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黃沁琳
黃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文科
法定代理人 黃義勇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美雲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黃沁琳負擔十分之三,上訴人黃美雲負擔十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文科(下稱黃文科)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配偶 黃林春金共育有3名子女,即黃義勇與上訴人黃沁琳、黃美 雲(下稱黃沁琳、黃美雲);黃文科因需使用金錢,乃於民 國(下同)105年間出售臺南市○○區土地,所得款項除清償 臺南市○○農會貸款,及以配偶黃林春金名義辦理郵局定期存 款外,並分贈黃沁琳、黃美雲各新臺幣(下同)100萬餘元 ,餘由黃文科於105年8月16日向臺南市○○○○郵局(下稱○○郵 局)辦理本金100萬元之定期存款3筆共300萬元,指定到期 後本金無限次數自動轉期續存,利息轉存帳戶,作為日後養 老費用。嗣黃林春金於106年6月11日發生車禍死亡,黃文科 及3名子女與肇事者達成調解各獲賠償130萬元,黃文科並將 該賠償金存入○○郵局帳戶供作生活費用。又黃文科與配偶黃 林春金及黃義勇夫妻同住於臺南市○○區,黃文科於104年間 因腦梗塞導致失語及失智症,原由配偶黃林春金負責照顧, 黃林春金死亡後,則由黃義勇夫妻接手並僱用看護照顧,之 後於106年7月13日入住○○○護理之家。而黃林春金死亡後, 黃沁琳、黃美雲要求保管黃文科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並由該 2人提領黃文科帳戶存款,以支應黃文科所需開銷,黃義勇
乃順從渠等要求,故黃沁琳、黃美雲自斯時起各自持有黃文 科之帳戶存摺及印章。然黃沁琳、黃美雲自107年1月起推遲 拒絕領款以支付黃文科在護理之家費用,黃義勇帶同黃文科 至郵局領款,郵局人員以黃文科疑無行為能力為由婉拒,並 透露黃文科帳戶存款所剩不多。嗣經於107年9月28日聲請對 黃文科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黃義勇為黃文科之監護人後,黃 義勇代理查閱黃文科之帳戶,始知悉黃沁琳、黃美雲竟於10 6年7月10日將黃文科之○○郵局3筆共300萬元定期存款辦理解 約,轉存為各自名義金額各為150萬元之定期存款;且於106 年7月27日、106年8月15日自黃文科之高雄市鳳山中崙郵局 (下稱鳳山中崙郵局)帳戶,各提領存款50萬元及80萬元, 共130萬元,轉存入黃美雲之私人帳戶。黃沁琳、黃美雲擅 自提領黃文科之帳戶存款,並各自據為己有,已侵害黃文科 之財產權。黃義勇基於監護人職責,為維護黃文科之權益, 前經以存證信函催促上訴人等返還上開款項,惟遭渠等拒絕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黃文科於原審本依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嗣於本院表明係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代理黃文科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 黃沁琳應返還150萬元,上訴人黃美雲應返還280萬元。原審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黃沁琳應給付黃文科15 0萬元本息,判命上訴人黃美雲應給付黃文科280萬元本息, 並無不當。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則以:
㈠黃義勇於106年7月7日將黃文科接回臺南同住,黃文科之雙證 件亦交給黃義勇保管,106年7月10日,黃文科、黃義勇、黃 美雲、黃沁琳一同至○○調解委員會調解黃林春金車禍死亡案 ,因調解不成立,4人乃返回黃義勇家,黃美雲表示既然來 臺南了,就順便辦理黃文科先前答應贈與一事,黃義勇當場 詢問黃文科是否有此事,黃文科點頭,黃義勇始交出黃文科 之雙證件,並讓黃沁琳、黃美雲帶黃文科至郵局辦理定存解 約,及各贈與150萬元予黃沁琳、黃美雲。又黃文科104年11 月12日診斷書僅記載「病人因中風致失語」,並未提及黃文 科失智或意識喪失或欠缺認知功能,故黃文科只是不能講話 ,尚能藉由手勢或點頭、搖頭表達自己意思。而高雄長庚醫 院雖回覆稱黃文科於106年6月26日之心智狀態鑑定結果為0 分,無法辨識自己行為之效果,但該次鑑定係黃義勇私自帶 黃文科前去醫院鑑定,當時黃林春金甫於106年6月11日車禍 死亡,黃文科尚沉浸在哀傷中,完全不想與人溝通互動,又 遭黃義勇無端帶去做精神鑑定,心情更為低落,一概不回答 ,故該鑑定結果自不能證明當時黃文科已完全無意識。況由
