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22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嘉豐
陳偉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
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00號、第540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3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21號、第10914號、第11044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金訴字第一0二號判決)關於何嘉豐、陳偉銘罪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何嘉豐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偉銘犯如附表一編號2、3、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8、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判決)。
何嘉豐前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何嘉豐、陳偉銘於民國108年11月間受謝賀名(經另案提起 公訴)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何嘉豐、陳偉銘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擔任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及提 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由王俊杰(經另案提起公訴)教導提 領款項之技巧及應注意事項,何嘉豐、陳偉銘、李鴻翊與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此部分僅附表
一編號7部分)及洗錢(附表一編號9除外)之各別犯意聯絡 ,分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其等施用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6、8 、9所示之人頭帳戶,另如附表一編號7之人則依指示申辦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網路銀行帳戶後,將該帳號及密碼告知詐 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不詳方法將該帳戶內 之存款匯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中暱稱「維納斯」、「原子小金剛」之人即聯絡何嘉豐領取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告知密碼後:
㈠何嘉豐於108年12月25日前往雲林縣斗六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 ,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何嘉豐因而取得提領現金之2%報 酬。。
㈡何嘉豐指示李鴻翊於109年1月13日搭載其前往臺南市○○區○○○ ○○○○○○○○號2至7所示人頭帳戶之包裹後,分別由陳偉銘、何 嘉豐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陳偉銘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提 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額,何嘉豐 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2至7所示之金額(各次提領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其 中陳偉銘就附表一編號6之提領行為未據起訴),並掩飾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何嘉豐、陳 偉銘因此分別取得各自所提領現金之2%報酬。 ㈢何嘉豐指示陳偉銘於109年1月16日搭載其前往臺南市○○區○○○ 號領取含有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 ,先由李鴻翊搭載陳偉銘,由陳偉銘持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並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另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告訴人,亦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將新台 幣(下同)6萬元匯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頭帳戶而既遂。二、陳偉銘於109年1月16日12時29分提款後,隨即於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前停車場,將所提領之款項及如附表一編號8 、9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何嘉豐收取後,李鴻翊再行駕 車搭載陳偉銘離去,旋即為警於109年1月16日12時40分許, 於臺南市○○區○○路○○○路○○○○○○○○○000000000號自小客車,
經李鴻翊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另案起訴 ),警方即實施附帶搜索,扣得陳偉銘所有之華為廠牌行動 電話1支、李鴻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提款卡2張、 信用卡3張、身分證影本1紙、提款單2張、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K他命吸食板2組、玻璃球5個、夾鏈袋1包、電子秤1個 、甲基安非他命2包、超商包裹袋2個,陳偉銘並向警方供出 詐欺集團上手為何嘉豐,警方並帶同陳偉銘持所扣得之提款 卡提領5萬元;警方另於109年1月16日19時40分許,前往嘉 義○○○醫院病房內,經何嘉豐同意搜索000-0000號自小客車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其餘 提款卡8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筆記型電腦1台,警方並 於109年1月17日凌晨2時49分許,帶同何嘉豐持上開提款卡 前往領取含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款項共430,800元,因而查 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起訴範圍之確認:
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 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 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設追加起 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 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起訴則設例外規定,依同法第265 條 第2 項規定,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既 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 」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 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 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 未在場者,則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至到庭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併案意旨書、論告 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如已擴張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時,應先究明究屬訴之追加,抑或係屬起訴效力所 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而異其處理方式(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4654號判決參照) 。
⒉經查:本件109年度營偵字第200號、540號起訴書(下稱營偵
