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恩特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進亮
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呂世彬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7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及決標手續,向上訴人訂 購「SF6氣體灌裝設備(2台)」(下稱系爭設備),並簽訂 系爭契約,總金額(未稅)為新臺幣(下同)1026萬元,應 於106年7月25日繳納履約保證金51萬3000元,逾期罰率0.1% 。嗣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撤銷系爭採購 案,並沒收保證金,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提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魏進亮違反政府採購法,該案 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837號不起訴處分 書,認定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魏進亮應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 人於106年9月4日以南供字第1068082943號函通知上訴人有 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之情形,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自有違誤。上訴 人為系爭設備製造商在臺之代理商,有權修改或翻譯產品相 關文件,且上訴人提供之投標文件符合系爭採購案採購規範 ,被上訴人自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然而被上訴人否認兩造 間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間就「SF6氣體灌裝設備( 2台)」之買賣關係存在(採購案號:0000000000採購契約 )。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㈠依據本件SF6氣體灌裝設備採購規範四之(一)之5.規定最高吸 入壓力≧6.5bar項目,惟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投標文件所 附之原廠型錄,敘述其壓縮機正常運轉時吸力壓力為bar ,其於106年7月3日提送規格澄清文件內之原廠型錄及106年
7月28日提送之原廠型錄正本,該壓力數值均標示5bar,顯 不相符。上訴人投標所檢附之產品目錄與原廠官網網頁所提 供之型錄不合,上訴人並無權限修改,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認定無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本件情形 仍屬違反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㈡又上訴人所提英文授權書簽署者為MICAFLUIDAG之總經理Andr easGrober,並非系爭設備製造商Gasbanor公司之總經理, 此授權書是否為真正?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再者,其所授 權之對象為:「ENTETA INTERNATIONAL CO.,LTD.,establis hed under the laws of Taiwan,having its principal of fice at0F-0,No.000,0000000.RD.,000000000 Dist.,New Taipei City24252,Taiwan(ROC)」,核與上訴人之名稱 (缺國際二字)及其設立地址不同,令人存疑。況查其所授 權之行為,僅限於修改或翻譯產品目錄、數據等,核其真意 ,應在不違背該產品之規格、性能之情形下,始得為之,但 上訴人任意修改系爭機器之性能規格,已超越原授權書之本 意。則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4日以南供字第1068082943號函 通知上訴人其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偽造 或變造投標文件」之情形,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 自無不合。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 採購規範記載四、各主要元作功能規範(一)SF6氣體壓縮機 :…5.最高吸入壓力≧6.5bar。),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參 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提出原審卷第119至120頁之投標文 件:(1)中譯型錄記載技術數據(規格)1.壓縮機:乾式、 壓縮速度:正常運轉時22.7m3/h在吸力壓力為≦10bar…。(2) 英文型錄:Compressor:dry-running,capacity22.7m3/h a t suction pressure∠10barabs…。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7日 決標予上訴人,兩造並於同日(106年7月7日)簽訂系爭契 約,上訴人已依約於106年7月20日繳納履約保證金51萬3000 元(其中40萬元由上訴人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上 訴人再補繳11萬3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接獲系爭採購案未得標廠商樺靳企 業有限公司之來文,主張上訴人之投標文件所檢附之產品目 錄與原廠商官方網頁提供投標文件之型錄不合,乃於106年7 月26日以南供字第1062703800號函請上訴人提供投標文件產 品原廠型錄與使用手冊正本以澄清疑義,上訴人遂於106年7
月28日檢送原廠型錄(英文型錄:Compressor:dry-runnin g,capacity22.7m3/h at suction pressure5.0barabs…)與 使用手冊正本(原審卷第123至126頁)。嗣經被上訴人於10 6年9月4日以南供字第1068082943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上 訴人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偽造或變造投 標文件」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及依 同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暨投標須知規定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 ,並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日以南供 字第1062705180號函復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上訴人仍表不 服,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以107年3月23日工程訴字第10700088340號函附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作成駁回申訴之審議判斷,上訴人嗣未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魏進亮經第三人向臺南地檢署告發涉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之罪嫌,嗣 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837號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不 起訴處分,並告確定在案。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以南供字第1082707388號函通知上 訴人略以:系爭採購案經撤銷決標在案,因不予發還上訴人 繳納之押標金40萬元,故僅退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11萬3000 元;並經上訴人收受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有權修改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有關原廠型錄內容 ?
1.上訴人所提英文授權書是否為真正(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 字第12837號卷〈下稱偵12837卷〉第14至15頁)?該授權之簽 署者為MICAFLUID AG之總經理Andreas Grober,是否得代表 Gasbanor公司簽立該授權書?
2.上訴人是否有修改原廠型錄內容之權限?
