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金上字,108年度,3號
TNHV,108,金上,3,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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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被上訴人 許藝蓁(原名:許凱莉、許玳毓)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被上訴人 陳力凡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金字第4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可參。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 上訴人起訴原主張陳李賀等人應連帶給付伊所代表之投資人 新臺幣(下同)48,4035,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訴訟中 ,具狀追加被上訴人甲○○、乙○○,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李賀等 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經核上訴人於起訴時之原因事實係主 張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民國10 0年至104年間之財務報表記載不實,造成上訴人代表之投資 人因誤信不實財務報表資訊而持有或買入光洋公司股票,受 有真實價格與現值之價差損失,請求前開陳李賀等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被上訴人時,係主張被上訴 人於104年8、9月間共同侵占盜賣光洋公司黃金200公斤之行



為,導致光洋公司104年第三季財報(下稱系爭財報)涉有 不實,造成上訴人代表之投資人因誤信不實財務報表資訊而 持有或買入光洋公司股票,受有真實價格與現值之價差損失 ,上訴人原審所提起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涉及104 年第三季之系爭財報不實之情形,先後請求主張之事實,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一定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就原請求之 證據資料,亦可於法院審理中加以利用,紛爭得以一次解決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毋須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 之追加,原審准予訴之追加,經核並無不合。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為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自無須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本件 上訴人上訴第二項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A 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求償金額C欄所示之金額總計28,990,65 7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嗣於本院減縮該項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A之三(本院卷四第453至457頁 )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求償金額G欄所示之金額總計12,220, 445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請求 權基礎,於本院追加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0條第 3項為請求權基礎,而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主要爭 點有其共通性,請求利益為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 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利用,紛爭得以一次解決,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毋須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請求權之追加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光洋公司從事金屬製造、加工、買賣及其他各 項業務,自94年1月31日起,在櫃買賣中心公開交易股票。 被上訴人甲○○、乙○○二人,對於光洋公司與訴外人加拿大豐 業銀行(下稱豐業銀行)間貴金屬買賣交易,具有單獨對外 代表權限,係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職務上之經理人。被上訴 人二人於104年8、9月間,利用職務上機會,陸續共同侵占 盜賣光洋公司黃金共計200公斤,造成光洋公司22,768,444 元之損失,而光洋公司系爭財報並未揭露此等損失(重編前 淨損利為淨利262,158,000元、重編財報後為淨損890,162,0 00元),直至105年3月31日才召開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說明 上開事件,並於104年第四季財務報告揭露此等損失;系爭



財報未揭露員工侵占盜賣黃金之事實,造成該季損益表未認 列損失2億2786萬元,資產負債表則將價值2億2786萬元之黃 金虛列為資產,虛增資產金額,光洋公司不查,伊所代表之 投資人不知上情,誤信系爭財報之內容,或於104年11月6日 前買入光洋公司股票而繼續持股,或於104年11月7日以後溢 價買股,受有買入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價損失,因而授權伊 對被上訴人二人起訴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85條,並追加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0條 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為 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 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A之三(本院卷 四第453至457頁)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求償金額G欄所示之 金額總計12,220,445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伊受領之。(三)請准依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甲○○部分:伊雖曾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起訴於104年間將光洋公司黃金運出,惟該案現仍於刑事 庭審理中,且無論刑事案件最終認定伊構成何種刑事罪責, 因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200公斤黃金之所有權人乃光洋公 司,而非投資人,縱使伊之行為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對伊具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顯然僅有光洋公司,上訴人代表之投 資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逕向伊請求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又伊之職務範圍並不包括 光洋公司財報或文件之編製,自無從影響財報之記載內容, 則財報未揭露、未記載之結果,實與其毫無因果關係,光洋 公司系爭財報不實顯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上訴人主張系爭 財報不實係因伊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云云,自無可採。另伊 並非光洋公司向證券管理機關所申報之經理人,證券交易法 第20條之1亦無將公司法第8條經理人為列入,上訴人主張公 司法第8條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乙○○部分:臺南地檢署雖起訴被上訴人二人共同侵占光洋公 司黃金,然伊確未參與甲○○之行為,亦未曾從中獲得任何利 益,是伊顯非行為人,而刑事庭最終審理縱認有罪,因伊犯 罪所受損害之人亦係光洋公司,而非上訴人所代表之投資人 。伊任職於光洋公司之資產管理中心轄下之衍生性交易課,



