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9年度,46號
TNHV,109,重抗,46,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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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仁
代理人 賴文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宇叡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以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 金係原審108年度司執字第1173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乙標部分(執行標的為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4樓及其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拍 賣底價2,793萬元,按相對人所提起之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 2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可能之訴訟審理期 間核計所得之利息損失605萬1,500元,惟㈠系爭執行事件停 止執行,抗告人須待本案訴訟終結後,再聲請拍賣抵押物, 未見原審將「再執行」至「拍定」所須相當期間(估算6個 月)之伊無法運用系爭執行標的物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計入擔保金範圍。㈡且伊於本案訴訟審結再聲請拍賣抵押物 ,尚須繳納執行費22萬3,440元,亦應計入擔保金範圍。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697萬3,190元 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26號 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 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 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向原審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本案訴訟為理 由,因而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又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不能認屬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相對人主 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 不合。經查:
 ㈠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已如上述,查執行名義所命給付 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應算至清償日者,實務上係以拍賣或 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現款提出於 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張登科,強制執行法,第532頁),若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再聲請強制執行,直至拍定之日止,其 所經歷之期間,固較未停止執行程序者為長,惟此段期間執 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亦應計入分配表分配,由 債權人自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受償,自非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生之損失。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抗告人須待 本案訴訟終結後,再聲請拍賣抵押物,應將「再執行」至「 拍定」所須相當期間,伊無法運用系爭執行標的物所生相當 於利息之損失計入擔保金金額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  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  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債權人因強制  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  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2第1項、第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民事強制執  行,既係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目的,自應依債權人請求實  現之權利金額或價額計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立  法理由參照)。是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所徵之  執行費用,係「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目的」所徵之費用,  並得依同法第29條第2項求償於債務人,尚難認係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因供擔保停止,債權  人所受之損害。況經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強  制執行程序因供擔保停止,若其停止事由發生於開始強制執  行之前者,執行法院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停止執行之事由發  生於開始強制執行之後者,執行法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但  不當然影響已為之執行程序(張登科,強制執行法,第137



  頁),是因本案訴訟終結後,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其已進  行之部分並不失效,自毋庸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  定,再徵執行費。抗告人以伊於本案訴訟審結再聲請拍賣抵  押物,尚須繳付執行費22萬3,440元,亦應計入擔保金範圍  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裁定就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推估本案訴訟之各審級審判期間共4年4月而為酌定,核定相  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05萬1,500元,於法並無不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雁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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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