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31號
HLHM,108,上易,31,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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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培傑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林淮喆
曾霽偉
鄭暐譯
董紹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胡慶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號、第80號、第81號、第1393
號、第1394號、第1446號、第1619號、第1624號、第1720號、第
2022號、第2023號、第2283號、第2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培傑共同犯強制罪罪刑及鄭暐譯部分,均撤銷。林培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暐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林培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培傑許育誠(通緝中)、鄭暐譯為協助盧昭融處理與郭 哲誠間之債務問題(盧昭融積欠郭哲誠新臺幣(下同)35萬 元,盧昭融並簽立金額為20萬、1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與郭哲誠),遂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15時31分許與郭 哲誠相約至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談判,過程中一 言不合,林培傑許育誠鄭暐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基於強制之犯意,先由林培傑 持甩棍,許育誠鄭暐譯則徒手共同毆打郭哲誠,致郭哲誠 受有腦震盪、後枕部頭皮鈍傷、鼻子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業據郭哲誠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許育誠並亮 出西瓜刀向郭哲誠示意,由林培傑郭哲誠恫稱:「如果不 將本票交出來,就將你押走,如果報警,就讓你死」等語,



郭哲誠因而心生畏懼,遂將系爭本票2張交付與林培傑(業 已發還郭哲誠)。
二、林培傑黃昱齊間有債務糾紛,乃邀集曾霽偉共同向黃昱齊 催討債務,並透過不知情之魏存翌邀約黃昱齊於106年3月2 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自強國中見面, 於同日晚間某時,由曾霽偉駕駛車輛搭載林培傑同至自強國 中外,因黃昱齊林培傑表示當日僅能清償1萬8,000元,林 培傑聞後心生氣憤,與曾霽偉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 絡,由林培傑黃昱齊恫稱:「你可以去告我,我也不怕你 告,你知道重傷害的定義是什麼?斷一隻手、一隻腳都有可 能」等語,曾霽偉則在一旁幫腔助勢,林培傑同時毆打黃昱 齊(未成傷),以飲料丟擲黃昱齊,致黃昱齊眼鏡斷裂不堪 使用,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等言行,使黃昱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郭哲誠黃昱齊告訴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憲兵 指揮部花蓮憲兵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撤銷改判(林培傑共同犯強制罪罪刑及鄭暐譯部分):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林培傑及其辯護人、被告鄭暐譯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3、84、147頁、卷三第 250、251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林培傑許育誠(通緝中,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鄭暐譯為協助盧昭融處理與郭哲誠間之債務問題(盧昭融積 欠郭哲誠35萬元,盧昭融並簽立金額為20萬元、15萬元之本 票與郭哲誠),於105年10月24日下午3時31分許,該三人與 郭哲誠相約至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談判,過程中 一言不和,林培傑許育誠鄭暐譯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林培傑持甩棍,許育誠鄭暐譯則徒手共同毆打郭 哲誠,致郭哲誠受有腦震盪、後枕部頭皮鈍傷、鼻子鈍傷等 傷害。
二、爭執事項:
被告林培傑許育誠鄭暐譯是否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事 實是否成立恐嚇取財罪。
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之法律要件分析:



(一)法律依據: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刑法第346條定有明文。
(二)保護之法益:
恐嚇取財罪,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形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構成要件分析:
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 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746號判例【本則判例 ,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 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 判相同,以下所引用之判例,效力亦同此說明】意旨參照 )。亦即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 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各要件析 述如下:
1、有關「恐嚇」要件:
(1)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心之言語、舉動:
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 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 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 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 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恐嚇行為一般係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 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 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 之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夥同另三人,見被害人與女友偕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被害人包圍,並對其聲稱:放漂亮 點把錢拿出來,免得難看等語,係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被 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雖未得手,仍應以共同恐嚇未 遂犯論。」(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1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
(3)然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包含以強暴、脅迫為手段, 未達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者:
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80年8月6日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 度台上字第1024號、83年度台上字第6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開決議係在說明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 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要非指刑法強盜罪所要求之強暴、脅 迫強度亦可援用至其他同有「強暴」、「脅迫」用語之刑 罰法律。且依該決議之意旨可知,「脅迫」與「恐嚇」亦 非互相排斥之概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係以將來惡害通知,或以強暴脅迫為 手段,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判決意 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一般固 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為要件。惟所 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括在內。又本罪與強盜罪之區別,除在程度上不同外 ,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斷。實 務上稱強盜與恐嚇行為為威嚇方法,將強暴、脅迫、恐嚇 三者,統稱之為威嚇,未嚴加區分,而偏向於是否已使被 害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為其區別標準。究應論以恐嚇或 強盜?本院於80年8月6日、80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 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本院四 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八六號 、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等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 分,應不再援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4)換言之,現時之危害相加亦包括在內,但被害人交付財物 與否,須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
恐嚇取財罪,並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目 前之危害相加(強制行為)亦屬之。但必其強制行為尚未



