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任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澤森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吳冠龍律師
被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816,314元。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9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816,31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雲林縣斗 六朱丹灣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暨區內國際標準棒球場等興 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嗣於99年12月16日召 開之協商會議中合意,將系爭工程中已於99年12月1日驗收 合格之兒童公園二工程(下稱兒二工程),及於98年4月28 日驗收合格之兒二工程以外之區段徵收工程(下稱區徵工程 ),辦理結算手續。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4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於前開驗收合格日期支付工程款及物價指數調整 金額(下稱工程款),惟被上訴人就區徵工程之工程款遲至
102年3月14日始給付新臺幣(下同)8,900萬401元,於102 年5月21日始返還保固金801萬8,077元,又就兒二工程之工 程款遲至102年9月17日始給付1,732萬2,432元,致上訴人受 有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之損害。惟上訴人僅請求區徵工程工 程款遲延利息1,467萬1,975元、保固金遲延利息70萬元(不 含原審判准之74,689元)、兒二工程工程款遲延利息200萬 元,合計為1,737萬1,975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 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37萬1,975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更一 審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其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1,737萬1,97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上訴人應先向負責專 案管理之工程司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 公司或工程司)申請估驗計價,工程司完成估驗計價後,檢 具相關資料及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辦理付款作業, 經被上訴人查核無誤後始付款。是以系爭工程依約應經被上 訴人審核無誤,清償期始屆至,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情事 。又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原須全部工程竣工後始得請領末 期工程款,惟系爭工程內部分欲徵收之地上物遭民眾抗爭無 法進行拆除,兩造及工程司嗣於99年12月16日進行協商會議 ,同意以上訴人採部分終止契約方式辦理,其餘部分再區分 兒二工程及區徵工程分別辦理結算,並無適用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第20.4條部分驗收規定之餘地。且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第8.11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 定作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522,000,000元,契約總價內 含5%營業稅72,476,191元,主辦機關即被上訴人保留增購權 利,工作內容包含公共工程之電力、電信、瓦斯及有線電視 系統、軍警訊系統、固網系統等之傳統管線預埋或配合挖方 、回填及廢方之處理事宜(原審卷一第31至39頁)。 ㈡就區徵工程部分(除兒二工程外),開工日期為93年2月1日 ,預定竣工日期為94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5年5月2 0日,開始驗收日期為98年1月22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8年4 月28日。契約金額為750,000,000元,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6
6,089,609元,扣除兒二工程14,281,860元,結算總價為801 ,807,749元。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開立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
㈢兒二工程開工日期為93年2月1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7月29 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7月9日,開始驗收日期為98年11月 11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9年12月1日。契約金額為14,543,21 5元,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4,055,077元,扣除保留未施作項 目1,014,505元,結算總價為17,322,432元。被上訴人於102 年7月29日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 )。
