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
再審相對人 葉武光
黃綉雱
曾炫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7月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6號確定裁定,聲明異
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7日 收受之書狀,其狀別雖記載為民事異議理由狀,惟核其狀述 意旨,乃係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6號確定之裁定表示 不服。而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 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 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 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4年度 偵字第6452號及95年度續字第6號案件中,自認渠等於92年8 月間與郭坤福集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成立合夥,投資 統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8股,郭坤福認購4股,相對人等 認購4股,93年1月間相對人等將其中1股讓與再審聲請人; 嗣再審聲請人於93年4月30日聲明退夥,經合夥人同意,郭 坤福雖表明同意再審聲請人退夥,並返還出資金予再審聲請 人,惟相對人等則不同意結算,且不返還出資金,應請判決 相對人等給付85萬7,000元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 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
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裁判如何違法, 甚或執與本案無相干之事件為指摘,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 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四、經核閱再審聲請人上開書狀意旨,雖以前揭理由作為聲請再 審之事由。惟查,再審聲請人既係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 0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該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再 審聲請人自須指明上開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然經查上開再審書狀所載理由,僅在指摘原確定 判決違法,或敘述與本事件無關之事項,對於其聲明不服之 確定裁定,則均未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則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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