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林耀基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上訴 人 陳見利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2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58年在安南國中擔任教職及班導師,
被上訴人為其學生,其於61年離開教職北上經商,76年間與
被上訴人合夥經營珠寶金飾(下稱系爭合夥)事業,該珠寶生
意於89年間解散,所餘合夥財產有兩造於82年間,訴外人吳
月作為抵償積欠系爭合夥債務之房地(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0號6樓之4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惟被
上訴人未告知其即於104年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價
金出售系爭房地,此外,兩造合夥事業尚有珠寶一批,系爭
合夥事業於82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時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以清償吳月之貸款餘額,貸
款期限5年(下稱第一筆貸款),為系爭合夥事業所清償,被
上訴人於86、87年間,於其不知情下,再以系爭房地向國泰
人壽公司分別貸款246萬元(下稱第二筆貸款)、100萬元(下
稱第三筆貸款,上開第二筆、第三筆貸款以下合稱系爭二筆
貸款),其直至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出售系爭房地引發爭執後
,始發現系爭二筆貸款,此貸款之金額未用於系爭合夥事業
,應係被上訴人私人借貸,其於90年後至104年前一人償還
貸款,每月償還貸款金額因利息等起伏略有不同,以一個月
22,046元計算,往前15年即91年11月間起算至103年12月止
,又兩造出資額各二分之一,墊付之款項應各負擔二分之一
即1,609,358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返還其墊付之款
項;又其就系爭二筆貸款之履行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
民法第312條規定,其清償並承受國泰人壽公司對被上訴人
之消費借貸債權人之地位;縱系爭二筆貸款係屬合夥事業所
使用之款項,然因貸款之償還均由其支出,應屬合夥事業之
墊付,其得依民法第6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付之款
項,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因此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9,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駁回其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再
論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於82年間以自己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借
貸第一筆貸款,應於5年內分期償還完畢,每期償還金額約
為8萬元,該貸款係以系爭合夥財產清償,繳款方式均為到
府收取,已於87年8月18日清償完畢,第一筆貸款償還年限
(5年)及分期償還金額(約8萬元)與系爭二筆貸款償還年
限(各約18年及17年)及分期償還金額(除最後1期外,分
別約15,000元及6千元)相差甚遠,而第一筆貸款於辦理系
爭二筆貸款時已近清償完畢或已清償完畢,常人可輕易發覺
不同,上訴人稱不知情並分20年期償還貸款346萬元,難令
人置信,堪認兩造約定以系爭合夥財產償還系爭二筆貸款,
上訴人才會開票交由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錢翠蓮償還系爭
二筆貸款;上訴人係依兩造內部關係即以系爭合夥財產償還
貸款之約定將資金(含票款)交錢翠蓮償還系爭二筆貸款,
非無法律上原因代伊償還系爭二筆貸款,本件與民法第179
條及第312條之要件不合;兩造於他案均稱上訴人為系爭合
夥事業主要經營者,由上訴人管理帳冊並收取系爭房地租金
,參以系爭合夥無獨立商號或專用帳戶,可知上訴人所支配
資金非均為上訴人自有財產;系爭房地於出售前有租金收益
,嗣因打算出售才未繼續將系爭房地出租,故系爭二筆貸款
係先以租金收益支付,如有不足再以系爭合夥財產支付,仍
有不足才由兩造協商如何解決,上訴人稱系爭二筆貸款均由
上訴人以自有財產墊付,不符常理,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7
8條規定,請求償還1,609,358元及遲延利息,亦非有據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為其敗訴部分未據上
訴,已告確定,不再論述)。
三、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76年間成立互相出資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惟未設立
商號,而借被上訴人所經營公司(即金泰興銀樓有限公司)
名義與他人買賣珠寶金飾(K金)。系爭合夥已於89年間解
散。