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1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 知為限,其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然以其使 用之手段,致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 ,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取財」、「得利」要件:
刑法第346條第1、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 前者之犯罪所得為具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財物以外之 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二者犯罪構成要件原屬有 間,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3、有關「意圖」要件
(1)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 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 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 ,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 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83年度 台上字第5437號、8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 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 ,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 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3)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 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 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 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為 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



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 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之辯解:
1、被告林培傑部分:
盧昭融確實向郭哲誠借35萬元,但期間郭哲誠有拿盧昭融 的提款卡,每個月提領約3萬元的本金與利息還他,前前 後後差不多有20多萬元,所以我們那時候才會說是否能以 比較低的金額來處理此筆債務,並非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 ,就是讓他以10萬元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3頁) 。
2、被告鄭暐譯部分: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涉犯強制罪並無意見,認罪,且對於 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共犯方式均沒有意 見,希望駁回檢察官上訴。
(二)被告林培傑辯護人辯護意旨:
被告林培傑沒有恫嚇郭哲誠:「如果不將本票交出來,就 將你押走,如果報警,就讓你死」等語,此部分只有郭哲 誠的指述,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又有關盧昭融郭哲誠間 借貸金錢,郭哲誠業經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8號判處重 利罪,雖有開35萬元本票,實際上有預扣,實際金額是31 8,500元,其收取盧昭融月息9分,換算年息是108%,早就 超過法定利率20%,當時盧昭融會委託被告林培傑去處理 ,是因為利息真的太多了,無法負擔,前開判決認定盧昭 融給付191,100元,被告林培傑接受盧昭融委託當時,盧 昭融說他已經還了2、30萬元,所以被告林培傑主觀認為 盧昭融還了2、30萬元,才會用10萬元希望將本票拿回來 ,若用10萬元還20幾萬元,事實上差不多就是當初借的錢 約318,500元,其實就是把本金幾乎都償還了,所以此部 分原本就沒有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不法所有的意圖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林培傑許育誠(通緝中,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鄭暐譯為協助盧昭融處理與郭哲誠間之債務問題(盧昭 融積欠郭哲誠35萬元,盧昭融並簽立金額為20萬元、15萬 元之本票與郭哲誠),於105年10月24日下午3時31分許, 該三人與郭哲誠相約至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談 判,過程中一言不和,林培傑許育誠鄭暐譯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培傑持甩棍,許育誠鄭暐譯則 徒手共同毆打郭哲誠,致郭哲誠受有腦震盪、後枕部頭皮



