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林宗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林金玉、楊林秀枝、柯林金桃、林鳳芬
、陳淑女、林明進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林陳換之繼承人,因無法協議分割林 陳換之遺產,伊於原審109年度司家調字第175號參與調解, 因相對人陳淑女及林明進未到,故調解不成立,兩造無法協 議遺產分割事宜,請求法院判決分割遺產,原審裁定駁回伊 分割遺產之起訴,顯係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 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如經法院限期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雖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規定裁定駁回。惟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 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 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已於訴狀陳述 其應受判決之請求,及其所憑之法律關係原因事實,或其已 依限補正其認為明確之訴訟標的,而法院仍認其聲明、訴訟 標的、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尚不明確者,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 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以貫徹上開法條保護當事人程 序權之意旨,不得逕謂其起訴不合程式。
三、本件抗告人於109年3月4日向原法院起訴,提出「家事聲請 起訴狀」(見原審家調卷第7頁),記載被繼承人林陳換遺產 繼承爭議內容,經原審移請調解,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紀錄 表可稽(見原審家調卷第290-292頁),原審乃於109年10月 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以及被繼承人林陳換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暨按被告(即相 對人)人數提出書狀繕本」(見原審卷第27-28頁),抗告 人並已遵期提出林陳換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39
-45頁),則依上開繼承系統表所載,林陳換之繼承人姓名 應已明確。再觀諸抗告人之「家事聲請起訴狀」有「聲請人 林宗漢有找過兄弟姊妹討論遺產繼承的問題,其他四名子女 不願共同處理被繼承人林陳換之遺產,可繼承子女陳林金玉 等人均未辦理繼承,部分遺產已遭台南國有財產局拍賣,因 而請求聲請家事處理」等語(見原審家調卷第13頁),堪認 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林陳換之遺產, 核與完全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或訴之聲明 者有別,其就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或原因事實之陳述縱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審行使闡明權, 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說明。乃原審未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 ,逕以抗告人「未就請求分割之遺產標的為特定明確之記載 ,亦未敘明被繼承人林陳換現在之繼承人為何、被繼承人全 部遺產情形、遺產有無經分割、分割後各別遺產所有權歸屬 情形等原因事實,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審酌本件 原告(即抗告人)起訴是否合法」,經原審於109年10月14 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後仍未補正,認抗告人之訴不合程式, 逕予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 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雁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