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再易字,109年度,1號
TNHV,109,勞再易,1,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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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 原 告 弘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惠美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再審 被 告 楊武
楊淵荏
林許玉葉
林良旗

楊家平
楊維榮
陳佳成
陳威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2月27日本院確定判決(10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 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6日收受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旋於同年4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加計在途期間4日,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 有本院原確定判決承辦股於收狀後註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頁)。又本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楊武雄、林許玉葉楊家平陳佳成陳威錫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准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下稱楊淵荏等4



人)於任職再審原告公司期間,皆依約簽署「弘琦貿易有限 公司從業人員保證書」,保證在服務期間內,絕對保守公務 上機密,如有違法舞弊、懸欠不清虧蝕公款公物、擅離職守 或其他不法行為時,應負相關之保證責任,及依「服勤志願 書」第7條規定「在職期間願遵守公司一切法令規章,於受 聘期間所知悉或所持有之機密資訊文件、禁止對外洩漏、告 知、交付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或對外發表出版。本條保密規 定不因立書人離職、退休、合約期滿終止而受影響」。此外 ,其公司工作規則手冊第22條第4項規定「故意損耗機器、 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雇 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得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同條第6項第⑽款、款、款分別規定「故 意洩露公司營業、商業、技術機密或將公司所有之資料文件 或客戶資料外流者」、「因個人行為,妨害本公司之正常營 運、嚴重損害本公司之名譽或利益者」、「經辦各項工作, 發生嚴重失職或錯誤,致其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或不利者」。 而楊淵荏等4人曾赴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 公司)麥寮廠區巡檢,並更換致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致鴻 公司)所出售之自動潤滑器、油脂補充器、電池等(下稱自 動潤滑器等)事實,業為原確定判決審認在卷;惟楊淵荏等 4人明知所巡檢更換及售後服務者係致鴻公司商品,原確定 判決竟認楊淵荏等4人不知情,實漏未審酌證人曹惠貞、陳 家文、周昆皇陳宣平黃重文等之證詞及楊淵荏等4人之 供詞(詳如附件),甚為灼然,原確定判決就前揭證言未經 斟酌及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 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判其敗訴,尚有未合,爰再審聲明:1.原確定判 決廢棄;2.再審被告楊淵荏楊武雄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1 7,000元、再審被告林良旗林許玉葉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3 15,336元、再審被告楊維榮楊家平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6 5,500元、再審被告陳威錫陳佳成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55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部分:
楊淵荏等4人:  
  渠等去台塑公司用的人卡、車卡都是再審原告公司的,進場 要刷人卡、車卡,要去廠內施工,一定會先提出申請,當時 是聽從再審原告公司主管林昆遠曹惠貞去施作,不知道有 致鴻公司,否認曹惠貞於109年4月7日所寫悔過切結書之內 容所載(楊淵荏等4人私下收受上級主管給付數千元不等之



工作獎金,並已知自己從事再審原告公司以外的工作云云) 。原確定判決判其等勝訴,尚無不合,爰答辯聲明:再審之 訴駁回。
楊武雄、林許玉葉楊家平陳佳成陳威錫等,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經查: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下稱前程序)終 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 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 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 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楊淵荏等4人明知巡檢並更換及售後服務之 自動潤滑器等乃致鴻公司商品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於 理由四之㈣及六之㈠、㈡依序說明:「…四、㈣上訴人(即再審 原告)曾以本件相關事實,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楊淵 荏等4人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偵 字第24883號、105年度偵字第5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六、㈠…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楊淵荏 等4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之責。…③由上所述,固可證明曹惠貞曾於102 年12月間提供致鴻公司油脂補充器材料編號,李正雄、陳宣 平之所屬單位遂因此改向致鴻公司採購使用,曹惠貞並於10 3年1至3月間提供人車資料,使上訴人公司技服人員進廠更 換安裝致鴻公司之油脂補充器等設備。然依該二人證言顯示 ,李正雄陳宣平就相關事宜均係與曹惠貞聯繫,而確與被 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並無聯繫,是尚難僅依李正雄陳宣平 之證言,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知悉於103年1至3月 間所安裝巡檢之設備係致鴻公司所有。4.況依:①證人曹惠 貞(即前上訴人麥寮區業務高專)於原審證述:伊僅負責料 品,與楊淵荏等4人工作並無交集,未指派楊淵荏等4人至台 塑麥寮廠更換自動潤化器設備,不會使用貼用致鴻公司之產 品,楊淵荏等4人亦無接受致鴻公司指派更換貼有致鴻公司 標籤之產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訂單成立後,伊會將 貨料交給台塑麥寮廠區訂購客戶,巡檢服務由林昆遠、丁信 仁指派,工作行程前一週,林昆遠丁信仁會向伊確認安裝



