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蕭李秀盆
蕭聖謀
蕭錦芬
蕭聖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
度國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 審法院得廢棄原裁判,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 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其再 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 法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者外,無論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甚 或顯無理由,法院均應以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502條及第498條之1規定自明。再 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者,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相符, 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六年 十月三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㈥)。
二、經查:
⒈抗告人以相對人及嘉義縣政府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國家賠 償訴訟,經原法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重國字第1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該判決於109年1月13日確定(下 稱原確定判決)。嗣抗告人於109年4月17日,具狀檢附內政 部109年3月16日台內營字第1090804513號函(下稱系爭內政 部函文),主張其於109年3月18日始知悉有此一新證據,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國再字第1號受理。原法 院於109年6月30日,以原確定判決於109年1月13日確定,應 自109年1月14日起算30日再審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其於 109年3月18日始知悉系爭內政部函文,惟自109年3月18日起
算30日不變期間應為109年4月17日,則抗告人於109年4月20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其主張知悉前開證物後之30 日不變期間。況且系爭內政部函文亦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 物可言,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為由,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
⒉然查,抗告人檢具系爭內政部函文,主張該函為有利於抗告 人之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 訴,故應以其知悉系爭內政部函文時起算30日再審不變期間 ,抗告人主張其於109年3月18日知悉系爭內政部函文,若其 主張為真,則自109年3月18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為109年4月 17日,而抗告人係於該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此有 抗告人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上之原法院值日人員之收 文戳章可稽(原審卷第9頁下方),又值日人員之收受現今 實務亦認定屬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606號裁定) ,原法院未注意及此,依再審起訴狀上方之收文章之記載, 認定抗告人係於109年4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有疏 誤,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已逾其主張知悉前開證物後之30日 不變期間,自有未洽。
⒊原法院認系爭內政部函文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不 得以之為再審理由。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屬再審之訴有無理 由之問題,即應以判決為之,原裁定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 部分再審之訴,與法尚有未合。
⒋綜上,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為免影響兩造訴 訟程序救濟之權益,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 法之處理。
三、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 間,系爭內政部函文亦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