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80號
TNHV,108,重上,80,202012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80號
反訴原告 蘇咏筌
即上訴人 蘇靈瑄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翁人仟
上列反訴原告即上訴人因與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蘇友宏等間請求
確認派下權事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按本訴與反
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均應
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本訴,其訴訟標的為
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蘇福記」之派下權不存在;而上訴
人即反訴原告於第二審程序提起之反訴,係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即
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蘇福記」之派下權不存在。是以,本件本
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自應依法
徵收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反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19,000元【計算式:18,000
元×(462㎡+567㎡+19㎡+6㎡+63㎡+38㎡+191㎡)=24,228,000元;24,22
8,000元×1/12(反訴原告之派下權比例)=2,019,000元】,則本
件應徵收反訴裁判費為31,497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上開反訴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
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