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250號
TNHM,109,聲,1250,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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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力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
作(109年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力弘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力弘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 7年度上易字第382號竊盜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 行成績優良,悛悔有據,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9年12月1 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 函核准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有法 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 表等資料可稽,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強制工作 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規定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由 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 ,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 。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 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 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 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 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7年10月15日,開始執行前 開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1年6月以上等情,有上開案件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保安 處分指揮書可稽。又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 9年7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6個月內得分均在22分以上,有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 告表及成績計分總表、法務部109年12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9 01933610號函在卷足憑。
四、聲請人據此聲請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本院 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確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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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