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易字,109年度,6號
TNHV,109,上國易,6,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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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王淑萍
法定代理人 王添發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哲雄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以 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3日 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7-30頁),上訴人已履行國家賠償法規定法定書面協 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要屬適法。二、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月14日18時許,騎乘機車沿嘉義縣 ○○鄉○○村台1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逢第三人蔡政廷 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內之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併蜘蛛網膜下出血 、急性併慢性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頭部傷併腦震盪及 吸入性肺炎等傷害,現已成植物人;經查,該路口如附圖及 附件所示之A燈號位於上訴人正上方或後方,B燈號在斜左前 方,上訴人均無法清楚看到,故上訴人遵循之燈號為前方路 口之C號誌,該時C號誌之右轉指示燈號為綠燈,因C燈號誤 導上訴人,始發生車禍;依嘉義縣○○000○0○00○○○道○○○0000 000000號函文之記載,系爭C號誌因民眾陳情危及直行機慢 車停等安全,經被上訴人邀集相關單位會勘後,於107年4月



30取消系爭C號誌之紅燈右轉指示燈,足認該路口C號誌之設 置有缺失,致上訴人誤為遵循C燈號紅燈右轉號誌而發生本 件車禍,其住院及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醫療器 材及其他必要費用、工作及勞動能力損失、將來看護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等共計2421萬5887元,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 自認應負擔半數責任,並已請領強制險,爰依法請求國家賠 償,命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額中之120萬元為一部請求, 其餘暫聲明保留。另上訴人雖於109年5月29日起訴,但因獲 悉前開嘉義縣政府108年4月24日函文,始知該路口之主管機 關為被上訴人,及前開號誌危及直行機慢車停等安全而有設 置欠缺之情形,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4月24日起算,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於109年3月11日 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13日五 工勞字第1090036227A號函覆拒絕賠償後起訴,並未罹於時 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萬元,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已可知悉系爭路口相關 設施之設置機關,其請求權時效應自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月 14日起算,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二年時效。又本件 事故發生之路口設有近端A號誌及遠端B號誌,C號誌則係設 於下一個路口處(如附圖所示),上訴人應循之號誌為A、B 號誌而非C號誌,C號誌之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3條、第173條、第174-2條、第185條及第221條 規定,並無欠缺。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未注意標線、行車管 制號誌及個人不當駕駛等因素所致,況上訴人通過路口時, 旁邊已有其他停等紅燈之同向車輛,可證系爭路口號誌之設 置並無欠缺,本件車禍肇因於上許人闖紅燈,與下一路口之 C管制號誌之設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國家賠 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 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1月14日18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 縣○○鄉○○村台1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逢蔡政廷駕駛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內之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因煞車不及致蔡政廷所駕車輛之右前 車頭部位與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部位發生碰撞,致上



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併蜘蛛網膜下出血、急 性併慢性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頭部傷併腦震盪及吸入 性肺炎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對蔡政廷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04號、本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審理後,均認蔡政廷無過失,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㈢上訴人另對蔡政廷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蔡政廷遵守號誌行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為由,作成107年度偵字第3265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不 服提起再議,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認再議無理由,以10 8年度上聲議字第1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㈣被上訴人係上述車禍事故路段之交通號誌之養護機關。 ㈤該交岔路口之號誌如附圖、附件與原審卷第143頁所示,本件 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行駛方向之A號誌為紅燈。 ㈥本件事故發生時,相關路口之A號誌並無紅燈可右轉之燈號, C號誌則設有紅燈可右轉之燈號。
㈦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5萬9080 元。
㈧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 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13日五工勞字第1090036227A號函檢覆 拒絕賠償理由書,略以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為由, 拒絕賠償。
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系爭C號誌(含右轉燈號)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與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有無因果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時效部分:
 1.按國賠法第8條第1項明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 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 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 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蓋消滅時效,係權 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 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 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 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 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 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