㈡系爭房地於82年7月16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亘壹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㈢訴外人吳月於82年間,以約60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吳月
為清償上開價款,向系爭合夥事業借款120萬元,嗣吳月無
力負擔後續價款,以系爭房地抵償積欠系爭合夥事業之120
萬元債務,並於82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剩餘尚未繳納之價金,則
由兩造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抵押權所貸得款項清
償,該貸款嗣後由兩造合夥之財產清償。故系爭房地為系爭
合夥之合夥財產。
㈣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抵押物,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辦貸
款,其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及連帶保證人如下:
⒈第一筆貸款:借款日期82年8月13日,貸款額度分別為114萬
、266萬,總計共380萬元,連帶保證人為錢翠蓮。
⒉第二筆貸款:借款日期86年3月26日,貸款額度246萬元,連
帶保證人為錢翠蓮。
⒊第三筆貸款:借款日期87年9月30日,貸款額度100萬元,連
帶保證人為錢翠蓮。
㈤兩造及訴外人陳怡真、錢翠蓮、林潔利於85年9月10日成立耕
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耕禾公司),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
經營五金鎖類事業,於90年2月23日為解散登記。耕禾公司
迄今尚未完成清算。
㈥於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期間,有出租與陳憲正使用
至97、98年間為止,租賃期間約10餘年,租賃期間之租金每
月1萬元是由上訴人向陳憲正收取,收取之租金除用以繳納
系爭不動產之稅金外,剩餘款項是作為兩造之合夥財產。
㈦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訴外人陳乃禎,
於104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與
陳乃禎(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6日)。
㈧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以臺南友愛街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略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二
分之一,被上訴人前將系爭房地出售,故應於104年11月5日
給付上訴人應得之價款315萬元等語,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
28日收受該份存證信函。
㈨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以臺南永樂郵局第279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略以:系爭房地屬兩造之合夥財產,今兩造合夥
業已結束,應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再與系爭房地價金合
併分配,始屬合理等語。
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
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系爭偵
查案件)。
上訴人前曾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交付金錢,經臺南地院於106年7月14日以105年
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嗣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惟逾越補正期間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南
地院於106年9月18日裁定駁回上訴(下稱另案交付金錢事件)
。
國泰人壽公司以107年5月15日國壽字第1070050588號函檢附
陳見利貸放及繳息明細表,其中貸放日為86年3月26日(第
二筆貸款)、87年9月30日(第三筆貸款)之明細表之繳款
帳戶記載為「錢翠蓮○○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另外貸放
日為82年8月13日(第一筆貸款)之明細表則未記載繳款帳
戶,繳款方式均記載為「到府收息」。
原審曾於108年4月23日就國泰人壽公司107年5月15日國壽字
第1070050588號函之附件四(訴字卷第32-35頁)函詢繳款
方式、繳款人為何人及請提供還款之憑證等問題,國泰人壽
公司於108年5月31日以國壽字第1080041388號函函覆原審之
說明事項記載如下:
⒈本案到府取息人員為吳淑貞,據該員陳述收取對象皆為借款
人夫妻,櫃檯繳息則由借款人繳納。
⒉繳付現金或支票請參閱附件一,支票解款帳戶明細如附件二
,開立人姓名請向相關行庫查詢。
