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霖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1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之 傾向而釋放,又於88年3月26日再經同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於88年9月16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付保 護管束,於89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 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本件被告於109年2 月3日22時許,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3年後再犯之情況, 無庸觀察、勒戒,應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諭知有罪之判決 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 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 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而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 月15日公布,部分條文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生效 施行(含第20條、23條等條文),則本件被告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於109年5月2 0日提起公訴,法院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三、被告坦承於109年2月3日22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新生路與維 新路216巷交岔路口,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原審卷第87頁),並有採尿同意書、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5頁、66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75頁)可佐,堪以認定。而被告最近 1次執行強制戒治,係於91年7月4日入戒治所執行,指揮書 執畢日期為92年7月3日,於92年4月1日因停止處分之執行而 釋放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此後並無其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緩起訴附完成戒癮 治療命令之履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本件於109年2月3日施用毒品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 治釋放時,已逾3 年,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裁定見解,本件並非3年內再犯之情況,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之適用。四、被告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於109年5月20日提起公訴,繫屬於 原審法院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23條規定修正施行 ,而關於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前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施用 毒品案件,於109年7月15日現行法生效後,適用現行法之結 果,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依法追訴之 案件,法院得否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以下均稱 現行法)規定處理,而現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所稱「3年後 再犯」,係指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釋明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現 行法規定,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或依其裁量權之行使,決定是 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253條之2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則不得為實體判 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所規定「依現 行法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所稱「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況為何,尚非明 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關於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之情況有二:⑴第20條第2項前段,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 施用之傾向者;⑵第23條第1項規定,經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者,均與檢察官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之 情況不同,則針對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之案件,於法院繫屬中現 行法修正生效之案件,是否有該條「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裡之裁定」規定之適用 ,實有疑義。
㈡、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修法理由雖謂:「 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理由 並非如法律條文本身,對於司法機關具有應適用據以審判之 拘束力,立法理由性質上僅為司法機關解釋法律參考依據之 一,蓋立法院三讀通過而具有法律位階者,以「法、律、條 例、通則」為限,此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所明定,立法 理由本身並不與焉,而立法者如欲創設具有法律效力之規範 ,即應透過立法之三讀程序,規定於法律條文中,尚無從以 立法理由創設法律條文本身所無之法規範內容,否則即無拘 束司法機關之效力。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屬剝奪人身自由性質之刑事處分 ,期間為2個月以下,如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 向,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戒治 ,期間為6個月以上,不得逾1年,是觀察、勒戒裁定,已有 實質上替代刑罰之效果,期間非短,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拘 役、有期徒刑等刑罰並無不同,則立法者於規範相關程序規 定時,自無僅以立法理由說明,而於法律條文中未予明定之 理。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條文之規定, 既無法解釋認為,法院於此情況,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 ,即無從僅以立法理由上開內容拘束法院之審判。㈢、觀察、勒戒為具有獨立法律效果之保安處分,此與刑法第90 條、第91條之1、第95條所規定,強制工作、強制治療、驅 逐出境等依附於刑罰之保安處分不同,並非一經檢察官起訴 ,法院即得依職權考量是否宣告保安處分,是並不能將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之施用毒 品案件,理解為當然包括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之 聲請,二者之訴訟程序及法律依據截然不同。且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觀察、勒戒期間為 2月以下,如有繼續施用傾向,則應接受6月以上1年以下強 制戒治,拘束人身自由之程度與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罰效果 並無不同,則基於法院審理案件之不告不理控訴原則,於檢 察官並未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法律亦無 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之情況下,法 院實無從無視檢察官起訴請求為實體有罪判決之意旨,逕行
裁定被告應執行觀察、勒戒。況且,觀察、勒戒之裁定,並 非當然有利於被告,蓋觀察、勒戒之執行,並無如有期徒刑 6月以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且觀察、勒戒執行結 果,如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依法仍須接受強制戒治,對於被 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可能更甚於有期徒刑,是在法無明文之 情況下,法院並無法逕依職權,或基於程序經濟之考量,將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意旨,逕行變更為聲請觀察、勒戒,並依 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㈣、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 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 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 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 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 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 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 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 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 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 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 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是如檢察官逕予提起 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 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五、綜上,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認 為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提起公訴,因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3內再犯」之規定,逕適用同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尚有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稱,本件仍應為有罪之實 體判決,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違法之處,仍應由本院撤
銷。又本案係在審理中由原審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裁定,並非 檢察官提出聲請,而原審就本件檢察官起訴案件,案件仍繫 屬中,程序並未終結,原觀察、勒戒裁定性質上屬訴訟程序 中所為之中間裁定,既經本院撤銷,即失其效力,毋庸為發 回諭知或由本院自為裁定,應由原審法院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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