㈣上訴人將兩造間因區徵工程所生爭議提付仲裁,仲裁判斷結 果認被上訴人應給付27,796,432元,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 開立金額27,796,432元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並於100年7 月21日針對區徵工程部分出具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該 表上蓋有統包商、專案管理單位之印章,主辦機關欄為空白 )(原審卷一第127至129頁)。
㈤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出具針對兒二工程部分之工程結算明 細表(總表)(該表上蓋有統包商、專案管理單位之印章, 主辦機關欄為空白)(原審卷一第139至143頁)。 ㈥區徵工程部分: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領取工程尾款55,547, 471元、保留款32,618,712元、物價指數調整金額9,017,215 元,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183,398元,但應扣除保 固金8,018,077元、罰金164,920元,被上訴人業已支付89,0 00,401元。兒二工程部分,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領取工程 尾款14,281,860元、物價指數調整金額4,055,077元,扣除 保留未施作之工程金額1,014,505元,保固金173,224元,被 上訴人業已支付17,149,208元。
㈦兩造及林同棪公司於99年12月16日召開「雲林縣斗六朱丹灣 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暨區內國際標準棒球場等興建統包工 程」案部分驗收結算及保固責任協商會議,以臨時動議提案 ,案由:本案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區分為3大部分辦理驗收, 第1部分為棒球場週邊公共工程部分,第2部分為兒童公園㈡ 部分,第3部分為排水等其他公共設施工程,為提高行政作 業效率,將第1部分與第3部分合併辦理結算手續;並作成決 議「原則同意統包商及專案管理廠商建議,本案區徵工程之 結算方式,概分為兒童公園㈡及其他除兒童公園㈡公共工程兩 部分辦理結算手續,並請統包商盡速提報結算文件,俾利本 府續以辦理」。
㈧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7條規定,承包商(上訴人)應按 契約規定之時間及計價方式辦理估驗。申請估驗時承包商應
備妥工程估驗計價單(以下簡稱估驗單)、詳細計算書表及 完成時程(預定與實際)之對照表、查驗合格紀錄影本、完 成工作之照片及其他相關資料提送工程司審核。工程司應於 10日內核定估驗單並予簽證,承包商應按核定之估驗計價金 額開具發票,併同上述估驗簽證提請工程司轉請主辦機關( 被上訴人)辦理付款。
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第20.4條分別規定「驗收」及 「部分驗收」程序。
㈩上訴人完成區徵工程、兒二工程後,業已檢送竣工圖及結算 明細表等資料送請工程司審核,經工程司審查符合契約約定 (原審卷一第305、307、367頁)。
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102年9月17日給付區徵工程工程 款8,900萬401元、兒二工程工程款1,714萬9,208元,並於10 2年5月21日發還區徵工程保固保證金801萬8,077元。 兩造與林同棪公司(兩造契約約定之工程司)間曾為下列文 書往來及會議情形:
甲.區徵工程:
⒈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提出區徵工程之竣工圖及結算明細表 予林同棪公司(原審卷一第305頁)。
⒉林同棪公司於100年1月24日將區徵工程之竣工圖、結算明細 表認符合契約約定,檢送被上訴人辦理結算事宜(原審卷一 第307頁)
⒊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9日函請林同棪公司補提有關辦理區徵 工程之「整地工程」之相關驗收資料(原審卷一第309頁) 。
⒋林同棪公司於100年4月19日函文說明「整地工程」驗收事宜 ,並檢送區徵工程試驗報告圖冊(其中包含整地工程之檢試 驗資料)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11頁)。 ⒌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9日函請上訴人修正其所提出區徵工程 結算明細表之前期作業費金額有誤,應予修正,俾利續辦結 算事宜(原審卷一第313頁)。
⒍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提出區徵工程、兒二工程之工程結算 明細表暨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予林同棪公司(原審卷一 第315頁)。
⒎林同棪公司於100年8月9日函文表示區徵工程、兒二工程結 算明細表暨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經審查符合契約規定 ,送請被上訴人辦理結算事宜(原審卷一第317頁)。 ⒏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6日檢還結算明細表暨物價指數調整計 算明細表予林同棪公司,並請其查復物價指數調整內容疑義 (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內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包含仲裁
判斷返還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惟仲裁判斷返還金額屬第一 次變更設計追減工項金額,得否依其規定申請物價調整款, 請依權責說明)(原審卷一第319頁)。