廠區是否有貨可供安裝,技服人員到現場,台塑公司麥寮廠 區監工會將貨料交給技服人員進行更換,貨料外觀上相同, 且開立上訴人公司之施工單,楊淵荏等4人所認知者係上訴 人之工作,均未詢問貨料或工作是否非上訴人公司所有,客 戶亦不會告知做何公司工作,亦不經手貨料報表資料等語。 …③證人黃重文(即前上訴人南區業務副課長)於原審證述: 上訴人公司與致鴻公司都同時與台塑公司有合約,…安裝巡 檢之工作內容,主管若含糊帶過,技服人員未注意到,即難 判定是否知情,南區技服人員有收取致鴻公司佣金,並同意 之後至致鴻公司任職,伊並不知悉麥寮區是否知悉更換巡檢 係致鴻公司之產品等語。…④證人周昆皇(即前上訴人南區業 務專員)於本院證述:伊將上訴人部分客戶轉給致鴻公司, 並依陳家文黃重文指示,致鴻公司交付給客戶之商品,係 上訴人自客戶未用完取回而未列帳之自動潤滑器等,上訴人 公司在各公司廠區現場技服人員,因工作時間已經很短,無 法判斷施作是何公司產品,僅能由發票看出,但一般技服人 員不經手發票等語。…⑦證人陳家文(即前上訴人業務經理) 於本院證述:…技服人員係依照排定時間到客戶廠區,由客 戶將商品交給技服人員作業,技服人員與客戶之間並無過多 溝通或瞭解,無法判定客戶交付係那家公司之產品,103年3 月份…之前並未更換標籤,在台塑六輕現場的環境非常髒污 、糟糕,就算兩個品牌不一樣的商品放在一起超過一個月, 從商品外觀完全看不出來,楊淵荏等4人很難會知道所檢修 或更換之物品並非上訴人公司出售產品,且依基礎服務人員 所接觸之工作及文件,不會知悉該商品之來源為何,回來自 己記錄當日巡檢客戶內容,在報表上亦無法判斷是上訴人公 司或致鴻公司之工作內容等語。…⑧由上所述…而依周昆皇之 證言,楊淵荏等4人係現場技服人員,渠等工作時間已經很 短,無法判斷所施作者係何公司產品;又依陳家文之證言, 技服人員與客戶間並無過多溝通或瞭解,依所接觸之工作及 文件,亦無從知悉該產品之來源,且103年3月份之前並未更 換標籤,現場環境又髒污,技服人員無法判定客戶交付係何 公司之產品;又依林昆遠曹惠貞之證言,無從推論楊淵荏 等4人知悉有施作致鴻公司之工作;至依黃重文之證言,…惟 尚不能以此證明楊淵荏等4人亦知悉所施作者係致鴻公司之 工作。是楊淵荏等4人僅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受上訴人公司 主管之安排,而施作部分關於致鴻公司之工作,並無更換公 司標籤之情事,惟楊淵荏等4人對於所施作部分關於致鴻公 司之工作,既不知情,自無故意洩漏機密、資料外流,且渠 等均係遵從上訴人公司主管之指示所為,難認有因個人行為



