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瑞春
兼上一人
代 理 人 王國安
抗 告 人 鄭淑方
吳幸燕
兼上二 人
代 理 人 鄭祺平
抗 告 人 余偉倫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勞全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瑞春、鄭淑方、王國安、余偉倫、 吳幸燕、鄭祺平(下稱抗告人等6人)前於民國(下同)108 年7月31日經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予以解僱,已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顯有勝訴之望。㈠原裁 定以抗告人等6人簽立專案精簡及切結書,而認抗告人等6人 之本案訴訟不符「有勝訴之望」之要件,乃誤將專案精簡計 畫、切結書之簽立採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法 定解雇事由之要件,於法有違。㈡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 大困難,因相對人並非無職缺予抗告人等6人。㈢相對人之雖 稱抗告人等6人等已領有關款項,惟抗告人等6人自始反對本 件解雇之合法性,為免相對人藉詞抗告人等6人已經使用金 錢而解釋抗告人等6人已不爭執解雇之違法,是以抗告人等6 人均不敢動用該等款項,致將面臨生活斷炊之境,爰依勞動 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為命相對人繼續僱用及支付薪資之免供擔保之定暫時狀態 處分,請求相對人應自108年8月15日起,至兩造間本案訴訟 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抗告人王國安114,755元 、黃瑞春48,678元、余偉倫41,102元、吳幸燕46,405元、鄭 淑方56,507元、鄭祺平80,852元等情,並無不合。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等6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 ,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 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 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勞工因 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為生存權及工作權之確 保,因不許可是項處分可能受有生計無以維持之損害,而雇 主因該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即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損害 ,雇主因是項處分可能蒙受之損害顯遠低於勞工,自宜依保 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乃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 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 處分。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 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此規定係斟酌勞動關係 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 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是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 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 釋明之。準此,勞工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倘已獲第一 審法院勝訴判決,其聲請法院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 時狀態處分,雖仍應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 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然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釋 明,通常可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第一審勝訴判決,使法 院產生勞工有勝訴可能之心證,至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 困難乙事,勞工則須提出適切證據,足使法院大致相信命雇 主暫時接受勞工返回就業場所繼續提供勞務,並無重大窒礙 ,俾免勞工返回就業場所提供勞務之處分無法落實。所謂「 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 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 形。
三、經查:
㈠抗告人等6人主張其等前均任職於相對人量販事業部,相對人 嗣以量販事業部營運績效不彰,將量販事業部全部歇業或轉
讓為由,而於108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抗告 人等6人認相對人之解僱違法,已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工資之訴訟(原審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案件,即本案訴訟),本案訴訟現繫屬原審法院,尚未審 結等情,有本院調取之本案訴訟卷宗及109年12月7日公務電 話紀錄可稽。抗告人等6人之本案訴訟第一審既尚未獲勝訴 判決,自尚無從評價抗告人等6人有勝訴之望。 ㈡另抗告人等6人主張:⒈伊等非「顯無勝訴之望」:⑴相對人組織 公司尚存在,僅有一個事業部裁撤,其法人格並未消滅,相 對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與伊等終止勞動契約,顯有違誤 ;⑵相對人解雇伊等6人後,仍持續徵才中,顯見相對人有職 缺可安排予伊等,卻不為之;⑶伊等書立之專案精簡切結, 係大量解僱協商程序之條件,並非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伊等提起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⒉相對人「繼 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相對人有八大事業體,每年徵才 ,顯有諸職缺可以釋出予伊等,並非「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 困難」等情。然查:
⒈抗告人等6人未能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⑴抗告人等6人係相對人為經營量販事業需要,依「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對外遴選具量販經營之專業人才, 抗告人等6人招募時之簡章(見本院卷第225頁),且相對人 招募抗告人等進入量販事業部後,每年均簽署契約書,契約 書上亦載明為約聘(僱)契約書,且約定約聘(僱)契約起迄 期間,此有兩造間之約聘(僱)契約書契約書及約聘(僱)修改 協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30、233-238、241-246、249-2 54、257-262、265-270、273-283頁)。是抗告人等6人亦知 悉其為約聘(僱)人員,且其等與相對人間之勞動契約係屬 定期契約,依其約定內容,均於108年7月31日期限屆滿(見 本院卷第273、275、277、279、281、283頁),即應終止。 ⑵相對人抗辯:伊因經營不善,致量販事業部歇業、轉讓乙節 ,業據其提出108年4月12日相對人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商場 合作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7-305頁),抗告人等6人係 相對人為經營量販事業需要之約聘(僱)人員,已如上述, 相對人已無量販事業部,自無量販部約聘(僱)人力需求。 抗告人等6人以:相對人量販部以外其他部門招聘新進員工為 由(見本院卷第23頁),主張:相對人有職缺,卻不提供予 以安排伊等6人云云,並無可採。
⑶抗告人等6人主動參加相對人108年度專案精簡計畫,並簽立 相對人108年度專案精簡切結書,約定以108年7月31日為離 退生效日期。相對人已依專案精簡計畫計算抗告人等6人可
領取優於勞動基準法之離退金,於抗告人等6人辦妥離職手 續後,將離退金匯入抗告人等6人之帳戶等語,已據相對人 提出相對人量販事業部(量販總部)人員資遣費明細表、事 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相對人量販事業部大量解僱協商委 員會會議紀錄、相對人108年度專案精簡計畫核定本、抗告 人等6人之專案離退金計算清冊等為證(見本案訴訟原審卷㈠ 第315-320頁),抗告人等6人並均已簽立專案精切結書(見 本院卷第319-327頁),足見兩造已合終止勞動契約。抗告 人等6人以:伊等書立之專案精簡切結書,係大量解僱協商程 序之條件,並非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無可取。 ⑷準此,抗告人等6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到使法院大致相信 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存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本案權利 存在蓋然性已達相當程度)之釋明程度。
⒉抗告人等6人未能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⑴抗告人等6人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對外 遴選之約聘(僱)人員,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 辦法,約聘(僱)人員未依第6條第2項第1款及第8條規定辦 理,不得改為派(僱)用人員(見本院卷第216頁),是抗 告人等6人既未參與相對人招募考試,自不能成為派(僱) 用人員之資格,相對人量販事業部及所屬量販店均已全數歇 業及轉讓,已如上述,相對人自無量販事業相關職位可提供 抗告人等6人,若安排抗告人等6至其他事業部,或與抗告人 等6所具專長不符,亦與上開進用辦法之規定有違,是相對 人之量販事業部因經營困難已經終局無職缺存在而事實上不 可能繼續用抗告人等6人(沈冠伶著,勞動事件之民事保全 程序制度-實務發展及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最高法院相關民事 裁判之評析,台灣法學雜誌,第397期,2020年8肊14日,第 144頁),相對人抗辯:伊繼續僱用抗告人等6人1顯有重大困 難乙節,尚非無據。
⑵此外,抗告人等6人對於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並無法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本院審查,應認其等 此分之主張未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等6人主張其等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 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各情,實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任。則抗告人等6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命相對人應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予抗告人等6人之 免供擔保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等6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雁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