⒐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檢送修正後之區徵工程、兒二工程之 工程結算明細表暨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予林同棪公司( 原審卷一第321頁)。
⒑林同棪公司於100年10月6日檢送區徵工程、兒二工程之結算 明細表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計算明細表予被上訴人,並說明 上訴人同意營建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已修正不包含仲裁判斷返 還工程款之物價調整金額,先行辦理結算,但保留相關請求 權益。修正後相關資料經核無誤(原審卷一第323頁)。 ⒒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後立即核發 積欠之系爭工程工程尾款,並說明期間所孳生利息損失將另 循法律途徑追償。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1日收受該函文( 原審卷一第325至326頁)。
⒓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函復上訴人就林同棪公司以100年1 0月6日函送區徵工程、兒二工程結算明細表暨營建物價指數 調整計價計算明細表等資料辦理結算及請款事宜(原審卷一 第327頁)。
⒔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函請林同棪公司就區徵工程之營 建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疑義,請依權責說明,並請查明 上開事宜後,儘速修正結算明細表及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 表辦理後續事宜(原審卷一第329至330頁)。 ⒕林同棪公司於101年1月5日函復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所 述各項扣款及減帳疑義,其中減帳項目未計物價指數調整款 ,又違約懲罰扣款不影響結算明細表之內容,建議記載於結 算驗收證明書之「其他違約金」欄位並於統包商請領工程尾 款時扣款。另因物價指數調整款係以直接工程費計算,未包 含設計費及品管費用,故上開扣罰款應不影響物價指數調整 款。綜上,前開減帳及扣罰款事宜尚不影響區徵工程結算明 細表暨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內容,隨函再次檢送該明細 表,請辦理後續事宜。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9日收受該函( 原審卷一第331至332頁)。
⒖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至98年底 合格驗收迄今,未依約辦理計價撥付工程款事宜,已嚴重影 響上訴人之權益,重申此期間所孳生利息損失上訴人將循法 律途徑追償,以確保權益,並於說明欄請被上訴人於文到後 立即核發積欠之工程尾款(原審卷一第281至283頁)。 ⒗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日通知林同棪公司有關其檢還區徵工 程之工程結算明細暨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內無該工程物
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請盡速查明並修正後提送區徵工程、 兒二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原審卷一第333頁) 。
⒘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向林同棪公司提出已配合修正之歷次 估驗計價明細表及缺失扣款詳細表等資料(原審卷一第335 頁)。
⒙林同棪公司於101年2月22日將經其審查無意見之區徵工程工 程結算明細表及物價調整計算明細表,函送被上訴人辦理結 算事宜。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收受該函(原審卷一第337 頁)。
⒚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函請上訴人辦理保險展延,並提出 區徵工程施工照片及攝(錄)影、殘餘土處理證明文件及空 氣污染防制費用完工申報文件(原審卷一第339頁)。 ⒛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以被上訴人多次藉故遲延給付工程尾 款,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為由發函予被上訴人,並請被 上訴人於文到後立即撥付積欠之工程尾款。被上訴人於101 年7月25日收受該函(原審卷一第341至343頁)。 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林同棪公司及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於1 01年8月30日召開研商系爭工程工程結算相關事宜會議,被 上訴人、林同棪公司及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派人出席,會議 中討論因系爭工程之初驗、正式驗收紀錄等因年代久遠,且 經多次人事異動不易翻尋,僅能找到影本,經三方確認後, 決定以影本加註與正本相符方式辦理結算;區徵工程因驗收 期程甚長而衍生工程保險事宜,因該期間並未發生意外理賠 事故,加上事後回溯追保不符時效實益,決定不再追加保險 ,但是否得由上訴人未領工程款中代為扣繳?及保險金額為 多少?請林同棪公司協助,以利結算程序;系爭工程辦理工 程結算,經被上訴人主計處簽會意見須系爭工程施工前中後 照片,因系爭工程年代久遠,上述資料大都無從釐起,請上 訴人及林同棪公司儘速提出系爭工程施工前中後施工照片及 攝(錄)影;區徵工程中之交通工程、自來水工程、電纜溝 工程、排水工程部分尚未解除保固責任,亦查無工程保固切 結書,請上訴人儘速提供保固切結書。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 25日函送上開會議紀錄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45至351頁) 。