損及公司、嚴重失職或錯誤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或不利之情 形甚明。5.依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楊淵荏等4人有違反 工作規則手冊…之行為。從而…請求楊淵荏等4人分別賠償…, 應屬無據。㈡…從而,上訴人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保 證人楊武雄等4人(按即再審被告楊武雄、林許玉葉、楊家 平、陳佳成)各與楊淵荏等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已 在理由中,取捨審酌前揭楊淵荏等4人之供述及證人曹惠貞陳家文周昆皇陳宣平黃重文等之證詞,並依調查之 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主張為何不可採之理由,自無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㈢又依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之㈣所示,再審原告曾以本 件相關事實,對楊淵荏等4人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4883號、 105年度偵字第5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依此再審原 告之主張,已非無疑;況原確定判決已就前揭證人等之證言 (詳如附件),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即認定前揭證人之證言 皆不足以推論楊淵荏等4人有明知而使用致鴻公司商品施作 工程之情事,證人等證言參差不齊,齟齬不一,即依周昆皇陳家文等、林昆遠曹惠貞等多人之證言,亦皆否定可以 即時判決區分,則究竟係屬其個人行為損及公司、嚴重失職 或錯誤,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或不利之情形,再審原告未予 釐清,僅摭拾片斷證言,徒憑主觀己見臆測,主張證人曹惠 貞、陳家文周昆皇陳宣平黃重文等證詞及楊淵荏等4 人供證部分情節,認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指摘原確 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職權行使之不當,尚非有據 。
 ㈣至再審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曹惠貞林昆遠等於原 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在庭外附和再審原告所簽具 之自白書、悔過切結書,供述對楊淵荏等4人不利之證言( 稱其等私下取得上級主管數千元不等之工作獎金),已知自 己從事再審原告公司以外之工作云云,惟為到場之再審被告 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等否認,並表示其未獲得額外之工 資等情,況曹惠貞林昆遠等所製作之悔過切結書皆係藉他 人完成例稿製作之文書,僅簽名其上即可完成,尤有陷人不 義之虞;再審原告藉此前揭自白書、悔過切結書等為據,亦 無從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況依前揭說明,此並非原確 定判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尚與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 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事由未合,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請求廢棄改判如再 審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件:證人曹惠貞等之證詞
⒈查證人曹惠貞在前程序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在 高雄地院105年度智訴字第6號案件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對 於審判長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是否承認,妳都有提到 對於麥寮部分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客觀事實妳都承認,是 否實在?)客觀事實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⒉陳家文於高雄地院105年度智訴字第6號108年10月23日審理中, 供述:「那時候的確是便宜行事,就直接讓弘琦公司的員工去 做致鴻公司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又於前程 序108年8月7日審理中,已證述:「(致鴻公司是否你從弘琦 公司離職前就已經成立?)是。」、「(致鴻公司成立後,在 你離職前有無出售弘琦公司所生產的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及 電池等商品給台塑公司麥寮廠區?)有。(你所出售給台塑公 司麥寮廠區的弘琦公司所生產的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及電池 之來源為何?)這分成兩個部分,一個部分是黃重文提供的。 」、「(致鴻公司是在何時開始投標承攬台塑公司麥寮廠區有 關於裝設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或電池等商品,是在你離職前 或離職後?)?離職前。」、「在致鴻公司成立之後,後面有 段期間有開始招聘一些員工做額外服務的部分。(致鴻公司招 聘員工做上述的額外服務,是在你離職前或之後?)在我離職 前就有。」、「曹惠貞從弘琦公司離職之後,由她負責招聘。 」、「(如果照你所述,致鴻公司單純只負責出售,對於所謂



的更換或檢修,你們就全部不負責?)當然。」、「(在那段 期間,台塑公司麥寮廠區有無要求你們去幫忙做更換或檢修的 工作呢?)有。」、「當時我們會利用弘琦公司的員工在做的 時候,順便請客戶把他們買的設備拿出來交給弘琦公司的員工 ,進行更換。」、「我到致鴻公司服務之後,當時整個麥寮區 是由曹惠貞負責協調。服務人員不是拿這些物品到客戶現場, 而是依照所排定時間到客戶那裡,客戶看到服務人員來,就會 把商品拿出給服務人員作業,所以服務人員與客戶之間沒有過 多的溝通或瞭解,服務人員就是依公司規定、排程至客戶那邊 作業,會依照現場條件及需求向客戶拿商品,就直接去作業。 」、「致鴻公司賣給台塑公司的商品當中,因我們有便宜行事 ,利用弘琦公司的人員去到該客戶作業時,順道將我們致鴻公 司的產品給弘琦公司的人員作業。(是哪些人員?)。是我指 示弘琦公司在現場的主管曹惠貞。」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 4頁)。
⒊證人周昆皇於前程序108年10月21日審理中,證述:「(所謂未 列帳的料件是指弘琦公司未列帳的料件?)這段是我們主管黃 重文指示我們處理的料件。」、「(未列帳料件為何?)自動 潤滑器、潤滑油杯及電池。(弘琦公司未列帳的嗎?)很多是 從弘琦公司的客戶沒有用完取回的」,「(當時既然你已經把 原來弘琦公司的客戶轉給致鴻公司,為什麼當時的安裝、巡檢 的人員仍然是使用弘琦公司的員工?)我們當時準備進去致鴻 公司的人都在等陳家文指示我們每一個人什麼時候離職。…本 件所有人的離職時間據我所知都是陳家文指示的。(你如何知 道?)陳家文跟我說的。(當時為什麼轉給致鴻公司的客戶的 安裝、巡檢人員仍然是弘琦公司的人員?)因為當時致鴻公司 沒有安裝、巡檢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7-60頁)。⒋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170號104年度偵字第2488 3號及105年度偵字第5403號之起訴書第33頁及第34頁亦清楚記 載證人李正雄證言涉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之部分:「該 單位自97年起使用弘琦公司自動潤滑器、油脂補充器,曹惠貞 於102年11月間提供致鴻公司材料編號作為申購油脂補充器之 用,致鴻公司並於102年12月25日得標;弘琦公司人員進廠安 裝及巡檢服務,皆係聯絡曹惠貞安排,楊淵荏林良旗、林昆 遠、林志福林裕芳楊維榮均曾前往施工」。另證人台塑麥 寮保養三廠電儀保養課工程師陳宣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涉及本件被告陳威錫:該單位自97年起使用弘琦公司自動潤 滑器、油脂補充器,曹惠貞於102年11月提供致鴻公司材料編 號作為申購油脂補充器之用,並由致鴻公司於102年12月5日得 標;人員進廠安裝及巡檢服務,皆係聯絡曹惠貞安排,楊維榮