黃文科於106年7月24日尚與車禍肇事致黃林春金死亡之第三 人達成調解,足見黃文科應能明確表達自己之意思。次由黃 義勇於本院陳稱106年7月10日,黃文科是自己保管雙證件, 更徵當時黃文科確能有意識的自行保管身分證及健保卡。再 由黃義勇之妻王麗雅與黃美雲於107年6月16日之Line對話, 王麗雅稱:辦不過哦,黃文科不能回答郵局的問話,所以不 能辦等語,可證郵局承辦人員確實會實質審查領款人是否具 有意思能力,堪認黃文科於106年7月10日確已清楚向郵局人 員表示要解約定存,並將款項贈與黃沁琳、黃美雲,此核與 證人即○○郵局承辦人員陳炳宏於原審證稱:是黃文科親自臨 櫃辦理定存解約,一定要本人帶身分證、印章、存簿,且必 須意識清楚等語相符。
㈡抵銷部分,由菲律賓籍外傭歐蜜娜自105年4月起至105年11月 止之薪資簽收單,至少可證明該段期間黃文科夫妻長住於高 雄黃美雲家。是黃美雲自得主張以附表一之款項71萬8,816 元與其保管黃文科之130萬元相互抵銷。又附表二為扶養黃 林春金之費用共69萬2,641元,黃文科應負擔扶養義務4分之 1,即17萬3,160元,上開金額由黃美雲先行代墊,其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文科返還,是黃美雲亦主張以附表 二款項之4分之1即17萬3,160元,與其保管黃文科之130萬元 相互抵銷,依此,得抵銷之金額共為89萬1,976元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因腦梗塞導致失語症,於104年6月至106年9月在高 雄長庚醫院神經科門診治療,於104年11月12日經該醫院評 估診斷失語,有全日照護需要,並自106年7月13日起入住○○ ○護理之家。又因重度失智症,經原法院於107年9月28日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子黃義勇為監護人,暨指定其媳婦王麗 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高雄長庚醫院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護理之家服務契約書、緊急連絡人指定同意 書、緊急事故處理同意書、原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99號監 護宣告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新調卷第33至41頁、第123至1 27頁)。
㈡上訴人等為被上訴人之女兒,渠等於106年7月10日帶同被上 訴人至○○郵局,將被上訴人之3筆各100萬元定期存款,共計 300萬元,辦理解約,轉存為各自名義金額各為150萬元之定 期存款,有被上訴人○○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3張在卷 可憑(見原審新調卷第25至30頁)。
㈢上訴人黃美雲於106年7月27日、106年8月15日自被上訴人之 鳳山中崙郵局帳戶,各提領存款50萬元、80萬元,共計130 萬元,轉存入黃美雲之私人帳戶內,有被上訴人之鳳山中崙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原審新調卷第129頁)。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黃沁琳 應返還150萬元、黃美雲應返還280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等抗辯106年7月10日解約領出之300萬元,係被上訴人 贈與上訴人等各150萬元;另上訴人黃美雲對於106年7月27 日、106年8月15日所領出之130萬元有管理權,是否可採? ㈢上訴人黃美雲主張以附表一、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與其應 返還被上訴人之130萬元為抵銷,依法是否有據?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沁琳、黃美雲應各返還150萬元,為有 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2.黃沁琳、黃美雲於106年7月10日帶同黃文科至○○郵局,將黃 文科之3筆各100萬元定期存款,共計300萬元,辦理解約, 轉存為各自名義金額各為150萬元之定期存款等情,為黃沁 琳、黃美雲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並有黃文 科之○○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3張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原審新調卷第25至30頁 、本院卷一第322頁),堪信屬實,是黃文科所有上開300萬 元存款現由黃沁琳、黃美雲各自持有150萬元,洵堪認定。 黃沁琳、黃美雲雖辯稱上開各150萬元係黃文科所贈與云云 ,惟為黃文科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黃沁琳、黃美 雲就贈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3.