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158號
TNHM,109,聲,1158,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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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庭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上訴
字第88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郭庭瑋因涉犯毒品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含另案109年度易字第182號部 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訊 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因仍有卷內其他證人指訴及客觀證 據可佐,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於原審 坦承全部犯行,於原審判決後,積極接觸本案購毒者,並質 問為何指證其販賣毒品,有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對話錄音譯 文可參,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及辯 護人亦聲請傳喚購毒者進行交互詰問,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非予羈押、禁見,無從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因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於同日起羈押被告3 月。
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理由略以:被告已捨棄傳喚朱嘉昇、簡俊 霖、孫立威,被告無串證之虞,請准予停止羈押,被告於原 審法院已經具保等語。
三、被告雖聲請停止羈押,然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 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諭 知羈押後,坦承部分犯行,然其中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簡 俊霖部分,仍否認犯行,檢察官並聲請傳喚簡俊霖,被告亦 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強合部分,另聲請傳喚張強合、張



富雄等證人,其中張富雄為偵查及原審程序所未曾傳喚,是 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積極與本案相關證人接觸,質問本案 相關內容,併予以錄音,仍無法排除被告有串證之虞,且上 開證人均經本院傳喚待行交互詰問,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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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