⒊(原審函詢第163期由何人轉帳還款?)期款轉帳帳戶為○○銀
行000000000000戶名錢翠蓮。
⒋還款憑證因年度過久檔案尋找不易,故無法提供。
四、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09,35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76年間成立系爭合夥,惟未設立商號,而借被上訴
人所經營公司即金泰興銀樓有限公司名義與他人買賣珠寶金
飾,系爭合夥於89年間解散,又訴外人吳月於82年間,以約
6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吳月為清償上開價款,向系
爭合夥事業借款120萬元,嗣吳月無力負擔後續價款之繳納
,以系爭房地抵償積欠系爭合夥事業之120萬元債務,並於8
2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剩餘尚未繳納之價金則由兩造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信
託銀行設定抵押權所貸得款項清償,該貸款嗣後係由系爭合
夥之財產清償,故系爭房地為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㈢),堪以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二筆貸款部分:
⒈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抵押物,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辦三
筆貸款,其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及連帶保證人如不爭執事實
㈣所示,為兩造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貸款為被上
訴人在其不知情下,於86、87年間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公
司貸款共346萬元,分20年期償還,其直至被上訴人於104年
間出售系爭房地引發爭執始發現系爭二筆貸款,此部分貸款
金額未用於兩造合夥之事業,屬被上訴人私人之借貸等語;
惟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而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吳月於82年
間以約600萬元價格購買,參以兩造於另案交付金錢事件經
整理爭點,兩造就系爭房地出售予陳乃禎之價金為630萬元
已不爭執,有另案交付金錢事件民事判決附卷供參(本院卷
第226頁),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以630萬
元價金出售系爭房地(調解卷第2頁),可見系爭房地價值不
斐,上訴人對於價格高昂之合夥財產,自無可能任由被上訴
人擅自貸款,歷十餘年而未察覺,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
所貸系爭二筆貸款均不知情,顯不合理。
⒉且第一筆貸款380萬元,每次清償貸款金額除第5期為62,738
元而未逾7萬元外,其餘每期繳款均在7萬元以上,5年清償
之款項高達400餘萬元,上訴人僅粗略估算即可推算第一筆
貸款於5年左右即可清償完畢,而上訴人自承曾任物理老師(
本院卷第78頁),對於第一筆貸款於87年間即可清償完畢,
不可能毫無所悉;又第一筆貸款清償日期自82年9月13日至8
7年8月18日,第二筆貸款自86年4月30開始清償,至87年8月
18日,總計清償17次,每次本息均逾2萬元,有國泰人壽公
司107年5月15日國壽字第1070050588號函所附償還明細表供
參(訴字卷第25-36頁),故上訴人自86年4月後共有17期係同
時清償第一筆貸款及第二筆貸款,上訴人對重複繳納二筆貸
款,殊無可能完全不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的太太拿
單子說要繳納房貸,其都沒有看,其告訴會計只要他們拿單
子來就交給他,其因為信任被上訴人,沒有看這些數字等語
,然上訴人於重複繳納第一筆、第二筆貸款金額,高出單純
繳納第一筆款項逾2萬元,上訴人所辯未看繳款數額即逕行
繳納,已不合理;再參酌前開還息明細表所載,第一筆貸款
第44期、45期實繳日期為86年4月18日、同年5月18日,第二
筆貸款第1期之實繳日為86年4月30日、同年5月13日,是上
訴人於86年4月及5月分別清償2次,上訴人短短2個月內清償
4次貸款,復參第一筆貸款於87年8月18日清償完畢後,每月
清償數額驟降,上訴人就此繳款次數、繳款金額異常情形,
不可能毫無知悉;加以上訴人稱:當初認定第一筆貸款期間
為20年等語(本院卷第78頁),然第一筆貸款係於82年8月1
3日,迄至102年8月13日屆滿20年,對照上訴人所述:其直
至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出售系爭房地引發爭執後始發現系爭
二筆貸款等語(訴字卷第136頁),足認上訴人於系爭第一筆
貸款滿20年後仍持續繳款,此與其所稱認定第一筆貸款繳款
年限為20年不符,益見上訴人所辯,實難憑採。