字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何嘉豐、陳偉銘、李鴻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復為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何嘉豐遂聯繫陳偉銘、李鴻翊,分別於109年 1月13日由李鴻翊搭載何嘉豐前往臺南市○○區○○○○○○○於000○ 0○00○○○○○○○○○○○○○○市○○區○○○號客運領取包裹,復由李鴻 翊協助查看提款卡片餘額及卡片得否正常使用,何嘉豐或陳 偉銘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得手」(見本院卷1第27-28頁),而對照營偵字起訴書附表 二所示之提款車手及告訴人、被害人以觀,被告陳偉銘所提 領詐欺款項之被害人為營偵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7之 告訴人陳悅中、陳憶嵐及被害人林碧珠(見本院卷1第32-39 頁),另依上開犯罪事實所記載「於109年1月16日由陳偉銘 搭載何嘉豐前往臺南市○○區○○○號客運領取包裹」及被告陳 偉銘當日所領取包裹內含有營偵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告訴 人吳翁清香所匯款之人頭帳戶,再觀諸營偵字起訴書於所犯 法條欄明確記載:「又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 被告何嘉豐、李鴻翊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從一重而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陳偉銘涉犯『附表一編號1、2、7 、8』部分從一重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何嘉豐 、李鴻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8次詐欺犯嫌、被告陳偉 銘就『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之4次詐欺犯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1第29-30頁),顯 然與其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附表一、二互相呼應,且被告陳 偉銘犯罪次數與被告何嘉豐、李鴻翊明顯有所區別,而係認 定被告陳偉銘所犯者,僅營偵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7 、8之犯行,其餘附表一3、4、5、6之犯罪事實,被告陳偉 銘顯然不在原起訴範圍內。本件一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亦僅就營偵字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附表一、二照 本宣科陳述,並無任何變更,於原審審理時,更未以言詞表 明對於被告陳偉銘有追加起訴之旨(見原審卷1第186-193、 199-200、212頁),其嗣後雖提出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 陳偉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 犯行,實均有犯意聯絡,僅在行為分擔上,有時被告陳偉銘 係擔任開車者、有時係擔任領款者之角色不同而已。是本案 就被告陳偉銘之論罪『罪數』部分,應認與被告何嘉豐、李鴻
翊同,即均應論以8罪。起訴書論罪欄就此部分論述,應予 更正補充之。」(見原審卷1第293-294頁),惟亦未表明追 加起訴之旨,且所提出補充理由書之時間,更於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之後(見原審卷1第291頁),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生起訴或追加起訴之效力。從而,被 告陳偉銘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5、6、7部分即非本案起訴 範圍,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第101-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何嘉豐、陳偉銘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被告何嘉豐見警1卷第57-73頁、警3卷 第3-6頁、偵1卷第31-35、223-226頁、偵3卷第73-77頁、偵 7卷第13-26頁、原審卷1第194、200頁、卷2第97-99頁、本 院卷1第101、191-197頁、被告陳偉銘見警1卷第3-17、23-2 7頁、偵1卷第11-15、249-251頁、原審卷1第194、200頁、 卷2第97-99頁、本院卷1第101、173-177頁),並經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黃明鐘、陳悅中、陳憶嵐、李若 、施佳伶、黃華宗、陳淑德、吳翁清香、林碧珠指訴明確( 見警1卷第79-83頁、警2卷第161-163、179-183、193-197、 223-227、239-243、245-247、261-265頁、警3卷第35-39頁 、偵2卷第125-129頁),且有證人李鴻翊、謝賀名、林美樂 、李麗娟、白修維、杜聖捷、蕭立瑄、李思瑋、蕭雯琳、王 俊杰證述在卷(見警1卷第33-47頁、警2卷第97-103、103-1 11、113-119、121-127、129-135、137-143、145-155、79- 87、89-95頁、偵1卷第21-25頁),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提出之匯款資料8份(見警1卷第93頁、警2卷第173、191、2 07、237、275頁、警3卷第63頁、偵2卷第141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卷第1 09-123、125-137頁)、ATM提款照片31張、監視器翻拍畫面 10張、現場照片4張、勘查採證照片70張、提領相片、警方 帶同被告何嘉豐提款照片4張(見警1卷第161-169、171-209 頁、警2卷第333-335、337-359頁、警4卷第68-69頁、偵2卷 第121-123頁、偵6卷第273、355頁)、如附表一各編號人頭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各1份 (見警2卷第375-377、379、381-385、387-391、393、395
、397、399-403、405-4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4070號函檢送 陳淑德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見偵1卷第279-285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 見偵2卷第11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1第155-1 56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陳偉銘所有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 1支、李鴻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被告何嘉豐所有之 iphone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何嘉豐、陳偉銘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甚至朋分利得,即克當之。又在詐欺集團猖獗橫 行之今日,不論詐騙手法多麼高明,組織分工如何細膩,組 織設立如何隱密,多半仍須有人出面提領款項,始能克竟其 功,享受詐騙成功之果實。也因為如此,警方掌握行蹤有異 之提款車手,進而逮捕、追查詐欺集團其他份子上游,為實 務上瓦解詐欺集團(至少能保住被害人之金錢)之常見手段 (現實生活中也常在自動櫃員機前看到警方張貼疑似車手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或鼓勵檢舉提領異常之行為人標語)。正 也因為如此,多人一起行動,彼此掩護把風(一人遭查獲便 有全數滅團之可能),甚至輪流使用同一張提款卡,或不時 更換提領地點,製造正常提款之假象,是避免啟人疑竇之方 法。另一方面,也可避免同一車手領得大量現金徒增被侵吞 或遭查獲之風險。就上述各情觀之,一起行動之詐欺集團車 手們,縱其中有人未實際提領某被害人匯入金錢之行為,因 其與其他實際領款之車手屬於「命運共同體」(別人遭查獲 ,自己也可能遭殃,整個行動便會終止,影響自己領款之收 益),仍可認定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詐欺取財結果之實 現,均為不可或缺(此即學理上所指功能性犯罪支配),而 應以共同正犯論。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 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經查:
⒈被告何嘉豐、陳偉銘知悉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2人仍經由詐欺集 團之指示,至特定地點領取含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包裹後 ,持其等所領取之提款卡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使詐欺集 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 被告何嘉豐、陳偉銘所為之領取包裹、提領款項於集團分工