擔任副理一職,並非光洋公司及證券管理機關所申報經理人 ,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亦無將公司法第8條經理人為列入, 自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之適用。上訴人所指稱之系爭不 實財報,均非由伊所製作或簽名,伊既非財報之製作人、發 行人或簽名之人,自無從以此認伊之行為與上訴人所代表之 投資人受有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光洋公司於67年8月29日設立,其股票自94年1月31日起在櫃 買中心開始櫃檯買賣,嗣於105年5月17日起至106年1月2日 遭停止櫃檯買賣,自106年1月3日起恢復櫃檯買賣迄今。 ㈡光洋公司於105年5月9日公告重大訊息,內容為財報表簽證會 計師(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胡子仁會計師及凃清淵會計師 )主動終止委任。
㈢光洋公司於105年3月31日公告重大訊息,內容略以:「光洋 公司發現104年間已離職員工藉其職務之便,不法轉出黃金 共450公斤,估計該公司損失541,702仟元。該公司另發現其 於104年底之LCM(金屬原料存貨評價)跌價未實現損失增提6 10,174仟元。上開損失已反映於該公司之104年度經會計師 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公司104年結算稅後淨損1,060,346仟元 ,每股虧損2.63元,104年底淨值為7,644,874仟元,每股淨 值18.71元」。
㈣光洋公司於105年5月13日18點49分19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 布重大訊息,內容略以:「光洋公司今日獲悉董事長兼總經陳李賀、財務主管及會計主管暨發言人陳裕明及監察人陳 美玲三人於今日中午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自首... 。 陳董事長及財務主管向本公司坦承,於其任職期間,由於光 洋公司新產品開拓不順利、非避險原料大跌、員工舞弊等因 素導致公司營運狀況不彰,陳董事長原希望能藉由存貨及外 幣避險及套利交易,彌補虧損,惟經此等交易結果,仍不足 彌補虧損,乃以不當之會計作法,遞延公司累積損失約17億 元,另亦未依會計原則所要求之規定,保守認列其釕、銦貴 重金屬存貨之跌價損失,約11億元...」等語。 ㈤光洋公司於105年5月13日之收盤價為9.72元,同年5月16日收 盤價為8.75元,於翌日隨即櫃買中心停止櫃檯買賣交易;至 106年1月3日恢復交易後,光洋公司股價回復至9.62元,同 年1月4日並上漲至10.55元。之後光洋公司之股價均高於105 年5月16日之收盤價8.75元。光洋公司100年至106年3月間之 全部股價資料另如原審卷一第130頁至第144頁所載。



㈥本件被上訴人任職光洋公司之職務或負責工作及期間:  被上訴人乙○○:104年7月起至105年5月2日止任職於光洋公 司資產管理中心衍生性交易課。被上訴人甲○○:104年7月起 至同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光洋公司資產管理中心實體交易課 ,負責處理光洋公司貴重金屬買賣交易業務。
㈦原判決附表二(本院卷一第93頁,下稱附表二)所列之原審 被告,於100年1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間,因該附表所列之 身分,分別參與光洋公司100年度第一季至104 年第四季財 務報告之編製、查核、通過及公告,關聯之財報季別詳如附 表二所示。
㈧光洋公司100年度第一季至104年度第四季財報,先後於原判 決附表三(本院卷一第95頁,下稱附表三)所列之時間公告 ,公告當時之董監事、會計主管、簽證會計師,均如附表三 所示。又各該財報損益表當中之淨損或淨利金額,亦如附表 三所載。
㈨光洋公司於105年8月25日起,就100年度第一季至104年度第 四季財務報告(101年度第一季、第二季財報未達重編標準 ,並未重編),重新上網公告,並陸續公告部分重編後之財 務報告,而重編後財務報告損益表當中之淨損或淨利金額, 詳如附表三所載。
㈩被上訴人因涉犯證券交易法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等罪,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7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判決就盜賣黃金450公斤部分,甲○○處有期徒刑 7年6月、乙○○無罪,目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5 號審理中。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盜賣光洋公司黃金,造成該公司重 大損失,惟該公司於系爭財報未揭露此等損失,虛增資產金 額,上訴人所代表之投資人誤信系爭財報,買入該公司股票 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上訴人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賠償金 額應如何計算?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一)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 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項規



