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79號
TNHV,109,上易,179,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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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前煥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上 訴 人 周公比

林哲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1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周公比林哲正依序自民國(下同)105年3月7日、 98年9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周公比並於105年7月19日簽立 服務自願切結書(下稱服務切結書),林哲正則於107年12 月28日簽立之保密自願切結書(下稱保密切結書),約定其 等如有違約使用或洩漏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各應按6個月 平均薪資之12倍罰懲罰性違約金。詎周公比林哲正先後於 107年12月10日、108年3月31日離職,周公比之配偶即訴外 人何麗萍於108年1月8日設立天麗淨水設備企業社(下稱天 麗企業社),周公比林哲正並先後自108年1月8日、同年3 月31日起,任職於天麗企業社周公比並將任職於上訴人公 司時所掌握之客戶名稱及該客戶使用上訴人公司飲水設備之 資料,供天麗企業社使用,致上訴人之客戶譯衡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譯衡公司)、中信金融管理學院(下稱中信管 理學院)、瑞復益智中心、大甲工業社峻鼎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峻鼎公司)、臺南市安南國中(下稱安南國中)、臺 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公司)、全人護理之家、臺 灣銀行南都分行、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臺南市支會(下 稱紅十字臺南支會)、安瑋弘婦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瑋 公司),改用天麗企業社之飲水設備,或由該企業社維護保 養;林哲正則將前揭客戶全人護理之家欲購買飲水設備之資



訊洩漏予天麗企業社,致全人護理之家改向天麗企業社購買 飲水設備;被上訴人等顯有違反前揭切結書保密約定之情事 ,上訴人公司自得依前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等語。
 ㈡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 棄;2.周公比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71,560元、林 哲正應給付上訴人585,6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等抗辯以:
 ㈠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等聯繫其客戶之行為,係侵害其營 業秘密,然客戶聯繫資料應非屬營業秘密,被上訴人等離職 後,在不受競業禁止之限制,與客戶進行聯繫,並與上訴人 公司進行商業競爭,非法所不許;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 等違反前揭切結書保密約定,實無理由等語。
㈡依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78頁): ㈠周公比林哲正依序自105年3月7日、98年9月2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二人先後於107年12月10日、108年3月31日離職。 ㈡周公比於105年7月19日簽立服務切結書(見原審卷第24頁) ,其中第7條第4項約定周公比如有違約使用或洩漏上訴人公 司營業秘密,應按6個月平均薪資之12倍計罰懲罰性違約金 。
林哲正於107年12月28日簽立保密切結書(見原審卷第30頁) ,其中第6條前段約定林哲正如有違約使用或洩漏上訴人公 司營業秘密,應按6個月平均薪資之12倍計罰懲罰性違約金 。
天麗企業社於108年1月8日設立,負責人為周公比之配偶何麗 萍。
周公比於108年1月8日迄今任職於天麗企業社。 ㈥譯衡公司飲用水設備自107年8月7日至108年2月14日期間均由 上訴人維護,108年4月3日改為天麗企業社維護。 ㈦中信管理學院飲用水設備於105年9月23日至108年1月17日期 間均由上訴人維護,108年3月19日改為天麗企業社維護。 ㈧安南國中、臺鹽公司、大甲工業社全人護理之家及紅十字 臺南支會前使用上訴人公司之飲水設備,並由上訴人公司負 責維護保養,嗣後陸續改用天麗企業社之飲水設備或由天麗 企業社負責維護保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服務切結書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周公比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保密切結書第6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哲正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㈢若有,則金額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約定:「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 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 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 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 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 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 備明確性及合理性。再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 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 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 第1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 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 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 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 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 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 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 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等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所掌握 之客戶名稱,及該客戶使用上訴人公司飲水設備之資料,供 天麗企業社使用,即有洩漏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予天麗企 業社云云,無非係以其客戶原使用上訴人公司之飲用水設備 ,或由上訴人公司負責維護保養飲用水設備,嗣後該客戶改 用天麗企業社之飲水設備,或由該天麗企業社負責維護保養 飲用水設備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㈡、㈢所示,周公比簽立之服務切結書第 7條第4項雖有記載「本人並同意離職後1年內,不得利用服 務期間所知悉之公司客戶資料或其他資訊,供自己或他人使 用,亦不得在臺南市本公司營業地區,直接或間接接觸或承 攬本公司客戶有關本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及林哲正簽立 保密切結書第6條前段亦載明「本人並同意於離職後2年內, 不利用服務期間所知悉之公司客戶資料或其他資訊,供自己