陳威錫林良旗皆曾前往施工」(見本院卷第101-103頁) 。
5.再審被告楊淵荏104年8月5日警詢中,供稱:「(弘琦公司自 動潤滑器主機與致鴻公司的自動潤滑器主機差異為何?)功能 都一樣,除了標籤不一樣,但從主機的壓版厚度可以分辨出來 。」等語(見電子卷證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刑警大隊偵三隊 第0000000000號警卷3,下稱刑大警卷3第216頁);又楊淵荏1 04年8月5日第二次警詢:「(你於致鴻公司任職期間,於結束 客戶服務後是否都要填寫潤滑服務報告、客戶售後服務資料卡 、現場安裝位置圖、自動潤滑器點檢資料表,上述資料填寫完 畢後,是交由何人保存?該紀錄是否會交給客戶確認?)有,填 寫完後會交給曹惠貞保管,曹惠貞會再製作一份報告給客戶。 」、「(致鴻公司技服人員進入台塑公司替客戶服務(安裝、 更換主機及油杯、電池)之流程為何?)業務助理會寄技術人 員資料及車號至台塑公司後,台塑公司會先開立人事單建檔後 刷卡進入廠區在至客戶那拿施工單,然後我們再拿施工單至控 制室核卡換臂章,另外一個同事跟客戶去拿貨品(主機及油杯 、電池)在至現場更換。」等語(見刑大警卷3第219-220頁) ;楊維榮104年8月6日第二次警詢,供稱:「曹惠貞會把技服 人員的資料及車號請台塑公司開立人事單及施工單,然後我們 會拿人事單及施工單至台塑公司請安全督導人員簽名,然後再 跟台塑公司監工人員領料才可施工」等語(見證刑大警卷3第2 85頁);再審被告陳威錫104年8月6日第二次警詢中,供稱: 「(技服人員至台塑公司服務(安裝、更換主機及油杯、電池) 之流程為何?)前一天要進去的時候,弘琦公司的陳鶯語小姐 會幫大家跟客戶預約。每個人都會有一張識別卡跟施工單,進 去的時候都要刷卡,刷完就可進去了,在拿施工單去參加安全 會議,然後客戶會自内拿自動潤滑機主機,就開始巡檢、換油 杯,換完之後,就向公司打報表。」(見刑大警卷3第363頁) ;再審被告林良旗104年8月6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我完 工後會填寫售後服務單給客戶簽名,然後我將該服務單拿回公 司交給主管曹惠貞。」、「(致鴻公司業務會依據技服人員至 客戶端服務後所填寫的需求報告,請客戶購買產品,再由致鴻 公司出貨給客戶,是否正確?)對。」(見刑大警卷3第319頁 )。
6.證人謝文吉在前程序中證述:「(林良旗楊維榮現在於多加 欣業公司所負責的工作,仍是負責更換、檢修的工作嗎?)是 。(對於林良旗楊維榮等第一線的工作人員要進入台塑公司 麥寮廠區,要先做何程序,麥寮廢區才會准許進入?)要先聲 請進場的車卡及人卡,進場的人車也應先報備,包括多加欣業



公司的人員都要事先報備。(你說進入會發什麼卡?)人與車 的卡,人與車都有識別證。(這都是要經過台塑公司麥寮廠區 的人員查驗之後才准進入?)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3 0頁)。
7.證人即致鴻公司南區主管之黃重文在原審106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證述:致鴻公司成立於102年4月,當初貨品皆集中 在高雄,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電池均依陳家文裝箱寄送 各區,麥寮區寄送至麥寮營業所曹惠貞處,箱外會有致鴻公司 「mega lube」logo,中後期即謝文吉加入致鴻公司102年6、7 月間除油杯外,自動潤滑器、電池產品上面會有致鴻公司「me ga lube」貼紙;自「easy lube」、「mega lube」可分辨是 不同品牌;致鴻公司南區有用到再審原告公司技術服務人員去 從事致鴻公司工作,且南區技術服務人員皆知悉是從事再審原 告公司或致鴻公司工作,均取得致鴻公司佣金,並同意之後要 離職到致鴻公司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61頁)。8.台塑石化公司港阜保養廠電儀保養課領班許樹文係負責現場施 工之監工,於104年5月19日警詢時,陳稱:「102年12月聯絡 弘琦公司曹惠貞到單位進行商品說明,但103年2月曹惠貞提供 致鴻公司進場施工人員,其始知得標者是致鴻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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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琦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