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 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 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 ,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 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 或蓋章者。」。
2、經查,被上訴人乙○○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5月2日止任職於光 洋公司資產管理中心衍生性交易課。被上訴人甲○○104年7月 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光洋公司資產管理中心實體交易 課,負責處理光洋公司貴重金屬買賣交易業務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又甲○○於104年間以不實之現貨 交易單向光洋公司稱豐業銀行向該公司購買黃金,交易黃金 450公斤,並將其中200公斤私自賣出,所得款項匯入甲○○自 行設立之公司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調查、訊問筆錄、自首 狀、律師函、刑事答辯狀及所附證據(本院卷三第45至211 頁)為證。甲○○對於私自出售黃金200公斤,所得款項匯入 其自行設立之公司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73頁)。 而被上訴人因涉犯證券交易法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等罪,經 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7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判決就盜賣黃金450公斤部分,甲○○處有期徒刑7年6月 、乙○○無罪,目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5號審理 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足見甲○○確 有於104年間以不實之現貨交易單向光洋公司稱豐業銀行向 該公司購買黃金,交易黃金450公斤,並將其中200公斤私自 賣出,所得款項匯入甲○○自行設立之公司等情,應堪認定。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 之「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云云 (本院卷三第341頁),惟甲○○之行為係以不實之現貨交易 單向光洋公司稱豐業銀行向該公司購買黃金,交易黃金450 公斤,並將其中200公斤私自賣出之行為,尚非涉及有價證 券之「買賣」,已難認為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而 上訴人就乙○○對於甲○○前揭交易黃金及賣出黃金200公斤部 分之行為究竟有無涉入及如何涉入,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 為主張已嫌無據。又縱認乙○○有參與甲○○之前揭行為,其行 為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買賣」之要件,上訴 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之財務 報告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云云。惟依該條之規定,其行為主 體須為「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 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而查甲○○為光洋公司實 體交易課課長、乙○○為光洋公司衍生性交易課副理,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二人為光洋公司之經理人 (本院卷三第341至342頁),並稱被上訴人二人為有編列系 爭財報權限之經理人或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云云 ,惟僅稱以刑事判決、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光洋公司之陳 述意見狀為證(本院卷四第437、446頁),此外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而刑事案件之判斷與民事事件之認定標準與基礎, 仍應分別以觀,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二人究係如何符合證 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之行為主體為舉證及說明,上訴人既無 從證明被上訴人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之行為主體,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已嫌無據。且查被上訴人並非如附表二、三所 列之人,係附表二所列之人參與光洋公司100年度第一季至1 04年第四季財務報告之編製、查核、通過及公告。又光洋公 司100年度第一季至104年度第四季財報,先後於附表三所列 之時間公告,公告當時之董監事、會計主管、簽證會計師, 均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㈧), 堪認被上訴人均非參與系爭財報編製、查核、通過及公告之 人,亦與光洋公司之股票發行事項無涉,也非於系爭財報簽 名、蓋章之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依證券交 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有關 財務報表真實義務之規定,而證券交易法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上訴人二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云云。 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 條之1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 其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惟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基礎係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 規定,被上訴人既未違反該等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為請求,自屬無據。
3、上訴人另主張甲○○不法交易、盜賣黃金,乙○○故意未通知已 禁止甲○○與豐業銀行為交易黃金之行為,使甲○○繼續不法交 易、盜賣黃金,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其所代表之投資人云云。惟甲○○縱有以不實之現 貨交易單向光洋公司稱豐業銀行向該公司購買黃金,交易黃 金450公斤,盜賣光洋公司黃金200公斤之事實,然其侵權行 為之直接被害人為光洋公司,尚非為買賣股票之投資人,且 上訴人亦係主張本件係因系爭財報之不實而致其所代表投資 人因交易股票而產生之損害(本院卷三第339頁),則上訴 人自應就甲○○交易黃金450公斤、盜賣光洋公司黃金200公斤 之行為,與上訴人就其所代表投資人因交易股票而產生損害 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惟如前所述,甲○○於104年間為光洋 公司實體交易課課長、乙○○為光洋公司衍生性交易課副理, 兩人於光洋公司職責範圍並不包含光洋公司財務報表之製作 及查核。光洋公司為一合法設立之上櫃股份有限公司,依法 令及依該公司章程之規定,公司財報需經由光洋公司內部設 置之董事會、監察人及獨立董事就財報進行編製、通過、查 核、承認等程序,始得對外公告,且外部亦有會計師事務所 按季核閱財報並加以簽證,則縱甲○○以不實之現貨交易單向 光洋公司稱豐業銀行向該公司購買黃金,交易黃金450公斤 ,盜賣公司黃金200公斤,導致光洋公司104年第三季實際資 產負債、損益狀況有所變動,於光洋公司進行系爭財報編製 、查核、或會計師核閱簽證時,即應由該等系爭財報編製、 查核及核閱簽證之人為編製簽核,故縱然甲○○之行為導致光 洋公司之損害,不必然造成系爭財報編製之不實,尚難僅憑 甲○○之盜賣光洋公司黃金200公斤之情事,即遽認其與上訴 人所代表之投資人因誤信系爭財報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上訴人雖另主張甲○○所為之偽造交易憑證,使 公司會計資訊系統為不實登載及不法侵占公司黃金等犯行, 致光洋公司系爭財報存貨淨額虛增、將豐業銀行寄售借料代 金為不實沖轉應收帳款、將預售交易偽作現貨銷貨致收入虛 增(重編後依預收貨款之性質歸為其他流動負債)等諸多重 要會計科目發生虛偽不實之結果云云(本院卷四第436至437 頁)。惟查光洋公司編製之104年財報,包括系爭財報,並 未含計及揭露光洋公司與豐業銀行已存在及往來之帳戶訊息 等情,有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可參(本院卷三第363頁 、第427至428頁),系爭財報既未含計及揭露光洋公司與豐