⒊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係由兩造共同經營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被上訴人亦稱:錢、記帳與管帳都是上訴人在做,伊負責業務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另參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告訴,其偵查結果如不爭執事實㈩,而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105年3月15日訊問時陳述:其先前跟被上訴人曾經一起經營珠寶生意,後來在82年一起買下系爭房地,各持有一半,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珠寶生意差不多7、8年前停止,7、8年來房屋稅金是其支付,因為7、8年來其有在被上訴人那邊上班,那邊還有共同作鎖的生意,其與被上訴人是1年前才沒有一起做生意,其是耕禾公司負責人,是其與被上訴人一起經營鎖的公司,耕禾公司出資是用珠寶賺的錢移轉下來,大概有一千多萬的資本,該公司7、8年前就申請歇業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偵查案件105年3月15日訊問筆錄供參(訴字卷第17-20頁),以此,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明確陳述兩造除成立系爭合夥外,亦以合夥事業所賺資金成立耕禾公司,上訴人並擔任耕禾公司負責人,雖上訴人主張耕禾公司股東除兩造外,尚有技術股東即訴外人王清榮,而被上訴人則否認王清榮為耕禾公司股東,然無論耕禾公司股東是否包括王清榮,均無阻於上訴人積極參與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實。
⒋復參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期間,有出租與陳憲正
使用至97、98年間為止,租賃期間約10餘年,租賃期間之租
金每月1萬元是由上訴人向陳憲正收取,收取之租金除用以
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金外,剩餘款項是作為兩造之合夥財產
,此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㈥),益證上訴人實際參與系
爭房地之管理,對於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貸款,更
無可能毫無所悉。
⒌綜此,從上訴人除繳納第一筆貸款外,另長期繳納系爭二筆
貸款,而系爭二筆貸款之繳款金額與第一筆貸款金額明顯不
同,期限亦遠逾第一筆貸款之5年期限,復參上訴人實際參
與系爭合夥事業經營,而系爭合夥於89年間解散,上訴人對
此自應知悉,若上訴人不知系爭二筆貸款,不可能於系爭合
夥解散後,長期繳納貸款,以此,可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
系爭房地為擔保辦理系爭二筆貸款,應已知悉。
㈢關於上訴人繳納系爭二筆貸款之資金來源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後至104年前以個人財產償還系爭二筆貸
款,故被上訴人就其墊付之貸款應按兩造合夥比例二分之一
返還等語;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即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申辦系爭二筆貸款一情,既不可採,而兩造成立
系爭合夥,上訴人除實際參與合夥經營,復實際管理系爭房
地,以系爭房地出租並收取租金,並以合夥所賺資金一千餘
萬元成立耕禾公司,且系爭房地為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則
上訴人既實際參與系爭合夥之經營並知悉被上訴人申辦系爭
二筆貸款,復在系爭合夥有盈餘成立耕禾公司並有租金收入
之下,上訴人實無以自有財產清償系爭二筆貸款之必要,上
訴人就此主張,自可存疑。
⒉況上訴人第一筆貸款係以合夥財產清償,為上訴人所坦承(調
解卷第3頁),則上訴人就第一筆貸款既知以合夥財產清償,
而就系爭二筆貸款卻主張於90年後係以個人財產清償,已不
合理;即使因合夥財產不足清償貸款,亦當告知被上訴人以
協商如何還款;縱使上訴人為免系爭合夥事業無法持續而決
意以個人財產清償系爭合夥之貸款,亦當與被上訴人協商,
並立書面,殊無可能逕自以個人財產清償貸款;且上訴人欲
以個人財產清償貸款,理應詳細記載所清償之款項,以作為
將來清算之依據,然從上訴人所述:其每月償還之貸款金額
因利息等起伏略有不同,以一個月22,046元計算,往前15年
即91年11月間起算,至103年12月止,以兩造出資額各二分
之一,墊付之款項應各負擔二分之一即1,609,358元等語(
調解卷第4頁),足見上訴人就其所清償款項並無確切之數
字,而係以推估方式計算所得,是從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
、未立書據即改以個人財產清償合夥之貸款,甚且就所清償
款項未明確記載,均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至104年前以
個人財產清償系爭二筆貸款,顯不合理。
⒊又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乃禎,並於1
04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陳乃禎
(不爭執事實㈦),嗣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以臺南友愛街
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前將系爭房地出售,
故應於104年11月5日給付上訴人應得之價款315萬元等語(