;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則指知悉所受損害 ,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所致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8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雖係於109年5 月29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法院收 狀日),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先對蔡政廷提出刑事過失 傷害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如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 ,其主張於前開民事訴訟中,始知悉嘉義縣○○000○0○00○○○ 道○○○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系爭C號誌因民眾陳情危及直 行機慢車停等安全,經道路主管機關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 程處水上工務段邀相關單位會勘,並依會勘結論於107年4月 30日取消系爭C號誌之右轉指示燈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 開函文可參(原審卷第41頁、嘉義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04號 卷第124-1頁)。又上訴人係於108年4月16日聲請調查證據 狀內,陳明系爭C燈號似因民眾陳情而取消右轉燈號,故聲 請法院向嘉義縣政府建設處函詢,經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304號卷查核明確(該卷第113頁),足認 上訴人至遲於108年4月16日聲請調查證據前,已知悉C燈號 之右轉指示燈取消一事,參照前開說明,以上訴人之主觀判 斷為基準,其應自108年4月16日起,即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 原因事實,即C號誌之紅燈右轉燈號取消此一公有公共設施 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事實,自該時起算,至本件上訴人提起國 家賠償訴訟,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時效應自 車禍事故發生之107年1月14日起算等語,尚不足採。 ㈡系爭C號誌(含右轉燈號)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及與上訴 人因車禍受損之因果關係部分: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其 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2.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路口為台19線及嘉69-1線(村里 道路)交岔路口(路口1),該路口1設有近端號誌(A號誌 )及遠端號誌(B號誌),有上訴人所提之現場圖、現場照 片,及google街景圖可參(詳附圖即原審卷第141頁、第143



頁照片、本院卷第93頁街景圖即附件)。
 3.依原審卷第143頁之現場照片,台19線南北向至車禍事故地 點路口1,設有:「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 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 圍,設於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橫向白實線停 止線」,設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設於交岔路口;「行車管制 號誌」,用以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行車管制號誌 設有近端號誌及遠端號誌,近端號誌及遠端號誌為一般之紅 、黃及綠三色燈號,近端號誌靠近停止線設置,遠端號誌距 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以上均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73條、第174-2條、第185條、第 221條等相關規定。
 4.上訴人對蔡政廷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299號言詞辯論時,勘驗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勘驗 結果:蔡政廷行車路口號誌為綠燈直行。(圖一)上訴人行 駛機車方向(橫向)於路口處,其他車子均停等,上訴人騎 機車衝出直行無右轉,亦無停等(圖二、三)(見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卷第91頁筆錄、第95-97頁照片,同本院 卷第95-96頁照片)。由上開照片所示,蔡政廷方向為綠燈 ,其前行時,上訴人旁之車輛停止於停等線、斑馬線後等紅 燈,然上訴人無視當時之號誌係紅燈,直接闖紅燈行駛,無 上訴人所稱A燈號位於停等區上方,無法清楚看到之問題; 又系爭車禍事故經送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肇事責任,該會研析認為略以:伍、肇事分析:「… (三)綜合前述研析:本件事故因王(即本件上訴人)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停車 ,反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蔡自小客車,依循綠燈號誌指示 駛入路口,致二車於路口內碰撞肇事,爰經鑑定委員會議討 論認為,王機車為肇事原因,蔡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柒 、鑑定意見:一、王淑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當,為 肇事原因。二、蔡政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且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覆議結果,亦同上開鑑定意見,有該局107年6月26 日路覆字第1070057770號函可參(嘉義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 04號卷第59-63頁)。足見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闖 越A號誌之紅燈號誌所致。
 5.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及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經查,依附圖及原審卷



第143頁照片圖示,車禍事故發生之路口1設有近端A號誌及 遠端B號誌,且路況視野清晰,無任何遮蔽A、B號誌之情事 。又紅燈時,用路人雖停等於A號誌下方,無法看見其正上 方號誌之燈號,然此為每一路口設置號誌之常態,此時用路 人應以遠端之B號誌為遵行之依歸,不得以此即認A號誌之設 置有缺失。又A號誌之前方路口之C號誌雖設有紅燈右轉之燈 號,但此係使行經該路口之用路人所遵行,並非供A號誌路 口之用路人遵行,是行經A號誌路口所應遵循之燈號為A、B 號誌,並非C號誌之燈號,在前方A號誌下方已有其他車輛停 等紅燈,上訴人不遵守A號誌之紅燈燈號,竟繼續行車,逕 自闖越紅燈而肇事,與C號誌是否設有紅燈右轉之管制燈號 ,並無直接關連。縱C號誌之紅燈右轉燈號於107年4月30日 取消(原審卷第41頁嘉義縣政府函),該取消之原因與被上 訴人設置管理有無疏失,姑且不論,然與本件車禍之肇事, 無直接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參 前述說明,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上訴人請求賠償翌日之109年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上訴人因闖紅燈致生本件車禍,且該車禍之發生,與C號誌 有無取消紅燈右轉燈號,無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 ,上訴人聲請訊問嘉義縣○○鄉鄉代會主席黃明世與另名民意 代表(未具體陳明姓名),欲證明系爭路口常發生車禍、C 號誌設置不良等情,尚無調查必要。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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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