業銀行已存在及往來之帳戶訊息,則甲○○縱有偽造豐業銀行 交易憑證,如何造成光洋公司系爭財報虛偽不實之結果,亦 非無疑。且依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本院卷三第427至4 28頁),光洋公司之董事長於系爭財報前即已知豐業銀行之 帳戶,卻未向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揭露等情,足見有編列 系爭財報權限之董事長(見附表二),故意不為揭露豐業銀 行已存在及往來之帳戶訊息,則甲○○所為將豐業銀行之預售 交易改為現貨交易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系爭財報,亦非無 疑。上訴人雖主張甲○○交易及盜賣光洋公司黃金之行為,已 反映於財務報表,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下稱櫃買中心)查核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59頁背面、 第64頁),惟該項資料係櫃買中心在查核會計師查核簽證或 光洋公司財務報表之缺失及有關該公司財務報表重編之審核 ,依其意見係指重編前永安會計師僅認列450公斤黃金盗失 之損失,並未於帳上認列調整此筆豐業銀行之預購黃金交易 ,有櫃買中心之函及附件可參(原審卷一第53、59頁背面) 。故上訴人主張之此項資料係有關指摘會計師財務報表之缺 失及重編等事項,且與前揭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有關系 爭財報未含計及揭露光洋公司與豐業銀行已存在及往來之帳 戶訊息,並不當然有矛盾之情形。又光洋公司於105年3月31 日公告重大訊息,就甲○○以不實之現貨交易單向光洋公司稱 豐業銀行向該公司購買黃金,交易黃金450公斤為公告(不 爭執事項㈢),惟使光洋公司於105年5月13日之收盤價為9.7 2元,同年5月16日收盤價為8.75元,於翌日停止櫃檯買賣交 易之結果,係因該公司於同年5月13日18點49分19秒於公開 資訊觀測站發布有關光洋公司諸多因素導致公司營運狀況不 彰,以存貨及外幣避險及套利交易,仍不足以彌補虧損,乃 以不當之會計作法,遞延公司累積損失約17億元及未認列11 億元損失等重大訊息所造成,故光洋公司於同年3月31日公 告有關甲○○以不實之現貨交易單向光洋公司稱豐業銀行向該 公司購買黃金,交易黃金450公斤之重大訊息,是否為同年5 月13日至16日間股票價格下滑之因素,亦非無疑。綜上,甲 ○○縱有以不實之現貨交易單交易黃金450公斤及盜賣光洋公 司黃金200公斤之事實,然該侵權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為光洋 公司,上訴人就甲○○之前揭行為,究竟如何透過系爭財報影 響其所代表之投資人,尚乏證據證明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所代表之投資人云云,即非可採 。
4、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從證明甲○○交易、盜賣黃金之行為確



實造成其所代表人誤信系爭財報買賣股票而受有損害之因果 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0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附表A之三(本院卷四第453至457頁)所示授權投 資人各如求償金額G欄所示之金額總計12,220,445元,及自1 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由上訴人受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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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