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函請林同棪公司儘速提供101年8月 30日會議紀錄之解決方案(原審卷一第353頁)。 林同棪公司於101年12月18日函復被上訴人,並說明101年8月 30日會議案由結論辦理情形,及建議因系爭工程已完成竣工 驗收作業,上訴人尚有約1億餘元工程估驗款及營建物價調
整款尚未請領,此部分工程款與相關結算文件資料依契約相 關內容規定應無關係,應先行辦理給付;剩餘尾款保留款5% 金額部分,待被上訴人審定相關資料且後續無待解決事項時 再行給付(原審卷一第355至357頁)。
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4日函請上訴人儘速檢送區徵工程部分工 程尾款計9,718萬3,398元之發票,俾利辦理後續付款事宜( 原審卷一第359頁)。
乙.兒二工程:
⒈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於函文說明二記載:「系爭工程(兒 童公園二)則於98年7月7日申報竣工,驗收手續也拖延至10 0年1月10日始辦理完成,驗收期程長達1年半,當年依約被 上訴人即應結清積欠之工程尾款,唯迄今仍多次藉故拖延, 已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謹先敘明」等語(原審卷一第275 至279頁)。
⒉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函請上訴人儘速提出兒二工程之工 程結算明細表及物調指數調整明細表,提送至林同棪公司俾 利辦理後續事宜(原審卷一第361頁)。
⒊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發函予林同棪公司催請上訴人於102 年4月30日前提送兒二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物調指數調 整明細表(原審卷一第363頁)。
⒋上訴人於102年4月25日函送兒二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物 價指數調整明細表予林同棪公司(原審卷一第365頁)。 ⒌林同棪公司於102年4月29日函送經其審查完成之兒二工程工 程結算明細表及營建物價指數調整明細表予被上訴人(原審 卷一第36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遲延給付區徵工程工程款、遲延返還區徵工程 保固金?
㈡被上訴人有無遲延給付兒二工程工程款?
㈢關於區徵工程工程款、保固金及兒二工程工程款之給付,是 否業經上訴人催告?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區徵工程、兒二工程工程款部分之 遲延利息1,467萬1,975元、200萬元,及給付區徵工程保固 金部分之遲延利息70萬元(合計17,371,975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區徵工程工程款遲延利息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區徵工程已於98年4月28日完成部分驗 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驗收 合格日給付工程款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
工程為統包工程,原應全部完工後始得請領末期工程款,但 因系爭工程區內部分欲徵收之地上物,遭民眾抗爭而無法拆 除,致影響完工進度,兩造及林同棪公司嗣於99年12月16日 協商,將統包工程分成區徵工程及兒二工程,分別辦理結算 驗收付款,始有所謂部分驗收結算之情形,故上訴人應依系 爭契約主文第9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3條、第16.7條 、第17.3條等規定,備齊相關請領工程款文件辦理請款等語 。經查:
⑴按系爭契約主文第9條付款辦法規定:「⑴依契約一般條款16. 3『估驗時程及核付比例』辦理估驗,承包商應按核定之時程 及格式辦理估驗申請,與每月進度報告同時提送主辦機關辦 理。…。」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3條估驗時程及核付比 例規定:「…⑸工程費:開工後每屆3個月之月底估驗1次,依 細部設計完成核定之詳細價目表所完成之工作項目之數量及 單價計價,並核付該次估驗金額之95%。」、第16.7條估驗 計價申請規定:「承包商應按契約規定之時間及計價方式辦 理估驗。申請估驗時承包商應備妥工程估驗計價單(以下簡 稱估驗單)、詳細計算書表及完成時程(預定與實際)之對 照表、查驗合格紀錄影本、完成工作之照片及其他相關資料 提送工程司審核。工程司應於10日內核定估驗單並予簽證, 承包商應按核定之估驗計價金額開具發票,併同上述估驗簽 證提請工程司轉請主辦機關辦理付款。」、第17.3條末期計 價及工程結算規定:「(第1項)本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 工程結算總價除契約另有規定得單獨計價之項目外,應依原 契約總價結算。(第2項)承包商接獲主辦機關簽發之結算 驗收證明書後,應將末期計價單提送工程司審核,其金額為 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本工程結算總價減除累計核發金額之 差額。承包商應於末期計價金額核定後,開具發票,向主辦 機關請款。」、第20.3條驗收規定:「⑴驗收合格:工程司 在初驗合格後應即會同上級機關及相關機關訂期辦理驗收。 經驗收合格後,主辦機關應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承包商, 並發還所餘之履約保證金。…。」第20.4條部分驗收規定: 「(第1項)如承包商已按本契約規定完成某一單元或某一 部分之工程並可資使用,而主辦機關認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 時,或認為已完成部分有減損滅失之顧慮時,主辦機關得針 對該完成部分辦理部分驗收,其驗收程序依主辦機關規定辦 理。(第2項)部分驗收合格後,主辦機關應即支付並結清 該部分之一切費用,並起算該部分工程之保固期。…。」 ⑵茲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給付方式,可知系 爭工程係按估驗時程各期(不含末期)完工比例,於經查驗