鈍傷、鼻子鈍傷等傷害,亦據證人郭哲誠歷次證述明確, 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監視器 畫面照片、本票照片共23張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65 至169頁、107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13至15頁、警三卷第 40頁背面、第41至46頁背面),復為被告林培傑鄭暐譯 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而毆打行為乃是以強 暴方式實施現時的危害,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已足以使 人心生畏懼心,然未達告訴人郭哲誠不能抗拒之程度者, 揆諸前開說明,已屬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二)被告林培傑於本院雖仍矢口否認有對郭哲誠有出言恫稱: 「如果不將本票交出來,就將你押走,如果報警,就讓你 死」云云,然被告鄭暐譯對於被告林培傑有說前開恐嚇言 語,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6頁),且告訴人郭哲誠 於偵查中證稱:林培傑先說還我23萬元,我說不要,林培 傑就從白色賓士拿甩棍打我頭部,另外2人就用手打我臉 ,林培傑打完我叫我把本票拿出來,我本來不願意,就有 人從車上拿西瓜刀出來,亮刀給我看,林培傑還說如果沒 有把本票拿出來,他們就要把我押走,如果報警,就要讓 我死,我有害怕,林培傑就拿10萬元給我,我就收下,兩 張本票我當下就還給林培傑等語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 79號卷第13頁背面),核與郭哲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 林培傑等人毆打後,林培傑叫我把本票拿出來,此時有一 人拿西瓜刀對著我,林培傑有對我說如果不將本票拿出來 ,要把我押走,讓我心生害怕,才將本票交給林培傑等語 大致一致(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69頁)。參以告訴人郭哲 誠確有將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林培傑之事實,亦與前開恐 嚇言語內容相符,足徵被告林培傑確有對告訴人郭哲誠恫 稱:「如果不將本票交出來,就將你押走,如果報警,就 讓你死」之事實。又觀諸卷附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可證 被告許育誠於案發時地確有手持器械乙情,對此告訴人迭 稱乃是其中有一人從車上拿西瓜刀亮刀示意,已如前述, 被告林培傑對於本院問以:所以你就去車上拿甩棍,許育 誠拿刀子?亦曾答稱:對。再問以:刀子也是車上的嗎? 亦答稱: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足徵被告許育誠 乃是從車上取出西瓜刀。被告許育誠亦於偵查中供稱:我 當時有從鄭暐譯車上拿棍子出來,我有嚇郭哲誠,但我沒 有拿那個打他,我只有拿在手上云云(見警三卷第41至46 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1394號卷第57、58頁),被告林 培傑、鄭暐譯先前否認被告許育誠所拿取者即為西瓜刀等 情,乃是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林培傑、鄭



暐譯及同案被告許育誠確實有共同為毆打、拿出西瓜刀並 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郭哲誠之「恐嚇行為」。
(三)告訴人郭哲誠業已證稱其原本不想交出系爭本票,係因被 告林培傑鄭暐譯等人前開恐嚇行為心生畏懼,才將系爭 本票交付與被告林培傑等情。被告林培傑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亦自承伊跟告訴人郭哲誠講看能不能折抵低一點,好像 要折10萬元,用20幾萬元跟他處理,但告訴人郭哲誠說沒 有全部處理就不用講,伊就說能不能不要這樣,大家各退 一步,告訴人郭哲誠說你是要讓盧昭融當不成兵嗎,兩邊 就起衝突。就本院問以:所以原本郭哲誠態度很強硬,衝 突、被打後,依照你們的說法,就自己說用10萬元來解決 ?答稱:對。並稱郭哲誠是自己從背包把系爭本票拿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81頁);被告鄭暐譯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自承:我們打了郭哲誠之後,郭哲誠才本系爭本 票交給被告林培傑,也有拿錢給林培傑(見本院卷第146 頁),益證告訴人郭哲誠本無意將系爭本票交與被告林培 傑,係因被告林培傑鄭暐譯等人之恐嚇行為,被告林培 傑始取得系爭本票。
(四)本票具有物的性質,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 利或財產上之利益:
1、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 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 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 一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等犯 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屬 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證券之作成或占 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 益,亦具有「物」之性質,自屬財產上犯罪客體之「財物 」。原判決認定陳○○、陳○○、徐○○等與曾○○(未 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欲以恐嚇之手段使李 ○○開立本票,而實施結果,取得李○○簽發之未載金額 之無效本票。倘屬無訛,則其等此部分犯行,目的在取得 有效之本票,因李○○未填載日期而未得逞,自應論以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乃原判決竟 認其等係欲取得票據債權,目的在於不法利得,而取得未 載發票金額之無效本票,並未獲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乃