參以黃文科因腦梗塞導致失語症,於104年6月至106年9月持 續在高雄長庚醫院神經科門診治療,於104年11月12日經該 院評估診斷失能,有全日照護需要,自106年7月13日起入住 ○○○護理之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並有黃文科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護理之家服務契約 書在卷可考(見原審新調卷第33至41頁)。另審諸柳營奇美 醫院函覆本院稱:黃文科於104年8月至105年8月於本院神經 內科就醫,104年9月頭部核磁共振,顯示有多處腦梗塞,左 頂葉有大腦軟化現象,上述表徵確有造成認知功能下降之可 能,104年12月認知功能測試,顯示有輕度失智症,意指生
活需他人監督,並接受部分扶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 67頁);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稱:神經行為檢查之 簡易智力測驗,係針對認知功能所設計的評估工具,針對時 間與地方定向能力、注意力與算術能力、立即記憶與短期記 憶、語言(包括讀、寫、命名、理解與操作)能力、視覺空 間能力等認知功能作評估,最高得分30分,得分越高,表示 能力越好,經查黃文科於106年6月26日接受簡易智力測驗, 結果顯示為0分,故黃文科應該無法理解他人之問話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再參諸○○○護理之家函覆本院稱 :黃文科入住當時(106年7月13日)情況為:口語不清,無 法表達;入住當時能靠人攙扶和扶壁行走,目前臥床;意識 狀況為無法認得人;無能力說出話語;無能力以手勢或搖頭 、點頭表達內心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足認黃 文科自104年9月起已出現大腦軟化現象,並造成認知功能下 降,106年6月26日之簡易智力測驗為0分,顯示黃文科應該 無法理解他人之問話,於106年7月13日入住○○○護理之家時 ,其意識狀況更是無法認得人,且無能力以手勢或搖頭、點 頭表達內心意思。稽此,堪認黃沁琳、黃美雲於106年7月10 日帶同黃文科至○○郵局辦理定存解約時,黃文科並無意思能 力,亦無能力以手勢或搖頭、點頭方式表達內心意思,黃文 科當時並無解約定存及贈與之意思能力,至為明確。從而, 該定存解約既係在黃文科無意思能力之情況下,任憑黃沁琳 、黃美雲己意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自屬無效。黃沁琳、 黃美雲辯稱渠等各自持有之150萬元,係黃文科所贈與云云 ,委無可採。至黃沁琳、黃美雲質疑高雄長庚醫院於106年6 月26日為黃文科所做之心智狀態鑑定結果,然渠等並未舉證 說明該鑑定有何瑕疵或錯誤之情形,是渠等上開所辯,要無 可採。
4.佐以黃文科出售土地所得款項,扣除貸款及贈與2名女兒即 黃沁琳、黃美雲各100萬元後之餘款,乃在○○郵局辦理3筆各 100萬元共300萬元之定期存款,顯係作為養老使用,合於情 理,且未見上訴人等爭執,堪予認定。則黃文科既已贈與黃 沁琳、黃美雲各100萬元,此為黃沁琳、黃美雲所不爭(見 本院卷一第386頁),且該300萬元定期存款係作為養老使用 ,黃文科殊無再將養老費用全數贈與黃沁琳、黃美雲之理; 此外黃沁琳、黃美雲復無法舉證說明黃文科願再次贈與之緣 由,是渠等所辯,洵難採信。
5.黃沁琳、黃美雲雖辯稱:由黃義勇之妻王麗雅與黃美雲於10 7年6月16日之Line對話,王麗雅稱:辦不過哦,黃文科不能 回答郵局的問話,所以不能辦等語,可證郵局承辦人員會實
質審查領款人是否具有意思能力,足見黃文科於106年7月10 日確已清楚向郵局人員表示要解約定存,並將款項贈與黃沁 琳、黃美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惟查,黃文 科於106年7月10日無意思能力,已如前述;況每位郵局承辦 人員之細心謹慎程度不同,自不能僅以黃義勇之妻王麗雅於 107年6月16日帶同黃文科前去領款時,郵局承辦人員以黃文 科無法回答問話拒絕,即推認先前106年7月10日之定存解約 ,係在郵局承辦人員詢問確認黃文科之真意下所為。況據證 人即為黃文科辦理定存解約之○○郵局承辦人員陳炳宏於原審 證稱:我不認識黃文科,也不認識黃美雲,黃文科的郵局定 存單中途解約是黃文科親自臨櫃辦理的,辦理解約時我不記 得有無跟黃文科聊天,臨櫃只要出現在我面前,確認是本人 ,且有帶身分證即可,本件我不記得有無問黃文科為何解約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2至95頁),足見證人陳炳宏對於10 6年7月10日定存解約當時,黃文科是否確有解約及贈與之意 思,皆已不復記憶,是縱當時黃文科本人有親自臨櫃辦理, 倘其並無意思能力,則其所為定存解約及將解約後款項轉存 入黃沁琳、黃美雲帳戶之行為均屬無效。是以,證人陳炳宏 之證述,尚無從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等辯稱:○○ 郵局承辦人員當時有向黃文科確認解約及贈與之意思云云, 要難憑採。