中,確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 告何嘉豐、陳偉銘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其等所參與領 取包裹或提領款項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 就其等所參與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接續於109年1 月15日晚間及翌日上午9時許,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法詐 騙告訴人吳翁清香,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6日11時43 分匯款6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人頭帳戶乙情,業據告訴 人吳翁清香指訴明確(見偵2卷第125-129頁),並有其提出 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證(見偵2卷第141頁);而被 告陳偉銘係於109年1月16日上午駕車搭載被告何嘉豐領取含 有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由被告陳 偉銘先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提款卡交 予被告何嘉豐,嗣於同日12時40分為警查獲,警員於同日晚 間查獲被告何嘉豐後,再於翌日凌晨帶同被告何嘉豐領取如 附表一編號9所示贓款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足稽(見偵2卷 第119頁),並據被告何嘉豐、陳偉銘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 第175-176、195-196頁),顯然被告陳偉銘、何嘉豐先後為 警查獲時,告訴人吳翁清香所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均在被告何嘉豐、陳偉銘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之管領支配之下,則告訴人吳翁清香所匯入之詐欺款項 於被告何嘉豐、陳偉銘遭查獲前,均處於隨時可供其等及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之狀態,被告何嘉豐、陳偉銘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欺犯行應屬既遂,縱尚未提領亦然,起訴意旨認 被告何嘉豐、陳偉銘此部分屬未遂,尚有誤會。 ㈢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 決參照)。經查:本案由被被告何嘉豐、陳偉銘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聯繫 ,對其等施以詐術後,編號1至6、8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 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持之前開人 頭帳戶,另編號7之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申辦網路銀行帳戶 並告知詐欺集團帳號及密碼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網路銀 行帳戶內之存款匯入人頭帳戶內,被告何嘉豐、陳偉銘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持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款項,被告何嘉豐、陳偉銘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將人頭帳 戶之詐欺贓款,透過被告2人之提領後,由被告何嘉豐上繳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 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何嘉豐、陳偉銘 顯然知悉其等前開提領款項如斯曲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 流之去向,是其等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 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該等所為核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何嘉豐就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偉銘就附表一編號2 、3、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 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何嘉豐、陳偉銘對「同一」 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 提領金錢,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 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 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 ,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被告何嘉豐、陳偉銘縱未與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接觸 ,然其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 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各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何嘉豐、陳偉銘就其等各次實際領 取提款卡、提款之部分,與同樣參與該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三、被告何嘉豐就附表一編號1至6、8部分,被告陳偉銘就附表 一編號2、3、8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被告何嘉豐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成 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至6、8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編號7部分)處斷。四、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直接被害人 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基此,被告何嘉 豐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被告陳偉銘就附表一編號2、3、 8、9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除關於被告陳偉銘提領告訴人黃華宗 所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48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對於被告 陳偉銘而言,因非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而無從併辦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外,其餘告訴人陳悅中、陳憶嵐附表一編號 2之④、⑤、3之④之犯罪事實、被告何嘉豐就告訴人黃華宗附 表一編號6之②、③、④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其等領取人頭帳 戶之包裹及提領款項犯罪事實,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為同一案件,另其餘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陳偉銘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84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1第73-74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陳偉銘前案所
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行,與本案之犯罪情節 迥然不同,因此,被告陳偉銘雖再犯本案之罪,尚難以此遽 認被告陳偉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應認 被告陳偉銘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嘉豐、陳偉銘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卡片 之包裹及提款之行為,就附表編號9部分,亦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 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 藏匿行為,始克相當。經查:被告何嘉豐所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9所示之贓款,係於其遭警方查獲後,於警方陪同下持提 款卡所提領乙情,有職務報告在卷足稽(見偵2卷第119頁) ,是被告何嘉豐之領款行為,係於警方支配之下所為,並未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 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從而,被告何嘉豐、陳偉銘此 部分之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構成要件有間,本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成立,與前述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伍、維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一、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9 號):