3.上訴人是否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偽造或 變造投標文件」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106年9月4日函如應定性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有修改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 有關原廠型錄內容之權限:
1.按投標廠商有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 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 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
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衡諸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 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管制目的 而制定,是該條款所稱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包括無制作權人 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而其文書內容為不實,或無制作權 人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及廠 商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但其內容與真實不符等情形而言。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其權利存在之 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所提出 之證據,不能使法院形成確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自難 謂已善盡舉證之責任。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 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 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 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 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 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至於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 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3.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6月29日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所提 出原審卷第119至120頁之投標文件:(1)中譯型錄記載技術 數據(規格)1.壓縮機:乾式、壓縮速度:正常運轉時22.7 m3/h在吸力壓力為≦10bar…。(2)英文型錄:Compressor:dr y-running,capacity22.7m3/h at suction pressure∠10bar abs…。其內容係經原廠授權製作之文書等情,雖據其於另案 偵查中提出英文授權書(該授權之簽署者為MICAFLUID AG 之總經理Andreas Grober)為證(偵12837號卷第14至15頁 ,本院卷第85頁),然經被上訴人否認該英文授權書之真正 ,則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先證明該英文授權 書為真正。然而上訴人僅空言主張該英文授權書為真正,已 難憑信。再者,參諸該英文授權書授權之簽署者為MICAFLUI D AG之總經理Andreas Grober,並非系爭設備製造商Gasban or公司,上訴人雖以系爭設備係Gasbanor公司生產,該公司 在3年前已經被瑞士MICAFLUID公司併購,Gasbanor公司現在 是屬於MICAFLUID公司之子公司,故由MICAFLUID AG之總經
理Andreas Grober授權等語(偵12837卷第12至13頁)。然 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信。其於本院雖聲請傳訊證人 林禮靜、林國棟用以證明其有經授權,但上訴人自承林禮靜 係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林國棟為東源機電的老闆,上訴人委 託當總工程師(見本院卷第69-70頁),渠等根本無法證明該 英文授權書為真正,自無傳訊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該英文授權書為真正,及其簽署者係有權代表Gasban or公司簽立該英文授權書之人,則上訴人主張其有修改原廠 型錄內容之權限,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魏進亮 前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 之罪嫌,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837號不 起訴處分書作成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在案(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然因刑事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法 則不同,檢察官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因認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魏進亮之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補字卷第19至 22頁),並不影響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因其所舉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有修改原廠型錄內容之權限,故難僅憑上 開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而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因之,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檢送之原廠型錄(英文型錄: Compressor:dry-running, capacity 22.7m3/h at suctio npressure 5.0bar abs…)與使用手冊正本(本院卷第123至 126頁)之內容,確與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參與系爭採購 案之投標,所提出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之投標文件:(1)中 譯型錄記載技術數據(規格)1.壓縮機:乾式、壓縮速度: 正常運轉時22.7m3/h在吸力壓力為≦10bar…。(2)英文型錄: Compressor:dry-running,cap acity22.7m3/h at suction pressure∠10bar abs…之內容不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有修改原廠型錄內容之 權限,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4款「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之情形,即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106年9月4日函定性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為合法。
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行為時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以被上訴人106年9月4 日函通知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所發生之爭議事 件,應定性為私法上之爭議事件,兩造對此均無爭議。兩造 已於106年7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亦已依約於106年7 月20日繳納履約保證金51萬3000元(其中40萬元由上訴人繳 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再補繳11萬3000元)。 被上訴人嗣於106年7月24日接獲系爭採購案未得標廠商樺靳
企業有限公司之來文,發現上訴人之投標文件所檢附之產品 目錄與原廠商官方網頁提供投標文件之型錄不合(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一)(二),補字卷第23至83頁),足認被上訴人係 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之履約階段始發現上訴人有偽造或變 造投標文件之情形。揆諸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 段規定及系爭契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條 款)第14條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約定:「14.1因立約商 違約致終止或解除契約14.1.1立約商履約,有下列過失或違 約情形之一,招標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 。…(1)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者。…。」(補 字卷第81頁),被上訴人應以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方式為 之。
⒉是以,被上訴人106年9月4日函通知上訴人略以:上訴人有行 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及依同法第31 條第2項第1款暨投標須知規定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並依同 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二)),觀其函文用語雖以「撤銷決標」稱之 ,然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因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10 6年9月4日函文所載「撤銷決標」之真意,應係認上訴人有 「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之情形,而以該函文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表示。則被上訴人106年9月4日函文所為係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兩造雖已簽訂系爭契約而成立買賣關係,然因 上訴人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偽造或變造 投標文件」之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 項前段規定以106年9月4日函文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核屬有據,自已發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買賣關係存在,難謂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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