6.黃沁琳、黃美雲再辯稱:渠等2人與父母黃文科、黃林春金 於105年4月8日在黃美雲高雄市鳳山區所經營之餐廳召開家 庭會議,討論黃文科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分配及運用事宜,黃 文科在會議中出言表示不願分配金錢予黃義勇,並於協議書 簽印,足見渠等於106年7月10日帶同黃文科前去辦理定存解 約時,黃文科之精神意識能力尚未減損云云,並提出對話錄 音光碟、譯文及協議書影本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27至139 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黃文科於 105年4月8日時固尚能小聲回答「好」或「不要」,對於黃 美雲之問話亦有哭泣之反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12至214頁),顯示當時黃文科尚有意思能力。 然錄音錄影當時為105年4月8日,距離106年7月10日辦理定 存解約時,已經過1年餘,自難以上開錄音錄影勘驗結果, 遽認黃文科於106年7月10日辦理解約時,亦有意思能力。是 上開錄音錄影光碟亦難為黃沁琳、黃美雲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黃美雲對於106年7月27日、106年8月15日所領出之130 萬元無管理權:
按上訴人黃美雲於106年7月27日、106年8月15日自黃文科之 鳳山中崙郵局帳戶,各提領50萬元、80萬元,共計130萬元
,轉存入黃美雲之私人帳戶等情,為黃美雲所是認(見本院 卷二第194頁),並有黃文科之鳳山中崙郵局帳戶歷史交易 清單附卷可參(見原審新調卷第129頁)。則黃美雲自應就 其有權保管上開金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黃美 雲就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黃美雲就上開130 萬元並無管理權限,至堪認定,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上 開130萬元,自應返還黃文科。
㈢上訴人黃美雲就上開130萬元應返還予黃文科,已認定如前, 惟其主張以附表一其為黃文科代墊支出之金額,及附表二其 為黃林春金代墊支出之金額,與上開130萬元相互抵銷,茲 就其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惟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旨在保護債權 人之利益,故若債權人本於自由意志同意債務人為抵銷,當 無強予禁止之理,始符當事人自治原則。本件黃美雲未經黃 文科同意,擅自領取黃文科所有130萬元存款,據為己有, 甚至於本件訴訟中,經所有人黃文科請求仍不予返還,其占 為己有之意甚為明確。則其顯係故意不法侵害黃文科之財產 權,為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339條規定,黃美雲不得主 張以其他款項與上開其故意侵權占有之130萬元相互抵銷; 惟依前揭說明,若債權人黃文科同意債務人黃美雲抵銷,則 應予准許。
2.而附表一編號1至7,係黃美雲為黃文科代墊支出之費用(含 黃美雲交付給黃文科之金錢,及黃美雲代為支付黃文科聘請 外勞照護之薪資、外勞仲介公司服務費、就業安定基金等相 關費用),共32萬8,816元,有匯款申請書、外勞薪資明細 表、繳納勞工保險局費用收據、外傭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繳 款通知單及聘僱外國人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第129至136頁),黃文科並同意上開金額得與黃美雲應返 還之130萬元相互抵銷(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是依前揭說 明,債權人黃文科既同意債務人黃美雲抵銷其中32萬8,816 元,自應准許。是以,黃美雲應返還之130萬元應扣除上開3 2萬8,816元,足堪認定。
3.至黃美雲主張以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所示金額之4分之1與 上開130萬元抵銷一節,為黃文科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 92頁),依前開說明,黃美雲自不得主張相互抵銷。是黃美 雲以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所示金額之4分之1與上開其故意 侵權占有之130萬元相互抵銷,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基上,上訴人黃沁琳、黃美雲既應各返還150萬元予黃文科, 而黃美雲另應返還之130萬元,黃文科則同意黃美雲以其先
