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已 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淪為詐騙集團詐財 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梁經理」、「李副總」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犯罪,再負責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擔任俗 稱「車手」之角色。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12月3 0日12時18分許,佯裝乙○○之表弟,且致電乙○○佯稱:投資 法拍屋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 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分行,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甲○○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持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在某處 ATM,提領2萬元5次共計10萬元,而後被告甲○○復依詐騙集 團之指示,於同年月31日,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 銀行○○分行,臨櫃領出20萬元,再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臺南 海佃郵局,以臨櫃存款方式將其中16萬元存入林意瑾所申設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剩餘4萬元則留下自己 花用。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變更起訴法條),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手
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臺灣銀行之開戶資料及 往來交易明細、郵局無摺存款單收執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7張等,為主要論據。
二、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被告甲○○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於108年12月下旬提供與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梁經理」、「李副總」,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8年12月30日1 2時18分許,佯裝為告訴人乙○○之表弟,且致電告訴人乙○○ 佯稱:投資法拍屋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土地 銀行○○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持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在某 處ATM,提領2萬元5次共計10萬元;而後被告甲○○復依詐騙 集團之指示,於同年月31日,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 灣銀行○○分行,臨櫃領出20萬元,再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臺 南海佃郵局,以臨櫃存款方式將其中16萬元存入林意瑾所申 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剩餘4萬元則留下自 己花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告訴人證述、被告手 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臺灣銀行之開戶資料及 往來交易明細、郵局無摺存款單收執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7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並辯稱: 伊將提款卡交給別人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因為作業疏失誤 將款項匯入伊帳戶,要求伊將款項領出,所以伊才應對方要 求將錢領出,伊怕對方事後不放款,故留下4萬元,將其餘 款項存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之後,就聯絡不到對方了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揆諸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 人所指加重詐欺(詐欺)及洗錢罪等犯行,其應審酌者為被 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持系爭帳戶存摺臨櫃提領20萬元 ,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以要幫辦貸款詐騙所致,或者被告已 認知其係為詐欺集團提款,仍為該詐欺集團提款後再轉帳至 該集團所提供之其他帳戶內,而可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辯,其因在臉書上看到借款廣告,因而加LINE與「梁 經理」聯繫,因要辦理貸款,方會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另 一中國信託存摺與提款卡等情。經核被告提出其與「梁經理 」108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之LINE通話紀錄,其中提及 借款金額、利息、分期償還之期數、每月償還金額,以及借 款用途、被告職業、月收入等,與一般民間放款交易要求說 明之條件相符;而被告在該段期間一再催促對方簽約放款, 自稱「梁經理」之人一再以「接收款項」、「收款帳戶要先 寄到公司測試,確認沒有法拍、強扣以及其他自動扣款」為 由,要求被告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始能安排外務人 員與被告見面簽約放款,並歸還帳戶等語(警卷第80至98頁 )。除一再要求先提供提款卡外,並於被告質疑若被當人頭 帳戶怎麼辦時,答稱「帳戶做為借款專用」、「這些借款存 證你要保存起來直接還清借款,因為可以作為我們借貸雙方 ,借款保障的法律依據,所以不要刪除」等語設詞安撫被告 ,並傳送借款合約書給被告,甚至在知悉被告將寄出資料後 ,又以公司會計需要用到為由,讓被告以為係借款所需而提 供提款卡密碼(附件被告與「梁經理」LINE對話紀錄1-9頁 )。依上述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實係為向「梁經理」辦貸 款,且「梁經理」又以要徵信其是否經法院「強扣」或「法 扣」及會計需要為由,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告始有 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存摺提款卡與系爭帳戶提款 卡密碼之舉動,並非被告主動提供。且審酌被告案發時年僅 18歲餘,尚未滿19歲,為未成年人,於法定代理人未同意之 情況下,難以自行至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且其自承國 中畢業後雖有在加油站工作、水電工、餐飲服務業之工作經