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何嘉豐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 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 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本案之 詐欺及洗錢等分工,就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足見 其價值觀念偏差,並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何嘉豐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 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係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尚非本案詐 欺集團最核心之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犯罪所得 等節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
審審理時係從事銷售中古車之業務工作,收入以銷售利潤之 15% 計算,已離婚,須扶養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何嘉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並認被告何嘉豐所獲取之報酬3,000元, 因被告何嘉豐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給付任何賠償金 額,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何嘉豐上訴 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 量處被告何嘉豐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 犯罪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是被告何嘉豐此部分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 02號):
㈠原審就被告何嘉豐、陳偉銘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據,然查:
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 第379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 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 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如就未起訴之部 分予以判決,當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由上 級法院將原審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且因該部分自始未據 起訴,自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 任何之諭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對照附表一、二並參照所犯 法條欄之記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陳偉銘關於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4至7提起公訴,原審未查,就被告陳偉銘此部分予以論 罪科刑,諭知被告陳偉銘此部分有罪之科刑判決,自有「訴 外裁判」之違誤。
⒉被告何嘉豐、陳偉銘就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應成立洗錢罪, 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並無事證證明其等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意思,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均屬不符,就被 告何嘉豐、陳偉銘此部分被訴洗錢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實有未合。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吳翁清香實施 詐欺取財之時間係「109年1月15日21時43分及翌日上午9時 許」,告訴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時間則為「109年1月16日11 時43分」,此部分攸關被告陳偉銘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與否 之認定,原審未詳閱卷證,竟直接引用照抄起訴書所載附表 一、二,而認定實施詐欺取財時間為「109年1月16日11時43 分許」,匯款時間為「109年1月16日13時31分許」,亦有未 洽。
⒋扣案之現金5萬元及430,800元,分別係被告陳偉銘、何嘉豐 為警查獲後,於警員帶同之下,持其等遭查扣之提款卡所提 領之款項,其中被告何嘉豐所提領款項中之6萬元部分,係 告訴人吳翁清香所匯入之款項,既未經返還予告訴人,而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款項均無證據 證明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實無從宣告沒收,原 判決未查,除上開6萬元外,竟就其餘扣案之現金亦一併宣 告沒收,於法尚有違誤。
⒌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④、⑤、3之④ 、6之②、③、④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 上一罪,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 有未洽。
㈡被告何嘉豐、陳偉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雖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何嘉豐、陳偉銘定應執行刑部分 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何嘉豐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61-72頁),素行良好,被告陳偉 銘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73-74頁),素行難認良好,被告何嘉 豐、陳偉銘均年輕力壯,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無視本案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等無辜受騙、財產盡 失,破壞社會秩序與正常金融交易等嚴重後果,而為本案犯 行,犯後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造成其等損害非輕, 被告何嘉豐於本案接受詐欺集團之命令,指示被告陳偉銘及 李鴻翊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提款後,一併 將被告陳偉銘及其自身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對於被告陳偉銘而言,顯然立於上級支配地位,犯罪情節較 為嚴重,被告陳偉銘係受被告何嘉豐指示為本案犯行,犯罪 情節較為輕微,另念及被告何嘉豐、陳偉銘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被告何嘉豐於本院自承高職畢業、未婚、育
有2名幼子、目前與母親及未婚妻同住、從事網拍、月收入 約3至4萬元(見本院卷1第197頁),被告陳偉銘於本院自承 高中肄業、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從事塑膠地板相關工作 、月收入約2至3萬元(見本院卷1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何嘉豐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刑,被告陳偉 銘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8、9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嘉 豐上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6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被告何嘉豐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被告陳偉銘所有 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分別為其等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 號2至9犯罪所用之物(見警1卷第14、63頁、偵1卷第1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 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 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