合格及完成估驗簽證程序後,由被上訴人依此核付各期估驗 工程款,至於末期工程款之計價付款,則併同工程驗收結算 程序為之,亦即其係分成分期估驗(工程進行中,不含末期 計價)及末期計價暨工程結算(工程竣工後)之付款方式而 為分期給付。又所謂工程估驗付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 、進度付款之方式,於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 申請估驗計價,經定作人(俗稱業主)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 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 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因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 般規模均甚龐大,涉及材料費用、施工費用及管理費用等鉅 額交易金額,於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 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 易產生違約情形;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 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於工程實 務上,為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雙方之利益,乃有所謂就承攬 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 ,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而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 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定作人對 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嗣後如發現錯誤得 為更正,或於正式驗收後為追加減工程款之結算。另所謂驗 收付款,係指工程完工後,由定作人辦理驗收程序(初驗、 複驗),確認承攬人依約完成無瑕疵之工作,而於驗收過程 中若發現有缺失,承攬人應在指定之改善期限內改善完成, 經複驗通過始完成驗收程序,而承攬人於驗收合格後,則得 依約請求定作人給付工程尾款。
⑶本件根據被上訴人95年4月18日驗收紀錄、95年6月20日竣工 認定會勘紀錄、95年11月3日初驗紀錄(系爭工程之道路工 程、排水工程、交通工程、照明工程、景觀工程)、96年11 月23日複驗紀錄(複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97年11月5日驗收紀錄、98年1月22日驗收紀錄(複驗)( 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交通工程驗收合格)、97年11月17日及 97年12月17日驗收紀錄(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排水工程)、 98年1月6日驗收紀錄(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自來水工程)、 98年1月6日及98年1月22日驗收紀錄(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 污水工程)、97年12月17日驗收紀錄(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 道路工程)、97年12月4日驗收紀錄(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 電纜溝工程)、98年4月28日驗收紀錄(系爭工程電纜溝工 程)、98年4月22日驗收紀錄(系爭工程污水工程)(系爭 工程自來水工程)、98年3月23日及98年3月31日驗收紀錄( 系爭工程景觀工程)、98年4月17日驗收紀錄(系爭工程排
水工程)(系爭工程道路工程)等文件內容(見本院前審卷 第123至197頁),可知被上訴人實施之驗收程序,係就上訴 人施作完成之上開各分項工程,查驗確認其是否符合契約、 圖說、貨樣規定,並於初驗程序中,如發現有缺失項目時, 則指定改善期限,要求上訴人進行改善,再辦理複驗程序, 嗣於複驗程序中,確認上訴人均已改善後,再作成確認與契 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複驗合格驗收結果紀錄。 ⑷是依上述驗收文件紀錄內容,係在查驗確認上訴人是否依約 完成無瑕疵之上開各分項工程,而此對照被上訴人自承驗收 紀錄上打勾部分係指分項工程之驗收,本件係涉及末期工程 款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121、210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21 頁),勾稽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開立之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記載:區徵工程部分,實際竣工日期為95年5月20日 ,開始驗收日期為98年1月22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8年4月28 日等語(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足認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所記載驗收合格日期98年4月28日之意義,係指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中之上開各分項工程完工後,以驗收程序進行查 驗確認其是否符合契約規範,所作成之驗收結論,而非指被 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就尚未完工之工程,單純為估驗計價 查驗合格之程序。