論以同法第二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施以恐嚇所取得之財物,包括面額各五十萬 元之本票二張、現金一萬元及大眾銀行提款卡一張。其中 本票部分為有價證券,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流通性 ,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 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 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參考本院八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 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三七二四號等判決)。非常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恐嚇 方法取得本票部分,係犯恐嚇得利罪一節,諒有誤解,併 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林培傑鄭暐譯等人與告訴人郭哲誠相約談判盧昭 融與郭哲誠間之債務問題,在債務未清償前,被告林培傑鄭暐譯並無取得系爭本票之合法權源,而在談判之際, 告訴人郭哲誠表示無意以低於本金35萬元之方式解決債務 ,待雙方發生衝突,被告林培傑鄭暐譯等人施以恐嚇行 為後,郭哲誠始交付具有「物」的性質之系爭本票,自合 致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自明。(五)就主觀要件而言:
被告林培傑於偵查及原審中雖辯稱:盧昭融郭哲誠借35 萬元,郭哲誠盧昭融收了30幾萬元之利息,所以我們想 要跟郭哲誠協商云云。然被告林培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郭哲誠借款給盧昭融35萬元;本金35萬元當下都沒有 還,都是還利息而已,系爭本票共2張,1張10萬元,1張 15萬元,就是本金債務;我就找郭哲誠出來商量,說「本 金」的部分能不能稍微折抵一下,一開始盧昭融當然是希 望越低越好,我就跟郭哲誠講看能不能折抵一點,好像說 要折10萬元,用20幾萬元跟他處理;當下郭哲誠的態度很 強硬,說沒有35萬元,就讓盧昭融沒有辦法當兵,兩邊就 起衝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79頁)。告訴人郭哲誠於 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林培傑先說還23萬元,我說不要,被 告林培傑就拿甩棍打我頭部,另外兩個人就用手打我,被 告林培傑打完才叫我把本票拿出來,我本來不願意拿,就 有人從車上拿西瓜刀出來,亮刀給我看,被告還說如果沒 有將本票拿出來,他們就要把我押走,如果報警,就要讓 我死,我有害怕,被告林培傑就拿10萬元給我,我就收下 ,兩張本票我當下就有還被告林培傑林培傑離開5分鐘



