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08年度,21號
TNHV,108,家上易,21,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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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曾進明
曾堉誠
曾雯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上訴人 黃泳銘即黃泳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淞


被上訴人 蔡昆林
蔡孟桓
蔡孟威
蔡欣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歸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黃柏淞黃泳銘各為三分之一、蔡昆林蔡孟桓蔡孟威蔡欣容各為十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補償金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昆林蔡孟桓蔡孟威蔡欣容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對之為一造辯論之 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詹敏與黃吉村為夫妻,黃 詹敏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死亡,黃吉村於77年11月1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 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伊等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 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伊等主張分割方案為前開不動產由被上 訴人取得並保持共有,伊等依鑑價報告之鑑定價格,依伊等 之應有部分受找補。原審為伊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依應有部分黃柏淞黃泳銘各為三分 之一、蔡昆林蔡孟桓蔡孟威蔡欣容各為十二分之一之 比例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六人應按附表乙(本院卷第207頁 )所示金額給付伊等。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黃泳銘黃柏淞部分: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惟找補 金額過高,同意依上訴人原審主張之找補金額。另上訴人父 親曾登讚曾跟黃吉村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故黃吉村 遺產尚有該15萬元債權。而黃詹敏喪葬費40萬元及住院費用 20萬元,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被繼承人黃詹敏與黃吉村為夫妻,黃詹敏於96 年12月24日死亡,黃吉村於77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五、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應為分割,並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補償之金額,惟為被上訴人黃泳銘黃柏淞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是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黃詹敏於96年12月24日死亡,黃吉村於 77年11月15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而 關於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並無遺囑或契約禁止分割之情事, 兩造間復無法協議分割,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遺產之範圍:
  查被繼承人黃詹敏、黃吉村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其繼承人為兩造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查複表(原審司家調卷 第15至25頁、第61至104頁)為證,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黃泳銘黃柏淞雖抗辯應扣除黃詹敏之 住院醫療費用20萬元及喪葬費用4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25 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黃泳銘黃柏淞另 抗辯被繼承人黃吉村有15萬元之債權,並提出金錢借用證( 本院卷第231頁)為證,惟依該借用證觀之,係簽立於67年



間,僅寫借用人為曾登讚,究竟係向何人所借尚屬不明,且 為上訴人所否認,黃泳銘黃柏淞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所為抗辯亦非可採。故被繼承人黃詹敏、黃吉村之遺產應 僅為系爭遺產,自堪認定。
(三)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黃柏 淞、黃泳銘各為3分之1、蔡昆林蔡孟桓蔡孟威蔡欣容 各為12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並補償上訴人金錢之遺 產分割方法,為黃泳銘黃柏淞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6頁 ),經核亦屬適當。而系爭遺產經送鑑價結果,其價值如附 表一所示,有鑑價報告可參(外放卷),經核該鑑定之參酌 數據尚屬明確,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 背之情事,應屬可採。黃泳銘黃柏淞雖不爭執鑑價報告, 惟抗辯應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主張之1,001,325元計算 補償云云(本院卷第228頁),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採信。故本件系爭遺產採分歸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應 有部分黃柏淞黃泳銘各為3分之1、蔡昆林蔡孟桓、蔡孟 威、蔡欣容各為12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並依應繼分 比例計算補償上訴人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錢之遺產 分割方法,此項分割方法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為公平合理 之分割方法,與法並無不符,堪認採此分割方式為分割,尚 稱妥適,且符合兩造之利益。
3、另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 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 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 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 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 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上訴人曾堉誠就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被繼承 人黃詹敏之遺產公同共有部分,業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查封,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 本院卷第161至195頁),依前開說明,因本件判決分割,假



扣押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曾堉誠就前揭遺產如附表二所 示分割所受之金錢補償(附表二總金額584,996元),併予 敘明。
六、從而,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歸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黃柏淞黃泳銘各為3分之1、蔡昆林、蔡孟 桓、蔡孟威蔡欣容各為12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並 依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金錢補償上訴人之遺產分割方 法為妥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被繼承人黃詹敏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範 圍 價值(新臺幣) 1 田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1,301,000元 2 田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1,561,200元 3 建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707,586元 4 建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分之1 3,075,061元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 2分之1 375,135元 (計算式:330,635+44,500) 被繼承人黃吉村之遺產 1 房屋 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全部 60,421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黃詹敏之遺產分割補償金額
編號1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曾進明 曾堉誠 曾雯楓 黃柏淞 36,138元 36,138元 36,138元 黃泳銘 36,138元 36,138元 36,138元 蔡昆林 9,034元 9,034元 9,034元 蔡孟桓 9,034元 9,034元 9,034元 蔡孟威 9,034元 9,034元 9,034元 蔡欣容 9,034元 9,034元 9,034元 合計 108,412元 108,412元 108,412元 編號2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曾進明 曾堉誠 曾雯楓 黃柏淞 43,367元 43,367元 43,367元 黃泳銘 43,367元 43,367元 43,367元 蔡昆林 10,842元 10,842元 10,842元 蔡孟桓 10,842元 10,842元 10,842元 蔡孟威 10,842元 10,842元 10,842元 蔡欣容 10,842元 10,842元 10,842元 合計 130,102元 130,102元 130,102元
編號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曾進明 曾堉誠 曾雯楓 黃柏淞 19,655元 19,655元 19,655元 黃泳銘 19,655元 19,655元 19,655元 蔡昆林 4,914元 4,914元 4,914元 蔡孟桓 4,914元 4,914元 4,914元 蔡孟威 4,914元 4,914元 4,914元 蔡欣容 4,914元 4,914元 4,914元 合計 58,966元 58,966元 58,966元
編號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曾進明 曾堉誠 曾雯楓 黃柏淞 85,418元 85,418元 85,418元 黃泳銘 85,418元 85,418元 85,418元 蔡昆林 21,355元 21,355元 21,355元 蔡孟桓 21,355元 21,355元 21,355元 蔡孟威 21,355元 21,355元 21,355元 蔡欣容 21,355元 21,355元 21,355元 合計 256,256元 256,256元 256,256元
編號5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曾進明 曾堉誠 曾雯楓 黃柏淞 10,420元 10,420元 10,420元 黃泳銘 10,420元 10,420元 10,420元 蔡昆林 2,605元 2,605元 2,605元 蔡孟桓 2,605元 2,605元 2,605元 蔡孟威 2,605元 2,605元 2,605元 蔡欣容 2,605元 2,605元 2,605元 合計 31,260元 31,260元 31,260元
附表二之一:被繼承人黃吉村之遺產分割補償金額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曾進明 曾堉誠 曾雯楓 黃柏淞 1,678元 1,678元 1,678元 黃泳銘 1,678元 1,678元 1,678元 蔡昆林 420元 420元 420元 蔡孟桓 420元 420元 420元 蔡孟威 420元 420元 420元 蔡欣容 420元 420元 420元 合計 5,036元 5,036元 5,036元
附表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之比例 黃柏淞 4分之1 黃泳銘 4分之1 曾進明 12分之1 曾堉誠 12分之1 曾雯楓 12分之1 蔡昆林 16分之1 蔡孟桓 16之分1 蔡夢威 16分之1 蔡欣容 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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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