,由當事人舉證先行,法院職權調查為輔之模式 進行。另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乃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 而言。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檢察官就被告刑罰權存在之 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法院不得依職 權調查此部分之不利證據。倘卷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有可能為其有罪之證明,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 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若檢察官或自訴人、自 訴代理人未聲請調查,法院為職權調查證據之程序前,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應先給予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曉諭檢察官或自訴人、自訴代理 人是否聲請,尚不得依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逕行本於職 權介入。至於同條項前段規定之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 仍有待澄清,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 職權調查之謂。此之調查,旨在發見真實,澄清疑點,故 不論係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故法院於當 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 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所 謂得調查,乃指是否調查,法院有斟酌裁量權,而應調查 ,則屬法院之義務,無斟酌裁量之餘地,如違反「應」為



之義務,則屬於法有違,而得為上訴理由。又該項「得」 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於調查前,對於被告究屬有利或不利 ,尚不明確,自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被告不利,即謂法 院違法調查證據;亦非謂本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 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之決議後,法院均不得依前開條 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蓋該條項「前段」與「後 段」所規範之意旨不同,應予分辨,不可混淆(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5)以合法之起訴為前提: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惟此乃以合法之 起訴為前提,法院因而負有實體審理、以實體判決確認國 家刑罰權有無之義務,始有為「發見真實」,而依職權調 查之權限甚至義務,殊無不問起訴是否合法有效,均得率 以「維護公平正義」為理由,而課予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之義務之理,此不可不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6)實例: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以 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以及公平法院之之立場觀 之,若當事人未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則同法第163條第2項 但書之依職權調查證據,當限於利益被告之證據,始有其 適用。從而,檢察官既未聲請法院傳喚林○○,自不得以 法院違背同法第163 條第2項之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執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仍 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 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 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 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31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30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既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檢察官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證人邱義傑黎宥夆為 共同正犯關係,無法說服本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共犯自白證據價值之法定限制:
(一)法律依據: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立法意旨:
1、依92年2月6日該規定增訂「共犯之自白」之修法意旨係以 「除被告之自白外,共犯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爰於原條文第二項增訂『或共犯』等文字,以資規 範。」。
2、實務闡釋之立法意旨:
(1)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刑事訴訟為防免共犯自白本質上所可能隱含之諉責、轉嫁 等特有之虛偽危險,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乃對自白證明力之法定限制。故審判者依據自 白縱已獲得有罪之心證,若無其他必要之證據資為補強, 仍不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3)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 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 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 價值予以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 證對方犯罪得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 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 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4)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 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 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 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 ,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 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 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 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 ,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 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 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 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 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構成要件分析:
1、「共犯」包括「共同正犯」: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二 十八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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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