不爭執事實㈧);依上訴人於前開存證信函僅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系爭房地出售價款之半數,而對於清償貸款之款項未
予請求,且對於曾以個人資金清償系爭二筆貸款一情均未提
及,亦與上訴人主張以個人財產清償系爭二筆貸款不符;復
依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105年3月15日訊問時陳述:被上訴
人在104年5月間未經同意把系爭房地以630萬元賣給他人,
其有跟被上訴人索討契約還有交易內容,後來被上訴人雖把
契約交給其,但不願意把賣房價金一半給其,購買系爭房地
資金來源是其與被上訴人共同做珠寶生意所賺來的錢,系爭
房地歷年相關稅金都是珠寶公司賺的錢支付等語,有訊問筆
錄供參(訴字卷第18頁),依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訊問時
,僅主張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房地出售價款之半數,而未提
及以個人資金清償系爭二筆貸款,益可見上訴人主張以個人
財產清償系爭二筆貸款,為難採信。
⒋再據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訊問時陳述:購買系爭房地資金
來源是共同做珠寶生意賺來的錢,當時總共200萬元,各出1
00萬元,歷年稅金都是由珠寶公司賺的錢支付,珠寶生意差
不多7、8年前停止,7、8年來稅金由上訴人支付,稅單寄到
被上訴人那邊,因為7、8年來其還是在被上訴人那邊上班,
其是耕禾公司負責人,是其跟被上訴人一起經營鎖的公司,
是用珠寶賺的錢移轉下來,大概有一千多萬的資本等語(訴
字卷第18-19頁),足信兩造除以系爭合夥經營珠寶生意外,
另以珠寶生意所賺一千餘萬元為資本開設耕禾公司經營鎖店
,且由上訴人擔任耕禾公司負責人,而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
以系爭房地申辦系爭二筆貸款,此見前所認定,則其於系爭
合夥事業有相當盈餘之下,尤無可能以私有資金清償系爭二
筆貸款。雖上訴人又主張:因為珠寶事業已經解散,耕禾公
司於90年間也已解散登記,沒有其他合夥收入,所以才以個
人財產支出等語,惟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合夥事業既已無收
入,上訴人理應與被上訴人協商後續解決方法,殊無可能未
告知被上訴人,逕自以自有資金清償合夥債務,致長期背負
系爭二筆貸款之清償責任,由此益見上訴人所述,為不可信
。
⒌另據上訴人於另案交付金錢事件自承系爭房地購入後,其就
系爭房地出租所得之租金,於繳納稅金後之餘額,均作為兩
造合夥之財產,並據以製作相關帳冊交由被上訴人閱覽等語
,有本院調取另案交付金錢事件卷宗供參(臺南地院105年
度訴字第1839號卷第76頁反面),足見上訴人除管理系爭房
地、收取租金外,並製作相關帳冊供被上訴人閱覽,而該帳
冊之記載對於本件資金之釐清有所助益,屬本件關鍵證據,
被上訴人亦請求上訴人提出85年後耕禾公司帳冊;雖上訴人
稱:耕禾公司帳冊因時間久遠早已遺失等語(本院卷第76頁
)。惟耕禾公司成立於85年9月10日,於90年2月23日為解散
登記,迄今尚未完成清算(不爭執事實㈤),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94條規定: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
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
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以此,對於有
限公司之帳簿、表冊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日起保存十年
;而耕禾公司已解散然未完成清算,上訴人為耕禾公司負責
人,對公司帳冊自更應妥善保管,其所稱耕禾公司帳冊已遺
失等語,尚有可疑;上訴人雖稱時間久遠遺失帳冊等語,然
系爭房地係出租予陳憲正使用至97、98年間為止(不爭執事
實㈥),參酌上訴人所述租金於繳納稅金後之餘額作為兩造合
夥之財產,並據以製作相關帳冊等語,可見上訴人於97、98
年間仍有製作帳冊,迄今僅不過12年,據上訴人104年10月2
7日寄發存證信函、105年對被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及起訴請
求交付金錢,亦僅數年,而上訴人既然持續採取寄發存證信
函、提起告訴及民事訴訟,對於相關足資證明資金金流、攸
關權益之帳冊,更有妥善保管之必要,由此可見上訴人以帳
冊業因時間久遠遺失,殊不足採。再上訴人既坦承製作相關
帳冊,足見其對於合夥事業之金流有相當參與,審酌上訴人
實際管理系爭房地、收取租金,且知悉合夥事業金流,對被
上訴人申辦系爭二筆貸款一事亦已知悉,復從系爭合夥事業
尚且有盈餘足以出資一千餘萬元成立耕禾公司,上訴人復未
能提出本應妥善保管之帳冊以釐清並證明實際繳納之資金,
則上訴人所述,自難憑採。
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配偶錢翠蓮於原審開庭時證述貸款
是上訴人繳納,可證其以自有資金繳納系爭二筆貸款等語。
惟證人錢翠蓮證述:渠於87年時,有向銀行以渠名義借款 1
00萬元,因林耀基說沒有錢繳舊貸款,所以辦新的貸款即借
100萬元繳舊貸款,從頭到尾都是跟國泰借,舊的貸款金額
忘了,新的貸款利息、本金是渠繳納,渠與上訴人是錢共有
,錢的事項都是渠處理,都是渠用公司錢繳貸款,新的貸款
100萬元貸出來之後是拿去繳舊的貸款,100萬元貸款是繳納
之前國泰借款,都用現金繳納,是外務人員來住家收取,本
來是上訴人繳納貸款,上訴人說沒錢繳納貸款,渠不得已接