⑸其次,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條竣工及驗收規定,可知 上訴人須於確定全部工程完成時,再按規定申報竣工,進行 初驗及正式驗收程序(參照第20.1條竣工及查驗、第20.2條 初驗、第20.3條驗收規定);至於上訴人如已按系爭契約規 定完成某一單元或某一部分之工程並可資使用,而被上訴人 認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時,或認為已完成部分有減損滅失之 顧慮時,被上訴人亦得針對該完成部分辦理部分驗收(參照 第20.4條部分驗收規定)。由是觀之,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第20.4條部分驗收規定,須具備「上訴人已按系爭契約規定 完成某一單元或某一部分之工程並可資使用」、「被上訴人 認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或認為已完成部分有減損滅失之顧 慮」之要件,始得謂符合該條所稱部分驗收之情形。若被上 訴人並非基於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或認為已完成部分有減損 滅失之顧慮之事由,予以辦理部分驗收程序,而係基於行政 效率或其他事由,先就上訴人按系爭契約規定完成某一單元 或某一部分之工程進行驗收程序,縱其外觀上仍屬於就全部 工程之部分工項工程辦理驗收程序,但此種部分驗收情形, 顯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4條所稱部分驗收情形並不相同 ,自不容以詞害意,而謂凡部分驗收者,均屬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第20.4條所稱部分驗收之情形。
⑹準此,衡酌系爭契約為統包工程契約,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第20.1條竣工及查驗、第20.2條初驗、第20.3條驗收規定, 上訴人原應俟全部工程完成時,再按規定申報竣工,進行初 驗及正式驗收程序。然因系爭工程區內有部分欲徵收之地上 物,遭民眾抗爭無法進行拆除,有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致統包工程小部分公共設施無法施工,而有無法 完成全部工程之情形,兩造及工程司林同棪公司為此乃於99 年12月16日召開「雲林縣斗六朱丹灣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 暨區內國際標準棒球場等興建統包工程」案部分驗收結算及 保固責任協商會議,而決議採部分終止契約方式辦理,並請 上訴人盡速提報結算文件,俾利被上訴人續以辦理,此觀該 日會議提案一「本案統包工程小部分公共設施遭民眾抗爭無 法施工,得否辦理部分驗收事宜,提請討論」、提案二「本 案已驗收完竣工程,如因建商開發導致損毀,非歸責於承包 商因素,得否依合約免除保固責任,提請討論」、臨時動議 決議「原則同意統包商及專案管理廠商建議,本案區徵工程 之結算方式,概分為兒童公園㈡及其他除兒童公園㈡公共工程 兩部分辦理結算手續,並請統包商盡速提報結算文件,俾利 本府續以辦理」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51頁)。 綜此可認,兩造就系爭統包工程達成部分終止契約、部分驗 收結算之合意,並非基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4條所規定 部分驗收之事由,而係出於上訴人因民眾抗爭而無法完成全 部工程之事由所致。因此,區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 部分驗收)記載驗收合格日期為98年4月28日,雖可認係指 上開各分項工程(部分工程)已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然被 上訴人就此所為之部分驗收,既非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 .4條規定而辦理之部分驗收,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應可 認定。
⑺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100年1月10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 63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81頁)所示,系爭工程應適用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第20.4條部分驗收規定云云。然查,依上開函 文主旨,可知該函文係針對「區徵景觀工程:兒童公園二區 塊」部分驗收乙案所為之說明。且依上所述,兩造就系爭統 包工程達成部分驗收結算之合意,並非基於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第20.4條所規定部分驗收之事由,而係出於上訴人因民眾 抗爭致無法完成全部工程之事由所為之。又觀諸上開函文係 在兩造及林同棪公司於99年12月16日召開前述部分驗收結算 及保固責任協商會議後所發之函文,亦不足以影響或推翻前 已發生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抗辯該函文係其承辦人員誤 引契約條款,實際上其所為者係分項工程驗收,並非系爭契