左右,又打電話給我,要確定我是否要用10萬元和解,我 不要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79號卷第13頁背面)。從而 乃是因盧昭融尚積欠告訴人郭哲誠本金35萬元債務,被告 林培傑等人始與告訴人郭哲誠商談因已支付高額利息,而 欲減輕本金債務,被告林培傑並提議以23萬元解決,遭告 訴人郭哲誠拒絕,被告林培傑等人遂實施前開恐嚇行為, 要告訴人郭哲誠交出系爭本票,從而縱使被告林培傑等人 有交付10萬元給告訴人郭哲誠,仍顯低於本金35萬元債務 ,亦顯低於被告林培傑在談判中所提出之23萬元,系爭本 金債務並未完全消滅,被告林培傑等人自無取得系爭本票 之合法權源,仍迫使告訴人郭哲誠交付,自係基於不法所 有意圖自明,且與盧昭融先前支付多少利息無涉,從而被 告林培傑及其辯護人雖提出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8號刑 事判決,認系爭本票債務雖為35萬元,然實際上給付 318,500元(縱使利息預扣,盧昭融郭哲誠間之消費借 貸債務仍為35萬元),盧昭融已支付利息191,100元,然 被告林培傑等人主觀上仍知悉「本金」債務為35萬元,在 未清償本金債務前,告訴人郭哲誠毋庸返還系爭本票,被 告林培傑前開辯解,仍無解於其等乃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要件之成立。至於被告林培傑雖另交付10萬元與告訴人 郭哲誠,然告訴人郭哲誠並未有任何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 ,且被告林培傑離開5分鐘後旋打電話給告訴人郭哲誠要 確定是否要用10萬元和解,為告訴人郭哲誠所拒絕,業據 告訴人郭哲誠供述在卷,核與被告林培傑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參以盧昭融郭哲誠 間債務關係嗣後係以25萬元和解,亦據告訴人郭哲誠證述 明確,核與被告林培傑供述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2頁 ),足徵盧昭融郭哲誠間債務關係,並未以10萬元和解 ,上訴書認因被告林培傑等人之行為免除盧昭融積欠郭哲 誠25萬元之本票債務之不法利益,尚與事實不符,自不另 構成詐欺得利罪。
(六)綜上,被告林培傑鄭暐譯如犯罪事實一恐嚇取財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
(一)法律修正:
被告林培傑鄭暐譯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刑法 第346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亦以:「本罪於72 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 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 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第1項 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顯見此亦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二)核被告林培傑鄭暐譯如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規定。
(三)共同正犯之適用:
被告林培傑鄭暐譯許育誠就如犯罪事實一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林培傑鄭暐譯如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林培傑鄭暐譯主 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並非無疑,而認其等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八、科刑部分:
(一)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78頁): 1、檢察官:沒有意見,請依法審酌。
2、被告林培傑:請從輕量刑。
3、被告鄭暐譯:請從輕量刑。
4、被告林培傑辯護人:請從輕量刑。
(二)爰以被告林培傑鄭暐譯之責任為基礎,就如犯罪事實一 部分,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雖為盧昭融處理債務, 竟不思理性妥適處理,恣意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相加,致 告訴人郭哲誠心生畏怖,以致交付系爭本票,顯見其等法 治觀念不足,所為顯不可取,兼衡被告等已取得郭哲誠之 原諒,郭哲誠亦當庭撤回傷害告訴(見原審卷二第169頁 ),並考量被告林培傑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鴻昇企業社擔任堆高機操作技術士,有妻子及小孩需要扶 養(見本院卷三第281至289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鄭 暐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木工學徒,月收入 不固定,平均月收入約2、3萬元,需要扶養小孩、妻子,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24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九、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告林培傑許育誠分別持以攻擊、恫嚇告訴人郭哲誠之甩棍及西瓜 刀1把,固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尚屬存在,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收之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郭哲誠交付 與被告林培傑之系爭本票2張,業經郭哲誠領回,此據郭 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三卷第33頁背面至第 36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13至15頁),系爭 本票2張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培傑曾霽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 之毀損罪處斷,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 持,證據、理由及沒收部分,除補充如下述外,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林培傑及其辯護人、被告曾霽偉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3、84、220頁、卷三第 250、251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三、被告曾霽偉於本院準備程對犯罪事實二並無爭執,且為認罪 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21頁)。
四、被告林培傑於本院雖承認有毀損告訴人黃昱齊物品,惟仍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見本院卷二第69頁)。然原判決業已 綜合證人黃昱齊於原審審理、證人魏存翌於原審審理及偵查 中、證人蔡承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互相勾稽,認被告林



培傑於案發時、地,確因告訴人黃昱齊向被告林培傑表示僅 能清償1萬8,000元而心生氣憤,遂向黃昱齊恫稱:「你可以 去告我,我也不怕你告,你知道重傷害的定義是什麼?斷一 隻手、一隻腳都有可能」等語,同時並毆打黃昱齊(未成傷 )、以飲料丟擲黃昱齊,致黃昱齊眼鏡斷裂不堪使用,被告 曾霽偉並於林培傑恐嚇、毆打及以飲料丟擲黃昱齊時在旁幫 腔助勢等節應堪認定(見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3;原 判決第8、9頁),經核均與卷內客觀證據顯示情形相符,並 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被告林培傑此部分上訴 ,並無理由。
五、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告訴人黃昱齊雖當場交付18,000與被告 林培傑,然被告林培傑曾霽偉並未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乙節 ,詳如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4所示(見原判決第10頁 ),經核均與卷內客觀證據顯示情形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爰予以援用。證人林家寬於偵查中業 已明確證稱告訴人黃昱齊積欠其債務,有請被告林培傑協調 如何償還,核與被告林培傑所述情形相符,上訴書徒以林家 寬於105年2月間有向郭哲誠借款,迄於105年10月13日尚未 清償,即推論林家寬於105年4月、5月間是否仍有50萬元可 借告訴人黃昱齊,顯屬其主觀臆測,核與卷證資料難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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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