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抗字,109年度,18號
TNHV,109,家抗,18,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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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林耿良

相 對 人 姚采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 訴訟,向第二審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原審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履行離 婚協議事件,經原審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 同)945,146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抗告人應自109年 6月起,按月給付相對人17,074元(見原法院卷第131頁)。 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揭 說明,就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自109年6月起,按月給付相對 人17,074元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抗告人為54年5 月2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7頁), 則抗告人於109年6月時年齡為55歲,依108年全國簡易生命 表所載5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8.69(原裁定誤植26.32年) ;此部分既屬定期給付涉訟,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後段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據此核算此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048,880元(計算式:1 7,074×12×10=2,048,880),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94 ,026元(945,146+2,048,880=2,994,026),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用為46,050元。是原裁定依此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用,於 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其遞上父親林傳生之除戶戶籍謄



本,以計算其存活率,原裁定即遽予裁定前揭裁判費用46,0 50元,即有不當云云,尚屬誤會,不足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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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