或他人使用,亦不得直接或間接接觸或承攬本公司之客戶」 等競業禁止約定;惟上訴人公司已直承其未對被上訴人等因 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為合理補償(見原審卷第286頁) ,則依前揭說明,縱認有此等記載仍屬競業禁止之約定,已 屬無效。上訴人雖主張: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企業於經營活 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 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 保守之秘密,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即可,兩造間之約定均係 將「保密條款」與「競業禁止條款」之內容及違反之法律效 果分別約定,是二者本即為各自獨立之約定條款,乃原審判 決竟將二者混為一談云云,殆有誤會,並無可採。 2.被上訴人等自上訴人公司處離職後,自得任職於天麗企業社 從事相關飲用水設備之工作,縱認上訴人公司所述其客戶原 使用上訴人公司之飲用水設備,或由上訴人公司負責維護保 養飲用水設備,嗣後因周公比等主動推銷,其客戶改用天麗 企業社之飲水設備,或由該企業社負責維護保養飲用水設備 等情,尚難因被上訴人等向原屬上訴人公司客戶主動推銷天 麗企業社飲水設備或保養維護之行為,遽認被上訴人等有將 上訴人公司所掌握之客戶名稱,及該客戶使用上訴人公司飲 水設備之資料,供天麗企業社使用。
㈢又按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 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 ,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 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惟若係於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一般人 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其性質僅為預期客戶名單,即與 所謂「營業秘密」並不相當;且若逕將單純之客戶之名稱、 住址或聯繫資料,認為該當營業秘密,將使其承受如同競業 禁止條款約束之結果,進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 權遭受不當之限制,無形間將使所有之勞務關係於該關係結 束後,均當然具有競業禁止之效果,顯係不當地擴張競業禁 止之範圍,而嚴重影響其離職後之工作權等。本件上訴人公 司既主張:周公比所洩漏之營業秘密為上訴人公司客戶之名 稱,及該客戶使用上訴人公司飲水設備之資訊;而依上說明 ,客戶名稱均能由網路、工商名簿、名片等搭配查詢取得, 客戶是否使用上訴人公司飲水設備之資料,亦可經由業務行 銷人員以公司電話詢問或實地拜訪取得,此等資訊本質上, 並非經企業投入大量資金培育人才進行研發所得,尚難認係 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而屬被上訴人等應保 密之範圍。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等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 約定云云,尚難憑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公司雖又主張:有關其公司「維修記錄」、「保養記 錄」、「顧客資料」,及「保養記錄卡」上明顯蓋印紅色字 體之「機密」二字(見原審卷第41至54頁),若將上開應保 密之資訊洩漏予他人,自有造成上訴人公司流失客戶及營業 損失之情;又比對上訴人所製「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 維護記錄表」之設置單位為「譯衡工業1F 」,其設備維護 紀錄第6欄係由周公比填寫:「4/3、機台、1、2 (濾心更換 )、檢查、天麗」(見原審卷第37、39頁),足認周公比將 上開營業秘密洩漏予天麗企業社,造成上訴人之營業損失; 又林哲正知悉上訴人之客戶「全人護理之家」擬購置飲水機 一台,且由林哲正提出「報價單」上亦明確蓋印「機密」二 字(見原審卷第57頁),此部分不僅涉及客戶名稱、地址、 連絡方式,更直接涉及上訴人公司之具體事務營業事物及資 料,而應為林哲正應負保密義務之範圍;且林哲正於「設備 維護記錄卡」上親簽其姓名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5、11 5頁),可見林哲正有違反兩造所約之保密義務云云;惟依 前揭說明,服務切結書、保密切結書等有關前揭競業禁止之 保密約定既均屬無效,上訴人公司即無從依此推求被上訴人 等違反約定;縱有載明為「機密」,惟既非經企業投入大量 資金培育人才進行研發所得,尚難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 價值之營業秘密,而屬被上訴人等應保密之範圍。是上訴人 此之主張,並無可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公司另主張:林哲正將上訴人公司客戶全人護理之家 要購買飲水設備之資訊洩漏予天麗企業社,致全人護理之家 改向天麗企業社購買飲水設備云云;則為林哲正所否認,且 經查:
 1.證人即「全人護理之家」之人事管理主管賴鵬展於原審具結 證稱:林哲正不在上訴人公司服務後,有來其護理之家拜訪 及推銷,所以我才跟林哲正購買賀眾牌以外的飲水機等語( 見原審卷第227頁),足認林哲正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固 曾主動向該護理之家推銷飲水設備;然林哲正自上訴人公司 處離職後,本得任職於天麗企業社從事相關飲用水設備之工 作,已如前述,尚難以其進行推銷,逕為林哲正有將該護理 之家要購買飲水設備之資訊,洩漏予天麗企業社之認定。 2.上訴人公司遽以林哲正之推銷即違反系爭切結書保密約定為 由,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公司據此請求林哲正應給懲罰 性違約金,洵非有據。
 ㈥上訴人公司雖請求通知客戶瑞復益智中心、臺灣銀行南都分 行、安瑋公司之承辦人員到庭作證,欲證明其等前使用上訴 人公司之飲水設備,並由上訴人公司負責維護保養,後陸續



改用天麗企業社之飲水設備,或由天麗企業社負責維護保養 等情;縱然屬實,依前揭說明,經進行推銷改用商品設備、 或維護保養,亦非可遽認被上訴人等有洩漏上訴人公司之營 業秘密予天麗企業社等情,則上訴人公司此部分之聲請調查 ,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有違反前揭 切結書之約定,雖主張之客戶名稱及使用其公司飲水設備資 料(含保養記錄卡、報價單等),尚難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 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且縱屬營業秘密,依前揭說明該競業 禁止之約定,仍屬無效。從而其請求周公比應給付其571,56 0元,林哲正應給付其585,6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皆非 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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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瑋弘婦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