前代黃文科支出之金額32萬8,816元予以抵銷,是黃沁琳應 返還之金額為150萬元,黃美雲應返還之金額為247萬1,184 元(計算式:150萬元+130萬元-32萬8,816元=247萬1,184元 )。從而,黃文科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黃沁琳返還150 萬元,請求黃美雲返還247萬1,184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黃文科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黃沁琳應給付150萬元,請求黃美雲應給付247萬1,184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8日(見原審新調卷 第143至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黃美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黃美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黃沁琳及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黃美雲為黃文科代墊支出費用明細表
編號 項目及內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卷頁 1 107.01.26匯款黃文科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124頁 107.01.28匯款黃文科 20,000元 2 外勞薪資 153,589元 本院卷一第129、130 頁 以配偶名義補發給外勞薪資(匯票方式) 41,191元 3 勞保局費用 13,988元 本院卷一第131頁 4 外勞健保費 9,504元 本院卷一第133頁 5 外勞仲介公司服務費 14,400元 6 就業安定基金 16,144元 本院卷一第134頁 7 外勞仲介公司第一次服務費用 30,000元 (104.11.17付10000元,105.05.30付20000元) 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 8 黃美雲父母自104年4 月至106年4月,與黃美雲同住,由黃美雲代墊生活費用26個月(因當時土地尚未售出,父母無現金可生活) 每人以15,000元計算(高雄市其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約為21,000元,本件僅依僅依每人15,000計)15,000× 26個月=390,000元 本院卷一第145頁 合計 718,816元
附表二;黃美雲為黃林春金代墊支出費用明細表編號 項目及內容 金額 證據卷頁 1 黃林春金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費用明細表及計程車費 醫療費:15,801元 本院卷一第97至108頁 車 資:15,350元 本院卷一第109至122頁 2 105.06.17黃林春金轉奇美醫院 64,961元: (105.06.12住院,1 05.06.17出院) 本院卷一第123頁 3 107.08.19(做母親普渡)107.09.12(做母親法會) 33,000元 本院卷一第125頁 4 106.09.16(做法會) 18,100元 本院卷一第125頁 5 105.06.17計程車接母出院及出院醫藥費 車資:350元、355元 本院卷一第127頁 醫藥費:170元 6 日期 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備註 6-1 104.04.09至104.04.24 35,948+32,000(看護費用2,000× 16天)=67,948元 胸腔感染科 (本院卷一第137、138頁) 6-2 104.05.20至104.05.25 10,614+10,000(看護費用:2,000× 5天)=20,614元 心臟科 (本院卷一第139、140頁) 6-3 104.11.14至104.11.16 10,460+5,000(看護費)=15,460元 心臟科 (本院卷一第141、142頁) 6-4 105.11.14至105.11.24 28,532+22,000(看護費)=50,532元 骨科 (本院卷一第143、144頁) 以上合計 154,554元 7 黃美雲父母自104年4 月至106年4月,與黃美雲同住,由黃美雲代墊生活費用26個月(因當時土地尚未售出,父母無現金可生活) 每人以15,000元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為21,000元,本件僅依每人15,000計算)15,000× 26個月=390,000元 (本院卷一第145頁 合 計 692,6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