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詹隆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
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 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6萬元(按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因駁回上訴而確定),於 102年10月15日確定,罰金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執更卯字第89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又因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 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按係由 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 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103年4月10日確定,罰金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年執更卯字第89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二案 罰金刑部分,執行15萬元,自103年4月10日確定之日起,歷 經執行時效停止計算其間8年4月,罰金行刑權時效7年,迄 今均未執行,時效已完成,罰金刑部分已無執行之可能,是 前揭指揮書執行罰金部分乃有未當,無維持之必要,請求撤 銷指揮書,另為有利聲請人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10月15日 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及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 罰10萬元,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 02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
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併科罰金10萬 元,傷害部分駁回上訴,傷害部分於102年12月3日確定,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部,再上訴最高法院, 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 年4月10日確定(下稱乙案),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
三、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 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又數罪併罰,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 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刑法第51條第4款定有明文。 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 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 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 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 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含無期徒刑、有期 徒刑及拘役)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 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 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 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 在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執 行指揮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 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 量濫用、踰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 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再按行刑權時效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且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執行為前 提,故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刑法第84條 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 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 上執行指揮書,並註明各案接續執行者,雖其執行指揮書日 期不同,但既已行使行刑權,自不發生時效消滅與否問題,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受刑人甲案部分,於102年10月15日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8日簽發指揮書,有期徒刑部分 ,以102年執助字第910號指揮書執行,刑期為102年12月3至 108年6月2日,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以102年執助字第910之1 號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8年6月3日至108年8月1日。乙案部 分,於103年4月10日確定後,由同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27 日簽發指揮書,有期徒刑部分,以103年執卯字第3782號指 揮書執行,刑期為108年8月2日至116年3月28日,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以103年執卯字第3782號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16
年3月29日至116年7月6日,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指揮書可憑。
㈡、「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四、宣告一年未滿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上開甲案、乙案確定後,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檢 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時間,均未超越7年之行刑權時效,至 於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期間,僅執行順序之問題,並非上開條 文所稱「未執行」之情況,聲明異議意旨容有誤解。㈢、甲案、乙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4年,併科罰金15萬元,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 抗字第166號駁回抗告,而於104年3月19日確定,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11日簽發指揮書,有期徒刑部 分,以104年執更卯字第891號指揮書執行,刑期為102年12 月3至115年7月28日,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以104年執更卯字 第891號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15年7月29日至115年12月25日 ,亦有各該指揮書附卷可參,是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 ,檢察官指揮書簽發之日期亦未逾前開行刑權時效規定,至 於執行日期或順序,尚與行刑權時效之計算無關,併予敘明 。
四、綜上,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卯字第891 號執行指揮書,就罰金15萬元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命令,並 無何聲明異議所指,逾越行刑權時效之情況,聲明異議意旨 容有誤會,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