著繳貸款,都是用現金繳納,上訴人應是開票繳納貸款,不
記得何時開始繳納貸款,只記得繳約400多萬元貸款,不足
的300多萬是渠跟別人借的,上訴人本來都用支票繳納貸款
,後來他說沒錢,由渠用現金繳納貸款,如果沒有現金,渠
會開票繳納貸款,還是現金比較多等語(訴字卷第109-110
頁)。依證人錢翠蓮所證,固證述上訴人確曾開票交由錢翠
蓮繳款,然未證述該款項究係上訴人所有或合夥事業之資金
,況由證人錢翠蓮證述:渠與上訴人是錢共有,錢的事項都
是渠處理,都是渠用公司錢繳貸款等語,可見依證人錢翠蓮
所證,上訴人交付之款項應為合夥事業之資金。再由證人錢
翠蓮證述:上訴人說沒有錢繳舊貸款,所以辦新的貸款即借
100萬元繳舊貸款等語,則衡情,若上訴人係以個人資金繳
納貸款,嗣後應無再由錢翠蓮以公司資金接續清償之理,否
則,同樣繳納貸款,上訴人甘以自有資金繳款,卻任錢翠蓮
以公司資金繳款,顯不合理,以此,錢翠蓮所證上訴人繳納
貸款,尚非可據此推斷係該款項係上訴人自有資金。至上訴
人另稱:由國泰人壽公司107年5月15日國壽字第1070050588
號函可知,舊貸款均係按期繳納完畢,始再於87年借新款項
,並無證人錢翠蓮所稱借新還舊情事,證人錢翠蓮稱87年借
款係借新還舊不足採等語;惟系爭房地成為系爭合夥之合夥
財產,係因吳月向系爭合夥借款120萬元,嗣無力負擔後續
價款,以系爭房地抵償積欠兩造合夥事業之上開120萬元債
務,並於82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剩餘尚未繳納之價金則由兩造以系爭房
地向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抵押權所貸得款項清償,該貸款嗣後
由兩造合夥之財產清償(不爭執事實㈢),嗣因借款利率關
係,乃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用以清償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此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78-279頁),再參被上訴人以系
爭房地為抵押物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辦第一筆貸款至第三筆貸
款(不爭執事實㈣),由此可見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所申辦
貸款至少有4筆,且時間分別在82年至87年間,迄證人錢翠
蓮作證之時,已20餘年,兼以系爭合夥事業係由兩造成立,
證人錢翠蓮雖為被上訴人配偶,然對於系爭合夥事業之貸款
事宜未必明確知悉,此從證人錢翠蓮對於其係耕禾公司股東
、舊的貸款金額等均不知情(訴字卷第109頁),益見錢翠蓮
應係憑藉模糊印象而證述,故上訴人以錢翠蓮證述借新還舊
與事實不符,主張證人錢翠蓮之證述不足採信,尚屬無據。
⒎綜此,本件從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二筆貸款時即已知
悉,而上訴人初始以合夥財產清償第一筆貸款,且系爭合夥
有相當資產並成立耕禾公司,足認上訴人並無變更以個人財
產清償系爭二筆貸款之必要,再從上訴人實際參與系爭合夥
事業之經營,而上訴人不僅以系爭房地出租並收取租金,並
製作帳冊,可信上訴人對於相關資金流向明確知悉,惟上訴
人就相關帳冊以時間久遠遺失為由,未能提出為佐,且上訴
人於所寄發存證信函、於系爭偵查案件訊問時之陳述及另案
交付金錢事件之主張,均未提及以個人財產清償系爭二筆貸
款,復參上訴人就本件以個人財產繳納系爭二筆貸款之實際
金額,亦未能明確計算,則上訴人主張以個人財產清償系爭
二筆貸款,為不足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09,358元及利息部分: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清償之貸款部分: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告知擅自申辦系爭二筆貸款,及上訴人以個人財產清償系爭二筆貸款,均不足採,已如前所認定,則上訴人主張以個人財產清償系爭二筆貸款,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即屬無據;況上訴人既知悉系爭二筆貸款之事實並為清償,依理,上訴人交付清償款項之原因眾多,衡之常理,殊難想像上訴人既已知悉系爭二筆貸款之存在,卻於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下清償該款項,自亦難認上訴人就系爭二筆貸款之清償,係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清償之款項,於法不合。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清償系爭二筆
貸款之款項部分: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
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
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成立系爭合夥,並由兩造共同經
營,而系爭房地係合夥財產,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配偶錢翠蓮為連帶保證人
,向國泰人壽公司借貸第一筆至第三筆貸款,嗣上訴人以開
立支票或交付現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清償貸款,可見被上訴