驗,但並無貸款經驗(原審卷66頁),被告確實可能因年輕 識淺,對民間辦理貸款之事項未盡熟悉,思慮未臻周延,因 而誤信上開自稱「梁經理」之人之說詞,交付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是被告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始與自稱「梁經理」之 人接觸聯繫,並依其要求寄交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並非交 付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等語,應非虛構。
㈡依上述LINE對話紀錄,於被告屢次催促上述「梁經理」撥款 ,均遭設詞拖延,但於同年月30日被害人乙○○遭詐騙匯入款 項後,梁經理即對被告誆以「公司財務在測試時,把一筆30 萬的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然後再辦遺失,同時又安排另一 位「李副總」與被告聯絡,而該「李副總」並說公司有「補 償方案」,要被告隔日至銀行辦理遺失補發及申請網路銀行 ,被告隔日前往銀行後,發現帳戶匯入30萬元,但已遭領走 10萬元,便向「李副總」謊稱「昨天被偷領10萬元,早上又 被全部領走」,造成「李副總」恐慌,隨即以電話與被告聯 絡,被告因斯時已將其所領得之20萬元,拿取部分供給花用 ,因此電話中與「李副總」談成自被告所欲貸款之款項中扣 除4萬元,被告並詢問「李副總」能否先跟要出借的金主請 款,然後從裡面扣,之後再簽約,「李副總」同意由其協調 ,被告遂將16萬元匯至「李副總」指定之「林意瑾」郵局帳 戶,雙方並約定108年12月31日當天下午5點放款簽約,但之 後「李副總」即未再與被告聯繫,「梁經理」除在109年1月 1日與被告佯約放款之見面地點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繫等情 ,有被告所提供之其與「梁經理」、「李副總」二人108年1 2月30日至109年1月2日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附件9-16 頁),此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㈢被告是否知悉該些匯入其帳戶款項,為來源不明之物,或者 ,被告知悉匯入者為受詐騙之物,因而可認被告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故意,或者洗錢之故意乙節,被 告前雖曾稱:覺得對方怪怪的,不怎麼正派(偵卷9頁), 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稱:當時以為既然貸款要給我,為何要再 拿我的提款卡去領10萬,有點懷疑對方在洗錢,但是我不知 道對方是誰,他叫我將錢匯還,我以為匯還給他就沒事了等 語(本院卷82-83頁)。惟依上述被告與「李副理」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其間在108年12月31日下午13時36分許、13 時43分許、13時44分許及13時57分許,有被告與「李副理」 之LINE對話紀錄,但因應無錄音,故無從查得確切之通話內 容。惟被告對此稱:其在電話中跟「李副總」約定要留4萬 下來,「李副總」亦答應,我並與其約定該日(108年12月3 1日)下午5時貸款等語(本院卷89頁),另依上述LINE對話
紀錄,被告於將16萬元匯至「李副總」指定之郵局「林意瑾 」帳戶後,尚且跟「李副總」說,其他3萬真的沒有辦法, 能否先幫要借我的金主請款,然後從裡面扣,之後在簽約放 款(附件15頁),可見被告雖曾懷疑匯入其帳戶金錢之來源 ,但在「李副總」與其通話後,其至將16萬元匯還給「李副 理」時,應係認為所匯出之款項為借款金主誤匯入,並非來 源不明之款項。是被告辯稱:伊係因自稱「梁經理」、「李 副總」之人表示作業疏失誤匯入30萬元款項,並要求被告匯 還款項,被告始將其帳戶中之16萬元領出存入對方指定之帳 戶中等語,應非虛構,堪予採信。因此,被告應非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或洗錢之故意而為上開提供帳戶及 領款、轉匯款項之舉動。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甲○○涉有上揭 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甲○○ 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為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犯罪 嫌疑不足,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定,並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其貸款30萬元目的,不僅就貸 款目的之供述,或稱為開小吃攤、或稱要賣炸雞、或稱要還 錢,前後不一,且其在取得4萬元後,竟用2萬4千元購買手 機,如此揮霍,不似借貸,且被告一再翻異前詞,應非年輕 識淺,被告將帳戶中16萬領出存入對方指定帳戶,並非為貸 款;且被告在對話中經質疑對方如果收到其寄送之帳戶資料 後,拿來當人頭帳戶,要怎麼辦,且供認對方要其領20萬時 ,故意騙對方前遭其他人領走,是因為感覺怪怪的,對方匯 入其帳戶的30萬元,應該不是財務作業錯誤,被告應可認知 該帳戶已為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無視於此,仍執意將前領出 存入對方指定帳戶,容任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被告至少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未必故意,且應為事中共犯,原判決 認本案被告因年輕識淺,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而判決被 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等語。
㈢惟查:
1.被告就其所述何以拿取所領20萬元之其中4萬元部分,其所 述領取與花用之目的,確實前後不一,有表示要作攤販生意 ,有說要還錢,然不問其借款動機為何,依上述LINE對話紀
錄,應可認定被告係因欲向「梁經理」借款之故而提供系爭 帳戶提款卡、密碼及中國信託帳戶存簿與提款卡,且一再向 「梁經理」催促放款,但遭一再拖延,其所認知者,應係其 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給貸款公司,並非詐欺集團。檢察官 上訴未詳酌上情,僅以被告就其借款動機所述不一,即認被 告非年輕識淺,其所為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帳戶之辯解不可採 信,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被告雖曾質疑「梁經理」是否為詐欺集團,亦曾於偵查中亦 稱:感覺對方怪怪的,覺得匯款來源並不是財務作業錯誤等 語,然「梁經理」對被告之質疑,尚且傳送「借款合約書」 、「證明」及其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以取信被告,並稱 「所有客戶都是一樣的,這個你可以放心,帳戶只做為借款 專用,不做其他用途」(附件6頁),另如前所述,被告雖 曾懷疑匯入其帳戶金錢之來源,且自行由領取款項中拿走4 萬元,然在「李副總」與其通話後,其將16萬元匯還給「李 副總」時,應係認為其所匯出之款項為借款金主誤匯入,並 非來源不明之款項,且該4萬元應非代領詐騙款項之報酬, 否則,被告無須向「李副總」謊稱錢遭領走,亦無須事後又 再跟「李副總」道歉,匯回16萬元,並求其協調讓借款給被 告之金主預扣4萬元(LINE對話如附件14-15頁),足見該詐 欺集團於被告起疑時,確實以不實之借款與LINE訊息,及匯 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金主誤匯等不實說辭,讓被告相信其為 合法貸款公司,其所轉匯之款項並非來路不明之財物,被告 應未於事中與「梁經理」、「李副總」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被告應無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及 洗錢之犯意,檢察官以上述理由之犯意,指摘原判決認被告 不構成犯罪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