約一般條款第20.4條所指之部分驗收等語,應可採信。 ⑻又兩造於99年12月16日就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之故,而達成 部分終止契約、部分驗收結算之合意,則依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第17.3條末期計價及工程結算、第20.1條竣工及查驗、第 20.2條初驗、第20.3條驗收規定,兩造應就上訴人已完成工 程部分,進行驗收結算程序。而此驗收結算程序,原應由上 訴人提交完整竣工文件(如竣工圖、竣工數量計算書、結算 明細表等)予工程司審核,被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後簽發結算 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接獲該結算驗收證明書後, 應將末期計價單(其金額為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本工程結 算總價減除累計核發金額之差額)提送工程司審核,並於末 期計價金額核定後,開具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惟因本件 涉及末期工程款,而其中區徵工程之各分項工程,前已經被 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驗收合格,而當時之驗收程序,係被 上訴人就已完工之各分項工程提前進行驗收,在承攬契約關 係下固無不可,然因其究非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1條竣 工及查驗、第20.2條初驗、第20.3條驗收規定而為之竣工及 驗收,則在兩造於99年12月16日達成上述合意後,雙方仍應 就上訴人已完成工程部分(即扣除終止契約工程部分),補 足完備前揭契約條款所規定之驗收、末期計價及工程結算程 序。
⑼是故,除被上訴人已於98年4月28日就區徵工程為驗收合格外 ,上訴人仍應依約提交完整竣工文件予工程司審核,而被上 訴人應於驗收合格後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 於接獲該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則應將末期計價單提送工程司 審核,並於末期計價金額核定後,開具發票,向被上訴人請 款。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20.4條部分驗收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於區徵工程部分驗收合 格後,即應支付並結清該部分工程款云云,難謂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縱認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就區徵工程部分函 送竣工圖說、結算明細表等,惟林同棪公司於100年1月24日 函知被上訴人符合契約規定並請辦理結算,是被上訴人依廢 止前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應於100 年1月31日前辦理付款,則被上訴人應自100年2月1日起,負 遲延給付區徵工程工程款之責任等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其就區徵工程查核完畢後,隨即於101年12月19 日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約給付工程尾款完畢,而無給 付遲延之情事等語。茲查:
⑴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本件兩造爭議之區徵工程工程款,應依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第17.3條末期計價及工程結算、第20.1條竣工及查 驗、第20.2條初驗、第20.3條驗收規定,完備工程驗收結算 程序,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始得行使,已如前述,據此可認, 區徵工程工程款債權之性質,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 次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與工程司林同棪公司就區徵 工程所為之文書往來及會議,可知: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 提出區徵工程之竣工圖及結算明細表予林同棪公司,然因其 所提出區徵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前期作業費金額有誤,且物價 指數調整內容有疑義,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函請林 同棪公司就區徵工程之營建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疑義, 請依權責說明,並請查明上開事宜後,儘速修正結算明細表 及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辦理後續事宜,並於101年2月2 日通知林同棪公司有關其檢還區徵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暨物 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內無該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 請盡速查明並修正後提送區徵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 表。嗣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向林同棪公司提出已配合修正 之歷次估驗計價明細表及缺失扣款詳細表等資料,經林同棪 公司於101年2月22日將經其審查無意見之區徵工程工程結算 明細表及物價調整計算明細表,函送被上訴人辦理結算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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