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美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美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103年6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 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 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
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 已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紙存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各罪(計2罪),曾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3至18各罪(計16罪),經本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1065、1066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33、135、84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未曾定刑 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1年7月)。茲考量受刑人 附表所示各罪,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等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 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 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