人所為前開借貸,係為因應合夥事業經營所為,而上訴人對
上情均未反對,甚且開票予被上訴人清償貸款,期間長達20
餘年,亦可見上訴人對此情亦予同意,加以上訴人非以個人
財產清償系爭二筆貸款,是上訴人清償系爭二筆貸款,應係
出於兩造經營系爭合夥之協議,上訴人無代被上訴人清償貸
款之意,則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二筆貸款,依
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代為清償系爭二筆貸
款之款項,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清償之貸款金額部分
: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
其責任。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81條定有明文。又合夥非
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
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
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必以合夥
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3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
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發生之要件,在未證實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
為連帶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以個人財產清償系爭二筆貸款,既不足採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支出合夥事務之費用,已有
未合;且民法第678條第1項所規定之費用,係因合夥事務所
支出,自應向合夥請求,就合夥財產償還之,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雖謂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求償,不以合夥經解散
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為限,然其意旨係在闡述合夥人依
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向合夥求償費用時,因合夥非有獨立
人格,故應列其他合夥人全體為相對人,非謂合夥人得依該
規定向其他合夥人全體請求以個人財產為清償。而民法第68
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
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清償
,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主張並負舉證之責任,在未證實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
合夥人為連帶給付。本件兩造就系爭合夥是否虧損,雖有爭
執,然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為630萬元,而第二筆貸款於104
年7月23日電匯清償本金308,235元、利息234元;第三筆貸
款於104年7月23日電匯清償本金128,125元、利息97元,系
爭房地出售價金扣除清償系爭二筆貸款,縱加計上訴人於本
件主張之款項,仍有剩餘,加以上訴人於另案交付金錢事件
坦承:縱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合夥經營珠寶生意之合夥財產,
系爭合夥已於89年間解散,合夥財產僅剩存放被上訴人處保
險箱之珠寶一批及系爭房地,並無負債,自89年以來亦無任
何債權人前來求償等語,有另案交付金錢事件民事判決書可
稽(本院卷第224頁),可證上訴人於另案交付金錢事件坦
承系爭合夥並無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情事;且合夥解散後,
須經清算程序;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
之;此參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即明。系爭合夥雖經解散,
然迄未辦理清算,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則系爭
合夥既未辦理清算,即難以確認系爭合夥是否不足以清償債
務,被上訴人對於合夥債務不負清償之責,據此,上訴人依
民法第6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個人財產返還其所清償
之款項,亦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第67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09,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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